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浙江省乡镇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实施办法 |
释义 | 《浙江省乡镇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实施办法》,列十一章,五十六条(含附则)。这是为建立科学规范的乡镇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制度,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而制定的。该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适用于选拔任用乡镇党委书记、副书记、委员;纪委书记;人大主席、副主席;乡镇长、副乡镇长。选拔任用非中共党员乡镇领导干部,参照该办法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科学规范的乡镇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制度,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选拔任用乡镇党政领导干部,必须坚持下列原则: (一)党管干部原则; (二)任人唯贤、德才兼备原则; (三)群众公认、注重实绩原则; (四)公开、平等、竞争、择优原则; (五)民主集中制原则; (六)依法办事原则。 第三条 选拔任用乡镇党政领导干部,必须符合把乡镇党政领导班子建设成为坚持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和基本纲领,认真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具有领导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加快推进农业农村现代化建设的能力,结构合理、团结坚强的领导集体的要求。 应当注重选拔任用优秀年轻干部。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选拔任用乡镇党委书记、副书记、委员;纪委书记;人大主席、副主席;乡镇长、副乡镇长。 选拔任用非中共党员乡镇领导干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条 县(市、区)党委及其组织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选拔任用乡镇党政领导干部的职责,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 选拔任用条件 第六条 乡镇党政领导干部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履行职责所需要的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的水平,认真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努力用马克思主义的立场、观点、方法分析和解决实际问题,坚持讲学习、讲政治、讲正气,经得起各种风浪的考验。 (二)具有共产主义远大理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坚定信念,坚决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各项方针、政策,立志改革开放,献身现代化事业,在社会主义建设中艰苦创业,做出实绩。 (三)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认真调查研究,能够把党的方针、政策同本地的实际相结合,卓有成效地开展工作,讲实话,办实事,求实效,反对形式主义。 (四)有强烈的革命事业心和政治责任感,有实践经验,有胜任领导工作的组织能力、文化水平和专业知识。 (五)正确行使人民赋予的权力,依法办事,清正廉洁,勤政为民,以身作则,艰苦朴素,密切联系群众,坚持党的群众路线,自觉接受党和群众的批评和监督,做到自重、自省、自警、自励,反对官僚主义,反对任何滥用职权、谋求私利的不正之风。 (六)坚持和维护党的民主集中制,有民主作风,有全局观念,善于集中正确意见,善于团结同志,包括团结同自己有不同意见的同志一道工作。 第七条 提拔担任乡镇党政领导职务的,应当具备下列资格: (一)应当具有三年以上工作经历。 (二)担任乡镇党政正职的,一般应当具有在下一级两个以上职位任职的经历。 (三)提任正职的,应当在副职岗位工作两年以上。 (四)一般应当具有高中、中专以上文化程度,提任乡镇党政正职的,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 (五)应当经过党校、行政院校或者组织(人事)部门认可的其他培训机构三年内累计一个月以上的培训。确因特殊情况在提任前未达到培训要求的,应当在提任后一年内完成培训。 (六)身体健康。 第八条 乡镇党政领导干部应当逐级提拔。特别优秀的年轻干部或者工作特殊需要的,可以破格或越级提拔。其中越级提拔的,应当报经市级党委组织部同意。 第九条 乡镇党政领导干部,既可以从乡镇机关选拔任用,也可以从乡镇机关以外的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村级组织、居委会(社区居委会)中提拔任用。 乡镇党政领导干部一般应当从后备干部中选拔。 第三章 民主推荐 第十条 选拔任用乡镇党政领导干部,必须经过民主推荐提出考察对象。民主推荐包括会议投票推荐和个别谈话推荐。民主推荐的结果在一年内有效。 