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词条 行政诉讼法
释义

行政诉讼法是为了规范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根据宪法规定制定的法律。

简介

行政诉讼是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国家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向法院提起的诉讼。行政诉讼法是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和行政诉讼参加人(原告、被告、代理人等)进行诉讼活动必须遵守的准则。它规定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程序方面的法律规范和行政诉讼参加人行使权利、承担义务的各种法律规范,是现代国家据以建立行政诉讼制度的法律依据。

发展与现实意义

行政诉讼法的出现

行政诉讼法是资产阶级革命取得胜利并建立资产阶级国家以后的产物。现代国家的行政法,同刑法、民法不同,大多数国家的许多行政法律文件中,都既规定了实体法规范,又同时规定了相应的程序法规范。而在刑法领域和民法领域中,实体法同程序法已基本分开,形成了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民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对独立的法律部门。

行政诉讼法的发展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有一些国家已制定了行政程序方面的单行法律,如美国的《联邦行政程序法》、日本的《行政案件诉讼法》、德国的《联邦行政诉讼法》等。有的国家还设有行政法院,受理行政案件。把程序法同实体法逐步分开来形成为两个相对独立的法律部门,已成为当代行政法发展的必然趋势。

中国行政诉讼法的意义

中国行政诉讼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法典中比较集中地规定的一些行政诉讼法律规范,和分散规定在其他许多法律、法规中的行政诉讼法律规范的总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是中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一部重要的基本法律。

中国行政诉讼法的基本原则

这部法典于1989年4月4日由七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同日公布,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法典分为11章,75条,规定了制定这部基本法律的目的和贯穿适用于整个法典的一些基本原则;什么样的行政案件由哪一级法院来管辖;可以告到法院去的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行政诉讼各种参加人和他(它)们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权利、义务;行政诉讼证据的种类及其有关的一些问题;行政案件的起诉程序、受理程序、审理程序、裁判程序和判决、裁定的执行程序 ;制止妨害行政诉讼行为的必要措施 ;由国家(政府)名义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行政赔偿制度;有关涉外行政诉讼的一些原则;以及诉讼费用和施行日期等问题。

历史意义

中国封建时代,皇帝代表统治阶级依靠封建法律统治和压迫老百姓。当时的法律,是民、刑、行政不分;实体、程序不分的。由于长期以来官贵民贱、官尊民卑的意识形态,人们心目中没有民可以告官的观念。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后,实行社会主义法制,但由于没有建立起行政诉讼制度,老百姓要告政府及其工作人员,也缺乏法制的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制定与实施,打破了几千年传下来的传统观念,建立起了民可以告官的行政诉讼制度。因此,人们普遍地把这部法律叫做“民可以告官”的法律。它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和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一个重要里程碑 。

目的

中国制定行政诉讼法法典的目的明确、具体地规定在法典第一条中,即:

①为了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

②为了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

③为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特点

中国行政诉讼法的主要特点是:

①规定被告一方是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案件是当事人控告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案件。

②它解决的纠纷,是政府机关进行行政管理活动过程中同行政管理相对一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行政纠纷。

③它规定的行政诉讼,是法律规范明文规定的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控告政府(及其工作人员)的诉讼。

④行政诉讼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只能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⑤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

受案范围

中国行政诉讼法典中规定的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一是法律列举的受案范围8项,即:

①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②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③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

④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

⑤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⑥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

⑦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⑧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二是除列举的8项以外,人民法院还受理法律、法规明文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受理范围记忆口诀: 口诀:英法制护发雾抚恤他

表面意思:拿英法联合生产的护发雾剂抚恤他

对应法条

英:即营,认为侵犯自己经营自主权的

法:即罚,对处罚行为不服的

制:对人身或财产的强制措施不服的

护:行政机关不履行保护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的义务

发:对应法给自己的证照未发或不予答复的

雾:即务,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抚恤:认为行政机关没法给抚恤金的

他:其他侵犯人身权、财产权的

附行政处罚类型:小(销)刘(留)收款亭(停)

法律条文

(1989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89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6号公布,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条 人民法院依法对行政案件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人民法院设行政审判庭,审理行政案件。

第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第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法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

第七条 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平等。

第八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行政诉讼的权利。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理和发布法律文书。

人民法院应当对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

第九条 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有权进行辩论。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章 受案范围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

(一)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三)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

(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

(五)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

(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章 管 辖

第十三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

第十四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

(一)确认发明专利权的案件、海关处理的案件;

