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刑事诉讼法 |
释义 | 1 法律法规刑事诉讼法是指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调整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调整的对象是公、检、法机关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揭露、证实、惩罚犯罪的活动。它的内容主要包括刑事诉讼的任务、基本原则与制度,公、检、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职权和相互关系,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义务,以及如何进行刑事诉讼的具体程序等。2012年3月,刑诉法修正案草案提请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尊重保障人权写入刑诉法,贪官外逃将人财两空。 ◎ 名词解释所谓诉讼,就是平时所讲的“打官司”,诉讼法就是关于如何打官司方面的法律规定。日常生活中常碰到的诉讼,主要有民事诉讼(即民事纠纷方面的官司)、行政诉讼(即公民与有关国家机关之间的纠纷方面的官司)和刑事诉讼。刑事诉讼则是有关犯罪方面的官司。大家知道,中国刑法规定了哪些行为是犯罪行为,犯了罪又应当负什么样的法律责任,判什么刑。关于刑法规定的这些有关犯罪的案件,一旦发生了,要找哪些部门告状,怎样告状,需要什么样的证据,如何请律师,哪些案件当事人可以自己到司法机关告状,哪些案件则是由有关的司法机关直接调查办案,公安机关如何立案侦查,检察机关对侦查、审判如何进行法律监督,法院又如何对这些有关犯罪的案件进行审理以及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这些司法机关之间在办理犯罪案件时如何进行分工等等,这涉及到从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到执行刑罚等一系列诉讼程序如何具体操作。这样就需要有一部专门的法律来作详细、明确的规定,才能确保刑法的实施。刑事诉讼法就是这样一部确保刑法实施的诉讼程序方面的法律。有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受害当事人告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所聘请的律师和辩护人如何行使诉讼权利,履行义务,司法机关办理案件就有了行为规范,整个刑事诉讼过程就有章可循。 刑事诉讼法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刑事诉讼法单指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成文的刑事诉讼法典。在中国是指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广义的刑事诉讼法指一切与刑事诉讼有关的法律规范。 ◎ 法律渊源刑事诉讼法的渊源是指刑事诉讼法的表现形式,是刑事诉讼法律规范的存在形式或载体。中国刑事诉讼法的法律渊源有以下几种: 宪法 宪法作为根本法,它是其他法律、法规赖以产生、存在、发展和变更的基础和前提条件,是一个国家法律制度的基石,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是依法治国的前提和基础。同样,刑事诉讼法的制定和修改,也必须以宪法为根据。通过制定刑事诉讼法,将宪法中有关刑事诉讼程序的抽象的法律规范变为可操作的、具体的刑事诉讼法的法律条文,使宪法精神得到具体化。中国刑事诉讼法第1条明确规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宪法中规定的如国家维护社会秩序,镇压叛国和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制裁危害社会治安、破坏社会主义经济和其他犯罪活动,惩办和改造犯罪分子(第28条)、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第125条)等内容,都在刑事诉讼中得到了体现。在现代法治国家,刑事诉讼法被称做“宪法的适用法”、“应用宪法”、“国家基本法之测震器”,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被提升到宪法的高度。在中国,这方面的研究比较薄弱,应当加强从宪法、宪政的高度来关注刑事诉讼、关注刑事司法。 刑事诉讼法典 指1979年7月1日通过的,1996年3月17日修正的刑事诉讼法,这是中国刑事诉讼法主要的法律渊源。 有关法律 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中有关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其中,比较重要的有刑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人民法院组织法、国家赔偿法、监狱法、律师法等。 有关法律解释 主要是指1998年1月19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六机关《规定》)、1998年6月29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人民法院《解释》)、1999年1月18日公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1998年4月20日公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公安部《规定》)。 有关行政法规、规定 指国务院制定的法规和主管部、委、局制定的规定中有关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如国务院制定的看守所条例等。6.有关国际条约。中国目前加入的与刑事诉讼有关的国际条约有《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和处罚公约》、《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以及中国政府已签署尚待批准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当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317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中有关于刑事诉讼程序具体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 制定依据为了真正保障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依法办案,以达到确保刑法的施行,从而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惩治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的根本目的,必须制定一部内容详尽和明确的刑事诉讼法。 ◎ 条文目录(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修正。《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于1996年3月17日公布,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逮捕拘留条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补充规定》同时废止。) 目 录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任务和基本原则 第二章 管辖 第三章 回避 第四章 辩护与代理 第五章 证据 第六章 强制措施 第七章 附带民事诉讼 第八章 期间、送达 第九章 其他规定 第二编 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 第一章 立案 第二章 侦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讯问犯罪嫌疑人 第三节 询问证人 第四节 勘验、检查 第五节 搜查 第六节 扣押物证、书证 第七节 鉴定 第八节 通缉 第九节 侦查终结 第十节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 第三章 提起公诉 第三编 审判 第一章 审判组织 第二章 第一审程序 第一节 公诉案件 第二节 自诉案件 第三节 简易程序 第三章 第二审程序 第四章 死刑复核程序 第五章 审判监督程序 第四编 执 行 附 则 ◎ 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1998年6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8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9月8日起施行。一九九八年九月二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1998〕23号 1998年6月29日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89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理解和适用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现结合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实际,对执行刑事诉讼法的若干具体问题解释如下: ◎ 管辖第一条 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包括: (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1.侮辱、诽谤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2.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 3.虐待案(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 4.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的)。 (二)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1.故意伤害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 2、非法侵入住宅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 3.侵犯通信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的); 4.重婚案(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的); 5.遗弃案(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的); 6.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规定的,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7.侵犯知识产权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规定的,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8.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 对上列八项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于其中证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或者认为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已经作出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的案件。 