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词条 刑讯逼供
释义

刑讯逼供是指司法工作人员采用肉刑或变相肉刑折磨被讯问人的肉体或精神,以获取其供述的一种极恶劣的审讯方法。中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61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40条等法律条文均有明确规定禁止刑讯逼供,但在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仍普遍存在。这是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目标背道而驰的。

概念及其构成

刑讯逼供罪,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含公检法、纪检、监察、及一切国家公职人员,总之,这里的“司法权”是“泛司法权”)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我国法律严格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即使是被怀疑或者被指控犯有罪行而受审的人,也不允许非法侵犯其人身权利。刑讯逼供会造成受审人的肉体伤害和精神损害,因此,直接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而按照刑讯逼供所得的口供定案,又往往是造成冤假错案的原因,因此,又妨害了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破坏了社会主义法治秩序,损害了国家司法机关的威信。

本罪侵害的对象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所谓犯罪嫌疑人,是指根据一定证据被怀疑可能是实施犯罪行为的人。所谓被告人,是指依法被控诉有罪,并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证人不能成为本罪侵害的对象,如果对他们刑讯逼供构成犯罪的,按暴力取证罪论处。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首先,刑讯的对象是侦查过程中的犯罪嫌疑人和起诉、审判过程中的刑事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实际上是否构成犯罪,对本罪的成立没有影响。其次,刑讯方法必须是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所谓肉刑,是指对被害人的肉体施行暴力,如吊打、捆绑、殴打以及其他折磨人的肉体的方法。所谓变相肉刑,是指对被害人使用非暴力的摧残和折磨,如冻、饿、烤、晒等。无论是使用肉刑还是变相肉刑,均可成立本罪。再次,必须有逼供行为,即逼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行为人所期待的口供。诱供、指供是错误的审讯方法,但不是刑讯逼供。

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司法工作人员。刑讯逼供是行为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利用职权进行的一种犯罪活动,构成这种主体要件的只能是有权办理刑事案件的司法人员。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上只能是故意,并且具有逼取口供的目的。至于行为人是否得到供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是否符合事实,均不影响本罪成立。如果行为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不是为了逼取口供,而是出于其他目的,则不构成本罪。犯罪动机不影响本罪成立。司法实践中有人主张,犯罪动机是“为公”的(如为了迅速结案),就不应以犯罪论处;犯罪动机是“为私”的(如为了挟嫌报复),才应以犯罪论处。我们认为,这种观点不妥当。不管是为公还是为私,刑讯逼供行为都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具有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上述不同动机只能影响量刑,不能影响定罪。

认定

本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界限

刑讯逼供行为往往给被害人的身体造成某种损害,严重的还可能致人伤残甚至死亡。这就与故意伤害的危害后果有相似之处,依本条规定,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本法第234条关于故意伤害罪、第232条关于故意杀人罪的规定,从重处罚。区别本罪与伤害罪的界限时应注意:

(1)犯罪目的不同。本罪的行为人是以逼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为目的,故意伤害罪的行为人是以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为目的,这是两者最本质的区别。

(2)犯罪条件不同。本罪是行为人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实施的,而伤害罪一般不是在特定条件下实施的。

(3)侵害的对象不同。本罪侵害的对象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故意伤害罪侵害的对象可以是任何公民,不仅限于犯罪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

(4)主体要件不同。本罪的主体是特定的司法工作人员,即依法负有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审讯职责或协助进行审讯的司法工作人员;而伤害罪的主体没有任何限制。

本罪与虐待被监管人罪的界限

两者在主体、主观方面故意、客观方面以及侵害的对象上都相近或相同,因此极易混淆,实践中必须严加区别。

(1)两者本质区别在于行为人的犯罪目的不同。本罪是以逼取口供为目的,体罚虐待被监管人罪是以压服被监管人或泄愤报复等为目的。

(2)两者侵犯的客体都是复杂客体,即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司机机关的正常活动。但主要客体不同,本罪的主要客体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虐待被监管人罪的主要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3)两者的主体虽然是司法工作人员,但又有所不同。本罪的主体主要是有审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职权的司法工作人员,即侦查人员、检察人员;而虐待被监管人罪的主体主要是有监管职权的劳动改造机关的工作人员。