第十一条 乡镇领导班子换届,民主推荐按照乡镇领导班子职位的设置全额定向推荐。个别提拔任职的,按照拟任职位推荐。 第十二条 民主推荐一般在需要换届或职位空缺的乡镇行政区域内进行,必要时也可以扩大到县级行政区域内进行。 在乡镇行政区域内进行的,一般由下列人员参加: (一)乡镇机关中层以上干部或全体工作人员; (二)乡镇较大的企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县级部门派驻机构主要负责人;行政村(居委会、社区居委会)党组织负责人、村委会(居委会、社区居委会)主任; (三)乡镇党代表、人大代表; (四)其他需要参加的人员。 在县级行政区域内进行的,一般由下列人员参加: (一)县(市、区)党委、人大、政府、政协领导成员;县级纪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主要负责人; (二)县(市、区)机关部门、人民团体、直属企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 (三)乡镇党政主要负责人; (四)其他需要参加的人员。 第十三条 民主推荐由县(市、区)党委组织部主持,应当经过下列程序: (一)召开推荐会,公布推荐职务、任职条件、推荐范围,提供干部名册、提出有关要求; (二)填写推荐票,进行个别谈话; (三)对不同职务层次人员的推荐票分别统计,综合分析; (四)向县(市、区)党委汇报推荐情况。 第十四条 乡镇领导班子换届或个别提拔任职,由县(市、区)党委组织部根据民主推荐情况,研究提出考察对象建议名单,经与乡镇党委主要负责人沟通后,确定考察对象。对拟新进乡镇党政领导班子的人选考察对象,在第十二条规定的参加推荐人员范围内进行公示。 考察对象人数一般多于拟任职务人数。 第十五条 确定考察对象时,应当把民主推荐的结果作为重要依据之一,同时防止简单地以票取人。 第十六条 个人向党组织推荐乡镇领导干部人选,必须负责地写出推荐材料并署名。经县(市、区)党委组织部审核后,按照规定程序进行民主推荐。所推荐人选不是所在单位多数群众拥护的,不得列为考察对象。 第十七条 个别特殊需要的领导成员人选,可以由县(市、区)党委组织部推荐提名,作为考察对象。 第四章 考 察 第十八条 对确定的考察对象,由县(市、区)党委组织部负责进行严格考察。 第十九条 考察乡镇党政领导职务拟任人选,必须依据干部选拔任用条件和不同领导职务的职责要求,全面考察其德、能、勤、绩、廉,注重考察工作实绩。 县(市、区)党委组织部根据不同领导职务的职责要求,制定具体考察标准。 第二十条 考察乡镇党政领导职务拟任人选,应当经过下列程序: (一)组织考察组,制定考察工作方案; (二)同考察对象所在单位党组织主要领导成员就考察工作方案沟通情况,征求意见; (三)根据考察对象的不同情况,通过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发布干部考察预告; (四)采取个别谈话、发放征求意见表、民主测评、实地考察、查阅资料、专项调查、同考察对象面谈等方法,广泛深入地了解情况; (五)综合分析考察情况,同考察对象所在单位党组织主要领导成员交换意见; (六)考察组根据考察情况,研究提出领导班子调整的初步方案,向县(市、区)党委组织部汇报,经党委组织部集体研究提出任用建议方案,向县(市、区)党委报告。 第二十一条 乡镇党政领导职务拟任人选考察对象在乡镇的,个别谈话和征求意见的范围一般为: (一)乡镇党委书记、副书记、委员; (二)乡镇人大主席、副主席; (三)乡镇长、副乡镇长; (四)乡镇人民武装部、工会、团委、妇联负责人及乡镇机关中层正职; (五)考察对象分管工作范围的机关工作人员及联系的行政村、居委会(社区居委会)党组织主要负责人、村委会(居委会、社区居委会)主任和企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 (六)其他有关人员。 乡镇党政领导职务拟任人选考察对象在乡镇以外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的,个别谈话和征求意见的范围一般为: (一)考察对象所在单位领导成员; (二)考察对象所在单位中层正职; (三)其他有关人员。 第二十二条 考察乡镇党政领导职务拟任人选,应当征求县级纪检机关(监察部门)和所在单位纪检(监察)部门的意见。对需要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的考察对象,应当委托审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计。 第二十三条 考察乡镇党政领导职务拟任人选,必须形成书面考察材料,建立考察文书档案。已经提拔任职的,考察材料归入本人档案。考察材料必须写实,全面、准确、清楚地反映考察对象的情况,包括下列内容: (一)德、能、勤、绩、廉方面的主要表现和主要特长; (二)主要缺点和不足; (三)民主推荐、民主测评情况。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党委组织部派出的考察组由两名以上成员组成。考察人员应当具有较好的思想政治素质、一定的工作经验并熟悉干部工作。 实行干部考察工作责任制。考察组必须坚持原则,公道正派,深入细致,如实反映考察情况和意见,并对考察材料负责。 第二十五条 考察中了解到的考察对象的表现情况,一般由考察组向所在单位党组织主要负责人和本人反馈。 第五章 讨论决定 第二十六条 选拔任用乡镇党政领导干部,由县(市、区)党委常委会集体讨论作出任免决定,或者决定提出推荐、提名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乡镇党政正职领导职务拟任人选和推荐人选,由县(市、区)党委常委会提名,党的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进行无记名投票表决;全委会闭会期间,由常委会作出决定,决定前应当征求全委会成员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县(市、区)党委常委会、全委会讨论决定干部任免事项,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到会,并保证与会成员有足够的时间听取情况介绍、充分发表意见。