第二条 犯罪地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分子实际取得财产的犯罪结果发生地。 第三条 刑事自诉案件的自诉人、被告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在港、澳、台居住的中国公民或者其住所地是在港、澳、台的单位的,由犯罪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审判。 港、澳、台同胞告诉的,应当出示港、澳、台居民身份证、回乡证或者其他能证明本人身份的证明。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而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普通刑事案件,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认为不需要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可以依法审理,不再交基层人民法院审理。 第五条 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和其他需要并案审理的案件,只要其中一人或者一罪属于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全案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六条 单位犯罪的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单位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单位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七条 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 前款规定的案件由被告人被抓获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八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中国船舶内的犯罪,由犯罪发生后该船舶最初停泊的中国口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九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中国航空器内的犯罪,由犯罪发生后该航空器在中国最初降落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条 在国际列车上的犯罪,按照中国与相关国家签订的有关管辖协定确定管辖。没有协定的,由犯罪发生后该列车最初停靠的中国车站所在地或者目的地的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第十一条 中国公民在驻外的中国使领馆内的犯罪,由该公民主管单位所在地或者他的原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二条 中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犯罪,由该公民离境前的居住地或者原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三条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受处罚的,由该外国人入境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四条 发现正在服刑的罪犯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犯罪没有受到审判的,由原审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罪犯服刑地或者新发现罪的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服刑地或者新发现罪的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正在服刑的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由服刑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正在服刑的罪犯在脱逃期间的犯罪,如果是在犯罪地捕获并发现的,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是被缉捕押解回监狱后发现的,由罪犯服刑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五条 上级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应当向下级人民法院下达改变管辖决定书,并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六条 基层人民法院对于认为案情重大、复杂或者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第一审刑事案件,请求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应当经合议庭报请院长决定后,在案件审理期限届满十五日以前书面请求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到移送申请十日内作出决定。中级人民法院不同意移送的,应当向该基层人民法院下达不同意移送决定书,由该基层人民法院依法审判;同意移送的,应当向该基层人民法院下达同意移送决定书,并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基层人民法院接到上级人民法院同意移送决定书后,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当事人,并将起诉材料退回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七条 两个以上同级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管辖。尚未开庭审判的,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移送被告人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在审限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争议的人民法院分别逐级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十八条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案件涉及本院院长需要回避等原因,不宜行使管辖权的,可以请求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上一级人民法院也可以指定与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同级的其他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九条 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应当将指定管辖决定书分别送达被指定管辖的人民法院和其他有关的人民法院。 原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在收到上级人民法院指定其他人民法院管辖决定书后,不再行使管辖权。对于公诉案件,应当书面通知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并将全部案卷材料退回,同时书面通知当事人;对于自诉案件,应当将全部案卷材料移送被指定管辖的人民法院,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条 现役军人(含军内在编职工,下同)和非军人共同犯罪的,分别由军事法院和地方人民法院或者其他专门法院管辖;涉及国家军事秘密的,全案由军事法院管辖。 第二十一条 下列案件由地方人民法院或者军事法院以外的其他专门法院管辖: (一)非军人、随军家属在部队营区内犯罪的; (二)军人在办理退役手续后犯罪的; (三)现役军人入伍前犯罪的(需与服役期内犯罪一并审判的除外); (四)退役军人在服役期内犯罪的(犯军人违反职责罪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指定其他下级人民法院管辖。 ◎ 回避第二十三条 审判委员会委员、合议庭组成人员及独任审判员有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也有权申请上列人员回避。 第二十四条 审判人员自行回避的,可以口头或者书面提出,并说明理由,由院长决定。 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申请审判人员回避的,可以口头或者书面提出,由院长决定,并将决定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院长回避或者院长自行回避的,应当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并将决定告知申请人。审判委员会讨论院长回避问题时,由副院长主持,院长不得参加。 第二十六条 应当回避的人员,本人没有自行回避,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也没有申请其回避的,院长或者审判委员会应当决定其回避。 第二十七条 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提出回避申请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明材料。 第二十八条 被决定回避的人员对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恢复庭审前申请复议一次;被驳回回避申请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当庭申请复议一次。 第二十九条 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所列情形的回避申请,由法庭当庭驳回,并不得申请复议。 第三十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出庭的检察人员、书记员提出回避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指派该检察人员出庭的人民检察院,由该院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一条 参加过本案侦查、起诉的侦查、检察人员,如果调至人民法院工作,不得担任本案的审判人员。 凡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得再参与本案其他程序的审判。 第三十二条 上述有关回避的规定,适用于法庭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其回避问题由人民法院院长决定。 ◎ 辩护代理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过程中,应当充分保证被告人行使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辩护权利。