(4)构成虐待被监管人罪的必须具备“情节严重”,本罪则无此要求。

本罪与非法拘禁罪的界限

刑讯逼供罪与非法拘禁罪的区别有:(1)犯罪的对象不同。前者的对象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后者的对象不受特别限制。(2)客观行为表现不同。前者表现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他人口供的行为,后者则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3)犯罪目的不同。前者以逼取口供为目的,后者则不要求以逼取口供为目的。(4)犯罪主体不同。前者的主体为司法工作人员,后者主体则为一般主体。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司法工作人员为刑讯逼供而非法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应以刑讯逼供罪一罪对行为人定罪从重处罚,而不能对之实行数罪并罚。对于非司法工作人员将他人人身自由剥夺并采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应视具体情况而认定行为人的犯罪性质。如果行为人在非法拘禁中未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以非法拘禁罪对其定罪处罚;如果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应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对行为人定罪处罚。

处罚

犯本条所定之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屡禁不止

受中国长达数千年的宗法专制主义集权思想的影响,官本位、权力本位的思想仍深置与人们的脑海中,左右着人们的道德标准。1.刑讯逼供在中国古来有之。中国是世界上封建社会存续时间最长的国家,在封建社会里,采用的是纠问式的诉讼结构,规定了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是证据之王,有时甚至还规定没有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不能定罪、结案。在一系列的证据已经证明该犯罪嫌疑人有罪时,为获取其供述而实施刑讯逼供是在自然不过的事情了(除非其主动承认)。于是刑讯逼供也就被公然的写进当时的律法。

2.传统宗法社会的权力本位思想的影响。在传统的宗法社会,君主(君王、天子)是国家最高权力的拥有者,国家的一切活动都是为了维护君主的绝对统治地位,因此当时的刑事诉讼的唯一目的就是惩罚(追惩)犯罪,而对犯罪嫌疑人则没有丝毫的权利可言。中国现在的刑事诉讼体制大多是学习的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刑事诉讼的目的则是以高效率地打击、惩治刑事犯罪为主,兼顾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因此在二者的共同影响下,就使得中国刑事诉讼的目的更多地偏向于惩罚犯罪。在人权得不到充分保障的前提下,刑讯逼供是不可避免的。

3.有罪推定思想的影响。在纠问式诉讼中,控诉职能和审判职能是集于法官一身的,且不实行不告不理原则,对刑事诉讼的开始和推进不取决于被害人和被告人任何一方,在此过程中法官才是积极作为的推动者。这种诉讼制度决定了有罪推定的必然性。因为不可能使同一个法官在同一案件的不同阶段持两种截然不同的态度即既支持控诉又在审判时否定其控诉。中国现阶段虽然实行的是控审分离的诉讼制度,但有些司法工作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却抱着“被讯问者就是罪犯”的心理态度,当讯问进行的不顺利时,怀着对犯罪嫌疑人的痛恨和犯罪分子不打不招的心态,便实施了刑讯。

现有的司法体制不完善

1.中国的《刑事诉讼法》中没有彻底地确立无罪推定原则。 1.虽然中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审判,任何人不能被确定有罪”,但这只能说是中国刑事诉讼法对无罪推定原则的有限吸收。况且,中国立法机关的一贯立场是“既反对有罪推定,也不赞成无罪推定”。依他们的观点说,中国对刑事案件的处理原则是“以事实为依据,实事求是;以法律为准绳,罪当其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无罪推定仍不能被大多数的司法工作人员所接受。 2.无完善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虽然最高院在对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中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这仅仅是说明中国对非法采集的言词证据不予采纳,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也是肯定通过非法取证行为所获取的物证、书证的证明效力的,即所谓的毒树之果理论。当然笔者亦不赞成完全否定此间接证据的效力,但应视具体的情节而定,这点将在下面的对策中具体谈到。

