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
释义 |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特点,制定本条例。 条例概述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 (2009年9月25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查了《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并根据本次会议审查意见对自治条例进行了个别文字修改。会议决定批准审查修改后的《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由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2009年7月9日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9年9月25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是酉阳土家族、苗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县境内还居住着汉、黎、侗、壮、彝等民族。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以下简称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机关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机关驻钟多镇。 第四条 自治机关团结和带领全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继续解放思想,坚持改革开放,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努力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生态文明建设,逐步把自治县建设成为经济发展、政治民主、民族团结、社会和谐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条 自治县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支持和帮助,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鼓励创新,促进开放,自主安排和管理经济建设事业。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六条 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七条 自治机关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加强法制教育,实行依法治县。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依法打击一切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各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 自治机关强化基层政权建设和基层民主政治建设,完善村(居)民自治制度和社区民主管理制度。 第八条 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九条 自治机关加强对全县各民族公民进行国防教育,做好征兵、优抚、安置、民兵预备役等工作,支持驻县部队建设,增强军政、军民团结。 第十条 自治机关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各民族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各项权利,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各项义务。自治县各民族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本民族优良传统的自由,支持各民族改革不良风俗习惯。 自治县各民族公民都有宗教信仰自由。自治县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依法取缔邪教组织。自治机关依法管理宗教事务,保护合法的宗教活动。 第十一条 自治县境内的一切国家机关、政党组织和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各民族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自治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依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土家族、苗族和其他民族的代表名额和比例,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确定,报请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合理配备土家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并有土家族、苗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重庆市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县长由土家族或者苗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合理配备土家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第十四条 自治县加快行政管理体制改革,逐步形成权责一致、分工合理、决策科学、执行顺畅、监督有力的行政管理体制。 改变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隶属关系,需征求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同意后作出决定。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和法律监督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并对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有土家族、苗族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其他工作人员中,适当配备一定数量的土家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 第十七条 自治县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于不通晓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制作法律文书使用规范的汉语文字。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对违反法律、侵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依法代表国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除依照法律规定外,还应当依照本地方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审理。 第三章 经济建设第二十条 自治机关在国家宏观经济政策的指导下,结合自治县的实际,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规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自治县的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机关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调整经济结构,培育支柱产业,统筹城乡发展,促进自治县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权益,扶持非公有制经济发展,鼓励社会资本参与自治县基础设施、公用事业和其他领域的建设。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按照生产发展、生活宽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的要求,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扎实稳步推进扶贫开发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自治机关加强农村土地的确权、登记、颁证工作,依法保护农民对土地承包经营的各项权利。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根据自愿、有偿的原则依法流转。 自治机关强化农业科技、信息、气象、疫病防治、生产标准、农业资源与生态保护等农村公共服务和农业经济管理职能,积极发展优质粮油、烤烟、中药材、畜禽、林产品等优势产业和劳务经济,努力培育知名农产品品牌,加快农业现代化进程,促进农民增产增收。 第二十三条 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对自治县的土地、水域、森林、矿藏等自然资源进行管理和保护。根据法律规定,可以由地方开发利用的自然资源,在不违背国家统一规划的前提下,由自治县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自治县的资源开发项目享受上级国家机关优先安排以及在投资、金融、税收等方面的扶持和照顾。