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词条 盐税税额
释义

概述

盐税是以盐为征税对象的一种税,是一个历史上延续下来属于资源税性质的税种,它也是按照不同盐产区资源条件的不同,确定不同的税额从量征收的,但盐税定额相对资源税而言多得多,且普通征收。在民国时期政府对盐的产制运销所征的捐税,是历届政府主要财政收入之一。又称“盐课”。

盐税的历史

早期盐税

盐税是中国很古老的一个税种,早在夏、商、西周时期征收的“山泽之赋”中就包含着对煮盐课征的赋税。春秋战国时期开始设官掌管盐政并征收盐税后,盐税形成一个独立税种。

唐代以后

唐初,福建沿海开发,盐产本不征税。开元元年(713年),始征盐税。乾元元年(758年)行“榷盐法”,利税兼收。五代末,闽永隆、天德年间(939~945年)盐榷擅利,无不倍征。

宋代盐法不一,元丰年间(1078~1085年)起,福建在上四州的剑州(今南平)、建州(今建瓯)、汀州(今长汀)、邵武行“官般法”,由官收、官运、官卖。下四州的福州、兴化(今莆田)、泉州、漳州行“产盐法”,计税授盐,令百姓输钱,官府抑配食盐,敷盐钱随夏秋两税一起交纳。盐课是按照盐丁产钱高下折盐输纳,高者每年无过500斤,每斤折钱14.8文,名曰盐产钱。同时,官府在产盐地置场榷卖,而盐户出售私盐也征其税,谓之浮盐钱。后罢场榷。至绍兴二十一年(1151年),晋江、惠安两县置盐椿于临水仓设场出卖,禁私贩,所得盐利称息盐钱。绍熙五年(1194年),复罢官卖,许“从便煎烹买卖”【明万历《泉州府志》卷7《版籍志·盐课》第10~11页。】。

元初,实行“引岸制”,至元十三年(1276年)福建开课。亭户所产的盐斤,悉由官府设局卖引,盐商凭引赴场领盐,所缴引价亦名盐课。每盐一引重400斤,初定中统钞9贯;元贞二年(1296年),累增至65贯;延祐元年(1314年),高达3锭【《元史》卷97《食货志五·盐法》。】。因为官盐质劣税重,近场的居民多食私盐。福建即改变盐法,对福(州)、兴(化)、泉(州)、漳(州)四路,厉行“椿配民食”(《元史》卷97《食货志五·盐法》。)的办法。

明洪武三年(1370年)福建推行“配盐法”,晒户的盐产受到严格控制,官府按引给工本米或折发钞2贯,全归福建都转运盐使司官收,称为盐课。实行“计民男女成丁者,岁给盐3斤,征米8升,谓之盐粮”【《闽书》卷39《版籍志·盐课》。】。泉州府属的晋江、南安、惠安、同安、永春、安溪、德化七县户口盐米纳13676石4斗4升【《八闽通志》卷20《食货·财赋》。】。正统元年(1436年),又罢米折钞,每丁口岁纳钞6贯,另征折征费12文,半丁折半,闰月加算。成化年间(1465~1487年)惠安、浔美、浯洲、□洲四场的盐课,额办盐55226引。弘治十四年(1501年),改行折色,提高税额,每钞一贯折征银3厘,钱7文折征银1分。

万历八年(1580年),泉州府属七县户口盐钞年纳银2414两;闰年加征214两。四个盐场课银3408两;丘盘税20两;盐船税400两。【明万历《泉州府志》卷7《版籍志·盐课》第16~18页。】。

天启年间(1621~1627年),海上不靖,泉州盐民负担重叠,还须交纳防厅的盐折。

清袭明制,顺治十八年(1661年)海禁迁界,盐产荒废,盐课全失。康熙二十三年(1684年),“按丁派引”。至康熙三十二年,先后“补引添课,各县始有商有引”。雍正元年(1723年),裁革盐商,应征课饷,摊于各场,由县照数收纳,按担抽税150文。乾隆七年(1742年)复行“请引佥商”。晋江、同安、惠安三县实行官办配销;南安、安溪两县则为商办配销,每引100斤,课银1.5钱(折150文)。泉州府所属晋江、南安、惠安、同安、安溪五县配额211万担,课银31650两(清乾隆《泉州府志》卷23《盐政》第11~17页。)。永春州及其所属德化、大田二县,盐商按配额向指定的惠安场自收自运64300担,按额认课。尔后,推行既广且久的是官督商销,岁课定额,终于形成盐商专营操纵。