2.中国现有的侦查监督机制具有严重的问题

中国现有的侦查监督体制本身不严密,导致侦查权(含公安、检察、国家安全及其它行使侦查权的国家工作机关)的滥用,使得在侦查阶段的犯罪嫌疑人缺乏必要的制衡手段与国家公共权力相抗衡。中国法律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在此侦查监督中,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83条指出,“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可以派员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和其他侦查活动,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即时通知纠正”。由此可以看出人民检察院只有对公安机关侦破的重大案件才派员到场监督的义务,而对于大多数案件的监督只有靠诉讼参与人的指控或人民检察院在审理公安机关呈递的案件材料时发现。但是,如前所述,检察机关立案的刑讯逼供案件数量非常有限,甚至还有一些起诉之后再撤诉的。为什么造成这种情况呢?还是从检察机关的权力性质及其运行特点角度进行分析。检察机关虽然拥有侦查监督权,但是,由于其并不直接参与普通刑事案件的侦查,也不对侦查过程进行全程性的监督,甚至不享有证据调查权,因此其行使监督权的方式只能通过审查起诉时的阅卷。书面审查遮蔽了本来可以发现的很多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强调“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但由于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的工作目标具有一致性——共同追诉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使得两者素来有重“互相配合”而轻“互相制约”倾向,侦查监督权的实践与刑事法律规定有名无实。

另外,要特别指出的是,作为国家法定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还有另一重重要的身份——国家公诉部门,与刑事案件的侦查结果存在着一定的利害关系,起诉的成功与否成为其工作业绩和奖金颁发的一个表现。每年检察机关的工作报告都要提到起诉率上升多少百分比,不起诉率降低多少百分比。在打击犯罪方面,检察机关要接过侦查机关的接力棒,以案件的成功起诉和定罪为终点。这种特点决定了检察机关的起诉重心会更多地偏向于收集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而忽视证明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而且,由于公安机关的基础性工作,前者的证据获取比后者的获取更为容易得多。为了达到起诉的要求,检察机关可以要求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通过直接讯问犯罪嫌疑人补充证据,在这个过程中,不能排除检察机关也与公安机关一样犯违法讯问的错误。甚至在案件提交法庭以后,检察机关仍然会置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不顾,为了公诉的成功而维护对犯罪嫌疑人有罪的指控,还有对于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机关”这样的性质定位始终不予明朗,这也是检察院尴尬的原因之一。

3.刑讯逼供的实施与其成本不成正比

刑讯逼供的查证难,惩罚力度轻,有时甚至存在部门保护主义、地方保护主义。中国现行法律规定对刑讯逼供案仍然采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即举证责任由主张的“被刑讯人”承担。被刑讯者在向司法机关(实际上,这里的司法指的是“多头司法”)控告他们曾遭受到刑讯逼供时,就会被要求提供自己曾遭受刑讯逼供的证据。然而刑讯逼供一般是在被刑讯者的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甚至是剥夺的情况下进行的,除非刑讯行为在他们身上留下了显著伤痕、残疾甚至死亡,其他一般情况由于他们对在其身上留下的伤痕等各种证据无法及时固定,以致当他们恢复人身自由后向检察机关控告时,举证已成为一个艰难的过程,而且检察机关基于其与公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的天然属性,检察机关对于被刑讯者的证据一般是不予受理的。其次,对于刑讯逼供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发生的指名问供、诱供、骗供及采取显著轻微逼供方法的,不能认定为构成刑讯逼供罪,再加上有些部门保护主义,这就为刑讯逼供的合法化打开了制度之门。

刑讯逼供与社会角色

讯问人员为什么要实施刑讯逼供?这在伦理学上可能是一个关于道德的追问,在社会学上则是一个关于行为动因的分析。先前的研究基本上是持“人的进路”这样一种思维,认为这是由于某些办案人员的素质问题造成的。例如,在刑事诉讼法学界,有人撰文指出,基层干警法制观念淡薄是造成刑讯逼供的主要原因;有人认为,参与刑讯逼供的侦查人员的政治和业务素质不高是造成刑讯逼供的客观原因,而侦查人员认识上的错误思想是其主观原因; 这种观点为有关部门所认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严禁将刑讯逼供获取的犯罪嫌疑人供述作为定案依据的通知》(2001年)中认为,刑讯逼供在司法实践中屡禁不止,其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重要的一点就是”少数办案人员缺乏现代法制精神”。公安机关在很多文件中的表述也如出一辙。 荆门市政法委在总结佘祥林案件时的论调就很有代表性,他们认为,“通过调查、反思和剖析,佘案的发生,尽管有当时历史条件下的客观因素,但我们认为,更多的是执法办案中的诸多主观原因。”于是,我们遏制刑讯逼供的思路被导向了加强自律和素质教育。有人乐观地认为,只要上级以及本单位、本部门或本地区的领导重视,不断加强素质教育——政法教育和法制教育以及思想道德教育,提高公安民警的思想觉悟和法律水平(这实际上是一种“道德人”假设,即假定人能够通过自律、自控的方式来实行自我控制,从而达到一种道德修养的至高境界,这种方式别说在整治刑讯逼供的运动中,就算是在高校当中的心理咨询中也会常常用到,对于这一点,笔者的期望值不敢荀同),就一定能在公安系统内部逐渐减少乃至彻底杜绝刑讯逼供。

