词条 | 中国白癜风协会 |
释义 | 中国白癜风协会协会简介中国白癜风协会(英文名称China vitiligo association,英文缩写CVA)是在原卫生部顾问杨伟林院士、博士的倡议下,于1989年5月5日恢复成立的(原名中华白癜风防治会,成立于1976年1月,后由于战乱停止活动。),是由全国从事白癜风防治、科研、管理工作者和社会各界关心、支持我国白癜风防治事业的人士自愿结成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学术性、公益性、非盈利性法人社团,是中国科学技术协会的组成部分,是中国发展白癜风科研与诊治事业的重要社会力量。本会接受民政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协会宗旨团结广大白癜风防治、研究、管理工作者和社会各界有关人士,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遵守社会道德风尚,贯彻和宣传政府制定的有关卫生、科学技术工作和白癜风防治工作的方针政策,坚持实事求是,发扬学术民主,服务白癜风防治,促进学科发展和人才成长,反映白癜风救治工作者、白癜风病人和康复者的呼声,维护白癜风医务工作者、白癜风病人和治愈康复者的合法权益,为在我国彻底消灭白癜风顽疾而奋斗。 协会业绩本会恢复成立以来,在历届理事长(卫生部原顾问杨伟林博士、原部长张建教授、魏明干研究员、杨云教授、中国红十字会原常务副会长荣意成教授)及全体理事、会员和办事机构工作人员的共同努力下,在中国科协和卫生部的领导下,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思想,调动广大白癜风防治研究人员的积极性,在自然科学与社会科学相结合的广阔领域内,积极开展国内国际的白癜风学术交流活动,发扬学术民主,促进学科发展与人才成长,服务白癜风防治,为政府决策提供咨询服务;大力普及防治白癜风的科学知识;团结关心白癜风防治事业的各界人士,齐心协力向白癜风发疾病作斗争;反映白癜风工作者和病人的呼声,维护白癜风救治工作者和白癜风病人的合法权益,成为党和政府与白癜风防治研究科技工作者的桥梁和纽带。 23年来,我会作为对外联系的窗口,先后与日本、荷兰、加拿大、比利时、意大利、德国、美国、英国、韩国等国家的白癜风基金会和群众团体以及世界卫生组织建立了联系或合作关系。他们不仅帮助我国引进了先进的科学技术,培训了一批较高层次的技术人员,还资助了我国部分的白癜风技术开发、病因研究,提供了近200种器材和设备及病理实验室设备,开展了“中国白癜风预防项目”,为培训、科普与健康教育、治疗白癜风临床反应与合并症、有效地支援和促进了我国的白癜风防治事业。 工作展望据世界卫生组织专家预言,在科技飞速发展的21世纪,要“创造一个没有白癜风的世界”,至少还需要近百年的努力,任重而道远!我会要进一步学习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在中国科协和卫生部的领导下,在理事会和全体会员的努力下,遵循我会宗旨和任务,保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和我会的性质,广泛开展各种形式的国内外学术交流,进一步促进学科发展,促进人才成长;要广泛动员跨学科、跨部门、跨地区、跨单位的专家和社会力量,参与白癜风科研工作,形成强强联合,优势互补的科研团队,充分体现协会的学术性、超脱性、社会性和公正性的社会地位和形象,充分体现出中国白癜风协会不仅仅是自主创新的领导者、组织者,更是自主创新的开拓者,践行者!为构建创新型国家贡献力量;要重视和加强将学术交流与决策咨询紧密结合,推动决策科学化、民主化;要充分发挥协会科普主力军的作用;要继续强化我会与国际白癜风团体和民间科技交流与合作的主要代表作用,并积极争取国内外社会各界的援助,以推进我国白癜风防治的进程;要更好地反映白癜风科技工作者的愿望和意见,进一步发挥桥梁和纽带作用,真正把我会办成“白癜风救治与科技工作者之家”;要大力普及白癜风防治科学知识、科学思想,消除白癜风歧视与恐惧,弘扬扶弱济困的社会风尚,使白癜风病人、白癜风治愈者及其家属子女这一弱势群体中的特困人群真正享受社会文明,成为和谐社会中的一员。 我们要继续发扬白癜风防治工作者无私奉献精神,坚定信心,抓住机遇,团结协作,艰苦奋斗,求实创新,开拓进取,为消灭白癜风、造福全人类的宏伟大业作出我们更大的应有的贡献。 主要领导会长:叶顺章 副会长:孟中平 秘书长:王抒 副秘书长:唐为民 协会章程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本团体的名称为中国白癜风协会(英文名称:China vitiligo association 英文缩写CVA) 第二条 本团体的性质为全国性的由致力于白癜风控制与预防的社会各界人士自愿结成的非赢利性社会组织。组成人员和单位包括从事医疗、科研、公共卫生的相关专业人员,劳动、教育、社会福利部门的有关人员,白癜风病人及家属,地方性相关社团组织等。 第三条 本团体的宗旨: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遵守社会道德风尚,维护国家的根本利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团结广大热衷于白癜风控制与预防的医务工作者和社会各界有关人士,为促进中国白癜风防治和科学事业的发展而努力奋斗。 第四条 本团体接受业务主管部门卫生部、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民政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团体的住所:南京市 第二章 业务范围第六条 本团体的业务范围: (一) 开展公众宣传、教育,普及有关白癜风防治的常识;为病人、家属和社会有关方面提供白癜风防治专业知识、就医、康复、劳动就业、教育等方面的咨询服务; (二) 促进、协调和规范白癜风的防治和研究工作;开展培训活动;重点加强社区卫生人员处理白癜风的能力; (三) 开展白癜风相关领域公益活动; (四) 开展国内和国际白癜风领域的学术交流与合作,为国内外新抗白癜风药物提供试验基地,促进国内外白癜风防治事业的发展; (五)积极维护白癜风协会病人的合法权益,为政府相关决策提供咨询、建议; (六)有条件时兴办白癜风防治和研究的实体。 第三章 会员第七条 本团体的会员分为个人会员和单位会员。 第八条 申请加入本团体的会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本团体的章程; (二)有加入本团体的意愿; (三)从事白癜风协会防治领域的专业人员或热衷于抗白癜风协会事业的各界人士与团体。 第九条 会员入会的程序是: (一)提交入会申请书; (二)经理事会讨论通过; (三)由理事会通知本人(单位)并发给会员证。 第十条 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本团体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参加本团体的活动; (三)获得本团体服务的优先权; (四)对本团体工作的批评建议权和监督权; (五)入会自愿、退会自由。 第十一条 会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本团体的决议; (二)维护本团体合法权益; (三)完成本团体交办的工作; (四)按规定交纳会费; (五)向本团体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会员退会应书面通知本团体,并交回会员证。会员如果一年不交纳会费或不参加本团体活动的,视为自动退会(特殊情况例外)。 第十三条 会员如有严重违反本章程的行为,经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表决通过,予以除名。 第四章 机构与人事第十四条 本团体的最高权力机构是会员代表大会。会员代表大会的职责是: (一) 制定和修改章程; (二)选举和罢免理事; (三)审议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四)决定终止事宜; (五)决定其他重大事宜。 第十五条 会员代表大会须有2/3以上会员代表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会员代表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六条 会员代表大会每四年一届。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期换届的,须由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部门(卫生部)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民政部)批准同意。但延期换届最长不超过1年。 第十七条 理事会是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在闭会期间领导本团体开展日常工作,对会员代表大会负责。 