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巴塞尔文件体系 |
释义 | 国际清算银行 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自1975年至今所制定发布的一系列原则、协议、标准和建议的统称,是国际清算银行成员国的中央银行统一监管的有机文件体系,因此,称为巴塞尔文件体系(Basle Framework),也是国际金融界的规则,对所有从事国际业务的银行机构有重大影响。 实质其实质是为了完善与补充单个国家对商业银行监管体制的不足,减轻银行倒闭的风险与代价,是对成员国商业银行联合监管的最主要形式,并且具有很强的约束力。巴塞尔协议的价值得到了广泛的认同,在20世纪90年代成为一个世界性的标准,有超过100个国家将巴塞尔协议的框架运用于其本国的银行系统。 一系列文件1974年9月由国际清算银行发起,美国、英国、法国、德国、意大利、日本、荷兰、加拿大、比利时、瑞典十国集团及中央银行监督官员在巴塞尔开会,讨论跨国银行的国际监督与管理问题,自此形成了一系列的文件。主要有: 《1975年协议》,简称《库克协议》。该协议对海外银行监管责任进行了明确的分工,监管的重点是现金流量与偿付能力,这是国际银行业监管机构第一次联合对成员国国际商业银行实施监管。此外,该协议提出两个值得注意的问题:其一是特定的国际银行集团的结构问题对具体监管的影响;其二是强调监管当局之间信息交流的重要性。 《1983年协议》由于各成员国的监管标准存在较大差异,东道国与母国之间监管责任划分的实际适用上也存在不同意见,致使1975年协议的弱点充分暴露。为此,巴塞尔委员会于1983年5月进行修订,形成《对银行国外机构监管的原则》(Principles for the Supervision of Bank’s Foreign Establishments)。该协议的两个基本思想是:一是任何海外银行都不能逃避监管;二是任何监管都应恰如其分。该协议对1975年协议的多数原则都进行了更加具体的说明。 《1988年资本协议》,该协议全称《关于统一国际银行资本衡量和资本标准的协议》,简称《旧巴塞尔资本协议》。该协议中对衡量标准和资本水平的规定,是为了通过减少各成员国规定的资本数量差异,以消除银行间不公平竞争;同时,委员会认为资本比率的高低又直接影响各跨国银行的偿债能力。《1988年资本协议》比《1983年协议》和《1975年协议》中关于东道国和母国联合监管国际银行的协议又前进了一大步。因为,通过对资本充足率的规定,银行业监管机关可以加强对商业银行资本及风险资产的监管,也对衍生工具市场的监管有了量的标准。 《1992年7月声明》即《国际银行集团及其跨境机构监管的最低标准》(Minimum Standards for the Supervision of International Banking Groups and Their Cross-Border Establishments),该声明是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针对国际商业信贷银行倒闭给国际银行业监管带来的教训而作的。声明中设立了对国际银行最低监管标准,使得各国银行监管机关可以遵循这些标准来完成市场准入、风险监管、信息取得的要求。具体内容是:1、所有国际银行集团和国际银行应该属于本国有能力行使统一监管的机构所监管。2、建立境外机构应事先得到东道国监管机构和银行或银行集团母国监管机构的同意。3、东道国监管当局拥有向银行或银行集团母国监管当局索取有关跨国分支机构信息的权力。4、如果东道国监管当局认为,要求设立机构的一方在满足以上几个最低标准方面不能使其满意,从达到最低标准的谨慎性需要考虑,该监管当局可以采取必要的限制措施,包括禁止设立该机构。 1996年初,10国集团签署了《资本协议关于市场风险的补充规定》,其核心内容是必须对市场风险进行量化并计算相应的资本要求。 1997年9月巴塞尔监管委员会发布的《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提出了银行风险监管的最低资本金要求、外部监管、市场约束等三大原则,反映了国际银行业的变化与监管新趋势。 1998年9月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的《关于操作风险管理的报告》突出强调了操作风险对银行的影响,建议对操作风险提出设立最低资本标准,同时对利率风险的管理也提出了要求。 《巴塞尔资本协议修订框架》全称为《关于统一国际银行资本衡量和资本标准的协议:修订框架》,是2004年6月26日十国集团的央行行长们一致通过的,即《新巴塞尔资本协议》的最终稿。《1988年资本协议》在实际应用中日益显现出来的局限性,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决定对《1988年资本协议》进行全面修改,并于1999年6月发布了修改后的新资本协议第一稿,2001年1月16日发布第二稿,2003年4月至7月底就新资本协议第三稿征求意见。