屡屡发生的刑讯逼供果真是因侦查人员的素质或主观认识错误而起吗?不可否认,有些刑讯逼供确实跟个别警察的品质有关。在媒体报道的刑讯逼供案件中,我们可以看到一些素质低下、穷凶极恶的警察,他们无疑是警察队伍的”害群之马”。但验证刑讯逼供和侦查人员素质之间的联系,必须考察作为讯问者的警察群体状况。根据《人民警察法》(1995年)的规定,”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是成为警察的前提条件,每一位申请者经笔试、面试、心理测试、体检和政审合格后,才能择优录用为人民警察。根据调查,1999年,全国公安队伍中达到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的民警仅30%多,从警校毕业的只有22.5%,而到2003年全国公安机关大专以上学历的民警就占到总数的57.35%,这已经远胜于《警察法》规定的”具有高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要求,并且还在不断的”提高”中。 除了国家机关进行的各种素质教育,在公安机关系统内部,还一直”有计划地进行政治思想、法制、警察业务等教育培训”(《人民警察法》),在政治思想、职业道德、业务能力、文化水平等各方面提高警察素质。在这样的严格要求下,我们有理由相信,警察群体的综合素质应该不会太差。

我们姑且假设,刑讯逼供的发生与讯问人员的素质教育水平有必然联系,那么我们可以大致推断的是,参与刑讯逼供者应该是极个别素质低下的侦查人员。但遗憾的是,大量的刑讯逼供案件恰恰发生在被我们认为具有良好素质的民警之中。他们或久经刑事侦查工作的考验,在公安部门身居要职,如辽宁丹东刑讯逼供案的主犯是市公安局案审处处长、市公安局巡警支队副支队长,云南曲靖刑讯逼供案的主犯是刑侦大队大队长、副大队长和副政委,河北省唐山市刑讯逼供案的主犯是公安分局局长、副局长,河南省太康刑讯逼供案的主犯是县公安局副局长……或有着丰富的侦查经验,战绩显赫,广受好评;如贵州遵义市红花岗区公安分局两名刑讯逼供的警察都曾得过多次先进,并荣记功臣,曾在当地“为打击犯罪分子保一方平安立下汗马功劳”;河北吴桥刑讯逼供案的参与者还是一个”河北神探”,在当地是一个知名度很高的警察,被誉为”破案大王”,立功不断,功勋卓著。 如果这些高素质且有着丰富侦查经验的警察尚且参与刑讯逼供,普通办案民警素质再提高也很难独善其身。或许,我们一直高估了刑讯逼供与警察素质之间的因果联系。当人们把对刑讯逼供的愤怒转嫁到这些违法的讯问人员身上的时候,他们实际上就成了无辜的”替罪羊”。笔者在后文中将证明,通过公安系统内部的政治素质教育来遏制刑讯逼供的做法,基本上是失败的。不过,从社会学的视角来看,上述“人的进路”是否正确似乎无关紧要,即使它不能很好地解释刑讯逼供发生的真正原因,但却能发挥消除社会恐惧、平息社会冲突的功能,它使得人们把试图挖掘问题根源的注意力转移到一些无关宏旨的因素上。这种政治性的”快速解决问题”方法在短期内很有效,但无助于发现真相和根除病灶。

在笔者看来,作为社会群体或社会组织之基础的角色(role),其实更应该引起我们的关注。当我们的视线从个体的心理转移到群体的社会心理时,我们关注的问题是,作为侦查机关成员的警察们,在讯问过程中究竟扮演了什么样的角色?这种角色有什么内在动力?