(二)对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

(三)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第十五条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第十七条 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八条 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九条 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条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最先收到起诉状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不得自行移送。

第二十二条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二十三条 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判。

下级人民法院对其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决定。

第四章 诉讼参加人

第二十四条 依照本法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原告,

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

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因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或者因同样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为共同诉讼。

第二十七条 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第二十八条 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公民,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法定代理人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为诉讼。

律师、社会团体、提起诉讼的公民的近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以及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可以受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第三十条 代理诉讼的律师,可以依照规定查阅本案有关材料,可以向有关组织和公民调查,收集证据。对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材料,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保密。

经人民法院许可,当事人和其他诉讼代理人可以查阅本案庭审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五章 证 据

第三十一条 证据有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三十二条 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三条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

第三十五条 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认为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第三十六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第六章 起诉和受理

第三十七条 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四十一条 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接到起诉状,经审查,应当在七日内立案或者作出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第七章 审理和判决

第四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

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第四十四条 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一)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原告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公开审理行政案件,但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应当是三人以上的单数。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认为审判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有权申请审判人员回避。

审判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应当申请回避。

前两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

第四十八条 经人民法院两次合法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视为申请撤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四十九条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有义务协助执行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无故推拖、拒绝或者妨碍执行的;

(二)伪造、隐藏、毁灭证据的;

(三)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者威胁、阻止证人作证的;

(四)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或者扰乱人民法院工作秩序的;

(六)对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诉讼参与人、协助执行人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罚款、拘留、须经人民法院院长批准。当事人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

第五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

第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

人民法院审理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案件,并以该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为依据。

第五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国务院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发布的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发布的规章。

人民法院认为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规章与国务院部、委制定、发布的规章不一致的,以及国务院部、委制定、发布的规章之间不一致的,由最高人民法院送请国务院作出解释或者裁决。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第五十五条 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五十六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认为行政机关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政纪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该行政机关或者其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人事机关;认为有犯罪行为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检察机关。

第五十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第一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案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逾期不提起上诉的,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九条 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认为事实清楚的,可以实行书面审理。

第六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终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但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

第六十三条 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是否再审。

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第六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第八章 执 行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绝履行判决、裁定的,行政机关可以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对应当归还的罚款或者应当给付的赔偿金,通知银行从该行政机关的帐户内划拨;

(二)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的,从期满之日起,对该行政机关按日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三)向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人事机关提出司法建议。接受司法建议的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人民法院;

(四)拒不履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九章 侵权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单独就损害赔偿提出请求,应当先由行政机关解决。对行政机关的处理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赔偿诉讼可以适用调解。

第六十八条 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该行政机关或者该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所在的行政机关负责赔偿。

行政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六十九条 赔偿费用,从各级财政列支。各级人民政府可以责令有责任的行政机关支付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章 涉外行政诉讼

第七十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行政诉讼,适用本法。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一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行政诉讼,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组织的行政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人民法院对该国公民、组织的行政诉讼权利,实行对等原则。

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七十三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行政诉讼,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应当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机构的律师。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当收取诉讼费用。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分担。收取诉讼费用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七十五条 本法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行政诉讼法在司法考试中的分值:

从分值看,《行政诉讼法》高达13分之多,在列入司法考试范围的所有法律、法规中名列第七,仅次于《合同法》、《刑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可谓名符其实的司法考试法律、法规的重头之一。?本法的题型以选择题和案例分析题并重。一般来说,每年至少有一道案例分析题(1998年例外),个题分值从4分到8分不等。? 司法考试行政诉讼法主要考点有:

?

1?受案范围(以法典第11条为中心);?

2?诉讼参加人;?

3?管辖;?

4?起诉与受理;?

5?行政诉讼证据;?

6?判决(一审、二审、再审);?

7?行政赔偿诉讼;?

