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 |
释义 | 1986年4月28日 国发[1986]50号文件发布,1990年6月7日 国务院令第60号修改发布 ,国务院令第448号,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加快发展地方教育事业,扩大地方教育经费的资金来源,特制定本规定。本条例共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8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00五年八月二十日 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国务院决定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三条第二款。 将第三条修改为:“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3%,分别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同时缴纳。 “除国务院另有规定者外,任何地区、部门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教育费附加率。” 本决定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1986年4月28日 国发[1986]50号文件发布,1990年6月7日 国务院令第60号修改发布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加快发展地方教育事业,扩大地方教育经费的资金来源,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除按照《国务院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国发[1984]174号文)的规定,缴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单位外,都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 第三条 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2%,分别与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 对从事生产卷烟和经营烟叶产品的单位,减半征收教育费附加。除国务院另有规定者外,任何地区、部门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教育费附加率。 第四条 依照现行有关规定,除铁道系统、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各专业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的教育费附加随同营业税上缴中央财政外,其余单位和个人的教育费附加,均就地上缴地方财政。 第五条 教育费附加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教育费附加纳入预算管理,作为教育专项资金,根据“先收后支、列收列支、收支平衡”的原则使用和管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使预算内教育事业费逐步增长,不得因教育费附加纳入预算专项资金管理而抵顶教育事业费拨款。 第六条 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管理,按照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企业缴纳的教育费附加,一律在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中支付。 第八条 铁道系统、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各专业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随同营业税上缴的教育费附加,由国家教育委员会按年度提出分配方案,商财政部同意后,用于基础教育的薄弱环节。 第九条 地方各级教育部门每年应定期向当地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报告教育费附加的收支情况。 第十条 凡办有职工子弟学校的单位,应当先按本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教育部门可根据它们办学的情况酌情返还给办学单位,作为对所办学校经费的补贴。办学单位不得借口缴纳教育费附加而撤并学校,或者缩小办学规模。 第十一条 征收教育费附加以后,地方各级教育部门和学校,不准以任何名目向学生家长和单位集资,或者变相集资,不准以任何借口不让学生入学。对违反前款规定者,其上级教育部门要予以制止,直接责任人员要给予行政处分。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缴。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三条 本规定从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贯彻实施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贯彻实施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 学生人均分配标准,按市、区、县中、小学在校学生数(按上一学年度统计数)分配至市、区、县教育部门;百分之十七用于对区、县困难地区中小学的补助和对发展义务教育作出成绩的地区、单位给予经费上的奖励;百分之十由市教育局集中使用,用于对全市性普教重大项目的补助和市管学校示范性教育设施的购置。百分之二十三用于改善初、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的教学设施和办学条件,具体安排:百分之十八按全市初、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上一学年度在校学生数分配,由各主管局掌握使用(联办职业学校由区、县教育部门掌握);百分之五由市教育卫办集中安排用于对初、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的补助和业务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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