角色理论最早由美国芝加哥学派的米德(G.H.Mead)引入到社会学中。美国人类学家林顿(R.Linton)是角色理论的重要贡献者,此后帕森斯、默顿、达伦多夫、戈夫曼等社会学家也不断完善该理论。林顿把“角色”定义为“在任何特定场合作为文化构成部分提供给行为者的一组规范”。在他看来,角色是由社会文化塑造的,角色表演是根据文化所规定的剧本进行的。 社会学中的角色与身份、地位等概念有联系又明显不同,它是由一定的文化价值体系所决定的、与人们的社会地位和身份相一致的一整套权利义务的规范和行为模式。角色是人们行为的依据,是社会交往的基础,特定文化下的人们对于既定角色总是有某种期望,如果某人的行为有别于其所扮演的角色,社会就会视之为异类。因为社会场景切换,人们的角色经常处于变动当中。例如,在家里我是乖顺的儿子,但到学校我成了活跃的学生,现在又开始为人师表,如果我仍然保留着前一种角色,即使不被指责为不正常,也会被认为不成熟。因此,只要生活在社会中,人们总会自觉不自觉地”角色化”。

作为一种职业化、格式化的社会角色,警察的身份无疑具有一定的模式化。刑事警察担负着除暴安良的社会责任,被认为是“正义的化身”,在人们眼里有着威武的形象和果断勇敢的作风。刑事警察在日常工作中,要制止突发的犯罪活动、拘留甚至是逮捕危险的犯罪分子、执行严厉的刑罚,这都需要一定的暴力行为,这种行为因为带有正义色彩而获得社会的认可,它们很容易地被自我肯定并保留下来,并潜移默化成为一种习惯或带有倾向性的行为方式。同样,在人们的期望中,讯问人员也绝不是文质彬彬、温文尔雅的文明之士,而是作风硬朗、掌控有力的斗士。面对那些“令人厌恶、充满敌意和挑衅”的犯罪嫌疑人,讯问人员应当有能力掌握审讯全局,能在气势上压倒对方,突破犯罪嫌疑人的心理防线。人们期望讯问人员总是能在与犯罪嫌疑人面对面的时候取胜,而不是无功而返。

来自于社会对于警察以及讯问人员的角色期望,使他们承受了比其他角色更多元化的刺激。他们既有社会普通人常遇到的压力(来自个人的生活或工作方面的挫折),又有由职业本身所带来的社会刺激(如自己面临生死考验,面临战友受伤、牺牲、大量地接触社会阴暗面)。警察角色所特有的危险性和紧张性使得他们总感到自己被一种敌对的力量所包围,而长时间的工作和轮班使得他们失去了正常社交以及娱乐,显得孤独而冷漠。这些因素很容易导致警察出现攻击性行为。例如,明明知道某人有犯罪嫌疑,但就是抓不到证据,由此积累的情绪往往会在某个时间或者在某个人身上宣泄出来,造成违法施暴。因此,使用暴力(暂且不问程度)获取口供的行为与其说是个人道德的沦丧或行为的失范,毋宁说是在职业工作中逐渐形成的一种反应方式、态度和习惯。刑讯逼供是讯问者“过度角色化”的一种表现。以杜培武案为样本,我们似乎可以初步发现刑讯逼供的产生与社会角色的一些关系。杜培武在案发前是一位警察,与刑讯逼供者秦伯联、宁兴华算是同行和同事,没有迹象表明他们之间有任何私人恩怨。造成刑讯逼供的根源是某些讯问人员的道德品质问题?教育程度不够?抑或是内心某种无形力量的驱使?如果是道德因素,何以解释一些品学兼优的大学毕业生,到了侦查机关后同样会产生打人的冲动? 如果是教育不够,那么为何每当我们满怀信心地在侦查队伍中注入新鲜血液,用不了多久,他们便会消磨自己的锐气,萎缩、同化、合污?背后的深层原因,是否与特定的社会角色对讯问人员的消极作用有关?我们是继续纠缠于讯问人员的素质、品格和观念,还是反思一下讯问人员的社会”角色”以及角色背后承载的社会期望?

