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浙江省义务教育条例(草案) |
释义 | 条例全文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的实施及其有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省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义务教育阶段的基本学制为小学六年、初中三年或者九年一贯制。 第四条 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借读费、教科书费、作业本费。 实施义务教育所需师资、校舍及设施设备、经费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予以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委托民办学校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应当按照委托协议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其他民办学校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经费补助。 第五条 义务教育实行省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县级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相应职责做好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配置教育资源,缩小区域之间、城乡之间、学校之间办学条 件和办学水平的差距,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推进实施素质教育。学校应当按照素质教育的要求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为实施素质教育创造良好的环境。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对义务教育法律法规的实施、推进素质教育以及均衡发展等情况进行督导,建立健全督导评估和监测制度。督导结果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学 生第九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 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七周岁。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提出申请,报经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情况解除后,应当按规定继续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第十条 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学校不得举行或者变相举行与入学相关的考试、测试,不得将各种竞赛成绩、奖励和各类考级证书作为入学的条 件和依据。 第十一条 具有本省户籍的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适龄儿童、少年数量和分布状况合理划分学区,确定和调整公办学校就近招生的范围和人数,并向社会公布。公办学校不得跨学区组织招生。 学校应当最迟在新学年开学15日前,将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的入学通知发给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 第十二条 持有浙江省居住证的流动人口,其同住的子女需要在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的,可以凭浙江省居住证到居住地所在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申请就读;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统筹解决。 第十三条 学校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应当予以批评教育,帮助学生改正错误,不得退学或者开除。 学校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未入学的适龄儿童、少年或者辍学学生,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学校采取措施,共同做好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和辍学学生复学工作。 第十四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招收适龄儿童、少年进行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自行实施义务教育的,应当将招生情况、办学条 件、师资和经费保障、课程设置和教学计划等,报经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三章 学 校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合理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依法保障义务教育需要的建设用地。 新建居民区根据规划需要设置学校的,应当与居民区的建设同步进行。配套建设的学校应当及时移交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管理。 因建设需要拆迁学校的,拆迁单位应当按照学校布局调整方案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补偿。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做好被拆迁学校师生、员工的分流、安置工作。 第十六条 学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办学标准、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确保符合防汛、抗台、抗震和消防安全等方面的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工程设计和施工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盲人学校的设置由省人民政府统筹安排;聋人学校(班)的设置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统筹安排;培智学校(班)的设置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统筹安排。特殊教育学校(班)应当具备适应残疾儿童和少年学习、康复、生活特点的场所和设施。具体设置、办学和建设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康复提供帮助。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为具有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的适龄少年设置专门的学校实施义务教育。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和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实施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未成年犯管教机构和未成年人强制性教育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实施义务教育的教育教学活动。