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词条 刑罚
释义

刑指肉刑、死刑;罚指以金钱赎罪。后泛指依照法律对违法者实行的强制处分。《书·吕刑》:“刑罚世轻世重,惟齐非齐,有伦有要。”《史记·吕太后本纪》:“刑罚罕用,罪人是希。”《旧唐书·韦凑传》:“善善者,悬爵赏以劝之也;恶恶者,设刑罚以惩之也。” 鲁迅 《且介亭杂文末编·写于深夜里》:“我叫不出这刑罚的名目。”

释义

词目:刑罚拼音:xíng fá

基本解释

[penalty,punishment;torture;corporal punishment] 刑,指肉刑、死刑;罚,指以金钱赎罪。后泛指依照法律对违法者实行的强制处分

概念

刑罚是国家创制的、对犯罪分子适用的特殊制裁方法,是对犯罪分子某种利益的剥夺,并且表现出国家对犯罪分子及其行为的否定评价。并起到改造罪犯、保护社会和警醒世人的作用。

主要种类

死刑

死刑,也称为极刑、处决,世界上最古老的刑罚之一,指行刑者基于法律所赋予的权力,结束一个犯人的生命。而遭受这种剥夺生命的刑罚方法的有关犯人通常都在当地犯了严重罪行。70%的国家实质上已废除死刑 ,在2007年的联合国大会上,104个国家代表支持暂缓死刑、54国反对、29国弃权。伊拉克人权部长沙勒姆2007年3月14日在联合国人权理事会表示,伊拉克正计划废除死刑,并成为《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的缔约国。沙勒姆说,死刑的使用在伊拉克已经被减到了最小程度,只适用于严重犯罪和种族屠杀。古巴国务委员会主席劳尔·卡斯特罗最近表示,所有的死刑判决都将减折为有期徒刑或30年监禁。不过死刑仍将保留在古巴的刑法典上。“放弃死刑对真正的恐怖分子和帝国主义雇佣兵的威慑力是不负责任的和虚伪的。”劳尔在古巴共产党中央委员会的会议上说。目前世界上有影响的国家中,除中国外,只有美国、日本和印度还保留死刑。

美国现在有14个州废除了死刑,36个州保留死刑,总的来说,它对死刑的适用也是持相当严格的立场。在保留死刑的州,绝大多数都规定只有严重的谋杀罪(通常是一级谋杀罪)才可以判处死刑。而要判处一个罪犯的死刑,其司法程序非常繁琐,为了减少冤假错案和确保死囚的各项权利,美国投入了巨额的司法成本。据悉,一个检察官要最终胜诉一件死刑案,其花费将高达50万美元以上。近年来,在国内外人权组织的压力下,美国的死刑适用呈明显下降的趋势,例如,1999年美国执行了98例死刑,但2001年只执行了66例。

日本每年执行死刑数量很少,且都限于严重谋杀罪。在日本的平安时代,虽然受到佛教思想的影响死刑废止了三百几十年,但经议论后,以防止战乱为目的,死刑恢复执行。直至现在,死刑继续存在。日本的死刑以绞刑的方式进行,当犯人判处死刑后,如果要执行死刑,均必须由法务大臣签署死刑执行令。由于有部分法务大臣有宗教信仰,在上任期间一直拒绝签署死刑执行令,目前在该国判处死刑但仍然在世的人犯数目已超过100个,包括策划东京地铁沙林毒气事件的主谋麻原彰晃以及井上嘉浩、丰田亨、广濑健一、横山真人、林泰男等实施毒气袭击的主犯。但2008年鸠山邦夫(鸠山由纪夫的弟弟)在法务大臣任内,批准处决13名死刑犯,包括1988年至1989年间犯下多起诱拐及杀害幼童案的宫崎勤,部分日本人权团体称其为“死神”。

印度的死刑适用也受到严格限制,且执行死刑的人数呈下降趋势,例如,从1982年到1985年的3年间,总共只执行了35例死刑,平均每年不到12例。印度从1996年到2000年,5年间适用死刑总共才49例,平均每年不到10例。印度从1999年至2007年的9年间,执行死刑的人数仅为1人。有的学者所指出:“考虑到印度作为世界上第二人口大国,这个数字应当是比较低的。”