原准备于2004年正式实施,但因故推迟实施。根据安排,第三稿将于2006年底在10国集团国家开始实施。 新版(2006)《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则》全文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则 (巴塞尔核心原则) 前 言1. 本文件是1997年9月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1[1])颁布的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则的修订本。此后,核心原则评估方法2[2]相继出台。为了达到良好监管实践的基本要求,许多国家都将核心原则作为评估本国监管体系的质量和明确未来工作要求的标杆。实践证明,各国核心原则达标情况的自我评估效果良好,有助于各国发现监管制度和实施方面存在的问题并为解决这些问题确定工作的重点。巴塞尔核心原则的修订本再次突出了开展自我评估的重要性。近年来,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世界银行一直在金融部门评估计划中利用核心原则评估各国银行监管体系和实践。然而,1997年以来,银行监管制度发生了重大变化,各国通过实施核心原则积累了丰富的经验。由于监管制度和实施方面出现了不少新问题、人们的认识也不断加深,委员会相应颁布许多文件。基于上述情况,有必要对核心原则及评估方法进行修订。 2. 在修订核心原则和评估方法的工作中,委员会力求确保1997年核心原则总体架构的连续性及可比性。实践证明,1997年的架构运转良好。因此,委员会不考虑对核心原则进行大范围的修改,而是将工作的重点放在对现行架构需要修订的一些方面,以便做到与时俱进。修订工作不会在任何方面对以往工作的有效性提出质疑,更不会对依据1997年的框架对有关国家的评估及改革方案提出质疑。 3. 修订工作的另一目的是,在可能的情况下,提高核心原则与证券、保险相关标准及反洗钱和透明度标准之间的一致性。但是,上述部门出台的核心原则旨在解决部门之间不同的重要风险点和监管任务。因此,原则之间的差异将继续存在。 4. 在修改工作中,委员会与核心原则联络小组(该工作小组由委员会部分成员国、非十国集团国家监管当局、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世界银行的高级官员组成,定期举行会议)密切配合,充分吸收了联络小组所做的工作。委员会还就修订稿的内容征求了其它国际标准制定机构,包括国际保险监管官协会(IAIS)、证监会国际组织(IOSCO)、金融行动工作组(FATF)和支付和清算体系委员会(CPSS)的意见。应委员会的邀请,各地区监管组织也对修订工作提出了意见3[3]。在定稿之前,委员会还在各国监管当局、中央银行、国际行业协会、学术界和其它有关方面广泛征求了意见。 核心原则5. 核心原则是良好监管实践的最低标准,适用于世界各国4[4]。核心原则和评估方法制定为强化国际金融体系做出了贡献。不论是发展中国家还是发达国家,银行体系存在的问题会给一国和全球的金融稳定造成威胁。委员会认为,在世界各国实施核心原则将有助于大大提高国内外金融稳定,并为强化有效的监管体系奠定很好的基础。 6. 巴塞尔核心原则规定了有效监管体系应遵循的二十五条原则5[5]。 原则1 – 目标、独立性、权力、透明度和合作:有效的银行监管体系要求每个银行监管机构都有明确的责任和目标。每个监管机构都应具备操作上的独立性、透明的程序、良好的治理结构和充足的资源,并就履行职责的总体情况接受问责。适当的银行监管法律框架也十分必要,其内容包括对设立银行的审批、要求银行遵守法律、安全和稳健合规经营的权力和监管人员的法律保护。另外,还要建立监管当局之间信息交换和保密的安排。 原则2 – 许可的业务范围:必须明确界定已获得执照并接受监管的各类机构可从事的业务范围,严格控制“银行”一词的使用。 原则3 –发照标准:发照机关必须有权制定发照标准,有权拒绝一切不符合标准的申请。发照程序至少应包括审查银行的所有权结构和银行治理情况、董事会成员和高级管理层的资格、银行的战略和经营计划、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以及包括资本金规模在内的预计财务状况;当报批银行的所有者或母公司为外国银行时,应事先获得其母国监管当局的同意。 原则4 –大笔所有权转让:银行监管当局要有权审查和拒绝银行向其他方面直接或间接转让大笔所有权或控制权的申请。 原则 5 – 重大收购:银行监管当局有权根据制定的标准审查银行大笔的收购或投资,其中包括跨境设立机构, 确保其附属机构或组织结构不会带来过高的风险或阻碍有效监管。 