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一人公司 |
释义 | 一人公司(one-man company or one member company)也叫独资公司、独股公司,系指仅有一个股东持有公司全部出资的有限公司或仅有一个股东持有全部股份的股份有限公司。 一人公司存在的弊端(欠缺对债权人等相关群体利益保护 为股东滥用公司的法律人格制造了机会 1.自我交易行为 2.超额的报酬 3.滥用公司人格以逃避税赋 4.规避法律规定的不作为义务 对于侵权责任的规避 为投资者转移财产,逃避债务提供庇护场所) 完善一人公司的对策(坚持严格的登记公示及必要的书面记载制度 确保一人公司财产的独立,加强财务监督 建立一人公司的债务担保制度 对一人公司的权利能力进行适当的限制 实行公司法人资格否定制度) 一人公司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一人公司包括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和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实质上的一人公司是指公司在设立时,公司股东人数符合法定最低人数的要求,但出资人或真正拥有股份者只有一人(法人或自然人),而其他股东或出资人都是为了逃避公司法规定而出现的,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仅存在于允许设立一人公司的国家或地区。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是指股东人数只有一人,全部股份或出资均有其控制的公司,这种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又可分为成立时的一人公司和成立后的一人公司,前者主要存在于允许设立一人公司的国家和地区,指公司在成立时就仅有一名股东;而后者,则是在公司成立时符合法定人数,但由于股份的转让、赠予、继承等等诸多原因,而导致仅有一名股东控制公司的全部出资或股份的情况,这种公司一般仅存在于不允许设立一人公司但允许存续中的公司成为一人公司的情况。 一人公司的发展就一人公司的真实含义来讲,有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和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前者指该公司的出资额或股份仅为单个股东所持有,并且该公司有且仅有一个股东。公司在设立时,公司章程记载或公司登记股东就为一人。例外情况是公司设立时股东虽然不止一人,但在公司存续期间,公司的全部资本或股份转到一个股东手中。这两种情况常被学者称为原生型一人公司和继发型一人公司。后者是指形式上公司股东人数为复数,但实质上只有一人为公司的“真正股东”或者说是“实有股份权益者”,其余股东仅仅是为了满足法律上对公司股东最低人数的要求,或是为了真正股东的利益而持有一定股份的挂名股东而已。挂名股东通常的身份是真正股东之出资额或股份的受托人。 一人公司的出现实际上是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特别是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个人投资者为追求一种有限责任的利益,将其企业采取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形态的结果。在17世纪以前,经济组织体对外仅负有限责任的概念并不发达,公司对外仅承担有限责任的制度,直到17世纪以后才开始建立。当时首先进入人类社会者为股份有限公司。但股份有限公司仅适用于大企业,把许多中小企业排斥在有限责任之外,而且为保护公司债权人及相对交易人,设立该公司必须受限于资金及股东人数。 19世纪初,有限责任公司的问世解决了许多中小企业的有限责任问题,但是一人投资设立的中小企业仍被排斥在有限责任的范围之外。19世纪末,市场经济的发展加快,个人资本力量加强,个人出资者为了使自己在出资失败时能把损失范围限制在最小范围内,迫切需要解决有限责任的问题。有些人开始以拉人头入股的方式,凑足法定股东人数,成立仅具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公司形式的社团法人,但却因此得以实质享受有限责任的实质一人公司。一人公司出现的最早也是最典型的一个案例就是1897年英国的“萨洛姆诉萨洛母有限公司”的判例,此例标志着一人公司在法律上的确立。自萨案开始,一人公司法人由事实上的存在走上立法的道路。上述案例一直被认为是承认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的典型案例。最早以成文法的形式肯定一人公司法律地位的应是1925年的列士敦支堡制定的《自然人和公司法》。 西方各国的立法对一人公司的态度一般都经历了从各国公司法禁止一人公司的设立,到逐步承认存续中的一人公司,一直到承认一人公司的合法性,不同的只是各国的具体规定有所区别而已。一人公司制度自列士敦支堡制度实施以后,七十年来该制度已陆续为世界各经济先进国家(地区),以直接或间接的方式予以接受。从世界范围内看,完全禁止一人公司的国家为数并不多,而完全肯定或附条件的承认者居多数,有的国家如列士敦支堡、德国、日本、加拿大不仅允许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且允许设立一人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有些国家比如法国、比利时、丹麦等只允许设立一人有限责任有限公司;有的国家比如奥地利、瑞士等禁止设立原生型一人公司,但是并不否认继发型一人公司。 