但下列人员不得被委托担任辩护人: (一)被宣告缓刑和刑罚尚未执行完毕的人; (二)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 (三)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 (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的现职人员; (五)本院的人民陪审员; (六)与本案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 (七)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 前款第(四)、(五)、(六)、(七)项规定的人员,如果是被告人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由被告人委托担任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第三十四条 律师、人民团体、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公民以及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被委托为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核实其身份证明和辩护委托书。 第三十五条 一名被告人委托辩护人不得超过两人。在共同犯罪的案件中,一名辩护人不得为两名以上的同案被告人辩护。 第三十六条 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 (一)盲、聋、哑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 (二)开庭审理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可能被判处死刑的人。 第三十七条 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为其指定辩护人: (一)符合当地政府规定的经济困难标准的; (二)本人确无经济来源,其家庭经济状况无法查明的; (三)本人确无经济来源,其家属经多次劝说仍不愿为其承担辩护律师费用的;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委托辩护人的; (五)具有外国国籍的; (六)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七)人民法院认为起诉意见和移送的案件证据材料可能影响正确定罪量刑的。 第三十八条 被告人坚持自己行使辩护权,拒绝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人为其辩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被告人具有本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拒绝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人为其辩护,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被告人需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为其另行指定辩护人。 第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人,应当是依法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 第四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为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提供方便,并保证必要的时间,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但审判委员会和合议庭的讨论记录及有关其他案件的线索材料,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不得查阅、摘抄、复制。 第四十一条 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准许,也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后三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时应当告知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第四十三条 辩护律师申请向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准许,并签发准许调查书。 第四十四条 辩护律师向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因证人、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同意,申请人民法院收集、调取,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同意。 第四十五条 辩护律师直接申请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人民法院认为辩护律师不宜或者不能向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并确有必要的,应当同意。人民法院根据辩护律师的申请收集、调取证据时,申请人可以在场。人民法院根据辩护律师的申请收集、调取的证据,应当及时复制移送申请人。 第四十六条 辩护律师根据本解释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提出的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申请的理由,列出需要调查问题的提纲。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当参照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本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诉讼代理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维护被害人、自诉人或者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九条 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了解案情。其他诉讼代理人经人民法院准许,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有关材料,了解案情。需要收集、调取与本案有关的材料的,可以参照本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诉讼代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由被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如果被代理人是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由被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第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律师、其他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只收取复制材料所必需的工本费用。 ◎ 证据第五十二条 需要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包括: (一)被告人的身份; (二)被指控的犯罪行为是否存在; (三)被指控的行为是否为被告人所实施; (四)被告人有无罪过,行为的动机、目的; (五)实施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 (六)被告人的责任以及与其他同案人的关系; (七)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有无法定或者酌定从重、从轻、减轻处罚以及免除处罚的情节; (八)其他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 第五十三条 收集、调取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只有在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时,才可以是副本或者复制件。 收集、调取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只有在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或者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时,才可以拍摄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 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物证的照片、录像,只有经与原件、原物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真实的,才具有与原件、原物同等的证明力。 制作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拍摄物证的照片、录像以及对有关证据录音时,制作人不得少于二人。提供证据的副本、复制件及照片、音像制品应当附有关于制作过程的文字说明及原件、原物存放何处的说明,并由制作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调查、核实证据,认为必要时,可以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到场。人民法院向有关单位收集、调取的书面证据材料,必须由提供人署名,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向个人收集、调取的书面证据材料,必须由本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第五十五条 人民法院对公诉案件依法调查、核实证据时,发现对认定案件事实有重要作用的新的证据材料,应当告知检察人员和辩护人。必要时,也可以直接提取,复制后移送检察人员和辩护人。 第五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的证据,应当出具收据,注明证据的名称、收到的时间、件数、页数以及是否原件等,由书记员或者审判员签名。 第五十七条 对于证人能否辨别是非,能否正确表达,必要时可以进行审查或者鉴定。 第五十八条 证据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对于出庭作证的证人,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等双方询问、质证,其证言经过审查确实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出庭证人的证言宣读后经当庭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时,应当依法处理。 第五十九条 对鉴定结论有疑问的,人民法院可以指派或者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或者鉴定机构,对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第六十条 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对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作出的鉴定结论,经质证后,认为有疑问,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可以另行聘请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医院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第六十一条 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六十二条 在公开审理案件时,对于公诉人、诉讼参与人提出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证据时,审判长应当制止。