第十八条 理事会的职权是: (一)执行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 (二)选举和罢免会长、副会长、秘书长; (三)筹备召开会员代表大会; (四)向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和财务状况; (五)决定会员的吸收或除名; (六)决定设立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 (七)决定副秘书长、各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聘任; (八)领导本团体各机构开展工作; (九)制定内部管理制度; (十)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九 条理事会须有2/3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条 理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特殊情况的,也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 第二十一条 本团体设立常务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由理事会选举产生,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第十八条第一、三、五、六、七、八、九项的职权,对理事会负责。 第二十二条 常务理事会须有2/3以上常务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常务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三条 常务理事会至少半年召开一次会议,特殊情况的,也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 第二十四条 本团体的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 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政治素质好; (二) 在本团体的业务、学科领域内具有较大影响; (三) 会长、副会长、秘书长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70周岁,秘书长为专职; (四) 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五) 未受过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的; (六)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十五条 本团体的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如超过最高任职年龄的,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部门(卫生部)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民政部)批准同意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六条 本团体的会长、副会长、秘书长任期四年,任期最长不超过两届。因特殊情况需延长任期的,须经会员代表大会2/3以上会员代表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部门(卫生部)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民政部)批准同意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七条 本团体会长或常务副会长作为本团体法定代表人。本团体法定代表人不兼任其他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八条 本团体会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 召集和主持理事会(常务理事会); (二) 检查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决议的落实情况; (三) 代表本团体签署有关重要文件; (四) 会员代表大会交予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九条 本团体秘书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 主持办事机构开展日常工作,组织实施年度工作计划; (二) 协调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开展工作; (三) 提名副秘书长以及各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主要负责会或常务理事会决定; (四) 决定办事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专职工作人员的聘用; (五) 处理其他日常事务。 第五章 资产管理第三十条 本团体经费来源: (一) 会费; (二) 捐赠; (三) 政府资助; (四) 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或服务的收入; (五) 利息; (六) 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一条 本团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会员会费。 第三十二条 本团体经费必须用于本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的发展,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第三十三条 本团体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四条 本团体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任出纳。会计人员必须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交接手续。 第三十五条 本团体的资产管理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会员代表大会和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必须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并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本团体换届或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必须接受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民政部)和业务主管单位(卫生部)组织的财务审计。 第三十七条 本团体的资产,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 第三十八条 本团体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参照国家对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章程的修改程序第三十九条 对本团体章程的修改,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后报会员代表大会审议。 第四十条 本团体修改的章程,须在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后15日内,经业务主管单位(卫生部)审查同意,并报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民政部)核准后生效。 第七章 终止管理第四十一条 本团体完成宗旨或自行解散或由于分立、合并等原因需要注销的,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提出终止动议。 第四十二条 本团体终止动议须经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并报业务主管单位(卫生部)审查同意。 第四十三条 本团体终止前,须经业务主管单位(卫生部)及有关机关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四十四条 本团体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民政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即为终止。 第四十五条 本团体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在业务主管单位(卫生部)和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民政部)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与本团体宗旨相关的事业 第八章 附则第四十六条 本章程经1989年5月5日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 第四十七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本团体的理事会。 第四十八条 本章程自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民政部)核准之日起生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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