从世界各国的具体情况看,各国废除死刑的情况有以下几个类型。

首先就是原本对于废除死刑就持有积极态度的国家和地区,这些国家和地区主要集中在欧洲和南、北美洲。

就西欧各国的情况看,废除死刑首先是减少在法律上判死刑的罪名,然后引入替代刑或减刑以求在事实上废除死刑,最后在法律上废除死刑。英国在1965年进行了一项五年实验,根据其1965年通过的法案,谋杀将不再被处以死刑,而本法案最后于1969年确定为永久法案,英国最后一次死刑执行是在1964年。但这并不是所有国家废除死刑必经的程序,法国就是在1981年一步到位彻底废除死刑的。实际上,目前为止,欧洲只有一个国家没有废除普通犯罪的死刑——白俄罗斯。

南美洲一直是死刑废除运动的先锋,尽管南美洲废除死刑运动起步很早,也遭遇过几次倒退。阿根廷和巴西都曾经恢复死刑和再次废除死刑。在废除死刑已有百年传统的南美洲,死刑废除运动进行得比较彻底,这与其文化传统和所处的地理位置有着密切的联系。

其次就是原东欧各社会主义国家和从前苏联独立出去的国家,对原来的政治制度进行了改造以后,积极推行死刑废除运动。这些国家中,首先开展废除死刑运动的是罗马尼亚。1989年12月在处决了前总统齐奥塞斯库夫妇后,罗马尼亚立即宣布废除死刑。最迟废除死刑的东欧国家是塞尔维亚:南斯拉夫联盟塞尔维亚共和国议会2002年02月26日通过决议,决定废除死刑。

1999年6月,俄罗斯总统签署了将所有的死刑或改为终身监禁,或减为25年监禁。这样,俄罗斯已经成为一个事实上废除死刑的国家。

最后还存在一些正在积极推行死刑废除运动的国家和地区,这些国家主要以撒哈拉以南的非洲地区为主。在1965年时,撒哈拉以南的非洲并没有一个国家废除死刑。但到20世纪末,已有莫桑比克、毛里求斯等9个国家完全废除了死刑。

还有一些非洲国家支持死刑,主要原因除了根源于他们的民俗和文化外,另外一个更重要的原因就是这些国家有着居高的犯罪率、警力较弱和政治的不稳定。

在废除死刑运动中,亚洲和太平洋地区与非洲有着相似的地方。在太平洋地区,许多太平洋岛国,由于受到英国等国家的影响,并没有引入死刑。

目前尚没有废除死刑的国家主要集中在中东、北非和亚洲地区。绝大多数中东和北非国家都强烈地反对废除死刑,甚至仍在不断地扩大死刑的适用范围。这些国家的刑事政策与他们的宗教信仰是紧密相连的。中东地区不少国家仍保留有某些残酷的死刑方式,沙特严格遵照1300多年前的《古兰经》因而在执行死刑方面往往带有明显的原始部落或部族争斗色彩。比如沙特的斩首,伊朗的石刑(即用乱石砸死犯人的刑罚)。

废除死刑比较早且发展较快的国家,大多是经济发展比较早或者快的国家,由于他们的经济、文化已经发展到了一定的程度,社会不公平的现象相对比不发达国家要少一些,因此,废除死刑不会影响他们的社会稳定和进步,因而,他们往往成为废除死刑的急先锋。

而相比之下,非发达国家,无论在经济发展和社会发展程度上,都存在很多不尽如人意的地方,因此,盲目地废除死刑,势必会给社会稳定和进步带来不良的影响。废除容易恢复难,对于发展中国家来说,废除死刑必须慎重。韩国在1997年12月金泳三政府时期对23名罪犯执行死刑以后,没有执行死刑,被纳入“实际上已废除死刑的国家”行列。但统计数据显示,停止执行死刑后杀人犯数量有所增加。1994年至1997年执行死刑的4年里,平均每年有607人因杀人罪而被起诉,但在暂停执行死刑的1998年至2007年10年里,平均每年有800人因杀人罪而被送上法庭,杀人犯增加了32%。