一人公司的组织机构 我国《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的规定我国的《公司法》在 58条~64条做出了对一人公司的规定。作为后来增加的规定,表明了我国对一人公司的承认。第五十八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 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五十九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十万元。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 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第六十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 第六十一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由股东制定。 第六十二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作出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所列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名后置备于公司。 第六十三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六十四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人公司的组织结构由于实质一人公司外在形式上完全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因此它的组织机构的设立没有任何问题,所以本文不讨论实质一人公司。在形式一人公司的情形下,因该公司体制上仍属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各国见解仍有设立股东会、董事、董事会及监察人等业务执行机关的必要。因为公司业务执行后所产生的利害关系人并不是股东一人,其他与公司的债权人、相对交易第三人及未来的股份受让人均有利害关系。但由于世界各国的现行法(法国除外),都未依一人公司的特性单独立法,或于商法等相关法律上加入适用于一人公司的专属规定。[14]而现行法的理论构架却又是以复数股东为前提的团体法构架,这与一人公司股东仅为一人的特性完全无法相容。因此当一人公司适用于现行法时,常发生无法适用的困难。因此我们应根据一人公司与传统公司法不同的事实,根据一人公司的特性通过单独立法设立自己的组织机构。 在一人公司股东仅有一人,事实上无法组成股东会的情形下,我们没有必要坚持一人公司必须设立股东会。一人公司的产权单一,股东大会已失去存在的基础,股东无需通过股东大会就可以直接向外界表达。否则就会得出“单一股东出席即等于公司法所规定的股东全体出席的股东会,因此,无须适用会议召集的程序规定”及“单独股东由股东大会所赋予的权限”等牵强的结论。我认为一人公司的股东会部分应采取任意机关性质,是否设立由该公司依其需要而定,无须强制要求该公司必须设立股东会。 一人公司没有设立董事会的必要。根据国外较早承认一人公司的国家的实践经验得知,一人公司除国有性质外,大多为中小型的个人企业改组而成的一人公司。各该公司经营资本本就不多;另外为了经营上的事权集中,故组织上大多仅有该单一股东自行兼任该公司的唯一董事。因此我们没有必要增聘其他人担任该公司的董事,否则不仅造成权利分散的结果,而且必然因此增加不必要的人事成本。在多数一人公司董事仅有一人的情形下,要求该类公司必须设立董事会,无异于以法律强迫一人公司增设人头董事充数了事。如果这样的话,则其后果不仅使该组织成为有名无实的机关,而且必将滋生一人公司内部关系的困扰,例如,人头董事行使职权、要求薪资给付、要求竞选董事长等。因此,我认为一人公司的董事会部分应采取任意机关性质,是否设立由该公司依其需要而定,无须强制要求该公司必须设立董事会。 一人公司必须强制设立监事会。在有限公司非属一人公司时,因其股东为复数,因此如果其内部没有设立监察机关者,其内部监督问题可以通过股东间利害冲突关系所形成的制衡作用,而达到一定程度的监督功能。另外再加上政府机关的监督职权的充分发挥,则传统的非一人公司不会产生太大的问题。但是如果一人公司未设立监察机关,由于公司内部缺乏监督机制,若仅靠政府权责机关负完全监督责任,则可能引发的经济问题绝非政府所能完全控制。因此,我们不应完全适用有限公司的任意规定,而应采取强制设立措施。因现代公司理论要求公司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而不是仅为谋利而已,公司的业务经营与社会经济发展息息相关。所以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我们应规定一人公司必须设立内部监察机关。 一人公司的存在价值在一人公司出现之前,一般投资者为避免造成公司的损失采取拉人头凑起所需的“法律股东”。这一方面满足了公司法中对最低股东人数的要求;另一方面可以避免公司解散而形成损失。用这种方式设立实质一人公司后,引发了许多的社会经济问题。例如,首先事务上最常发生的挂名股东所持有的股份所有权,究竟应规谁所有的诉讼。其次,为符合董事最少三人以上的规定,人头董事坚持行使董事职权,必将引发经营权的冲突和诉讼,或当公司资不抵债时,真正股东一走了之,而挂名股东将不可能为真正股东清偿债务的情形下,必然产生冲突。第三,母公司利用成立实质上得以完全控制子公司从事侵害债权、炒作股票、逃避债务、或从事脱法行为等违法行为。