原则 6 – 资本充足率:银行监管当局必须制定反映银行多种风险的审慎且合适的最低资本充足率规定。至少对于国际活跃银行而言,资本充足率的规定不应低于巴塞尔的相关要求。 原则 7 –风险管理程序 :银行监管当局必须满意地看到,银行和银行集团建立了与其规模及复杂程度相匹配的综合的风险管理程序(包括董事和高级管理层的监督),以识别、评价、监测、控制或缓解各项重大的风险,并根据自身风险的大小评估总体的资本充足率。 原则 8 – 信用风险:银行监管当局必须满意地看到, 银行具备一整套管理信用风险的程序;该程序要考虑到银行的风险状况,涵盖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信用风险(包括交易对手风险)的审慎政策与程序。 原则 9 – 有问题资产、准备和储备:银行监管当局必须满意地看到,银行建立了管理各项资产、评价准备和储备充足性的有效政策程序,并认真遵守。 原则 10 –大额风险暴露限额:银行监管当局必须满意地看到,银行的各项政策和程序要能协助管理层识别和管理风险集中;银行监管当局必须制定审慎限额,限制银行对单一交易对手或关联交易对手集团的风险暴露。 原则 11 –对关联方的风险暴露:为防止关联贷款带来的问题,银行监管当局必须规定,银行应在商业基础上向关联企业和个人提供贷款;对这部分贷款要进行有效的监测;要采取适当的措施控制或缓解各项风险。冲销关联贷款要按标准的政策和程序进行。 原则 12 –国家风险和转移风险:银行监管当局必须满意地看到,银行具备在国际信贷和投资中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国家风险和转移风险的有效政策和程序,并针对这两类风险建立充足的准备和储备。 原则 13 –市场风险 :银行监管当局必须满意地看到,银行具备准确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市场风险的各项政策和程序;银行监管当局应有权在必要时针对市场风险暴露规定具体的限额和/或具体的资本要求。 原则 14 –流动性风险:银行监管当局必须满意地看到,银行具备反映银行自身的风险状况的管理流动性战略,并且建立了识别、评价、监测和控制流动性风险及日常管理流动性的审慎政策和程序。银行监管当局应要求银行建立处理流动性问题的应急预案。 原则15 –操作风险:银行监管当局必须满意地看到,银行具备与其规模及复杂程度相匹配的识别、评价、监测和缓解操作风险的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 原则 16–利率风险:银行监管当局必须满意地看到,银行具备与其规模及复杂程度相匹配的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银行帐户利率风险的有效系统,其中包括经董事会批准由高级管理层予以实施的明确战略。 原则 17 –内部控制和审计:银行监管当局必须满意地看到,银行具备与其业务规模和复杂程度相匹配的内部控制。各项内部控制应包括对授权和职责的明确规定、银行做出承诺、付款和资产与负债账务处理方面的职能分离、上述程序的交叉核对、资产保护、完善独立的内部审计、检查上述控制职能和相关法律、法规合规情况的职能。 原则 18 –防止利用金融服务从事犯罪活动:银行监管当局必须满意地看到,银行具备完善的政策和程序,其中包括严格的“了解你的客户”的规定,以促进金融部门形成较高的职业道德与专业水准,防止有意、无意地利用银行从事犯罪活动。 原则 19 – 监管方式:有效的银行监管体系要求监管当局对单个银行、银行集团、银行体系的总体情况以及银行体系的稳定性有深入的了解,工作重点放在安全性和稳健性方面。 原则 20 – 监管手段:有效的银行监管体系应包括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银行监管当局必须与银行管理层经常接触。 原则 21 –监管报告 :银行监管当局必须具备在单个和并表基础上收集、审查和分析各家银行的审慎报告和统计报表的方法。监管当局必须有手段通过现场检查或利用外部专家对上述报表独立核对。 原则22 –会计处理和披露:银行监管当局必须满意地看到,银行要根据国际通用的会计政策和实践保持完备的记录,并定期公布公允反映银行财务状况和盈利水平的信息。 原则23–监管当局的纠正和整改权力:银行监管当局必须具备一整套及时采取纠改措施的工具。这些工具包括在适当的情况下吊销银行执照或建议吊销银行执照。 原则24–并表监管:银行监管的一项关键内容就是监管当局对银行集团进行并表监管, 有效地监测并在适当时对集团层面各项业务的方方面面提出审慎要求。 原则25母国和东道国的关系:跨境业务的并表监管需要母国银行监管当局与其它有关监管当局、特别是东道国监管当局之间进行合作及交换信息。银行监管当局必须要求外国银行按照国内银行的同等标准从事本地业务。 7. 只要各项主要目标能得以实现,核心原则对不同的监管方式持中性的态度。