自从2000年以来,执行死刑采用的方法包括:

斩首(沙特阿拉伯、也门)

电刑(美国)

绞刑(埃及、伊朗、约旦、巴基斯坦、伊拉克、新加坡等国家)

注射(中国、危地马拉、美国)

枪决(白俄罗斯、中国、索马里、乌兹别克斯坦、朝鲜、越南等国家)

石头砸死(伊朗)

监禁

近代兴起的一种刑罚,把人关押起来,限制人身自由,来达到改造犯人的目的。

流放

流放是将罪犯放逐到边远地区进行惩罚的一种刑罚。它的主要功能是通过将已定刑的人押解到荒僻或远离乡土的地方,以对案犯进行惩治,并以此维护社会和统治秩序。作为一种刑罚,流放是中国古代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流放刑罚在中国起源很早,并且沿用历史悠久,从远古流放之刑出现,到清末被废除,历经了几千年。在远古时代,流放等同于死刑,只是让犯人多了一点苟延残喘的时间。不幸遭流放的人将被永远驱逐出社会和家庭之外,他们不会知道在没有人间规则可循的荒远地界死亡会何时降临。五世纪中期,欧洲猎杀被流放的人是一项受到鼓励的活动。失去信任、受人憎恶的单身远行者很容易成为捕猎者的目标。

奴役

把人当奴隶使用,在古代王权和贵族权益至上时常被使用的一种刑罚。

历史

欧洲刑罚

在古代,国王和贵族们的权威至高无上,对犯罪的惩罚也极其简单,大约只有两种:处死和奴役。从中世纪到19世纪,官方施行刑罚的目的主要是报复犯罪兼收惩治邪恶和震慑不轨之效。仅仅在18世纪末期的英国适用死刑的罪名就达200余种之多。较久之前欧洲的法律便已经要求司法者必须取得罪犯的供词后才能定罪,于是一些热心的志愿者便被派到用于拷问疑犯的内庭去。这些人充分运用暴力以及刑技方面的想象力迫使犯人逼供。以国王和国家的名义滥用权力的情况时有发生,很长的一段时间里被处以死刑的人数与总人口数总是同步增长。文明的进步促使公众对酷刑的不满与日俱增。人们再也无法忍受当局野蛮的折磨犯人以及把稍有过失的市民动辄处死。于是流放和监禁这两种惩罚手段得以出现并逐渐成为重要的刑罚措施。尽管如此囚犯也经常得不到食物、干净的水和新鲜空气,更谈不上医疗和娱乐了。

现代刑罚

到了20世纪,一些睿智的思想家、慈善家和基督教改革者都在合力寻求对刑罚进行符合人道要求的变革。最终,刑罚的重点被定义为积极改造犯人而不是报复性地惩罚犯人。

现今主要的刑罚是监禁和死刑,随着时间的推移,死刑逐渐被大多数国家所禁止。在大多数国家里,以监禁为主的刑罚体系较好地实现了法治的关键目标:改造罪犯,保护社会,警醒世人。

刑罚权

刑罚是国家创制并且以国家的名义适用与执行的。因此,在理解刑罚概念的时候,首先就涉及刑罚权问题,也就是从刑罚与国家的关系上来探讨刑罚的本质。

刑罚权是国家基于独立主权对犯罪人实行刑事制裁的权利。在这个意义上说,刑罚权是国家权力的外在表现形式之一,它是一种国家权力。因此,刑罚权的存在是以国家权力为前提的,两者密切相关。在这个意义上说,刑罚权属于公刑权,以区别于私刑权。

刑罚权不是抽象与空洞的,它必然通过一定的方式表现出来,而在刑事法律活动的不同阶段,具有不同的表现,这就是刑罚权的种类。下面分别加以论述:

(一)制刑权

刑罚权作为一种国家权力,首先表现为制刑权即刑罚的创制权。从广义上来说,制刑权的内容包括:(1)废,即废止某一种刑罚制度的权力。(2)改,即修改某一种刑罚制度的权力。(3)立,即确立某一种刑罚制度的权力。对刑罚制度的废、改、立,就是制刑权的全部内容。制刑权是刑罚权的重要表现形式之一。它是由国家权力机关直接以国家名义行使的,因而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求刑权

刑罚创制以后,还要适用于一定之人。这就发生了由谁通过何种方式请求对犯罪人适用刑罚的问题。这种请求对犯罪人予以刑罚处罚的权力,便是求刑权,也就是起诉权。在古代社会,求刑权往往在于被害人。随着国家权力的扩张,求刑权收归国家所有,并授予检察机关行使,表现为公诉的形式,因而成为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在少数情况下,求刑权仍由个人(一般是被害人)行使,以自诉的形式出现。显然,自诉案件中的求刑权是个人权利,而不属于国家刑罚权的范畴。

(三)量刑权

在提起刑事诉讼以后,就发生了一个刑罚裁量的问题。根据求刑权而决定是否科刑以及科处何种刑罚的权力,就是量刑权。量刑权包括是否科刑与科处何种刑罚两个方面的内容。是否科刑,是指在确定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基础上,决定其应否受刑罚处罚。科处何种刑罚,则是指在确定犯罪人应当科刑的基础上,确定刑罚的具体种类和份量。

(四)行刑权

量刑权只是解决了刑罚的裁量问题。判决书所确定的刑罚还有待于付诸实施,这就发生了一个刑罚执行的问题。行刑权,就是对犯罪人执行刑罚的权力。行刑权是量刑权的自然延伸,但它又不是量刑权的消极依附物,而是有其积极的内容,因而应当引起高度的重视。

刑罚是对犯罪分子某种利益的剥夺,并且表现出国家对犯罪分子及其行为的否定评价。因此,中国刑罚的内在属性是惩罚和教育。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中国刑罚是惩罚与教育的辩证统一。通过揭示刑罚的内在属性,可以科学地界定刑罚的内涵。

特性

刑罚的惩罚性

刑罚与惩罚具有紧密不可分离的联系,这是一个众所周知的常识。在这个意义上说,惩罚是刑罚的题中应有之义。没有惩罚,就没有刑罚。刑罚的惩罚性,主要是通过对犯罪人的某种利益或者权利的剥夺而实现的。各种刑罚方法剥夺的利益或者权利的内容是有所不同的。正是根据这种剥夺的利益和权利的不同,刑罚可以分为生命刑、自由刑、财产刑和资格刑。死刑以剥夺犯罪人的生命为内容,其惩罚性是不言而喻的。自由刑以剥夺犯罪人的人身自由为内容,使犯罪人遭受铁窗之苦,以示惩罚。财产刑包括没收财产和罚金,前者是对犯罪分子个人所有的财产的一部或全部的剥夺,后者是强制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的金钱,无论是前者还是后者,都使犯罪分子的财产遭受损失,从而体现出刑罚的惩罚性。资格刑以剥夺犯罪人的一定的政治或者其他权利为内容,使犯罪人参加国家政治活动或者管理活动的权利化为乌有,借此表达刑罚惩罚的意蕴。毫无疑义,揭示刑罚的内在属性,首推惩罚性。要使刑罚发挥惩治犯罪的作用,就要通过刑罚对犯罪分子造成一定的痛苦,剥夺其一定的权利与利益。这种痛苦和一定权利与利益的剥夺恰恰是刑罚赖以存在的基础。如果没有惩罚这一属性,刑罚就失去了其特性而不成其为刑罚。应该指出,惩罚虽然是刑罚的内在属性,是一切刑罚都具有的共性,但在刑罚进化的不同历史时期,刑罚的这种惩罚性的具体表现形态是有所不同的。刑罚从残酷到轻缓,就是刑罚进化的一般规律。