如确与本案有关的,应当决定案件转为不公开审理。 ◎ 强制措施第六十三条 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对被告人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决定逮捕。合议庭或者独任审判员认为应当对被告人撤销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报请院长批准。 第六十四条 对经过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根据案件情况有必要拘传的被告人,可以拘传。拘传由司法警察执行,执行人员不得少于二人。拘传被告人时,应当出示拘传票。对抗拒拘传的,可以使用戒具。 第六十五条 审判人员对被拘传的人,应当在拘传后的十二小时以内讯问完毕,不得以连续拘传的形式变相关押被拘传人。 第六十六条 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的; (三)应当逮捕但患有严重疾病的,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第六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应当向其本人宣布,并由被告人在取保候审决定书或者监视居住决定书上签名。 第六十八条 被羁押的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和律师有权申请取保候审。申请取保候审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到书面申请后七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答复。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并且提出了保证人或者能够交纳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同意,并依法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对不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不同意取保候审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第六十九条 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时,可以责令其提供一至二名保证人: (一)无力交纳保证金的; (二)未成年人或者具有其他不宜收取保证金情形的。 第七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严格审查保证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符合保证人条件的,应当告知他必须履行的义务,并由他出具保证书。 第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决定对被告人取保候审,根据案件情况,可以责令其交纳保证金。保证金仅限于现金。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起诉指控犯罪的性质、情节、被告人的经济状况等因素,决定应当收取的保证金数额。保证金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交由公安机关收取和保管。 第七十二条 对同一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的,不能同时使用保证人保证与保证金保证。 第七十三条 根据案件事实,认为已经构成犯罪的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逃匿的,如果保证人与该被告人串通,协助其逃匿以及明知藏匿地点而拒绝向司法机关提供的,对保证人应当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如果取保候审的被告人同时也是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保证人还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应当以其保证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的诉讼请求数额为限。 第七十四条 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被依法没收保证金后,人民法院仍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的,取保候审的期限应当连续计算。 第七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已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对于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应当依法对被告人重新办理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手续。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期限重新计算。人民法院不得对同一被告人重复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 第七十六条 人民法院决定对被告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应当在宣布后立即将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或者监视居住决定书、监视居住执行通知书,送达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 第七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存在,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被告人,认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措施,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决定依法逮捕。 第七十八条 人民法院作出逮捕决定后,应当将逮捕决定书送交公安机关执行。将被告人逮捕后,人民法院应当将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确实无法通知的,应当将原因记录在卷。 第七十九条 对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的被告人,审判人员必须在逮捕后的二十四小时内进行讯问。如果发现不应当逮捕的,应当报经院长批准后,变更强制措施或者立即释放。立即释放的,应当发给释放证明。 第八十条 对已经逮捕的被告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变更强制措施: (一)患有严重疾病的; (二)案件不能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审结的; (三)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第八十一条 对已经逮捕的被告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变更强制措施或者释放: (一)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处管制或者宣告缓刑以及单独适用附加刑,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 (二)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被羁押的时间已到第一审人民法院对其判处的刑期期限的; (三)因进行司法鉴定而尚未审结的案件,法律规定的期限届满的。 第八十二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人,应当变更强制措施,决定逮捕: (一)已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被告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不逮捕可能发生社会危险的; (二)具有本解释第六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而未予逮捕的被告人,疾病痊愈或者哺乳期已满的。 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予以逮捕的,应当通知负责执行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 第八十三条 对被羁押的被告人需要变更强制措施或者释放的,应当将变更强制措施决定书或者释放通知书送交公安机关执行。 ◎ 附带民事诉讼第八十四条 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可以告知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放弃诉讼权利的,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 第八十五条 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受损失的单位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八十六条 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 (一)刑事被告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及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 (二)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 (三)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 (五)其他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 第八十七条 附带民事诉讼的成年被告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如果其亲属自愿代为承担,应当准许。 第八十八条 附带民事诉讼的起诉条件是: (一)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法定代理人符合法定条件; (二)有明确的被告人; (三)有请求赔偿的具体要求和事实根据; (四)被害人的物质损失是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 (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 第八十九条 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提起。