社会心理学上著名的“斯坦福监狱实验”(1971年),为这个问题的回答提供了有益的参照。九名受试者是从大量的学生志愿者中挑选出来的,他们经过面试和心理测验,被确认为是“遵纪守法、情绪稳定、身体健康的普普通通的平常人”。他们通过随机掷硬币的方式被分配担任囚犯或者看守的角色,囚犯整天呆在监狱里,看守则8小时轮值上班。这些学生接受了随机分派给他们的角色之后, 发生了什么情况呢?处于看守角色时,原本温文尔雅的大学生变得盛气凌人,有时甚至残酷成性。作为囚犯,原本心理稳定的大学生很快就行为怪异,表现出严重郁抑、情绪失控或者思维紊乱。 这个实验是社会心理学的一大发现, 这种角色模拟很大程度上再现了真实监狱可能发生的情形,使人们对于社会角色的互动有了新的认识。人们惊奇地发现,普通的志愿者一旦进入特定的角色,性格和行为判若两人——看守的专横、敌意以及权力欲望,与囚犯的消极抵抗、屈从乃至丧失自主,形成鲜明的对比。平常遵纪守法、心理健康的大学生,为什么穿上看守的制服之后,就咄咄逼人、专横残酷呢?看守的这些行为与其本身的道德品质似乎没有直接的关系,因为受试者都是随机产生的。社会心理学家给出的解释就是角色和规则的作用。社会角色(social role)是指一个人在给定情境或小组发挥作用时,人们期待他作出的一套由社会界定的行为模式。不同的社会情境,需要不同的角色。而规则(rule)则是以外显或者内隐的方式传达给行为人的一套规范和准则。这些规则是社会对角色行为的期望。在该实验中,九名受试者从温文尔雅的大学生变成了专横的看守或者消极的囚犯,这种角色的差异主要在于人们对于看守和囚犯的角色认同不一样,看守被认为是这样一类人,他们限制囚犯的自由,管理囚犯的行为,以权力限制囚犯的反抗;而囚犯被认为是失去自由、服从管制、丧失自主性的一类人,他们没有任何权势。因此,人们对于看守和囚犯的社会期望也不一样,人们通常希望前者能控制和管理囚犯的行为,维持监狱的秩序。希望后者能老老实实呆着,不要企图做任何反抗。志愿者们显然自我认同了这些期望。

这种关于社会角色互动的模式,在我国发生的刑讯逼供案件中,得到了相应的验证。极端的例子是,讯问者与被讯问者之间,可以在很短的时间内从同事(甚至是朋友)转而成为敌对的双方(如佘祥林案)。个人的道德以及素质的重要性被角色身份的象征性所取代。在人们的道德评价体系内,讯问人员与犯罪嫌疑人是完全处于两个不同的阶层,扮演着迥异的社会角色。尽管在法律上,犯罪嫌疑人还不能称为犯罪分子或罪犯,但在很多普通人看来,犯罪嫌疑人只是等待判刑的犯罪人,是社会的“败类”和“敌人”。而讯问者被当然地认为是处于维护大多数人既得利益的权力阶层,他们的使命就是打击和惩罚破坏他们阶层利益的”异类”。因此很多讯问人员根本不把他们当作“可能的无辜者”,他们的厌恶和憎恨多于同情、憎恨多于关心、威慑多于认同。实证调查发现,他们有着强烈的征服欲和发泄欲,很难把被讯问者当作与自己平等的主体看待。他们认为被讯问者应当顺从,老老实实交代全部犯罪行为,真诚悔罪而不是辩解。如果犯罪嫌疑人有异于该角色期望的表现,就是故意抗拒,就是认罪态度不好。在这种角色认同下,讯问者对于被讯问者的惩罚,具有了某种正当性和正义性。

