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有效国籍 |
释义 | 国籍及其复杂性根据《布莱克氏法律词典》,国籍即“一个人基于隶属某个国家的事实而具有的身分或资格”。它与公民资格或国民资格相对应,都用来确定个人与国家之间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只不过后者用于国内法,而前者的意义更多地体现在国际法上,强调“不论个人身居何处,都同其本国有着隶属关系。是保证一个人的权利在国际上获得本国保护的条件”。毫无疑问,国家有权以自己的法律决定谁是它的国民,因此国籍得失问题原则上属于国内管辖事项,即一国的内政问题。国籍的取得莫出五类,一者为出生取得,二者为归化取得(广义),另有因回复(或恢复)、吞并、割让三种次要方式而取得国籍。与此同时,国籍的丧失方式亦有多种。国家间民事交往的频繁进行,以及国籍得失的多样性使得国籍冲突在所难免,积极冲突(一个人兼有两国或多国国籍)与消积冲突(一个人无任何国籍,成为无国籍人)并不鲜见;并且由于国籍问题的国际统一化进程步履缓慢,许多国籍纠纷尚处在以双边条约的形成解决的层面上,入籍需要何种条件,一国的国籍赋予在国际上的接受程度如何,遇有国籍冲突如何解决等诸多事项尚未在广泛的范围内达成一致,更得国籍问题繁芜难辨。 原则的提出及诺氏案分析国籍使个人在国际法上有所归属,使其“得到国籍国的保护并享受国际法赋予的各种权益”。个人拥有国籍的基础(或称原因)便是他与国籍国的某种联系,鉴于国籍的重要性,并由于国籍冲突的大量存在,如何判别这种“联系”,使国籍真正建筑在个人与国家的密切关系基础之上,一直为国际社会所关注。 1930年《关于国籍冲突的若干问题的公约》第五条规定,“具有一个以上国籍的人,在第三国境内,应被视为只有一个国籍。……只承认该人经常及主要居所所在地国家的国籍,或者只承认在各种情况下似与该人实际上关系最密切的国家的国籍。《国际法院规约》中,针对具有两个或多个国籍的法官亦于第三条第二款作了规定:“一个人而可视为一个国家以上之国民者,应认为属于其通常行使公民及政治权利之国家或会员国之国民,”以上两个国际文件都提出了国籍积极冲突的解决方式,以有效国籍原则作为判别方法,即个人须与其国籍国之间有真实的、密切的和有效的联系。该原则的确立,也是基于长期的国际实践和一系列的相关案例,其中最为著名的是“诺特鲍姆案”,该案梗概为:在危地马拉(以下简称“危国”)长期居住并经营的德国人诺特鲍姆(以下简称“诺氏”)为逃避二战中的敌侨身分,申请了列支敦士登(二战中立国,以下简称“列国”)国籍,而危国仍视其为德国人将其逮捕并移交美国当局扣押,同时还没收了他在危国的财产,并作出取消将其登记为列国国民的行政决定,列国遂以外交保护为由向国际法院提起了诉讼。 不难看出,该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有: (一)列国提出外交保护的依据是什么?国籍是国家行使外交保护权的唯一根据,且双重国籍者的一个国籍国无权对另一国籍国行使外交保护权。因为诺氏确实已在列国提出了入籍申请,履行了列国法规定的各种手续,并获批准,且并不具有危国国籍,列国正是基于此认为诺氏具有其国籍,可以针对危国进行外交保护。 (二)一国赋予某人国籍,他国是否必须予以承认?“国际实践的许多实例证明,国家的国内管辖行为并不必然地或自动地具有国际效力或对他国有拘束力。”国籍赋予是国内管辖行为,各国依其本国法赋予国籍,但这类法律只有“符合于国际公约、国际习惯以及关于国籍的一般承认的法律原则”时,其他国家才必须加以承认。所以并不能简单地说他国有承认的义务。 (三)列国国籍的赋予,能否得到危国承认,即外交保护权能否行使?国籍问题虽是内政,但若依其而向他国提出外交保护,便把自身置于国际法层面了,“一国能否行使外交保护权,这是由国际法决定的。”法院认为,国籍要在国际上有效,一国以其赋予个人的国籍作为反对另一国、行使外交保护权的根据,则要求该国籍必须反映个人与国籍国之间的最密切的实际联系,若无这种联系,别国可以不承认这种国籍,并拒绝外交保护的请求。