民国

民国时期1913年,北洋政府与英、法、德、俄、日五国银行团签订善后借款,以盐税抵押,于是帝国主义开始干涉中国的盐务,中国政府仅能使用盐税收入抵债后的余款(即盐余)。北洋政府为增加盐税收入,乃筹议改良,而盐商群起阻挠,广行贿赂,使盐制积弊日深。1913年12月,北洋政府颁布《盐税条例》,规定每百斤征税二点五元(后改为三元),此外不得以他种名目征税。从此各种不同之税率得以逐渐趋于划一。据盐务稽核所统计,1914年全国盐税之收入为六千六百八十六万元,至1919年增为八千七百五十万元。嗣后内战频兴,各省军需浩繁,遂相继截留盐税,并纷起增加盐税附加,盐政之积弊更深。

1927年南京国民政府成立,着手改革盐政,1931年5月公布的《新盐法》,以“就场征税,任人民自由买卖”为原则,规定每百公斤征税五元,渔盐征税零点三元,工业、农业用盐一律免税。此立法有利于减轻人民的负担。但由于专商暗中阻挠,加之财政当局深恐改革后税收短少,迟迟不予实施。直至1934年12月国民党五中全会决定,限于1936年底完全施行。后因格于时势以及抗日战争爆发,新盐法仍未实行。然而盐税收入已很可观。据统计,1927年全国盐税收入为八千五百二十四万元;到1937年全国(东北未在内)已达二亿二千八百六十三万元,占财政总收入的22.9%。抗日战争期间,国民政府为了筹措军费,于1942年1月1日起停征盐税,实行食盐专卖,后因成绩不佳,于1945年又改专卖为征税。

新中国的盐税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政务院于1950年1月20日颁布了《关于全国盐务工作的决定》,建立了新的盐务管理机构,确定了盐税的征收原则、盐税税额和管理办法,从而建立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的盐税制度。为了加强盐税征收工作,并有利于盐务部门集中力量从事发展盐业生产,从1958年7月1日起,盐税的征收工作由盐务部门转为税务部门办理。1973年税制改革时,把盐税并入工商税,作为一个税目,但仍按原来的盐税征收制度执行。

1984年工商税制全面改革时,盐税从工商税中分离出来,国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盐税条例(草案)》,盐税重新成为一个独立税种。盐税的纳税人是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和进口盐的单位和个人。盐税的征收原则为“从量核定、就场征收、税不重征”。

盐税的征收原则决定了盐税具有3个特点:

(1)采用从量计征;

(2)按照不同产区、盐种和用途,确定差别税额;

(3)实行一次课征制。

盐从生产到消费,在全部流通过程中不论经过几道环节,只在规定的环节征收一次盐税。由于盐税税额是根据不同产区盐业资源,运输、生产条件和成本利润情况制定的,不同产区的盐税税额是有差别的,每吨盐的税额最低的为40元,最高的则为160.80元。而供给消费者的食盐,其售价水平不因税额多少而异。因而冲国的盐税为资源税性质。国家征收盐税是国家参与盐业生产创造的国民收入分配的基本形式,旨在调节不同产区盐资源的级差收入。

税制改革

1994年税制改革时,按照“统一税下、简化税制“贯彻普遍征收、级差调节”等原则,将盐税并入资源税,作为其一个税目,扩大了资源税的征收范围。

为支持盐业的发展,自2007年2月1日起调整盐业资源税适用税额标准。为缓解制盐企业的经营困难,自2007年9月1日起,盐(指主体化学成分为氯化钠的工业盐和食用盐,包括海盐、井矿盐和湖盐)适用增值税税率由现行的17%统一调整为13%。

现行的盐税是国家在1994年税制改革时将原有的盐税一分为二,即分解为对原盐征收增值税和资源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盐税条例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盐税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条例》第一条所说的纳税人是指:

一、经核准直接销售或自销的盐场(厂);

二、分配销售盐的运销或国家指定的收购单位;

三、改变减免税盐用途的单位;

四、动用储备盐的单位;

五、进口盐的单位。

第三条盐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根据《条例》第四、第七条决定,分列如下:

一、在销售环节纳税的,其纳税义务的发生,采用托收承付结算方式的,为收到货款的当天;采用其他结算方式的,为发出商品的当天。

二、在改变用途环节纳税的,为改变用途的当天。

三、在动用环节纳税的,为动用的当天。

四、在进口环节纳税的,为报关进口的当天。

第四条盐税的应纳税额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在销售环节纳税的,按实际销售盐的数量和规定的单位税额计算。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单位税额×销售盐的吨数

二、在改变用途环节纳税的,按改变用途盐的数量和改变用途前后盐税税额的差额计算。计算公式为:

应补税额=(改变用途后的单位税额-改变用途前的单位税额)×改变用途盐的吨数

三、在动用环节纳税的,按动用数量和规定的税额计算。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单位税额×动用盐的吨数

四、在进口环节纳税的,按进口盐的数量和规定税额计算。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单位税额×进口盐的吨数

第五条根据《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对酸碱工业、制革工业、肥皂工业、饲料工业用盐和农业、牧业、渔业用盐减征盐税的税额,依照财政部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前条所列减税盐的供应范围,分列如下:

一、酸碱工业用盐,是指制造纯碱、烧碱、盐酸、液氯、钠元素等化工原料和氯化氨等化学肥料用盐。

二、制革工业用盐,是指为防止鲜皮腐烂,提高皮革质量,腌浸和鞣制各种皮革用盐。

三、肥皂工业用盐,是指制造油脂肥皂(包括肥皂、香皂、药皂、洗衣粉)时,析离杂质,净化和硬化油脂肥皂和提取甘油用盐。

四、饲料工业用盐,是指饲料工业企业生产饲料用盐。

五、农业、牧业用盐,是指国营、集体的农业、牧业生产单位的选种用盐和饲养猪、牛、羊、马、驴、骡、骆驼用盐。

六、渔业用盐,是指国营水产部门保鲜、腌制鱼货的用盐,集体渔业生产单位和个体渔民交售给国家的鱼货所需的保鲜,腌制用盐。

上述减税盐的供应定额另行规定。

第七条使用减税盐的单位,必须事先向所在县(市)税务机关办理审批手续,按批准的数量向指定的盐业经营单位购盐。

第八条盐业经营单位和使用单位对减税、免税盐必须专管专用,设立专门会计科目记载,按期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购、销(用)、存报表。

第九条盐业经营单位和使用单位将减税、免税盐改变用途时,必须事先报经当地税务机关核准,并按照盐的产地税额补缴盐税。

税务机关对经营和使用减税、免税盐的单位要定期进行检查。

第十条各级盐业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季度、月度盐业生产、分配和销售计划,应抄送同级税务机关。

第十一条根据《条例》第十条的规定,纳税人缴纳税款的期限,由县(市)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款的多少和经营情况,分别核定为一天、三天、五天、十天、十五天或一个月为一期,逐期计算。不能按期计算的,可按次计算纳税。

第十二条以一个月为一期的纳税人,于期满后七天内报缴税款;以一天、三天、五天、十天、十五天为一期的纳税人,于期满后五天内报缴税款。报缴税款期限最后一天,如遇公假日可以顺延。

第十三条纳税人报缴税款的办法,由当地税务机关视不同情况,于下列办法中核定一种:

一、纳税人按期向税务机关填报纳税申报表,并填开纳税缴款书,向当地代理金库的银行缴纳税款。

二、纳税人按期向税务机关填报纳税申报表,由税务机关审核后,填发缴款书,限期缴纳。

第十四条根据《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决定其应纳税额:

一、发生纳税义务超过三十天,未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

二、超过核定纳税期限十五天,未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的。

第十五条税务机关派员对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和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并负责保密。

第十六条《条例》第十四条所说的加收滞纳金,其起讫时间的计算,应当从税务机关规定缴纳税款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到缴款的当天止。

第十七条盐税的违法案件,除《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者外,其余均由县(市)税务机关处理。税务机关应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八条纳税人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八、九条规定的,税务机关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纳税人根据《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对纳税事项申请复议,应在缴清税款后十天内提出;不服复议的,可在接到答复的次日起,三十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超过规定期限的,应视为纳税人放弃起诉权利,税务机关应即依照原处理决定执行。

第二十条纳税人多缴的税款,从多缴之日起在一年内提出的,经当地税务机关核实,应予退还;超过一年的,不予受理。

第二十一条盐税的稽征管理办法由税务总局制定。

第二十二条本实施细则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盐税条例(草案)》公布试行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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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3 23:28: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