刑罚的教育性

刑罚不仅是对犯罪人的一定权利和利益的剥夺,而且还表明国家对犯罪分子及其行为的否定的评价,并且从道义上谴责犯罪分子,这对于犯罪人以及其他人都寓有教育的意蕴。因此,教育也是刑罚的内在属性之一。教育作为刑罚的属性,在历史演变过程中,在各个时期的刑罚中所占的比重及其表现方式是有所不同的。在中国的蒙昧时代和西方的复仇时代,刑罚的惩罚性居于核心地位,刑罚的教育性是微乎其微的。在西方的威吓时代,刑罚的教育性主要表现为用残酷的刑罚进行恫吓。当然,与此同时,中国和西方历史上主张发挥刑罚的感化作用的思想家也不乏其人。显然,与恫吓相比,感化与我们现在所说的教育,距离更为接近。及至近代西方教育刑兴起,更是将教育视为刑罚的本质特征。应该说,教育因素在刑罚属性中的地位加强,正是刑罚进化的必然结果。中国刑罚特别重视刑罚的教育性。它通过对犯罪的谴责,使犯罪分子认罪伏法,在思想上受到深刻的教育。因此,如果没有教育这一因素,刑罚同样不成其为刑罚。而且可以肯定,随着社会进步、文化发展,刑罚中的教育性这一属性将在中国刑罚中越来越占重要地位

刑罚是惩罚与教育的辩证统一

在中国刑罚中,惩罚与教育这两个属性是有机地结合在一起的,互相不可分离。首先,惩罚不能离开教育,没有教育内容的单纯的惩罚不是中国刑法中的刑罚。其次,教育也不能离开惩罚,刑罚的教育性必然要以惩罚为前提,没有惩罚内容的单纯的教育也不成其为刑罚。在这个意义上,作为刑罚内在属性的惩罚与教育,是互为条件、互为前提的,两者不能互相分离而独立存在的。刑罚的惩罚与教育的统一就是中国刑法一再强调的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我们应当从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意义上,科学地揭示刑罚的内在属性。

刑罚的内在属性,必然通过一定的形式表现为外在特征。根据刑罚的外在特征,我们可以界定刑罚的外延,把它与其他法律强制方法相区别。刑罚同其他法律强制方法相比较,具有以下三个特征:

强制程度的严厉性

刑罚是最严厉的一种强制方法,这在它所剥夺的权利与利益上得到充分体现。刑罚可以剥夺犯罪人的权利、财产、人身自由乃至生命,可以说是生杀予夺在此一举,其强制程度的严厉性昭然可见。而其他任何强制方法,都不可能达到这样严厉的程度。

适用对象的特定性

刑罚只能对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人适用,无罪的人绝对不受刑事追究。可以说,将刑罚的适用对象限于犯罪人是刑罚正当性的基本前提,这也是刑罚与其他法律强制方法的根本区别之一。法

法律程序的专门性

刑罚只能由人民法院代表国家依照专门的法律程序适用。为了使刑罚适用公正合理,中国专门颁布了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必须按照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管辖权限、诉讼程序进行,否则就是非法的,而其他法律强制方法则按照方法则按照其他的程序适用,两者有着根本区别。

刑罚的功能,是指国家创制、适用于执行刑罚所可能产生的积极的社会作用。如果说,刑罚的内在属性惩罚与教育,这是从静态上揭示刑罚的本质特征,那么,刑罚的功能应当是刑罚的内在属性在其运动过程中的外在表现,是刑罚内在属性的外化,这是从动态上考察刑罚这一法律制度。刑罚的功能与国家刑事法律活动是密不可分的,它只能表现在国家创制、适用与执行刑罚的过程中。因此,必须结合刑事法律活动的过程,才能科学地揭示刑罚的功能。刑罚的功能还表现为刑罚的社会作用。因而,它不仅发生在犯罪人身上,而且还发生在受害人、社会上的不稳定分子以及其他社会成员身上,我们不能因为刑罚仅适用于犯罪分子,而否定刑罚对犯罪分子以外的人也会发生社会影响。刑罚的功能不仅是一种社会作用,而且是一种可能产生的积极的社会作用。所谓可能产生,是指刑罚的功能还只是蕴含在刑罚之中的一种客观的现实可能性,它的发挥与实现还有待于刑事法律活动的完成。所谓积极,是指刑罚的功能有消极与积极之分,消极的作用也是客观存在因而是不可否认的,在此,我们只是在积极意义上探讨刑罚的功能。