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贯彻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强化基本农田保护。 自治县实行国有土地储备、土地用途管制和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培育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规范土地使用权交易行为。 自治县境内建设项目交纳的耕地开垦费、耕地闲置费和土地复垦费,全额用于自治县的耕地开垦、开发和土地复垦。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除上缴中央财政部分外,由自治县专项用于耕地开发。 第二十五条 自治机关依法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依法征收的水资源费除上缴中央财政部分外,全留自治县用于水资源的开发利用、涵养保护和规划管理。 自治机关制定水利发展规划,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充分利用投资、金融、税收等方面的优惠政策,按照"谁投资建设,谁管理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投资水利事业。 自治机关制定水土保持规划,强化水土流失防治,依法征收水土保持规费。 自治机关合理分享境内兴建的大中型水库提取的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大力发展林业产业,加强天然林保护和生态公益林建设,切实保护、合理开发利用森林资源。 自治县鼓励单位和个人承包宜林荒山、荒坡,植树造林,培育森林资源,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自治县境内采伐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营造的人工商品林,免征育林基金。采伐由国家、市和自治县投资营造的人工商品林所征收的育林基金留归部分,全额用于自治县林业生产。 第二十七条 自治机关依法对矿产资源进行保护和管理,保障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规范矿产资源开采秩序,打击违法开采行为。 自治县境内的矿产资源开采项目,除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由国务院或重庆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的外,由自治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报重庆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价款除上缴中央财政以外的部分以及采矿权使用费,全额用于自治县的矿产资源勘查、保护和生态恢复治理。 第二十八条 自治机关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交通运输网络,加强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大力发展交通事业。 自治县境内干线公路和乡村公路的建设、养护,享受上级国家机关专项扶持的照顾。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自主安排基本建设项目,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并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支持。 自治县享受上级国家机关优先在自治县安排基础设施等建设项目的照顾。需要自治县承担配套资金的,免除配套资金。 第三十条 自治县实施城镇化发展战略,加强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促进城乡协调发展。 自治县依法征收的城市建设配套费、垃圾处置费、集中绿化费,全留自治县用于城乡规划、建设以及城乡基础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征收的污水处理费,全留自治县用于污水处理建设、维护、运行和管理。 自治县享受上级国家机关优先安排城镇建设用地指标和城镇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并倾斜项目建设资金的照顾。 第三十一条 自治机关大力发展特色工业和新型工业,建设工业园区,优化工业布局,转变发展方式,加速新型工业化进程。依托资源优势,重点发展水能开发、矿产冶炼、制药、建材和农产品深加工等产业。 第三十二条 自治机关制定优惠政策、改善投资环境,积极招商引资。大力发展对外贸易,不断提高开放水平。 自治机关加快城乡商贸物流基础设施建设,合理布局商业网点,建设多层次商贸服务网络,构建运转高效的现代物流体系。 自治县发展民族贸易,扶持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和传统手工业生产,给予投资、金融、税收等方面的优惠。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大力发展旅游产业,加强对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突出自然风光、民族风情,抓好生态旅游、民俗旅游、红色旅游和休闲度假旅游。 自治县依托桃花源、乌江画廊、龙潭和龚滩古镇、酉水河民俗风情带、历史遗址和摆手舞等旅游资源,统一规划、合理开发,做大做强旅游产业。 自治机关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旅游资源开发建设。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加强市场建设和管理,规范市场秩序,强化质量监督,规范价格行为,依法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和其他扰乱市场秩序的违法行为。 自治县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禁止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对知识产权的侵害。 第三十五条 自治机关加强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推广节能降耗新技术,实现人口、资源和环境协调发展。 任何组织和个人在自治县开发资源、进行建设或者生产经营时,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污染和其它公害。 自治县征收的排污费,除上缴中央财政部分外,全留自治县用于境内污染防治。 自治县实施国家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使财政收入和群众生产生活受到影响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给予相应补助。 第四章 财政金融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加强财源建设,完善公共财政体系,发挥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自治机关依法自主安排自治县的财政收入,自主使用超收和结余资金。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享受上级以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及其他方式逐步加大财政转移支付力度的照顾,同时享受市级国家机关在分配各项专项资金时给予倾斜的照顾。 自治县享受上级财政支持自治县财政保证国家机关正常运转、财政供养人员工资按时足额发放、基础教育经费支出的照顾。 自治县因执行国家和市调整工资、津补贴等政策,造成财政支出增加的,享受上级财政给予补助的照顾。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财政设立并安排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和民族工作经费。享受上级国家机关按少数民族人口、农民人均纯收入、人均财力、人均地区生产总值和上年度资金使用效益等因素给予少数民族发展资金的照顾。 第三十九条 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对财政资金的收支管理和监督。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财政预算。财政预算的调整、变更以及财政决算,应当报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上级国家机关下拨的各类财政专项资金、税收返还资金和转移支付资金等,任何单位不得截留、挪用和扣减。 第四十条 自治县严格执行国家税收法律制度,坚持属地征收原则,加强税收征管。 自治县境内的上级重点工程建设产生的税收和上级所属企业以及外地企业在自治县境内生产经营产生的税收,在自治县缴纳。税收征管法律法规和上级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不在自治县境内的电力生产企业,利用自治县的土地资源在外地生产经营产生的税收,按照税收征管法律法规和上级有关规定缴纳;移民搬迁后期扶持费,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分配。 自治县征收的税费,除上缴中央财政的部分外,全额纳入自治县财政收入。 第四十一条 自治机关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的税收需要减免的,根据税收管理权限报经批准后,给予减免。 自治县在执行国家和市减免税收政策造成财政减收的,上级政府在测算转移支付时作为因素予以照顾;因遭受严重自然灾害造成财政减收的,报请上级财政给予补助。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机关、事业单位财政供养人员享受国家、市级规定的工资、津补贴和福利待遇。 