在当今实质一人公司泛滥的情形下,我们与其一味的不予承认或禁止一人公司,反不如正式面对一人公司,以立法形式承认其法人格,将其纳入法律体系加以管理,否则让此类日益增多但徒具法人之形而无法人之实的公司存在于社会中制造问题,反而不是社会之福。就经济角度观察,一人公司确实有其存在价值,其理由如下: 1、一人公司可使唯一投资者最大限度利用有限责任原则规避经营风险,实现经济效率最大化。 2、一人公司多为中小型公司,对于公司经营管理不仅较为简易,而且可以因此降低经营成本。 3、大规模公司借由转投资成立一人公司后,可借此分散经营风险。 4、在家族企业设立一人公司后若原有股东死亡,可以继承维持公司继续经营,不致因股东死亡公司即须解散,因此可产生企业维持效益,对国家整体经济发展与维持具有正面意义。 5、有利于高科技、高风险的新兴行业的发展。进入高科技、高风险的新兴行业领域的企业能否在竞争中取胜,主要依赖于高新技术的先进程度和投资机会的准确把握,而非资本的多寡及规模的大小,或者依赖于高素质的人。一人公司具有资合性弱化但人合性凸显的特点,正是中、小规模投资可采取的最佳组织形式。 一人公司存在的弊端虽然说一人公司有其存在的重要价值,但是其存在的弊端也是很明显的: 欠缺对债权人等相关群体利益保护在当今社会,市场经济十分活跃。一人公司的全部的股份或出资由单一的股东所有,一人公司因为股东的单一无法建立起股东会和监事会对于一人股东行成制约和监督。虽然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风险是不可避免的。但是在一人公司存在的情况下,对于交易相对人不利,使得交易风险更大了,进而影响经济贸易的发展和社会的经济秩序。特别是在一人公司里,公司的财产和一人股东的财产很容易混同。如公司的营业场所和自然人的居所混合使用,全资子公司和母公司的营业场所为同一场所。而且股东往往不严格区分公司财产和个人财产。公司财产被用于个人支出却没有作出记录,或者没有保持完整的公司财产记录,使公司财产往往消失于股东个人的“保险柜”中等,都会导致财产的混同。这样就往往会损害债权人利益。 为股东滥用公司的法律人格制造了机会一人公司最大的缺点就在于为一人股东实际上控制公司提供了便利。一人公司没有内部机构的制约和监督,毫无牵制的一人股东很可能利用公司的人格从事各种欺诈非法交易、隐匿财产以逃避债务等各种行为,为自己牟取非法利益。 1.自我交易行为包括了直接的自我交易和间接的自我交易。我国的《公司法》规定了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等不得为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但是在一人公司内部,缺乏内部监督,一人股东可以方便的进行诸如公司向股东低价转让商品;公司高价购买股东的货物和服务;公司与公司以外的第三人进行各种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交易,股东再向第三人获取利益等。一人股东进行的各种自我交易损害了公司利益,为自己获得了非法利益,这样会使得公司债权人利益受损。 2.超额的报酬由于一人股东完全控制了公司,在其成为公司的董事后,可以随意制定出财务方案,以公司的名义为自己支付大量的报酬,从而也带来了危害债权人利益的后果。 3.滥用公司人格以逃避税赋给国家利益带来损害。特别是在当一人公司拖欠国家税收数目较大时,一人股东很可能借破产来避税,这样就会给国家带来很大的损失。 4.规避法律规定的不作为义务一般公司法都规定了董事经理的竞业禁止的义务。由于一人股东完全控制了公司,既是股东又是经理,可以顺利进行与公司同业竞争。 对于侵权责任的规避在一人公司中,特别当一人股东为牟取暴利生产假冒伪劣商品严重侵害消费者权利或管理不当,致使损害公司员工或其他人的健康生命,造成重大伤亡等情形,由于一人股东的有限责任,而公司的财产相比巨额赔偿就很有限了,将使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受害人却常常因为公司资产过少而得不到了充分的补偿。 为投资者转移财产,逃避债务提供庇护场所一人公司的股东一旦出资,该部分财产在法律上脱离了股东而事实上又为其所操纵形成所谓的公司财产。单一投资者在法无明文禁止时就很可能同时设立多个一人公司,而其中只有一个公司真正的地运营。当该公司面临债务危机时,其他虚设之一人公司则成功地为投资者逃避债务,转移公司资产提供了便利。 完善一人公司的对策一人公司弊端确实有很多,但是即使是各国法律不承认其合法地位时,它同样以其他的形式存在,也无法对其进行有效的制约。就我国来说,即使不承认企业法人和自然人设立一人公司,一人公司也同样大量存在,这已是不可以否定的事实。因此,应该在允许设立国有独资公司和外商一人投资设立的一人公司时,也应该允许设立企业法人和自然人一人公司。我国可以采取单独立法和修改公司法等法律相结合的方式,对一人公司进行规制。下面就完善一人公司制度提出对策: 坚持严格的登记公示及必要的书面记载制度为了能够使一人公司的债权人在同公司交易时充分了解公司的状况,完全可以规定一人公司在设立时必须予以登记,并记载于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簿上可供公众查阅。并要“严格规定一人公司的设立条件和设立程序,禁止滥设一人公司”。当然要做到防止一人公司的滥设,就必须强化登记机关的权力,实行实质审查主义,公示主义。像日本和德国公司法均规定了一人公司唯一股东的登记和公示制度。而且有的国家的规定更为严格,不仅要求设立时要登记,还要求一人公司公开登记时起的运营状态。 实行最低资本金制度强化资本充实和维持义务 对于一人公司来说,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制度是非常重要的。因为公司作为一个独立法人,其对外的责任能力取决于公司财产的多少。