功能

剥夺功能

刑罚的剥夺功能是针对犯罪人而言的,对犯罪人的权利与利益予以剥夺,这是刑罚的首要功能,也是刑罚性的最直观的外在表现。同时,刑罚的剥夺功能还对刑罚的其他功能具有制约作用,是刑罚其他功能发挥的重要前提。离开了刑罚剥夺功能,刑罚的其他功能也就无从谈起。

对犯罪分子的权利与利益的剥夺,是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法律后果,刑罚具有弃恶扬善,制止犯罪,伸张社会正义的特殊作用,而剥夺功能便是刑罚这种作用的直接体现。正是基于这样一种考虑,对犯罪分子剥夺的权利与利益应当尽可能地与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所侵犯的权利与利益相适应。刑罚中的剥夺功能,在剥夺的权利与利益上尽可能地类似于犯罪所侵害的客体。这是现代各国刑罚种类设置的一条不可忽视的原则。例如,对于谋杀等十分严重的犯罪规定死刑,剥夺犯罪人的生命。对于经济犯罪与财产犯罪,除规定自由刑,甚至个别规定死刑以外,大多还规定财产刑,剥夺犯罪人的财产。凡此种种,无不是奠基于报应之上的剥夺功能的表现。

剥夺功能不仅是报应的体现,而且还是预防犯罪的具体措施,在这个意义上,剥夺功能应当是指对于犯罪人再犯能力的剥夺。例如,龙勃罗梭根据天生犯罪人论,认为人类社会中既然存在这此特殊的犯罪人的类型,就必然对社会带来危险状态。因此,龙勃罗梭主张依据这些犯罪人的特殊的、明显的生理烙印,不等到他们犯下某种罪行时,就采取断然的社会保护措施,用人工选择的方法,来消灭人类中的坏分子,即对先天犯罪人采取处以死刑、终身隔离、流放荒岛、消除生殖机能等刑罚。此后,李斯特提出教育刑论,主张不但要根据犯罪人的具体情况,进行教育改造,使其尽快复归社会,而且要根据达到保卫社会的目的。

剥夺功能根据报应与预防,可以加以迥然不同的理解,在刑法理论上,也确实有些学者把这两种剥夺功能截然对立起来,在现实生活中也不可否定两者存在的客观差别。但是,我认为,剥夺功能中的报应与预防还是可以统一的,事实上,各国刑法也无不力求其统一。例如,对于将财产作为工具进行经济犯罪的犯罪分子适用财产刑,一方面是基于报应,因其侵犯他人财产而剥夺其财产;他方面是基于预防,因其有可能利用财产再次犯罪而剥夺其财产。又如,对于利用政治权利进行犯罪的犯罪分子适用剥夺政治权利,一方面是基于报应,因其侵犯他人政治权利而剥夺其政治权利;他方面是基于预防。因其有可能利用政治权利再次犯罪而剥夺其政治权利。

矫正功能

同剥夺功能一样,矫正也是针对犯罪人的刑罚功能,并且是最主要的功能之一。如果说,刑罚的剥夺功能具有十分悠久的历史,甚至可以说是刑罚与生俱来的功能,那么,刑罚的矫正功能则是近代才提出来的,它的提出,表明人类对刑罚现象的认识的又一次升华。刑罚的剥夺功能主要表现在量刑过程中,行刑是剥夺功能的具体实现的过程,而刑罚的矫正功能则主要发生在行刑阶段。因此,矫正功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对犯罪分子的矫正不仅是必要的与有益的,而且是完全可能的。这里涉及对犯罪分子矫正的可能性问题。矫正犯罪分子的矫正可能性是由人的思想的可塑性所决定的。世界是一个运动变化的过程,立足于现实世界的人,是各种社会关系的主体,也在这种不断的运动变化中调整自己的行为,人不仅是自然的产物,更重要的是社会的产物。人的意识,包括犯罪分子的思想意识,是自然界和社会客观存在的事物在其头脑中的反映。因此,人的思想既不是天生的,也不是头脑里固有的,而是来自社会实践。正是在这个意义上,人是可以改造的。中国刑罚制度体现了对犯罪分子进行矫正这样一个思想。例如,中国刑法中的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是将犯罪分子关押在监狱或者其他场所进行劳动改造。中国还规定了死缓制度,对判处死缓的罪犯,强制实行劳动改造。