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促进学校均衡发展,不得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统筹规划本行政区域内各学校之间教育教学设施设备的均衡配置。学校不得设置或变相设置重点班和非重点班。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学校产权登记制度,明确产权关系,防止学校国有资产流失。学校应当加强资产管理,提高资产使用效益。 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学校土地使用性质,不得将校舍、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转让、出租或者改变用途;依法转让、出租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处置校舍、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所得收入,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 线管理,由本级财政部门统筹用于义务教育。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校舍、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维护学校校园及周边安全,为学生、教师和学校提供安全保障,创造良好的环境。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学生和教职工的安全教育,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进行经常性的安全隐患排查和处置。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学生意外伤害校方责任保险,所需费用在学校公用经费中列支。 学校不得聘用曾经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其他不适合从事义务教育工作的人担任工作人员。 第二十三条 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条 件和资格。校长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聘任,并依照学校章程实施管理。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实行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校内的申诉制度,维护教师、学生的合法权益。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与家长的联系制度,建立家长委员会;对涉及学生利益的重要决策事项,应当听取家长委员会的意见,接受其监督。 第四章 教师第二十四条 教师享受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应当为人师表,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 第二十五条 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全省教师队伍建设,推动城乡之间、区域之间校长、教师的合作交流与合理流动。 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均衡配置本行政区域内学校教师资源,建立校长、教师合作交流制度,在教师配备、培训等方面向农村学校和其他师资力量相对薄弱的学校倾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教师培训机构建设,制定教师继续教育规划和培训计划,定期组织教师培训,提高教师职业素质。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并根据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实际需要,配足教师编制。 学校应当按照核定的编制和岗位要求安排落实教师,保证学校教育教学工作正常开展。学校在核定的编制内招聘教师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公开、平等、竞争的原则,择优录用。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不低于当地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并按时足额发放。特殊教育教师的特殊岗位津贴和农村学校教师的任教津贴,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教师的社会保险待遇,为教师提供医疗保障,改善教师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第二十八条 教师应当在教育教学中平等对待学生,关注学生的个体差异,因材施教,促进学生的充分发展。 教师应当遵守职业道德规范,履行教育教学职责,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对品行有缺点、心理有障碍、学习有困难的儿童、少年,应当帮助、关爱。 学校教师在工作日期间不得从事有偿家教,或者到校外培训机构兼职兼课;在节假日期间不得组织学生接受有偿家教。 第二十九条 学校实行教师绩效考核制度。学校应当将考核结果作为教师岗位聘任、职务晋升、绩效工资分配、实施奖惩等的重要依据。 对不能胜任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培训;经培训仍不能胜任教育教学工作的,应当调离教师岗位。 第五章 教育教学第三十条 教育教学工作应当符合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特点,面向全体学生,教书育人,将德育、智育、体育、美育等有机统一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注重培养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要求进行教育教学内容、课程设置、考试、招生和评价制度等改革,建立和完善义务教育质量监测体系和教学研究及指导体系,推进素质教育的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不得以学科考试成绩、升学率作为评价或者考核学校、教师的单一标准。 第三十二条 学校应当坚持育人为本、德育为先,寓德育于教育教学之中,加强爱国主义、公民意识、社会公德、生命、心理健康、民主法制和日常行为规范等教育,促进学生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学校应当为建立健全家庭、社会相配合的思想道德教育体系提供帮助和服务,提升家庭教育和社会教育水平。 第三十三条 学校应当根据素质教育的要求,改进和创新教育教学办法,按照国家和省确定的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学校应当合理科学安排学生的课业,保证学生有足够的休息时间,保证学生每天体育锻炼的时间不少于1小时。 学校不得按照考试成绩公布学生的排名;不得利用假期、公休日、课余时间组织学生进行补课;不得组织学生参加校外培训机构举办的文化课补习班。 第三十四条 学校应当组织学生开展体育、文艺、科技和社会综合实践等活动,有计划地组织学生参观博物馆、科技馆、纪念馆等场馆和历史文化遗迹、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素质教育实践基地等。鼓励学校组织学生开展与其身心特点相适应的社会公益和社会体验活动。 学校应当支持共青团、少先队以及社团等学生组织开展工作,充分发挥其在素质教育中的作用。 各类学生校外活动场所和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学生免费或者优惠开放,为学校开展素质教育提供支持。 