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暂行报律 |
释义 | 民国元年(一九一二年)三月,南京政府内务部以前清报律未经民国政府声明继续有效,应即废止;而民国报律又未颁布,革命派中的少数,居正等人又感“见上海报纸语杂言庞,思有以轨物”,于是颁行《暂行报律》。故暂定报律三章,令报界遵守。全国报界俱进会当电孙中山,表示反对。孙立饬内务部取消。大致谓:“案言论自由,各国宪法所重。善从恶改,古人以为常师。 民国报律自非专制淫威,从无过事摧抑者。该部所布暂行报律,虽出补偏救弊之一苦心,实昧先后缓急之要序。使议者疑满清钳制舆论之恶政,复见于今,甚无谓也。又民国一切法律,皆当由参议院议决宣布,乃为有效。该部所布暂行报律,既未经参议院议决,自无法律之效力,不得以暂行二字,谓可从权办理。寻绎三章条文,或为出版法所必载,或为宪法所应稽,无所特立报律,反形裂缺。民国此后应否设置报律,及如何订立之处,当俟国民会议决议,勿遽亟亟可也。”兹将报律三章,照录如下: (一)新闻杂志已出版及今后出版者,其发行及编辑人姓名,须向本部呈明注册,或就近地方高级官厅呈明,咨部注册。兹定自令到之日起,截至阳历四月初一日止,在此期限内,其已出版之新闻杂志各社,须将本社发行及编辑员姓名呈明注册;其以后出版者,须于发行前呈明注册;否则不准其发行。 (二)流言煽惑,关于共和国体有破坏弊害者,除停止其出版外,其发行人、编辑人井坐以应得之罪。 (三)调查失实,污毁个人名誉者,被污毁人得要求其更正。要求更正而不履行时,经被污毁人提起诉讼时,得酌量科罚。 (转录自张静庐辑注:《中国近代出版史料》初编,上海,群联出版社,1953) 〈暂行报律〉的电文发布后,立即遭到了新闻界的一致反对,章太炎还撰写文章,对暂行报律进行逐条抨击,认为实施报律是压制新闻自由,重蹈清政府的覆辙。对此,孙中山采取明智的态度,听取了新闻界的反对意见,他在向新闻界复电明确表态,取消暂行报律。对于暂行报律的风波,我们应作如下评价:首先,它有一定的积极意义:①在当时〈临时约法〉和其他重要法律都未制订和颁布的情况下,率先制定报律是草率的;②报律中罪与非罪界限不清,容易在实施中被误解和滥用;③加深了人们对言论出版自由权利不得滥用法律限制之的认识,不得制定钳制新闻事业发展的专门法律已在新闻界内外达成共识,此后北洋军阀政府在钳制言论立法方面有所顾忌,实源于此。但是,它也带来了消极影响:在当时国内外反动势力竭力破坏革命,并在新闻出版界拥有相当大力量和影响的时候,革命政权放弃了对新闻事业必要的管理和约束,其实际结果只能是为敌对的政治力量利用报刊破坏革命提供方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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