8?执行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行诉解释》)和《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必将成为本法的重要考查内容。

第一章 总则

【重点法条】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相关法条】 《行诉解释》第97条。

【意思分解】

确定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行为标准之一为具体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是行政法学上对行政行为的一种分类。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基于法律、法规的授权,针对不特定的人或事制定或发布普通适用的行为规则的行为。它一般不针对特定对象,而是规定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行政机关和被管理一方的行为规则和权利义务关系,具有普遍约束力。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基于法律、法规的授权,针对特定的人或事作出具体处理决定,并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也即与该行为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行为。一般而言,具体行政行为是针对具体的人或事,直接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与该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次性地发生法律效力而不能反复、多次地适用的。

具体行政行为的特征可以归纳为五点:

(1)具体行政行为是拥有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所实施的行为。

(2)具体行政行为是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或者组织在行使职权过程中作出的行为。

(3)具体行政行为是针对特定对象即特定的事和特定人作出的行为。

(4)具体行政行为是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行为。

(5)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作出的行为,不仅指单方行为,还包括双方行为和多方行为。

【不要混淆】

依《行诉解释》第97条,注意《行政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适用的参照关系。

【重点法条】

第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相关法条】 本法第54条第(四)项。

【意思分解】

与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相比,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原则是行政诉讼法最有特色的基本原则。从内容上看,人民法院以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为原则,以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为例外,这一例外即体现在第54条第1款第(四)项变更判决的规定上。

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具体内容包括:

(1)行政机关是否超越职权;

(2)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3)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依据是否合法;

(4)具体行政行为程序是否合法;

(5)具体行政行为的目的是否合法。

【不要混淆】

行政复议不仅实行合法性审查原则,也实行合理性审查原则,这是与行政诉讼的不同所在。

第二章 受案范围

【重点法条】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

(一)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三)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

(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

(五)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

(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相关法条】 《行诉解释》第1~5条;《行政复议法》第6条,《行政复议法》第7条。

【意思分解】

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直是司法考试重点,年均必考3分以上,务求准确掌握。

1熟练识记第11、12条各项所列的行为。

2重点掌握《行诉解释》第1条第2款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六类行为,尤其是第(三)、(四)项所列行为。

【不要混淆】

联系《行政复议法》第6条、第7条,比较行政诉讼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的相同与不同。

第三章 管辖

【重点法条】

第十四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

(一)确认发明专利权的案件、海关处理的案件;

(二)对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

(三)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相关法条】 《行诉解释》第6、8条。

【意思分解】

有关行政诉讼案件的级别管辖,司法考试的切入点一般都是考查中级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且每年必考。应注意:

1准确掌握第14条所列3类案件。

2特别掌握《行诉解释》第8条对第14条第(三)项的具体解释,尤其是第8条第(一)项之规定,注意其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时,方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这两个条件是:

(1)被告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2)基层人民法院不宜审理。

3按照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第一审国际贸易行政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此为最新规定。

【不要混淆】

1注意《行诉解释》第6条,专门人民法院和人民法庭不具有对行政诉讼案件的管辖权。

2特别注意第14条第(一)项,并非所有有关专利的行政诉讼案件都归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而是限于“确认发明专利权的案件”。

【重点法条】

第十七条 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相关法条】 《行诉解释》第7条。

【意思分解】

本条一直是司法考试热点,应注意者有:

1行政诉讼的地域管辖的基本原则是原告就被告原则:以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法院为管辖法院。

2经复议的案件,若行政复议机关未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仍以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法院为管辖法院。

3经复议的案件,若行政复议机关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仍可以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法院为管辖法院,也可以复议机关所在法院为管辖法院。换言之,此时存在两个管辖法院,而非一个。

4至于何为“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务请参见《行诉解释》第7条所列举的3类情形:

(1)改变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依据的;

(2)改变所适用的规范依据并对定性产生影响的;

(3)撤销、部分撤销或变更原处理结果的。

注意:第(2)种情形强调“对定性产生了影响”。

【重点法条】

第十八条 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九条 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相关法条】 《行诉解释》第9条。

【意思分解】

第18条也一直是司法考试热点,再加上《行诉解释》第9条的扩张解释,愈使这一条文显得复杂和重要。应重点注意:

1《行诉解释》第9条第1款对“原告所在地”的扩张解释。依此,原告所在地包括:

(1)户籍所在地;

(2)经常居住地;

(3)被限制人身自由地。

这一扩张性解释,是司法考试多选题命题的好素材。

2《行诉解释》第9条第2款的扩张解释,类似于民事诉讼的牵连管辖。

3另外,注意了解第19条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

【重点法条】

第二十条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最先收到起诉状的人民法院管辖。

【相关法条】 本法第21~23条;《民事诉讼法》第35条;《刑事诉讼法》第25条;《行诉解释》第10条。

【意思分解】

1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时的冲突解决办法,三大诉讼法的规定都不一致。《行政诉讼法》采“最先收到起诉状”的立法例,《民事诉讼法》采“最先立案”的立法例,《刑事诉讼法》则采“最先受理”的立法例。