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没有提起的,不得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第九十条 在侦查、预审、审查起诉阶段,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提出赔偿要求,已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记录在案的,刑事案件起诉后,人民法院应当按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受理;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调解,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并已给付,被害人又坚持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也可以受理。 第九十一条 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般应当提交附带民事诉状。书写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审判人员应当对原告人的口头诉讼请求详细询问,并制作笔录,向原告人宣读;原告人确认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 第九十二条 人民法院收到附带民事诉状后,应当进行审查,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二款以及本解释第八十八条规定的,应当受理;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第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附带民事诉讼后,应当在五日内向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送达附带民事起诉状副本,或者将口头起诉的内容及时通知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并制作笔录。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应当将附带民事起诉状副本送达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将口头起诉的内容通知其法定代理人。 人民法院送达附带民事起诉状副本时,应当根据刑事案件审理的期限,确定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提交民事答辩状的时间。 第九十四条 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九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在必要时,可以决定查封或者扣押被告人财产。 第九十六条 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人民检察院提起的以外,可以调解。调解应当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进行。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审判人员应当及时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达成协议并当庭执行完毕的,可以不制作调解书,但应当记入笔录,经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九十七条 经调解无法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诉讼一并判决。 第九十八条 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应当按自行撤诉处理。 第九十九条 对于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或者被告人的赔偿能力一时难以确定,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因故不能到庭等案件,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附带民事诉讼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如果同一审判组织的成员确实无法继续参加审判的,可以更换审判组织成员。 第一百条 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 第一百零一条 人民法院认定公诉案件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对已经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当一并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第一百零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不收取诉讼费。 第一百零三条 期间以时、日、月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以内;计算法定期间时,应当将路途上的时间扣除;期间的最后一日为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日期。但对于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在押期间,应当至期间届满之日为止,不得因节假日而延长在押期限。 当事人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而耽误期限,依法申请继续进行应当在期限届满以前完成的诉讼活动,人民法院查证属实后,应当裁定准许。以月计算的期限,自本月某日至下月某日为一个月,如本月1日收案至下一个月1日、本月最后一日至下一个月最后一日为一个月的审理期限;半月一律按15日计算期限。 第一百零四条 送达诉讼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收件人本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的日期,并且签名或者盖章。如果本人不在,可以由其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负责收件人员代收,代收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的日期,并且签名或者盖章。 收件人本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的日期。 如果收件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盖章,送达人可以邀请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并将诉讼文书留在收件人或者代收人住处或者单位后,即视为送达。 第一百零五条 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收件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 第一百零六条 委托送达的,应当将委托函、委托送达的诉讼文书及送达回证,寄送收件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受委托的人民法院收到委托送达的诉讼文书,应当登记,并由专人及时送达收件人,然后将送达回证及时退回委托送达的人民法院。受委托的人民法院无法送达时,应当将不能送达的原因及时告知委托的人民法院,并将诉讼文书及送达回证退回。 第一百零七条 邮寄送达的,应当将诉讼文书、送达回证挂号邮寄给收件人。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日期为送达的日期。 第一百零八条 诉讼文书的收件人是军人的,可以通过所在部队团级以上单位的政治部门转交。 收件人正在服刑的,可以通过所在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转交。 收件人正在劳动教养的,可以通过劳动教养单位转交。 代为转交的部门、单位收到诉讼文书后,应当立即交收件人签收,并将送达回证及时退回送达的人民法院。 第一百零九条 审理公诉案件的期限,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被羁押的自诉案件,应当在被告人被羁押后一个月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一个月。 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应当在期满七日以前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未被羁押的自诉案件,应当在立案后六个月内宣判。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第一百一十条 审理期间,对被告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 审判组织第一百一十一条 合议庭的审判长由审判员担任,在审判员不能参加合议庭的情况下,助理审判员由本院院长提出,经审判委员会通过,可以临时代行审判员职务,并可以担任审判长。 第一百一十二条 开庭审理和评议案件,必须由同一合议庭进行。合议庭成员在评议案件的时候,应当表明自己的意见。如果意见分歧,应当按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但是少数人的意见应当写入笔录。评议笔录由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在审阅确认无误后签名。评议情况应当保密。 第一百一十三条 审判员依法独任审判时,行使与本解释规定的审判长同样的职权。 第一百一十四条 合议庭开庭审理并且评议后,应当作出判决或者裁定。 对下列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可以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一)拟判处死刑的; (二)合议庭成员意见有重大分歧的; (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 (四)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的; (五)其他需要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 对于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院长认为不必要的,可以建议合议庭复议一次。 独任审判的案件,开庭审理后,独任审判员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一百一十五条 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合议庭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建议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复议。 ◎ 公诉案件第一百一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公诉案件,应当在收到起诉书(一式八份,每增加一名被告人,增加起诉书五份)后,指定审判员审查以下内容: (一)案件是否属于本院管辖; (二)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的身份、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犯罪事实、危害后果和罪名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情节等是否明确; (三)起诉书中是否载明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羁押地点、是否在案以及有无扣押、冻结在案的被告人的财物及存放地点;是否列明被害人的姓名、住址、通讯处,为保护被害人而不宜列明的,应当单独移送被害人名单; (四)是否附有起诉前收集的证据的目录; (五)是否附有能够证明指控犯罪行为性质、情节等内容的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 (六)是否附有起诉前提供了证言的证人名单;证人名单应当分别列明出庭作证和拟不出庭作证的证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和通讯处; (七)已委托辩护人、代理人的,是否附有辩护人、代理人的姓名、住址、通讯处明确的名单; (八)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是否附有相关证据材料; (九)侦查、起诉程序的各种法律手续和诉讼文书复印件是否完备; (十)有无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至(六)项规定的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前款第(五)项中所说的主要证据包括: 1.