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词条 行善代刑
释义

定义

所谓“行善代刑”,是指通过行善代替刑罚,以罚代刑的一个变种。

行善代刑-案例

王超,山东人,只有初中学历,是一位集装箱卡车司机,2001年考出驾照,2005年初,就在宁波觅得一驾驶集装箱卡车工作。深知工作来之不易的王超每次出车总是小心翼翼,来宁波4年多,只有过几次小擦小碰。2010年3月24日,开集装箱卡车的王超不慎撞死一人。在积极赔偿之后,当地检察院给了王超一段时间的考察期——如果他能坚持当好社会义工两个月,有望虽涉嫌构成交通肇事罪,但获得附条件不起诉处理。

该案件在浙江省是第一例。

行善代刑-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北仑检察院在2010年推出了附条件不起诉实施规则,对符合提起公诉条件的犯罪嫌疑人,综合其犯罪及其人身危险性,认为可以不立即追究刑事责任的,设立一定考察期,如其在考察期内主动履行相关社会义务,足以证明其悔罪表现的,可依法对犯罪嫌疑人不作起诉。

王超的行为完全符合不起诉实施规则的条件。

行善代刑-社会评论

“行善代刑”同“社会服务令”类似,同时这也是欧美国家比较通行的惩治轻微犯罪的办法。

在中国香港及欧美国家,有“社会服务令”和“守行为”,当行为人的违法不太严重,不是一定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可以判其在社会福利机构提供无偿的服务或者在一定时期内对期行为进行管束来完成对其的改造。

但是在中国,法律并没有规定有类似的代刑方式,检察机关没有权力对刑罚的方式进行创制。

交通肇事罪在中国《刑法》中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它侵犯的不只是被害人的生命健康权利,还威胁到公众的生命安全,它不属于可以自行和解的自诉案件。

犯罪嫌疑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和为社会提供服务应当成为法院对其处理从轻的酌定情节,检察机关没有权力以不起诉中断诉讼,剥夺了法院的最终审查权。

行善代刑的根本意义

中国改革的经验已经证明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实践是最高意义的哲学。所以“行善代刑”作为一种司法领域的新事物,它的根本意义在于实践。一方面,我们对“行善代刑”的试点要给予关注和支持。虽然“行善待刑”在现有刑法内还没有法律依据,但这种对轻微犯罪新的处理方式在严格程序的监控下还无关社会公平正义的大局。如果“行善代刑”能取得好的社会效果,那么这也将是我国刑事法律领域的一项突破。另一方面,我们也要对“行善代刑”保持足够的冷静。刑法的根本目的是惩罚,在惩罚的基础上进行教育。刑法从其本身的性质来说对犯罪者是非人性化的。如果我们单纯的为了犯罪者“自我救赎”、“自我改造”的目的而对犯罪者采取一些非刑罚的处理手段,那么刑罚在轻微犯罪领域内预防犯罪的功能将可能弱化,从而给社会带来更深层次的危害。所以我们要时刻对“行善代刑”的犯罪者的行善表现、悔罪态度、思想改造进行全面客观的评估。以此来认定这种新措施对犯罪者的改造效果和对犯罪的预防效果如何。我们可以对“行善代刑”这一改革措施进行争论,但它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究竟是利大于弊,还是弊大于利,只有经过一个较长时期的实践,我们才能得到一个满意的答案。

行善代刑需要辨清真伪

对像王超这样属于正常驾驶,肇事后又有多方面表现积极的司机,宁波有关部门对他采取“行善代刑”的处理方式,笔者认为是可行的。因为这样的司机本身的道德品质就很高尚,既能向受害人家属道歉又能做出很大的赔偿,再通过自己曾经因违规而肇事的经历,向违规的行人进行“现实说教”,能给人们起到很大的警示作用。这比那些肇事后的逃逸者,比那些对自己的违法肇事行为死皮赖脸不认账的司机要高尚得多,人们对他也是能够谅解的,这比把他关押起来更有意义,也堪称是构建和谐社会的一项新举措吧。

不过需要警惕的是那些无驾照、醉驾、疲劳驾驶和超速驾驶以及闯红灯等司机在肇事后,想方设法疏通关系偷梁换柱来逃脱,企图获得像王超那样的处理。那可就太便宜他们了。这就要求交警等有关部门在处理这类肇事的案件中,必须坚持原则,秉公执法,做到铁面无私,是非分明。

就怕在实践中变了味

看过“行善代刑”的报道,觉得此事并不新鲜,与民间经常听到的交通肇事双方“私了”是一样的,只不过多了所规定的“行善”义务而已。

有专家评价“行善代刑”不但有利肇事者自我改造,赎罪自救,而且还能促使人们文明走路、骑车、行车,自觉维护良好交通秩序。还呼吁“行善代刑”不要成为孤例,应该是通例。事实是,如果能达到专家所说的效果,当然好,怕的是在实践中变了味。想想看,“行善代刑”大面积施行开来,会有多少横行霸道的人因此免于刑罚。他们可以用钱来与受害者达成和解,再通过权钱让执法部门将案件判为“行善代刑”,然后就是雇人“行善”。也许这里有点心怀叵测,但在道德水准低下的时代不得不做最坏的揣度。

因此,虽然我们希望这种人性化执法越来越多,但为了防止投机者,还要对“行善代刑”进行严格又具体的规范,让司法机关方便操作,防止检察权滥用,更不能让为富不仁者以为有钱就能买到自己的自由和对方的尊严。

法与理不能混淆

以自己的善行来为自己交通肇事致人死亡进行“赎罪”,近日被媒体广泛关注,对其行为的臧否和有关部门的初步意见,更是令人瞩目。

交通肇事司机能够认识到由于自己的责任致人死亡,给一个家庭带来了无法挽回的巨大伤害,为了赎罪,主动承担起义务执勤维护交通秩序的责任,此举值得肯定,也博得了人们的一些同情。但是,理归理,法归法,法与理毕竟不能混淆,更不能相互替代。理由有三:其一,无论任何原因,事故责任在哪一方,机动车撞人致人死亡,其后果和性质都是极其严重的,尤其在我们大力倡导建设和谐社会的大环境下,以人为本,尊重人的生存权都是第一位的。其二,纵观近些年交通肇事案件的起因和后果,无证驾车、酒后驾车、超速驾车、违章驾车等现象,都占有相当大的比例,包括成都发生的酒后驾车一次造成多人死亡事故,杭州市连续发生的富二代飙车致人死亡案,不但性质恶劣,也造成了极为严重的社会影响。面对交通肇事有增无减的特殊时期,对交通肇事要加大惩罚的力度,不能有任何松动。其三,就宁波北仑城区发生的这起集装箱卡车致人死亡事故,报道称是“不慎”撞死一人,这“不慎”二字也颇为模糊,假如排除酒后、无证、超速等恶劣情节,那么,是精力不集中、疲劳、打手机,还是其他的什么原因,我们不得而知。但是有一个不争的事实可以肯定,如果不是上面列举的几种情况,也就不会发生开车撞人死亡这起交通事故了。

所以,既然是开车撞人死亡,就必须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否则就是对死者的不公,对刚性的法律规则的人为“变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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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2/5 1:4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