与会成员对任免事项,应当发表同意、不同意或者缓议等明确意见。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采取口头表决、举手表决或者无记名投票等方式进行表决。对意见分歧较大或者有重大问题不清楚的,应当暂缓表决。对影响作出决定的问题,会后应当及时查清,避免久拖不决。 县(市、区)党委有关干部任免的决定,需要复议的,应当经县(市、区)党委常委会、全委会超过半数成员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九条 县(市、区)党委常委会、全委会讨论决定乡镇领导干部任免事项,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县(市、区)党委组织部负责人逐个介绍乡镇领导职务拟任人选的提名、推荐、考察和任免理由等情况; (二)参加会议人员进行讨论; (三)进行表决,以县(市、区)党委常委会、全委会应到会成员超过半数同意形成决定。 第三十条 需要报上级备案的干部,应当按照规定向市级党委组织部备案。 第六章 任 职 第三十一条 实行乡镇党政领导干部任职前公示制度。 提拔担任乡镇领导职务的,除在换届考察时已进行过公示的人选外,在县(市、区)党委或组织部部务会议讨论决定后、下发任职通知前,应当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一般为七天。公示结果不影响任职的,按有关章程或法律规定办理任职手续。 第三十二条 对决定任用的干部,由县(市、区)党委或组织部指定专人同本人谈话。 第三十三条 乡镇党政领导职务的任职时间,按照下列时间计算:由县(市、区)党委常委会、全委会或组织部部务会议决定任职的,自决定之日起计算;由乡镇党的代表大会、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自当选之日起计算。 第七章 依法推荐、提名 第三十四条 乡镇党委换届时,党委书记、副书记、委员候选人、纪委书记候选人,根据县(市、区)党委的提名意见,由上届党委提出,按照有关规定选举产生。 第三十五条 乡镇党委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推荐由大会选举的领导干部人选,应当根据县(市、区)党委的推荐意见,以乡镇党委名义向大会主席团提交推荐书,介绍所推荐人选的有关情况,说明推荐理由。如果人大代表对所推荐人选提出不同意见,乡镇党委应当认真研究,并作出必要的解释或者说明。如果发现有事实依据、足以影响选举的问题,乡镇党委应当向县(市、区)党委组织部报告,经同意后可以建议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按照规定的程序暂缓选举,也可以重新推荐人选。 第三十六条 乡镇党委推荐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领导干部人选落选后,根据工作需要和本人条件,可以推荐为其他职务人选,也可以在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上再次推荐为同一职务人选。两次未获通过的,不得再推荐为本乡镇同一职务人选。 第八章 交流、回避 第三十七条 实行乡镇党政领导干部交流制度。 (一)交流的对象主要是:因工作需要交流的;需要通过交流锻炼提高领导能力的;在同一乡镇工作时间较长的;按照规定需要回避的;因其他原因需要交流的。 (二)乡镇党委、政府领导成员在同一职位上任职满两届的,应当交流。 同一乡镇的党政正职一般不同时交流。 (三)干部交流可以在乡镇之间、乡镇与县级部门之间、乡镇与县直属企事业单位之间进行。 (四)交流的干部接到任职通知后,应当在限定的时间内到任。 (五)乡镇党政领导成员原则上应当任满一届。 第三十八条 实行乡镇党政领导干部任职回避制度。 乡镇党政领导干部任职回避的亲属关系为: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夫妻关系的,不得在同一乡镇党政机关任职;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在同一乡镇担任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领导人员的职务或者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职务,也不得在其中一方担任领导职务的乡镇机关从事组织、纪检、审计、财务工作。 除民族乡镇外,担任乡镇党委书记、乡镇长的,一般不得在本人成长地任职。 第三十九条 实行乡镇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回避制度。 县(市、区)党委及组织部讨论干部任免事项,涉及与会人员本人及其亲属的,本人必须回避。 干部考察组成员在干部考察工作中涉及其亲属的,本人必须回避。 第九章 免职、辞职、降职 第四十条 乡镇党政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应当免去现职: (一)达到任职年龄界限或者退休年龄界限的; (二)在年度考核、干部考察中,民主测评不称职票超过三分之一、经组织考核认定为不称职的; (三)因工作需要或者其他原因,应当免去现职的。 第四十一条 实行乡镇党政领导干部辞职制度。 辞职包括因公辞职、自愿辞职、引咎辞职和责令辞职。 