起诉书中涉及的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证据种类中的主要证据; 2.同种类多个证据中被确定为主要证据的;如果某一种类证据中只有一个证据,该证据即为主要证据; 3.作为法定量刑情节的自首、立功、累犯、中止、未遂、防卫过当等证据。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1篇 相关论文3篇) 第一百一十七条 案件经审查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一)对于不属于本院管辖或者被告人不在案的,应当决定退回人民检察院; (二)对于不符合本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至(九)项规定之一,需要补送材料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三日内补送; (三)对于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宣告被告人无罪,人民检察院依据新的事实、证据材料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四)依照本解释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人民检察院撤诉的案件,没有新的事实、证据,人民检察院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五)对于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至(六)项规定的情形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或者决定不予受理; (六)对于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相关资料: 司法解释1篇 裁判文书2篇 相关论文1篇) 第一百一十八条 人民法院对于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决定是否受理,应当在七日内审查完毕。对于人民检察院建议按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决定是否受理,应当在三日内审查完毕。 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的期限,计入人民法院的审理期限。 (相关资料: 相关论文1篇) 第一百一十九条 对于决定开庭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进行下列工作: (一)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审判长并确定合议庭组成人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由庭长指定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二)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十日以前送达当事人; (三)对于未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告知其可以委托辩护人;对于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三款规定的,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对于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及本解释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一般要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四)通知被告人、辩护人于开庭五日前提供出庭作证的身份、住址、通讯处明确的证人、鉴定人名单及不出庭作证的证人、鉴定人名单和拟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复印件、照片; (五)将开庭的时间、地点在开庭三日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 (六)将传唤当事人和通知辩护人、法定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翻译人员的传票和通知书,至迟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 (七)公开审判的案件,在开庭三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 人民法院通知公诉机关或者辩护人提供的证人时,如果该证人表示拒绝出庭作证或者按照所提供的证人通讯地址未能通知到该证人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通知该证人的公诉机关或者辩护人。 上述工作情况应当制作笔录,并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 第一百二十条 开庭审判前,合议庭可以拟出法庭审理提纲,提纲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合议庭成员在庭审中的具体分工; (二)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部分的重点和认定案件性质方面的要点; (三)讯问被告人时需了解的案情要点; (四)控辩双方拟出庭作证的证人、鉴定人和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名单; (五)控辩双方拟当庭宣读、出示的证人书面证言、物证和其他证据的目录; (六)庭审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及拟采取的措施。 第一百二十一条 审判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对未成年被告人案件的审理,适用相关规定。 对于当事人提出申请的确属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法庭应当决定不公开审理。 第一百二十二条 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任何公民包括与审理该案无关的法院工作人员和被告人的近亲属都不得旁听。审理未成年被告人的案件,适用相关规定。 第一百二十三条 被害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经人民法院传唤或者通知未到庭,不影响开庭审判的,人民法院可以开庭审理。 第一百二十四条 开庭审理前,书记员应当依次进行下列工作: (一)查明公诉人、当事人、证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已经到庭; (二)宣读法庭规则; (三)请公诉人、辩护人入庭; (四)请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入庭; (五)审判人员就座后,当庭向审判长报告开庭前的准备工作已经就绪。 ◎ 与刑法关系刑事诉讼法与刑法的关系是程序法和实体法的关系,刑事诉讼法属于程序法,刑法属于实体法。刑法规定了犯罪与刑罚的问题,是刑事实体法;刑事诉讼法则是规定追诉犯罪的程序、追诉机关、审判机关的权力范围、当事人以及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以及相互的法律关系,是刑事程序法。程序法是为实体法的实现而存在的,而程序法本身具有独立的品格。刑事诉讼法规范涉及国家权力与个人权利的分配关系,直接关系到公民的自由、财产等各项权利的实现程度。伴随着诉讼民主化的发展历程,刑事诉讼程序发生的变化更大,承担不同诉讼职能的国家机关之间也存在职责分配的变化。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程序内容是在不断的变化中走向程序正义,引导刑事程序法治的实现。中国刑事诉讼法的内容在科学化、民主化方面仍有待发展,以适应不断提升的人权保障的需要。刑法与刑事诉讼法都以惩罚犯罪、保护人权、维护社会秩序、限制国家公权为目的,刑法是在静态上对国家刑罚权的限制,而刑事诉讼法则是从动态的角度为国家实现刑罚权施加了一系列程序方面的限制,二者相辅相成、相得益彰,构成了刑事法的整体内容。 如果我们将刑事诉讼看作是一个逻辑证明的过程,那么,在这个逻辑证明的链条上,刑法的规定就是大前提,刑事诉讼是为了探寻小前提,刑事诉讼的结果便是结论。因此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关系具有一般与个别的关系的性质。 ◎ 第二次大修时隔15年,刑事诉讼法——这部与公民权利息息相关、与打击犯罪密切相连的大法迎来了第二次大修。 8月24日上午,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首次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郎胜介绍,本次刑诉法修改内容多,增加和修改的条文占现有条文总数的近一半。从防止遏制刑讯逼供到规定证人强制出庭,从完善死刑复核程序到规范侦查措施,大面积的修订使得这部法律逐步从粗疏走向严密。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及草案说明,8月30日在中国人大网全文公布,并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历时一月。 全国人大网称,社会各界人士可将意见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也可直接登录中国人大网,意见征集截止日期为9月30日。 2012年3月8日(星期四)上午9时,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在人民大会堂举行第二次全体会议,听取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关于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选举问题的决定草案的说明、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选举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草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选举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草案的说明 ◎ 修正案草案◎ 草案规定2012年3月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开始审议刑诉法修正案草案。最新版的草案规定,涉嫌危害国家安全和恐怖活动犯罪被拘留后,如果有碍侦查,可以不通知家属。 这是自1979年制定刑事诉讼法以来,第二次大修。去年8月和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已对刑诉法修正案草案进行了两次审议。 