自治县对连续任职两届及以上,工作优秀,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或者因公致残且丧失劳动能力的村(居)委员会主要干部,给予适当的生活补贴。 第四十三条 自治机关积极支持金融事业发展,加强社会信用建设,维护金融稳定。 自治县境内的金融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市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信贷优惠政策,对自治县经济社会发展的合理资金需求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自治县境内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新吸收的存款,应主要通过在自治县内发放贷款等方式支持经济社会发展。 第四十四条 自治机关加强审计监督工作,支持审计部门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职权。重大审计项目的审计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示。 第五章 社会事业第四十五条 自治机关结合自治县的实际,自主规划、管理和发展教育、科技、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卫生、体育、人口和计划生育等事业。 自治县享受上级国家机关优先安排社会事业项目和资金,对自治县的教育、科技、文化、广播、电视、卫生、体育等基础设施建设给予专项扶持的照顾。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优先发展教育事业。加快普及高中教育,大力发展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关心、支持学前教育及特殊教育,在上级国家机关帮助下,实施义务教育。 自治机关努力办好寄宿制学校,鼓励社会力量办学。 自治县大力推广普通话。 自治县在有条件的学校开设乡土教育课程,传承民族文化。 自治县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对高中教育和职业技术教育给予特别扶持的照顾。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加强教师队伍建设,鼓励和支持教师在职学习或者有计划地离职学习,努力提高教师素质。对长期在边远乡(镇)村工作的教师,在晋级、评优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建立健全产学研相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和科技服务体系,鼓励技术创新和科技成果产业化。支持各类科研组织和服务机构自主研发、引进和推广先进实用技术,加强职业技能培训和农村实用科技人才的培训,促进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服务。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加强对优秀民族文化的保护和传承,发展具有时代精神和民族特色的文化艺术。加强对原生态文化的保护,重视对土家族、苗族等民族文化的挖掘、整理和传承,尊重和优待少数民族民间文化传承人。 自治机关加强对风景名胜、人文景观、文物古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管理和开发。 自治机关依法管理文化市场,加强文化基础设施建设,发展文化产业,丰富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开展对外文化交流。 第五十条 自治县加快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事业的发展,规范行业管理,发挥职能作用。 自治县重视档案事业发展,积极编纂和整理地方史志。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积极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制定医疗卫生事业发展规划。 自治机关建立健全公共卫生和医疗服务体系,加强医疗队伍建设,改善城乡医疗条件,建立和完善城乡基本医疗保障制度。 自治县重视中医工作和少数民族医药资源的保护、研究和应用;加强对地方病、传染病、多发病、常见病的研究和防治工作;重视城乡妇幼保健和老年保健事业发展;开展群众性的爱国卫生运动。 自治县鼓励有资质的社会力量参与和独立兴办医疗卫生事业。 自治机关依法加强食品、药品安全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发展体育事业,加强体育基础设施建设,发掘、整理民族民间传统体育项目,培养少数民族体育人才,开展群众性体育活动和民族传统体育运动,增强各族人民体质。 自治县的体育彩票公益金,除中央分成部分外,全留自治县用于发展体育事业。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在上级邮政、通讯部门的支持和帮助下,积极发展邮政通讯事业。加强邮政、通讯网点和信息网络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边远贫困乡、村邮政服务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适当补贴,基础设施建设享受上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在政策、技术和资金方面的支持。 第五十四条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和地方关于少数民族计划生育的法律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宣传服务工作,提高各民族人口素质。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加强人力资源市场的建设和管理,完善就业服务体系,促进多种形式就业。鼓励自主创业、自谋职业,实行城乡就业统筹,强化劳动保障监察,依法开展劳动争议仲裁,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自治县以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为基础,以基本养老、基本医疗、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为重点,以慈善事业、商业保险为补充,加快完善城乡社会保障体系。 自治县的福利彩票公益金,除中央分成部分外,全留自治县用于发展福利事业。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建立健全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反应机制,强化自然灾害、生产安全事故、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公共事件的预防和紧急处置措施。 第六章 人才队伍建设第五十七条 自治县加强人才队伍建设,健全人才管理体制和人才服务体系。 自治机关制定优惠政策,提供优惠便利的工作和生活条件,吸引外来人才、留住本地人才参与自治县各项事业建设,并对其家属和子女在就业、就学等方面给予照顾。 自治县设立人才开发专项资金,用于引进紧缺人才,培养高层次、高技能人才,对有突出贡献的各类优秀人才给予奖励。 自治机关建立健全政府扶助、社会参与的职业技能培训、创业培训机制,大力开展职业技能、再就业和创业培训,增强劳动者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 第五十八条 自治县所属部门依法配备土家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领导干部,并注重配备妇女干部。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在招录公务员时,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对自治县内的土家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考生给予适当照顾,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土家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考生。 自治县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工作人员时,对自治县内的土家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考生,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聘用。 第七章 民族关系第五十九条 自治县保障各民族公民享有平等权利,各民族人民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互相学习、团结互助,共同建设民族自治地方。 自治县在处理涉及自治县内各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六十条 自治机关维护散居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积极帮助他们解决生产和生活中的各种困难,逐步改善他们的生产生活条件,促进各民族的共同发展。 第六十一条 自治机关尊重各民族的传统节日及风俗习惯,支持各民族人民开展有利于民族团结和身心健康的各种纪念活动。 每年11月11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暨土家摆手节,全县放假1天。 第八章 附 则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本条例解释报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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