鼓励离退休人员、学校教师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为学生校外活动提供服务。 第三十五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非学校教育教学活动期间的人身安全。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正确履行家庭教育职责,配合学校实施素质教育,促进学生全面、健康发展。 第三十六条 地方课程使用的教科书应当经省级中小学教材审定委员会审定;未经审定的,不得出版、选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教科书选用的监督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学校、教师、学生订购教辅材料及报刊杂志。 第六章 经费保障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全面纳入财政保障范围,在财政预算中将义务教育经费单列,保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保证按照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义务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职工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省教职工编制标准、工资标准和学校建设标准、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等,并适时调整。市、县(市、区)制定的当地经费标准不得低于省定标准。 第三十九条 义务教育经费投入实行省人民政府统筹落实,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分项目、按比例分担的体制。具体经费保障工作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实际情况,对本行政区域的义务教育给予经费支持。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财力薄弱的县(市、区)义务教育经费的扶持力度,支持和引导其增加对义务教育的投入,逐步缩小城乡之间、区域之间教育经费的差距。 第四十条 义务教育经费应当严格按照预算规定用于义务教育;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义务教育经费,不得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义务教育经费收支管理情况的审计监督。 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统计部门对县(市、区)人民政府义务教育经费投入和执行情况定期进行监测,监测结果向社会公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 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未依法履行义务教育经费保障职责,或者未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或者以学科考试成绩、升学率作为考评学校、教师的单一标准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五条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举行或者变相举行与入学相关的考试、测试,或者将各种竞赛成绩、奖励和各类考级证书作为入学的条 件和依据的; (二)公办学校跨学区组织招生的; (三)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予以退学或者开除的; (四)擅自将校舍、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转让、出租或者改变用途的; (五)未按照国家和省确定的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 (六)安排学生每天体育锻炼的时间少于1小时的; (七)按照考试成绩公布学生的排名,或者利用假期、公休日、课余时间组织学生进行补课,或者组织学生参加校外培训机构举办的文化课补习班的; (八)选用未经审定的教科书的; (九)其他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情形。 第四十六条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或者解聘: (一)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的; (二)学校教师在工作日期间从事有偿家教或者到校外培训机构兼职兼课,在节假日期间组织学生接受有偿家教的; (三)其他违反教育法、教师法规定应当给予处分的情形。 第四十七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条 例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第八章 附 则第四十八条 民办学校实施义务教育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民办教育促进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本条例。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9年月日起施行。 关于《浙江省义务教育条例(草案)》的说明 浙江省教育厅厅长刘希平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浙江省义务教育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条例的必要性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以下简称新义务教育法)于2006年9月1日起施行。新义务教育法进一步明确了义务教育的公益性、统一性和义务性,同时对义务教育经费保障、管理体制、均衡发展、素质教育等方面作出了新的规定。我省于1985年制定,并于1995年修正的《浙江省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条例》(以下简称原条例),与新义务教育法相对照,有的规定与其不相一致,有的规定已不符合现阶段我省义务教育发展的现状,有的需要根据新义务教育法的规定进行补充和细化等。此外,新义务教育法实施两年多以来,我省出台了一系列保障义务教育实施的政策和措施,这些已被实践所证明卓有成效的政策和措施,需要通过地方性法规予以巩固和确认。因此,为了更好地实施新义务教育法,高水平普及我省义务教育,进一步促进我省义务教育的全面健康发展,有必要对原条例进行全面修订。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 条例是省人大常委会2009年立法计划的一类项目。省教育厅于2009年1月成立了起草小组,在历经4个月的调研、起草、论证、反复征求意见和修改,七易其稿,形成条例送审稿,并于2009年5月上报省政府。省法制办按照立法程序进行了初步审核后,书面征求了省级14个部门和11个市人民政府的意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各地各部门返回的修改意见,并借鉴外省市的立法经验,省法制办对条例送审稿进行了认真研究和修改,形成了条例修改稿。6月中旬及7月上旬,省法制办会同省教育厅分别赴杭州、衢州开展立法调研,召开座谈会,征求当地各有关方面的意见。针对立法调研反映的情况和意见,我们对条例修改稿再次作了修改。7月10日,省法制办召开了省级有关部门参加的立法协调会。针对协调会上提出的问题,省法制办会同省教育厅对条例修改稿进行了研究和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2009年8月20日经省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三、立法的依据、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体例 (一)立法依据。