在本案中,诺氏在家庭和事业方面一直与德国相联系;长居危国逾三十载,该地更是其商业活动和经济利益中心,相比之下,他与列国的联系微乎其微,加入列国国籍是在二战爆发后,其逃避敌侨身分的目的昭然若揭。因此并不具备别国承认其国籍、接受对其外交保护的条件。 基于上述分析,国际法院于1955年作出判决,驳回了列国的请求,支持危国的抗辩。 有效性判定有效国籍原则的确立,事实上又给国籍的国际合法性附加了一个条件,即不仅要符合国籍国的程序性要求——具备形式要件,而且要确实与该国有实际的密切联系——具备实质要件。但是这种实际性联系具体包括哪些要素,各种要素的重要性如何判定,这一问题随之引起广泛关注。 个人与国家的联系涉及经济、政治、社会、生活等各个方面,在国籍问题上,可作为判断标准的联系有:在国籍国设有惯常住所,建立利益中心,存在家庭关系,参加公共活动,教养子女,流露出依恋等。在这些联系中,最为突出者为惯常住所的设定,因为个人经常居住在某国,“他的家庭、利益一般都在该国,他也会更多地参加该国的公共生活,服从该国的属人管辖,在行动上和心理上与该国的其他成员融为一体,属该国的成员。” 当然,在实际性要素的重要程度排列上,尚没有、短期内也不可能形成一个统一标准,因此涉及到具体案例,就要“考虑到各种因素,其重要性亦因案件不同而各异”。 意义有效国籍原则已被国际实践采用,并逐渐成为国际习惯法规则,在有关国籍的问题上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一)匡正了国籍的价值 国籍概念的产生是基于个人与国家之间的密切联系以及由此衍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各国国籍法的差异,国际统一化的欠缺,使许多国籍游离于个人与国家的基础关系之外,而有效国籍原则的精髓正是使国籍的形式与内涵达到真正的统一。 (二)规整了国籍的取得 该原则要求个人与赋予其国籍的国家之间有密切的实际联系,若其间联系虚弱甚或根本没有实际联系,则其国籍的效力将在国际上受到怀疑,因此,这必然提醒国家在赋予国籍时充分考虑是否有密切联系存在,从而使国籍的取得更能符合国籍的价值。 (三)缓解了国籍的冲突 无国籍者可以其与某国的某种特殊联系而取得国籍;“在双重或多重国籍的情况下,也会产生哪一个是有效国籍的问题”可以该原则为标准,权衡各种联系要素,找出有最密切联系者为最终国籍。 (四)端正了外交保护的行使 从许多国际案例中可以看出,该原则能有效防止外交保护权的滥用,使其在国际法规定的范围内合理行使。 五、尾语 有效国籍原则尚有不足: (一)该原则多在问题出现后作为一种补救措施出现,而对于国籍纠纷的预防并无多大的用武之地,这当然根源于国籍法本身是国内法,各国国籍法的差异并不会因为有这么一个原则而在短期内消除,国籍法的国际统一亦并不会因此在短期内实现。 (二)在有效性的判定上,存在着诸多联系因素的重要性排列问题,在未建立更具体的统一标准之前,哪一种联系更实际、更密切、更重要,还需在个案中解决,因此不可避免地会带有主观倾向,自由裁量的无规则行使会给裁判不公带来可能。 当然,该原则的缺陷并不能掩盖其重要作用,尚未克服的障碍亦需要在长期的国际实践中逐步解决。 参见:《当代法学》(2002年第1期) 人大报刊复印资料(2002年第2期)索引文章 【注释】 HenryCampbellBlack:Black’sLawDictionary,fifthedition,WestPublishingCo,1979,P923. 王铁崖主编:《中华法学大辞典》(国际法卷),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171页。 归化又称入籍,包括因结婚、认知或收养、选择、住所、任命、申请获准(狭义入籍)等事实或原因而取得国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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