写入“尊重和保障人权” 此次刑诉法的修正,内容从原来的225条增加到290条,共修改、增加140多处。一个重大修改就是将宪法规定的“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了刑诉法第二条。 “这是宪法有规定以来,我国部门法第一次有了人权规定。”多次参与刑诉法草案修订的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陈光中说。 复核死刑可讯问被告人 为体现适用死刑的慎重,修正案草案增加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可以讯问被告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 刑讯逼供证据予以排除 草案增加“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同时,明确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的具体标准: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严控“有碍侦查”不通知家属 在各方对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不通知家属的规定博弈后,最新修改的刑诉法修正案草案,仅保留了涉嫌两种犯罪的嫌疑人被拘留后,如果有碍侦查,可以不通知家属。 去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一次审议草案后,针对“拘留、逮捕、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有碍侦查可以不通知家属”的规定,引起巨大争议。学术界、律师界和很多公众认为,有碍侦查容易被滥用,会导致“被失踪”问题。 在去年12月份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审议时,上述规定被修改为“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后,应当立即通知被监视居住、被拘留人的家属;在逮捕后,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一律通知家属”。不过这一修改仍然被质疑不够严格。 在此次提请人代会审议的草案中,上述规定被修改为“采取逮捕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逮捕或执行监视居住24小时内通知家属”;“并将拘留后因有碍侦查不通知家属的情形限制在两种犯罪,分别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和恐怖活动犯罪,但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后,应当立即通知家属”。 8日,受全国人大常委会委托,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王兆国向会议作草案说明时表示,“有碍侦查”情形界限模糊,综合考虑惩治犯罪和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需要,有必要对采取强制措施后不通知家属的例外情形进行严格限制。 ◎ 草案获通过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2012年3月14日在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闭幕会上经表决获得通过。 刑事诉讼法是规范刑事诉讼活动的基本法律,有“小宪法”之称。中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于1979年制定,1996年进行了首次修正,这是时隔16年之后,刑诉法的再次大修。 在此前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两次审议之后,3月8日,刑诉法修正案草案提请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修正案草案共110条,内容涉及证据制度、强制措施、辩护制度、侦查措施、审判程序、执行程序等各个方面,并写入“尊重和保障人权”。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于3月12日上午召开会议,对修改决定草案进行了审议,逐条研究了代表提出的审议意见。法律委员会认为,修改决定草案是可行的,同时在委托辩护人、非法证据排除、侦查措施、死刑复核程序、公诉案件和解程序等五个方面提出修改意见。 此外,根据有的代表的意见,还对修改决定草案做了个别文字修改。修改决定草案建议表决稿已按上述意见做了修改。 2 2009年陈光中编著图书◎ 基本信息书 名: 刑事诉讼法 作 者:陈光中 出版社: 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 出版时间: 2009年07月 ISBN: 9787301153895 开本: 16开 定价: 40.00 元 ◎ 内容简介《刑事诉讼法(第3版)》是教育部“高等教育面向21世纪教学内容和课程体系改革计划”的一项成果,是面向21世纪课程教材和教育部法学学科“九五”规划教材,同时也是高等学校法学专业核心课程教材。后又申报批准为普通高等教育“十一五”国家级规划教材项目。本教材的基本内容有:刑事诉讼法的概念、历史发展、任务、基本理念、基本原则、专门机关、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证据制度、强制措施、刑事诉讼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等程序以及司法协助制度、刑事赔偿制度和国际公约与我国刑事诉讼等内容。本教材主要有如下特点:①以现行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为根据,系统地叙述了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②坚持理论与实践相结合,既阐述了刑事诉讼的基本理论,同时又密切联系法律实践;③立足中国刑事诉讼法制,借鉴外国立法、司法实践经验,并注意与联合国人权公约中的刑事司法准则相协调;④篇幅适度,文字深入浅出。 《刑事诉讼法(第3版)》可以作为高等学校法学专业的教科书,也可供其他专业选用和社会读者阅读。 ◎ 作者简介陈光中,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博士生导师,原中国政法大学校长。兼任中国法学会学术委员会副主任、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名誉会长,教育部社会科学委员会委员、法学部召集人之一,国家哲学社会科学基金法学评议组副组长。代表作有:《陈光中法学文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与论证》(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证据法专家拟制稿(条文、释义与论证》(主编)、《21世纪域外刑事诉讼立法最新发展》(主编)等。 ◎ 图书目录第一编 总论 第二章 刑事诉讼法的历史发展 第三章 刑事诉讼中的专门机关 第四章 诉讼参与人 第五章 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 第六章 管辖 第七章 回避 第八章 辩护与代理 第九章 证据制度的一般理论 第十章 证据规则 第十一章 证据的种类和分类 第十二章 强制措施 第十三章 附带民事诉讼 第十四章 期间与送达 第十五章 刑事诉讼的中止和终止 第二编 分论 第十六章 立案 第十七章 侦查 第十八章 起诉 第十九章 第一审程序 第二十章 第二审程序 第二十一章 死刑复核程序 第二十二章 审判监督程序 第二十三章 执行 第二十四章 未成年人案件的诉讼程序 第二十五章 涉外刑事诉讼程序与司法协助制度 第二十六章 刑事赔偿制度 第二十七章 国际公约与我国刑事诉讼法 …… 3 21世纪高等院校法学系列基础教材·必修课◎ 教材信息书名:刑事诉讼法(21世纪高等院校法学系列基础教材·必修课) ISBN:730004460 作者:张旭 李永红 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定价:29 页数:0 出版日期:2003-1-1 版次:1 开本:16 包装:平 ◎ 简介:序言 刑事诉讼法是教育部确定的法学高等教育14门专业核心课程之一。这本刑事诉讼法专业教学用书是严格按照教育部《全国高等学校法学专业核心课程基本要求》中刑事诉讼法教学基本要求编写的。作为法学本科教育的基础教材,本书是以刑事诉讼法学的基本原理、刑事诉讼的基本法律规范、刑事诉讼的基本教学案例以及刑事诉讼的国内外基本资料为内容编写的。在编写中,我们努力将基本原理的阐述与最新理论研究成果的评介,法典条文的解读与司法解释的理解,基本知识的运用与诉讼案例的分析以及中外刑事诉讼制度的比较鉴别,结合起来并融会贯通,形成系统全面的知识体系结构,便于教师与学生更新知识,理论联系实际。 本书共分三编,二十五章,每章由提要、重点问题、正文阐述包括司法应用和课后复习五个部分组成。 提要和重点问题:提要和重点问题归纳了本章的基本内容,提出了本章中教学大纲所要求掌握的最主要的问题、基本概念、原理和基本知识点,是学生学习本章的人门指导。建议教师结合本科阶段的教学要求和教学规律,围绕重点问题,展开课堂教学,使学生通过学习能够掌握刑事诉讼的法律知识、训练刑事诉讼法律思维,并在此基础上,形成民主的、科学的刑事诉讼法治理念,为学生在大学本科教育后深入研究或者从事司法实务打下扎实的专业知识基础和提供科学的方法论指导。 正文阐述:正文阐述是在提要和重点问题的基础上的全面展开,主要包括对本章所涉及的基本概念、原理的界定和论述;对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含义的理解和运用;对学术界通说研究观点及外国有关学说情况的评介。为了强化学生对基本知识的理解和掌握,建议教师在讲授时,从比较、实证的角度适当穿插古今中外相关的刑事诉讼法知识材料,包括学理上的重大论争和司法中的鲜活实例,以便学生在比较中思考、在实证中提高。建议学生在学习时将法学原理、法律规范和司法实务有机结合,同时关注刑事诉讼法学学术的最新动态和国家的刑事诉讼法制的最新进展,这样不但能够全面了解、掌握本章的基本知识,而且能够适应刑事诉讼法领域法律发展和理论创新的需要。 司法应用:司法应用是本教材编写创新之处。它是针对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疑难问题,向学生讲授如何运用法律有关规定来解决实际问题的思路和方法。司法应用的撰写内容绝不是基本概念、基本原理的重复,它是帮助学生完成从理论到实务的转换。建议教师引导学生运用刑事诉讼法的基本理念和知识方法,解决法律运行中的具体问题;建议学生关注法制运行的实际状态,并要善于利用各种途径获取司法实践中的各种相关信息,通过实例的思考、分析和讨论,训练解决有关诉讼法律问题的能力。 课后复习:课后复习是针对本章讲述的内容所出的选择、简答和论述等形式的练习题。学生通过思考解答这些问题不仅可以进一步巩固所学到的知识,还可以从较深的层面上思考理论问题,培育学术研究的兴趣和能力。建议教师根据教学进程,适时要求学生对重点问题完成作业,建议学生在课后复习时对重点问题进行书面解答,以巩固所学知识的掌握。 总之,本书是在传统的教材编写基础上,尝试采用了一些新的体例编排写成的。我们期盼本书能够实现满足法学本科阶段刑事诉讼法学教学的要求。 本书写作分工如下: 张 旭:第一、二、三、四、六章; 李永红:第七、十二、十四、十五、十七、十八、十九章; 葛志华:第五、八、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章; 易继松:第九、十、二十一、二十二章; 于世忠:第十三章。 另外,第十一章由张旭和葛志华共同撰写;第十六章由张旭和易继松共同撰写;第二十章由张旭和李永红共同撰写;第五章第十七节和本书大部分章节的“司法应用”、“课后复习”由李永红撰写。 本书由浙江工业大学法学院长期从事刑事诉讼法教学、研究和实务的教授、副教授及讲师共同撰写完成。 本书在写作过程中参考、借鉴了近年来诉讼法学理论研究的新成果以及专著、各种新版本的刑事诉讼法学教材、教学辅导材料。在此特致最诚挚的谢意。 