修订条例的主要依据是新义务教育法和省委、省政府有关文件规定,同时参考了上海、北京、辽宁等省市义务教育立法。 (二)立法的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按照新义务教育法的立法宗旨和要求,结合我省义务教育实际,对原条例进行全面修订,从而为保障适龄儿童、少年享有公平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促进本省义务教育均衡、协调发展,推进实施素质教育,提供法律保障。 (三)立法的基本原则。条例草案作为实施性立法,在立法原则和技术处理上作以下考虑:一是对新义务教育法中比较原则以及授权地方制定的条款作出具体规定。二是将本省义务教育工作行之有效的政策措施,上升为地方性法规。三是对新义务教育法及相关法规已有明确规定的内容,原则上不再重复规定。四是对新义务教育法授权国务院或者国家有关部门出台专门行政法规、规章的内容,不再作具体规定,如教育督导等。 (四)立法体例。条例草案基本上按照新义务教育法的体例进行分章,共八章四十九条,规定了总则、学生、学校、教师、教育教学、经费保障、法律责任和附则等。 四、条例草案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管理体制。新义务教育法规定了义务教育实行国务院领导下,省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县级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新体制。为此,条例草案第五条根据上位法的规定,对我省原有的义务教育管理体制作了调整。虽然新义务教育法在管理体制上未对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设定法定义务,但考虑到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往长期在义务教育工作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同时在当前实际工作中,其承担适龄儿童、少年的入学管理、辍学的防范、校园周边环境综合治理等重要职责,条例草案第五条第三款明确“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相应职责做好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二)关于免费范围。新义务教育法明确,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我省自2007年开始,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和杂费,2008年开始不收取借读费、教科书费和作业本费。为了使这一政策法定化,条例草案第四条规定“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借读费、教科书费、作业本费”。 (三)关于非户籍所在地适龄儿童、少年在当地接受义务教育。新义务教育法规定,“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其提供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根据上位法的授权,结合即将施行的《浙江省流动人口登记条例》的有关规定,并参考省政府对流动人口子女入学的有关政策,条例草案第十二条规定:“持有浙江省居住证的流动人口,其同住的子女需要在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的,可以凭浙江省居住证到居住地所在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申请就读;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统筹解决。” (四)关于义务教育学校。义务教育学校是实施义务教育的主要场所。条例草案对义务教育学校设置规划、建设作了明确规定,并规定多项措施加强对义务教育学校的管理与规范: 1.规范学校设置。一是政府应当合理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依法保障义务教育需要的建设用地。二是针对新建居民区配套学校建设不规范,产权不清,交付不及时等问题,规定:新建居民区根据规划需要设置学校的,应当与居民区的建设同步进行。配套建设的学校应当及时移交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管理。三是规范特殊学校设置。条例草案规定,盲人学校的设置由省人民政府统筹安排;聋人学校(班)的设置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统筹安排;培智学校(班)的设置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统筹安排。特殊教育学校(班)应当具备适应残疾儿童、少年学习、康复、生活特点的场所和设施。具体设置、办学和建设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 2.加强学校建设管理。条例草案规定,学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办学标准、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确保符合防汛、抗台、抗震和消防安全等方面的要求。(第十六条) 3.保障学校安全。一是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维护学校校园及周边安全,保护学生、教师和学校的合法权益,为学校提供安全保障,创造良好的环境。二是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学生和教职工的安全教育,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进行经常性的安全隐患排查和处置,投保学生意外伤害校方责任保险等。(第二十二条) 4.加强学校资产和内部管理。一是建立健全学校产权登记制度,明确产权关系,防止学校国有资产流失,提高资产使用效益。二是建立健全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实行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建立健全校内的申诉制度,维护教师、学生的合法权益;建立健全与家长的联系制度,建立家长委员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 (五)关于义务教育教师。条例草案从加强教师队伍建设和培养、保障教师待遇、加强教师管理等三个方面对教师作了规定: 一是加强教师队伍建设和培养。规定:(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配足教师编制。学校应当按照核定的编制和岗位要求安排落实教师,保证学校教育教学工作正常开展。学校在核定的编制内招聘教师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公开、平等、竞争的原则,择优录用;(2)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教师培训机构建设,制定教师继续教育规划和培训计划,定期组织教师培训,提高教师职业素质。(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 二是保障教师待遇。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不低于当地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并按时足额发放;保障教师的社会保险待遇,为教师提供医疗保障,改善教师的工作和生活条件。(第二十七条) 三是加强教师管理。规定:(1)按照新义务教育法的规定,重申了教师职业规范要求,强调学校教师在工作日期间不得从事有偿家教,或者到校外培训机构兼职兼课;在节假日期间不得组织学生接受有偿家教。