2注意《行诉解释》第10条。

3第21~23条规定的移送管辖、指定管辖、管辖权争议、管辖权移送与《民事诉讼法》相同。

第四章 诉讼参加人

【重点法条】

第二十四条 依照本法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原告。

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

【相关法条】 《行诉解释》第11~18条。

【意思分解】

《行诉解释》第11~18条详细地规定了各种情形下的原告资格问题,是有待于以后司法考试逐年发掘的“试题宝藏”。

须重点掌握:

1《行诉解释》第11条对“近亲属”作了扩张解释,使之包括了“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

2合伙企业等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的原告资格问题(《行诉解释》第14条)。

3《行诉解释》第15条。

4《行诉解释》第18条。

【重点法条】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

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相关法条】 《行诉解释》第19~23条。

【意思分解】

第25条一直是司法考试重头,此次《行诉解释》用了5个条文加以具体规定,估计在以后的司法考试中,有关第25条内容的知识点——行政诉讼被告的确定,更会炙手可热。

1总结以上规定,行政诉讼被告的确定可分为十种情况:

(1)直接起诉的案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是被告。

(2)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

(3)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

(4)经复议但复议机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5)经复议且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6)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组织是被告。

(7)未取得合法授权的行政机关的内部机构或者行政机关组建的机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

(8)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9)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10)应当履行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而拒绝履行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2《行诉解释》第23条对追加被告和变更被告的不同规定:

(1)应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的,裁定驳回起诉;

(2)应追加被告,原告不同意的,应通知其以第三人身份参诉。

【重点法条】

第二十七条 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相关法条】 《行诉解释》第24条。

【意思分解】

1掌握第27条及《行诉解释》第24条关于确定第三人的规定:

(1)判断第三人的标准是其是否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2)若利害关系人为2人以上,其中一部分人起诉的,法院应通知其他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诉。

2注意《行诉解释》第24条第2款第三人的上诉权,与民事诉讼法规定不同。

第五章 证据

【重点法条】

第三十二条 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三条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22~23、52、59~61条。

【意思分解】

《行政诉讼法》关于证据的规定比较原则,《行政诉讼法解释》关于证据的解释,也相当少。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行政诉讼证据规定》)。此必为司法考试重要考点,我们在此不惜笔墨详析之。

1被告的举证责任

被告为证明其行为的合法性,必须“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而且一般仅限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的、并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因此:

(1)在行政程序中,被告可以收集到而没有收集的证据,在行政程序终结后,特别是在诉讼程序中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依据。

①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

②复议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2)在行政程序中已经收集,但没有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也不能作为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依据。

①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未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②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未向复议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2原告的举证责任

下列属于原告的举证责任范围,如果原告对下列事项举证不力,会导致一定法律后果的产生(比如,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或者判决驳回行政赔偿请求):

(1)起诉条件

但是如果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则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也就是说,如果被告不能证明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则推定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定的起诉期限。

(2)起诉不作为

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①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

②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

3行政赔偿诉讼

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也就是说,原告必须对行为的存在、损害的存在以及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予以证明。

4原告的举证权利

(1)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属于原告的举证“权利”,而非其“责任”,原告不能证明被诉行为违法的,被诉行为并不因此而具有“合法性”。

(2)原告提供的证据,根据在行政程序中是否已经提供,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形:

①原告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已经提出的证据,而该证据在行政程序中未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可以作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性的依据。

②原告提出其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证据的,可以作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性的依据;但被告为对抗这种“新证据”,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第一审程序中补充相应的证据。

③原告提出其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证据,而该证据在行政程序中被告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但是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的,该类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不能作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性的依据。

5被告的举证期限

(1)一般规定

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2)延期提供

被告延期提供的证据能够作为“定案的根据”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①被告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不能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供。

②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的书面申请。

③人民法院准许延期提供。

④被告应当在正当事由消除后10日内提供。

(3)补充提供

一审程序中,被告补充提供的证据能够作为“定案的根据”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①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其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

②经人民法院准许。

二审程序中,被告补充提供的证据能够作为“定案的根据”必须是“在一审程序中应当准予延期提供而未获准许的证据”。

(4)不提供或逾期提供的法律后果

被告不提供或者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6原告或者第三人的举证期限

(1)一般规定

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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