辞职手续依照法律或者有关规定程序办理。 第四十二条 因公辞职,是指领导干部因工作需要变动职务,依照法律规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去现任领导职务。 第四十三条 自愿辞职,是指党政领导干部因个人或者其他原因,自行提出辞去现任领导职务。 自愿辞职,必须写出书面申请,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县(市、区)党委审批。县(市、区)党委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予以答复。未经批准,不得擅离职守;擅自离职的,给予纪律处分。 党政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提出辞职: (一)有重要公务尚未处理完毕,须由本人继续处理的; (二)由人大选举的领导干部任职不满一年的; (三)正在接受纪检机关(监察部门)、司法机关调查或者审计机关审计的; (四)有其他特殊原因的。 第四十四条 引咎辞职,是指党政领导干部因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或者对重大事故负有重要领导责任,不宜再担任现职,由本人主动提出辞去现任领导职务。 第四十五条 责令辞职,是指县(市、区)党委及其组织部门根据乡镇党政领导干部任职期间的表现,认定其已不再适合担任现职,通过一定程序责令其辞去现任领导职务。拒不辞职的,应当免去现职。 第四十六条 实行乡镇党政领导干部降职制度。 因工作能力较弱或者其他原因,不适宜担任现职的,应当降职使用。降职使用的干部,其待遇按照新任职务的标准执行。 第四十七条 引咎辞职、责令辞职、降职的干部,在新的岗位工作满一年以上,实绩突出,符合提拔任用条件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重新担任或提拔担任领导职务。 第十章 纪律和监督 第四十八条 选拔任用乡镇党政领导干部,必须严格执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中“十不准”的规定,对违反规定的干部任免事项,不予批准;已经作出的干部任免决定一律无效,由市级党委或者组织部门责成县(市、区)党委予以纠正,并按照规定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作出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 对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组织调动或者交流决定的,依照法律及有关规定就地免职或者降职使用。 第四十九条 实行乡镇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制度。用人失察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追究主要责任人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十条 市级党委及其组织部门对乡镇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和贯彻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受理有关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举报、申诉,制止、纠正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并对有关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或者处理建议。 县级纪检机关(监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乡镇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建立县(市、区)党委组织部门与纪检机关(监察部门)等有关单位联席会议制度,就加强对乡镇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中的监督工作,沟通信息,交流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联席会议由党委组织部门召集。 第五十二条 实行乡镇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责任制。凡本地区用人上的不正之风严重、干部群众反映强烈以及对违反组织人事纪律的行为查处不力的,应当追究县(市、区)党委主要领导成员和分管领导成员的责任。 第五十三条 县(市、区)党委及其组织部门在乡镇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必须严格执行本办法,自觉接受组织监督和群众监督。下级机关和党员、干部、群众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的违纪违规行为,有权向上级党委及其组织部门、纪检机关(监察部门)举报、申诉,受理部门和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核实处理。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街道党政领导干部的选拔任用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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