公司的注册资本也就成为了对公司对方当事人的最低担保。在一人公司中最容易出现资本不实或资本混同的问题, 为了使最低注册资本具有实际意义,还应重视公司注册资本金的充实。资本充实义务的履行,无疑可使最低资本金制度具有实际意义。强化资本充实义务主要使之股东要完全和适当履行出资义务,防止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在一人公司的场合中公司的资本极易流失使得成立后的公司成为“空壳公司”或“皮包公司”,所以自公司成立后和解散前皆应力求保有相当公司资本的现实资产,这就需要从加强对公司的监督。但是这种监督不能干涉公司的经营活动,侵犯公司的经营管理权。 确保一人公司财产的独立,加强财务监督针对一人公司存在的一人股东容易将公司财产转化为自己的个人,应该建立严格的一人公司财务制度,加强对一人公司的财务监督,严格禁止各种自我交易,杜绝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发生不清楚的状况。一人公司属于法人的一种,就必须保证其财产的独立,且严格和个人财产分离。在一人股东主观上存在恶意滥用了公司人格来规避税赋、债权或其他责任的时候应当适用法人人格否认,让一人股东承担无限责任,而判断一人股东主观上是否恶意滥用了公司人格的依据就是对其财务的监督,而这就必须建立严格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健全公司财务制度,将公司每一笔业务登录在册,形成备忘录和年度财务报告,以便对公司的财务进行审查,减少公司财产被转移、隐匿的机会。 建立一人公司的债务担保制度这是我国一些学者提出来的。这种制度主要是强化了股东个人的责任,一人公司的股东除了以其出资额为现对一人公司承担责任外,在公司破产或解散清算时,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应当承担有限的担保责任。 对一人公司的权利能力进行适当的限制由于一人公司中不存在传统公司内部的三大机构,造成一人公司缺乏有效的内部监督和制约,对交易安全和经济秩序的稳定不利,故对不同的一人公司应限定其从事一定范围的行业:国有独资公司应被限定在有关国计民生的基础性、垄断性、公益性行业或其他重大行业为宜;非国有的一人公司不得从事这些行业的生产经营;对于股东为外国人的一人公司的能力范围可根据维护国家经济独立原则做出特别限制,防止其对我国经济安全和经济独立的危害。 实行公司法人资格否定制度“公司法人格否定”是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这也就是英美国家所谓的“揭开公司面纱”制度。 一人公司实例下面举其中一个案例作简要评析: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庭法官赴京执行四川刘晓庆投资发展公司拖欠成都进出口公司50万元借款案曾被闹得沸沸扬扬。据报载,该案案情大致如下:该案执行依据是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7)川高法经二终字第71号,该判决书明确写到,刘晓庆公司系私营企业,在该公司的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上,明确载明其注册资金380万元由刘晓庆一人投入。刘晓庆在并未实际投入注册资金,且四川刘晓庆公司自1995年起即未进行工商年检,已实际歇业,该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债务的不足部分,依法应由刘晓庆在未到位的投资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刘晓庆提出的自己不是法人代表,未参与任何经营活动,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一说,有律师提出,根据该公司申请开业登记书中载明的注册资金380万元由刘一人投入,可认定其为独资企业,而法律规定,独资企业投资者对企业债务负无限责任。 最终,刘晓庆的委托人将刘晓庆在北京亚运村内被查封的4套房屋的房产证原件正式交到法官手中,用以抵债。 根据案情介绍,笔者认为四川刘晓庆投资发展公司应为原生型自然人一人公司。因为在该公司的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上,明确载明其注册资金380万元由刘晓庆一人投资。估计该公司是在我国公司法施行之日前即1994年7月1日之前注册登记的, 因此不受《公司法》调整,而应受《私营企业暂行条例》规范。按该条例规定,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者也要二人以上,但四川刘晓庆投资发展公司在仅由一人投资的情况下,却获得了我国工商管理部门的登记注册,按照前述各国通常的惯例, 一旦登记注册,虽然登记前有瑕疵,但登记后公司的法人格则仍然要予以承认,不能说它不具备公司成立要件,就不是公司,而是独资企业,因此,笔者认为某律师认为应认定其为独资企业,应按法律规定由独资企业投资者对企业债务负无限责任的说法是完全错误的。而四川省高院的判决虽没有直接点明四川刘晓庆投资发展公司是一人公司,没按一人公司的法理进行处理,但是该法院根据当时的《私营企业暂行条例》认定其为私营企业,并且认定刘晓庆对该公司并未投资,遂依照法复[1994]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的有关规定,判令刘晓庆在未到位的投资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是完全正确的。 在此,容易产生两种观点:一是将“批复”等同于法人格否认法理;二是凡一人公司就应否认其人格,由公司股东承担公司债务。 