张旭 2002年12月 ◎ 目录第一编 绪 论 第一章 概述 第一节 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法 第二节 刑事诉讼法的法律渊源 第三节 刑事诉讼法学 第四节 刑事诉讼法学的若干基本观念 第二章 刑事诉讼法的历史发展 第一节 刑事诉讼立法的历史概况 第二节 刑事诉讼模式 第二编 总 论 第三章 刑事诉讼法的制定目的、根据和任务 第一节 刑事诉讼法制定的目的和根据 第二节 刑事诉讼法的任务 第四章 刑事诉讼中的司法机关和诉讼参与人 第一节 刑事诉讼中的司法机关 第二节 刑事诉讼参与人 第五章 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和基本审判制度 第一节 概述 第二节 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由专门机关依法行使 第三节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 第四节 依靠群众 第五节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六节 对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七节 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第八节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九节 各民族公民有权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 第十节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 第十一节 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得确定有罪 第十二节 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 第十三节 依照法定情形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节 追究外国人刑事责任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节 陪审制度 第十六节 公开审判制度 第十七节 两审终审制 第六章 管辖 第一节 管辖的概述 第二节 立案管辖 第三节 审判管辖 第七章 回避 第一节 回避的概念和意义 第二节 回避的种类、理由和适用的人员 第三节 回避的程序 第八章 辩护与代理 第一节 辩护制度的概念和意义 第二节 辩护制度的内容 第三节 代理制度 第九章 证据概述 第一节 证据的概念和意义 第二节 证据制度 第三节 法定的证据种类 第四节 证据的分类 第十章 证明 第一节 证明概述 第二节 证据的收集和运用 第十一章 强制措施 第一节 强制措施的概述 第二节 拘传 第三节 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 第四节 拘留 第五节 逮捕 第十二章 附带民事诉讼 第一节 附带民事诉讼的概念和意义 第二节 附带民事诉讼的成立条件 第三节 附带民事诉讼的程序 第十三章 期间、送达 第一节 期间 第二节 送达 第十四章 刑事诉讼的中止和终止 第一节 诉讼中止 第二节 诉讼终止 第三编 分 论 第十五章 立案 第一节 立案的概念、任务和意义 第二节 立案的材料来源和条件 第三节 立案的程序 第十六章 侦查 第一节 侦查的概念和意义 第二节 侦查行为 第三节 律师在侦查阶段对犯罪嫌疑人的法律帮助 第四节 侦查终结 第五节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 第六节 补充侦查 第七节 侦查监督 第十七章 起诉 第一节 起诉的概念、任务和意义 第二节 审查起诉 第三节 提起公诉 第四节 不起诉 第五节 提起自诉的程序 第十八章 第一审程序 第一节 第一审程序的概念和意义 第二节 审判组织 第三节 对公诉案件的审查 第四节 开庭审判前的准备 第五节 法庭审判 第六节 简易程序 第七节 自诉案件的第一审程序 第八节 判决、裁定和决定 第十九章 第二审程序 第一节 第二审程序概述 第二节 第二审程序的提起 第三节 第二审程序的审判 第四节 上诉不加刑原则 第五节 对扣押、冻结财物的处理 第二十章 死刑复核程序 第一节 死刑复核程序的概念和意义 第二节 死刑核准的权限 第三节 判处死刑案件的复核程序 第二十一章 审判监督程序 第一节 审判监督程序的概念、特点和意义 第二节 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材料来源和审查处理 第三节 审判监督程序的提起 第四节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案件的重新审判 第二十二章 执行 第一节 执行程序概述 第二节 各种判决、裁定的执行程序 第三节 执行的变更与其他处理 第四节 人民检察院对执行的监督 第二十三章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第一节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概述 第二节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特有原则 第三节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特点 第二十四章 涉外刑事诉讼程序与司法协助制度 第一节 涉外刑事诉讼程序的概念和立法 第二节 涉外刑事诉讼的特有原则 第三节 涉外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特点 第四节 司法协助制度。 第二十五章 刑事赔偿程序 第一节 刑事赔偿程序的概念和意义 第二节 刑事赔偿范围 第三节 刑事赔偿程序 参考书目 ◎ 刘玫版刑事诉讼法◎ 基本信息作者: 刘玫 [作译者介绍] 丛书名: 21世纪应用型法学系列教材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ISBN:9787300145907 上架时间:2011-11-16 出版日期:2011 年11月 开本:16开 页码:340 版次:1-1 ◎ 内容简介《刑事诉讼法》共分为22章,在学习借鉴前人经验的基础上,力求紧扣刑事诉讼法学学科的特点,融合司法考试的相关要求,系统、全面地介绍和阐释刑事诉讼法学理论界最新的科研成果,准确解读和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的法律解释。本书的特色在于:注重知识点的清晰、简明讲解;注重培养学生的法律思维能力和应用能力;注重案例教学,引入典型案例和司法考试案例。在具体内容上,在保持学科体系完整性的前提下,突出考点;重点讲解;辨析考试要点及难点,略讲一般知识,不讲不具可考性的内容,繁简得当,重点突出;重视实例演练,在重要知识点后附有真题及答案解析,解疑释惑,辨析法理,实现从理论知识到解题能力的转化。 ◎ 作译者本书提供作译者介绍 刘玫,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刑事诉讼法学研究所所长,法学博上。主编、参编多部刑事诉讼法学教材;独著、合著刑事诉讼法学专著多部;其中,主编的《外国刑事诉讼法》获得第二届全国法学教材与科研成果二等奖,《刑事诉讼法》获得第二届全国法学教材与科研成果二等奖,《刑事诉讼法学》获2009年度同家级精品课程,《外国刑事诉讼法》2004年被教育部推荐为研究生教材。在《比较法研究》、《中国社科文摘》等期刊发表多篇学术论文。 ◎ 目录《刑事诉讼法》 第一章刑事诉讼法概述 第一节刑事诉讼法的概念 第二节刑事诉讼法的制定目的与任务 第三节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 第四节刑事诉讼的基本范畴 第二章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 第一节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概述 第二节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由专门机关依法行使 第三节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原则 第四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 第五节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 第六节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原则 第七节各民族公民有权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 第八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原则 第九节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原则 第十节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原则 第十一节具有法定情形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原则 第十二节追究外国人刑事责任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原则 第三章刑事诉讼中的专门机关和诉讼参与人 .第一节刑事诉讼中的专门机关 第二节诉讼参与人 第四章管辖 第一节立案管辖 第二节审判管辖 第二节回避的理由与种类 第三节回避的程序 第六章辩护与代理 第一节辩护人 第二节辩护的种类 第三节刑事代理 第七章刑事证据 第一节刑事证据的概念及意义 第二节刑事证据的种类 第三节刑事证据的分类 第四节刑事诉讼证明 第五节证据规则 第六节对证据的综合审查和运用 第八章强制措施 第一节强制措施概述 第二节拘传 第三节取保候审、监视居住 第四节拘留 第五节逮捕 第九章附带民事诉讼 第一节附带民事诉讼概述 第二节附带民事诉讼的成立条件 第三节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和审判 第十章期间、送达 第一节期间 第二节送达 第十一章立案 第一节立案的概念和意义 第二节立案的材料来源和条件 第三节立案程序和立案监督 第二十章侦查 第二节侦查行为 第三节侦查终结 第四节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案件的侦查 第五节补充侦查 第六节侦查监督 第十三章起诉 第一节起诉的概述 第二节提起公诉的程序 第三节自诉案件的提起程序 第十四章刑事审判概述 第一节刑事审判的概念和任务 第二节刑事审判的模式 第三节刑事审判的原则 第四节审级制度 第五节审判组织 第十五章第一审程序 第一节第一审程序的概述 第二节公诉案件的第一审程序 第三节自诉案件的第一审程序 第四节判决、裁定和决定 第十六章简易刑事审判程序 第一节简易程序 第二节简化审程序 第十七章第二审程序 第一节第二审程序的概念 第二节第二审程序的提起 第三节第二审程序的审判 第十八章死刑复核程序 第一节死刑复核程序概述 第二节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复核程序 第三节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案件的复核程序 第十九章审判监督程序 第一节审判临督程序的概念和特点 第二节审判监督程序的提起 第三节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案件的重新审判 第二十章执行 第一节各种判决、裁定的执行程序 第二节执行的变更程序 第二十一章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第—节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概述 第二节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特有原则 第三节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 第二十二章涉外刑事诉讼程序与司法协助制度 第—节涉外刑事诉讼程序 第二节刑事司法协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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