为什么社会角色的转变会产生这么大的反差?为什么讯问人员的身份可以使人变得如此专断和蛮横,被讯问者的身份却可以使人变得如此无助和脆弱?究竟是什么主宰着这种地位的落差?从讯问者与被讯问者的社会地位对比中,基本上可以发现一个事实:遭受刑讯逼供的被讯问者,基本上都是处于社会的底层(当然,也有例外),他们一旦成为犯罪嫌疑人,整个司法制度甚至社会就会给他们贴上一个“标签”,并在道德上和人格上受到某种程度的歧视,国家必须借助强制的权力控制他们。什么是权力?在社会学上,权力是在社会关系和社会行为中以威胁或惩罚的方式强制他人贯彻实现自己意志的能力。权力之所以在警察的角色扮演中成为必要,是因为它是安排和维持社会秩序的力量。讯问者高于被讯问者的身份和心理优势通过赋予的权力得到体现,并在角色互动过程中进一步强化。在讯问者潜意识下,权力大小起着最为重要的作用。当一个卑微的人手中掌握了权力,弱势马上可以转化为强势,旋即可以操控他人的命运于股掌之间。社会也给予了支持和期望。的确,讯问者维持秩序和掌握讯问结局的力量,需要强有力的权力支持。越是不受监控的权力,对于被讯问者的威慑越大。期望角色扮演者个人的自律来加以改变是不现实的,因为这将违背其已经定型的心理模式。唯有法律赋予被讯问者有条件的抵抗权利,并通过相应的社会监督机制及相应的奖罚机制方能消减这种落差。那么,我国的讯问制度是否赋予了讯问人员这种强大的不受监控的权力?被讯问者是否被剥夺了抵抗的权利?完善的社会监督机制是否没有建立?答案是肯定的。下文将通过分析讯问情境以及社会容忍,剖析这种权力运作的基本态势和潜在的危险。

设备陈旧

1.经济落后,司法投入少,设备陈旧,科技含量低。随着科技日新月异的发展,犯罪也越来越向着智能化、隐蔽化发展。虽然中国也已多次应用高科技手段来破获案件,但总体来说设备的更新速度远远不能适应侦破案件的需要。设备的陈旧一方面降低了破案率,挫伤了侦查人员的办案积极性,另一方面也加大了侦查人员对口供的依赖性。 2.部分侦查人员的素质低也是造成刑讯逼供存在的原因。部分侦查人员在侦查过程中受到坏人该打,不打不老实;让犯罪嫌疑人皮肉吃点苦,只要不打伤,不打坏,不闹出人命就没关系等一些错误思想的影响,滥用侦查权力。在他们看来“痛苦就是真相的试金石,在不幸者的皮肉中蕴藏着经验真相的尺度”。然而当真相无法从一个平静人的语气、姿态和神色中察觉出来的话,那么,一旦痛苦的痉挛改变了他的面目表情时,真相就更难流露出来了。然而此时那些侦查人员也许会反驳到:“可是从我们办案的经验看,被讯问者也大多就是要找的罪犯,既然错案无法避免,那么应该说在现阶段,刑讯逼供仍然是破案的有效途径。”诚然,我不得不承认刑讯逼供是破案的有效途径,但你有没有想过刑罚的目的是什么?是预防犯罪!即既预防其他人不要犯罪,也预防犯罪人不再犯罪。这种预防是通过刑罚的威慑来实现的。同时这种威慑又是通过不让任何显露的犯罪逍遥法外,而不是去揭露谁犯有湮没无闻的罪行来实现的。当恶果已成为无可挽回的事实之后,只是为了不是他人产生犯罪不受惩罚的幻想,才能由政治社会对之科以刑罚。请注意,一个没有确定有罪还是无罪的人,尽管当时因证据不足而按无罪处理,但一旦有了新的证据足以证明其确实犯罪时,只要还在诉讼时效内,他就仍然会被科处刑罚。

遏制措施

刑讯逼供的存在模糊了罪与非罪者的外部差异,有违刑事诉讼的程序公正,造成了犯罪嫌疑人在审判时的翻供,以致调查取证的反复进行,浪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刑讯逼供的存在,导致了大量的冤假错案,使司法机关的形象、权威受损;刑讯逼供的存在,使无辜者处于比罪犯更坏的境地。鉴于刑讯逼供的诸多弊端,遏制刑讯逼供已成为中国建设法治社会的当务之急。笔者以为,针对上述原因,我们可以采取以下措施来遏制刑讯逼供。 1.彻底抛弃传统家族——国家本位的法律思想,以积极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思想来取代,努力提高司法工作人员的法律意识。一方面它要求握有侦查权的侦查人员在办案时努力正确把握以事实为依据的原则,坚持疑罪从无,刑疑从轻原则;另一方面,也希望犯罪嫌疑人能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最大限量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这包括尽早的聘请律师,平时多留意相关法律法规等。