对此,笔者不敢苟同。 对于第一种观点,笔者认为,虽然“批复”与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有某些共同之处,如“都是以公司法人的有效成立为前提;出资人的欺诈行为均为责任承担的构成要件之一;都是由出资人(或与组建成公司的有关的其它责任人)直接承担企业的债务”, 但“批复”所规定的法律措施与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法理仍有很多不同,具体表现在: 1、两者运用的法律后果不同。公司法人格法理的运用,仅是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否认法人格的机能,即在特定案件的审理中无视公司法人的独立人格,否认公司法人的财产和股东财产的分离,排除股东的有限责任。案件处理之后,公司法人仍同其他公司法人一样,“恢复”其法人功能。亦即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并不最终消灭公司的法人资格。而“批复”上的规定,是在公司或企业法人清算的过程中采用的措施,即针对被撤销的企业法人或歇业的企业法人的债务的承担所作的具体规定,所以,适用该“批复”对公司或企业法人进行清算后,该公司或企业法人的法人格彻底终止。 2、两者适用的主体不同。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适用的主体是实施滥用行为的股东(出资人)。而“批复”中的上述措施不仅仅适用于出资人,而且还适用于直接批准开办公司的主管部门或者开办公司的申报单位。 3、两者适用条件不同。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是以公司法人格的否认为前提的,该法理为公司独立人格和独立财产制的例外,其旨意在于绕过股东有限责任的特权,直接追索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股东的责任。而《批复》中规定的股东补足出资额的责任是在维护公司独立人格的条件下,课以股东补足出资不足部分的责任,其目的在于维护资本真实原则,保护信赖公司注册资本的交易第三人。 4、两者责任人承担责任的范围不同。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实际上是将特定的法律关系中的公司视为自然人独资企业,因此实施滥用公司法人格行为的股东当然应承担无限责任。而“批复”除规定企业开办的企业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没有投入自有资金,或投入的自有资金达不到法定的数额,以及不具备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开办该企业的企业法人承担。这一项救济手段与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类似,但除此之外,还规定了如企业开办的企业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虽与注册资金不符,但达到了法定的数额,并且具备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具备法人资格。但如果该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开办企业应当在该企业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可见,在这种情况下,开办企业所承担的责任是在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有限的补充清偿责任。在本案中,虽然四川刘晓庆投资发展公司是一人公司,但由于该公司虽有注册资金没到位的情况,但没有滥用法人格的情况,故没按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法理进行处理,只能依“批复”追究出资人刘晓庆补足出资的责任。 至于第二种观点,笔者认为,该观点是将一人公司与独资企业混同;或是对一人公司持否定态度,认为一人公司不是公司;甚或是凡一人公司都应否认其人格,由其股东承担无限责任。在此笔者认为应澄清以下几个认识:一是不能认为我国目前完全不承认一人公司。我国公司法和外商独资企业法等规定的国有独资公司、外商一人投资的公司及完全子公司都是法律承认和保护的;二是目前我国在实践中不可否认地大量存在着一人公司现象。不仅有法人一人公司,而且还有自然人一人公司。不仅有形式上的一人公司,而且还有实质上的一人公司;三是既然是公司,就应当严格依照公司法的规则处理,如果没有滥用公司法人格的情形,就不能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法理,公司股东也就只能就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如前所述,本案中由于只有注册资金没到位的情况,而没有滥用法人格的情况,故不能按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法理来处理。 综上所述,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既符合我国现行的法律和“批复”的精神,又符合一人公司的有关理论,应该说是一个成功的判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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