(2)对教师实行绩效考核制度。考核结果作为教师岗位聘任、职务晋升、绩效工资分配、实施奖惩等的重要依据。(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六)关于素质教育。新义务教育法将素质教育法定化,规定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使适龄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此,条例草案设第五章,从教育行政部门、学校、校外活动场所、家长四个方面的职责要求,对实施素质教育进行了规定: 一是教育行政部门职责。明确:(1)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要求进行教育教学改革,建立和完善义务教育质量监测体系和教学研究及指导体系,推进素质教育实施。(2)教育行政部门不得以学科考试成绩、升学率作为评价或者考核学校、教师的单一标准。(第三十一条) 二是学校职责。主要对德、智、体三方面的教育教学明确了相应要求。同时为体现可操作性,对常见的违反教育教学的行为作出规范:(1)学校应当保证学生每天体育锻炼的时间不少于1小时。(2)学校不得按照考试成绩公布学生的排名;不得利用假期、公休日、课余时间组织学生进行补课;不得组织学生参加校外培训机构举办的文化课补习班。(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三是各类青少年校外活动场所和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职责。规定其按照公益性原则对学生免费或者优惠开放,为学校开展素质教育提供支持。(第三十四条) 四是家长职责。主要规定家长要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非学校教育教学活动期间的人身安全,正确履行家庭教育职责,配合学校实施素质教育,促进学生全面、健康发展等。(第三十五条) (七)关于经费保障。新义务教育法明确义务教育是国家必须保障的公益性事业,国家将义务教育全面纳入财政保障范围,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为此,条例草案从以下几个方面对经费保障作出了规定: 一是明确义务教育经费保障目标。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全面纳入财政保障范围,在财政预算中将义务教育经费单列,保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保证按照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义务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职工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第三十七条) 二是明确义务教育经费标准化管理。规定: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省教职工编制标准、工资标准和学校建设标准、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等,并适时调整。市、县(市、区)制定的当地经费标准不得低于省定标准。(第三十八条) 三是明确义务教育经费来源和投入机制。规定:(1)义务教育经费投入实行省人民政府统筹落实,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分项目、按比例分担的体制。(2)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实际情况,对本行政区域的义务教育给予经费支持。(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 四是明确义务教育经费的使用和管理,提高经费使用效益。规定:(1)义务教育经费应当严格按照预算规定用于义务教育;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义务教育经费。(2)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义务教育经费收支管理情况的审计监督。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统计部门对县(市、区)人民政府义务教育经费投入和执行情况定期进行监测,监测结果向社会公告。(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八)关于义务教育均衡发展。义务教育是普惠性教育。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对保障适龄儿童、少年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具有重要作用。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目标是合理配置教育资源,缩小我省区域之间、城乡之间、学校之间办学条件和办学水平的差距。因此,根据新义务教育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条例草案分别从以下几个方面对义务教育均衡发展作出规定: 一是生源均衡。规定:(1)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学校不得举行或者变相举行与入学相关的考试、测试,不得将各种竞赛成绩、奖励和各类考级证书作为入学的条件和依据。(2)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公办学校不得跨学区组织招生。(第十条、第十一条) 二是学校及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均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促进学校均衡发展,不得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统筹规划本行政区域内各学校之间教育教学设施设备的均衡配置。学校不得设置或变相设置重点班和非重点班。(第二十条) 三是师资均衡。 规定:(1)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全省教师队伍建设,推动城乡之间、区域之间校长、教师的合作交流与合理流动。(2)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均衡配置本行政区域内学校教师资源,建立校长、教师合作交流制度,在教师配备、培训等方面向农村学校和其他师资力量相对薄弱的学校倾斜。(3)按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向农村学校教师发放任津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四是经费均衡。在明确义务教育经费标准化管理及分项目、按比例分担的体制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财力薄弱的县(市、区)义务教育经费的扶持力度,支持和引导县(市、区)人民政府增加对义务教育的投入,逐步缩小城乡之间、区域之间教育经费的差距。(第三十九条第三款) (九)关于法律责任。条例草案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新义务教育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作了转致规定。同时根据条例草案新增设的义务规范,分别对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学校、教师、家长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至第四十七条) 以上说明和《浙江省义务教育条例(草案)》,请予审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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