2.加强相关法律制度的建设。

首先应确立无罪推定原则。确实保证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应将其与其他一般人以相同的态度对待。与之相适应的是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强迫自证其罪,这一原则已被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所采纳。中国于1998年10月签署的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国际公约》第14条第3款规定,“受刑事追诉的人不得强迫做不利于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自己有罪。”但同时,中国刑诉法93条又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其98条第1款也规定,“询问证人,应当告知他应当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由此可见中国刑诉法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人沉默权。建议中国法律在明确确认无罪推定原则的同时,也明确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

其次提升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法律位阶,将其明确在刑诉法中,并明确不同非法证据的效力问题。具体包括对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的无条件排除和对非法取得的物证、书证的法律效力的评断。主要评断标准是:A.侦查人员在取证中的主观过错程度;B.侦查人员在取证中的主观过错对证据证明效力的影响程度;C.非法证据的可弥补力度;D.该证据对本案的重要程度和是否具有重复采集的可能。具体的评断标准就需要法官来评判了,即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应严格限制法官依职权主动调取证据,以防止控审关系一体化。

赋予律师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时的在场权,是弥补侦查监督体制漏洞最好的方法。美国六十年代的“正当法律程序革命”创立了先例:律师有权亲自来到警察局讯问嫌疑人的现场,如果警察剥夺这一权利,那么,嫌疑人单独作的供述就失去了证明力。法国刑诉法第118条第1款规定,“对被控告人和民事当事人进行询问或对质时,应有其辩护人在场或传唤他们,但被控告人和民事当事人明确表示不要辩护人在场的除外。”对于违反上述规定的,其刑诉法第170条第1款规定,“行为本身及其以后的诉讼程序,不发生法律效力。”日本刑诉法第157条第1款规定,“检察官、被告人或辩护人,可以在询问证人时在场。”同时,在2004年日本的刑诉法修订案中,为进一步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又规定,“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嫌疑人,如果其在侦查阶段没有委聘律师的,公安机关应为其指定负有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 对侦查人员的讯问活动作必要的限制也是防止侦查权力滥用,遏制刑讯逼供的合理方法。具体措施有明确讯问所应具备的条件、侦押分离、侦讯分离、限时讯问、禁止夜间讯问、对讯问的全程录音、录像等。现仅对较难理解的侦押分离、侦讯分离做一下解释。

侦羁分离即将羁押犯罪嫌疑人的看守所从公安系统中独立出来,为不破坏现有的侦、控、审三方格局,可将看守所划归法院或者司法行政机关来掌管。其职责仅为暂时看守犯罪嫌疑人,有保证犯罪嫌疑人不被刑讯逼供的义务,并有维护犯罪嫌疑人其他合法权益的义务。

侦讯分离即在不改变现有司法机关结构的前提下将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地点移出公安机关。现在比较可行的是在看守所集中提讯,还可人为设置屏障将讯问主体与犯罪嫌疑人隔离。

最后,应将刑讯逼供案件的举证责任倒置。关于中国现行的刑讯逼供案件的举证方式的弊端已在原因中阐明,在此不再赘述,仅讲一下控方举证的可行性。严格依法取证是法律对司法工作人员提出的要求,当其被控有违法行为时,其有义务举证,这也有利于司法工作人员在讯问时全程录音和录像的实施。将刑讯逼供案件的举证责任倒置,即由被控者提出相应证据证明其未对控告者实施刑讯逼供的行为,如果他们不能提供足以让检察机关或法院信服的证据证明自己没有刑讯逼供的行为,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法律后果,即推定其有刑讯逼供的行为。这样才有利于遏制刑讯逼供的产生,有利于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3.增加司法投入,努力提高侦查人员(含一切行使侦查权的机关)的素质。为更好的解决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间的矛盾,增加司法投入,运用科技的力量来减少对口供的依赖性是唯一可行方法。在科技进步的同时,我们还必须注意培养一批批精通科技的侦查人员,使侦查机关在与犯罪分子作斗争的过程中,在保证实体合法和程序公正的前提下,永远立于不败之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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