核心原则无意覆盖各类体系的不同需求和不同情况。相反,各国的特殊情况应在评估时通过评估人员与本国监管当局之间的对话适当考虑。 8. 各国应对辖区内所有银行实施核心原则6[6]。各国可超越核心原则以求达到最佳监管实践的要求,特别是市场和银行发达的国家更加如此 9. 提高核心原则的达标程度,有助于提高整个金融体系的稳定性。然而,这并不一定能够确保金融体系的稳定,也不会因此就避免单个银行的倒闭。银行监管不能也不应该确保所有的银行都不倒闭。在市场经济中,倒闭是承担风险的内容之一。 10. 委员会鼓励各国在会同其它监管部门及有关各方的配合下落实核心原则。委员会希望国际金融组织和其它有关方面利用核心原则帮助各国强化监管工作。在监测各项银行审慎标准的实施方面,委员会将继续加强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世界银行的合作。委员会还将继续加强与非十国集团国家的合作。 有效银行监管的先决条件11. 有效的银行监管体系取决于一些外部因素或前提条件。虽然这些前提条件不在银行监管当局的管辖之内,但是实践中它们对银行监管的有效性有直接的影响。如果前提条件不完善,银行监管当局应提请政府注意这些问题,特别是它们对实现监管目标的现实或潜在的负面影响。 稳健且可持续的宏观经济政策; 完善的公共金融基础设施; 有效的市场约束;和 适度的系统性保护机制(或公共安全网) 12. 稳健的宏观经济政策是实现金融体系稳定的基础。这方面工作不是由银行监管当局负责。然而,如果注意到现行政策有损于银行体系的安全与稳健性,监管当局要做出反应。 13. 如果公共金融基础设施不完善,金融体系的稳健性和发展将会受到影响。完善的公共金融基础设施包括以下内容,: 有助于公平解决争议的长期实施的商业法律体系,其中包括公司法、破产法、合同法、消费者保护法和私有财产法; 国际普遍接受的综合、明确的会计准则和规定; 对规模较大的公司进行独立审计的体系,以确保财务报表的使用者(包括银行)相信各类帐目能真实公允地反映公司的财务状况,各类帐户应是按照既定的准则制定的,并且审计师对其工作负责; 有效独立的司法部门和接受监管的会计、审计和律师行业; 具备针对其它金融市场以及在适当情况下这些市场的参与者的明确规章制度和充分的监督。 安全、有效的支付和清算系统,确保金融交易的清算,并且控制交易对手风险。 14. 有效的市场约束取决于市场参与者能否得到充分的信息、管理良好的银行能否得到适度的财务奖励,是否存在使投资者对其决策结果负责的各项安排。这里涉及的许多问题包括,公司治理结构、以及借款人向现有和潜在的投资者及债权人提供准确、有意义、及时、透明的信息。 15. 总体来说,确定适度的系统性保护是涉及其它部门(包括中央银行)的政策问题,特别是在需要动用公共资金时。由于对相关部门的情况十分了解,银行监管当局一般也能发挥一定作用。在处理系统性问题时,一方面要解决影响金融体系的信心问题,避免问题扩散到其他健康的银行,另一方面要注意将对市场信号和市场约束的扭曲降到最低点。在许多国家,存款保险体系就是系统性保护的一种形式。如果存款保险制度设计合理,有助于降低道德风险,它可提高公众对银行体系的信心,防范有问题银行的风险扩散。 1[1] 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是1975年由十国集团国家中央银行行长建立的。委员会由比利时、加拿大、法国、德国、意大利、日本、卢森堡、荷兰、西班牙、瑞典、瑞士、英国和美国的银行监管当局及中央银行的高级官员所组成。委员会的秘书处设在巴塞尔的国际清算银行,并经常在此举行会议。 2[2] 除核心原则外,委员会还制定了评估各项原则达标情况的详细指导文件,即核心原则评估方法。该文件也在这次审议中一并进行了修订。 3[3] 阿拉伯银行监管委员会、美洲国家银行监管协会(ASBA)、加勒比银行监管组织、欧洲银行监管委员会(CEBS)、东亚及太平洋地区中央银行行长会议组织银行监管工作小组、中欧和东欧银行监管组织、法语国家银行监管组织、海湾国家合作理事会银行监管委员会、伊斯兰金融服务理事会、离岸银行监管组织、中亚和外高加索监管组织、南部非洲国家银行监管组织(SADC)、东南亚、新西兰、澳大利亚中央银行组织(SEANZA)银行监管论坛、西非和中非银行监管委员会、太平洋国家金融监管协会。 4[4] 核心原则是良好监管实践最低标准,自愿实施。各国将在自己的辖区内自由实施实现有效监管的其它配套措施。 5[5] 核心原则有关内容的定义和解释参见核心原则评估方法 6[6] 一些国家的非银行金融机构也提供与银行类似的存贷款服务。本文中的多项原则对这类非银行金融机构也同样适用。然而,要注意的是,有些非银行金融机构吸收的存款在政企金融体系占比较小, 因此对这类机构不一定以银行监管的方式进行监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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