感化功能

感化功能是针对犯罪分子而言的,它主要体现了刑罚的教育性。刑罚的感化功能是指通过区别对待、宽大处理等一系列的政策与制度,使刑罚对犯罪分子产生心理上的感受和影响。

中国刑罚的感化功能,是惩办与宽大结合这一刑事政策的直接体现。根据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在处理刑事案件的时候,应当分清不同情况,实行区别对待,惩办少数,改造与教育多数。这一政策在中国刑法中得到具体体现。中国刑法规定了自首、缓刑、减刑、假释、死缓等刑罚制度以及一系列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量刑情节。这些制度与从宽处理的情节,都表现了国家对犯罪分子宽大处理的政策精神,可以消除犯罪人的抵触情绪,使其自觉地接受加于自己身上的刑罚,从而对犯罪分子起到攻心作用。许多犯罪分子在受到法律的宽大处理以后,都对政府感恩不尽,决心改恶从善,脱胎换骨,重新做人,就是刑罚通过宽大处理而感化罪犯的最好说明。对犯罪分子的刑罚感化,不仅表现在量刑过程中,而且体现在行刑过程。行刑既不单纯是对犯罪分子的权利与利益的剥夺,也不仅仅是对犯罪分子的改造,而且通过各种措施,感化犯罪人。只有这样,才能收到良好的效果。中国刑罚之所以强调感化功能,还立足于这样一个基本思想,即犯罪分子也是人。尽管有些犯罪分子在长期的恶劣环境中,丧失了人之为人的理智与感情,形成变态的心理,有些甚至变成丧心病狂的亡命之徒,但这些犯罪分子仍然是人,对于外界的刺激也不会无动于衷,也还会有人的感情需求,在这种情况下,在根据其所犯罪行,予以严肃的法律制裁的同时,应动之以情,晓之以理,打动心灵,启迪理智。因此,刑罚的感化功能是使犯罪分子成为新人的有效方式。

威慑功能

刑罚的威慑功能历来受人们重视,在有些时代,甚至被夸张到不恰当的程度。例如,中国历史上的法家代表人物韩非就主张以重刑进行威慑,所谓“重一奸之罪而止境内之邪”。在西方历史上的威吓时代,也无不迷信重刑的威吓作用。及至近代,费尔巴哈更是以心理强制说著称于世。心理强制说的核心就是用法律进行威吓。我认为费尔巴哈过分夸大刑罚的威慑功能固然是不妥的,但根本否认刑罚具有威慑作用,同样是难以信服的。实际上,刑罚的威慑作用是客观存在的,我们应当予以充分重视。刑罚的威慑功能,有个别威慑与一般威慑之分。

个别威慑是指刑罚对犯罪分子产生的威吓慑止作用。个别威慑又可以分为行刑前威慑与行刑后威慑。行刑前威慑是指犯罪分子在受到刑罚惩罚前,基于对刑罚的畏惧而采取放弃犯罪或者争取宽大处理的行为。犯罪分子是具有正常理智的人,是在意志自由的情况下实施犯罪的,除个别激情型或义愤型犯罪具有突发性往往缺乏对本人行为后果的预见以外,在大多数情况下,犯罪分子都是了解法律规定,对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有所预见,基于本身的愿望而选择。因此,犯罪分子虽然没有亲身感受过刑罚的惩罚,但刑罚的存在无疑是对犯罪分子的强大阻止,对犯罪分子具有威慑作用。行刑后威慑是指刑罚的实际执行使犯罪分子因畏惧再次受刑而不敢再犯罪,。犯罪分子往往具有侥幸心理,行刑前威慑虽然具有一定的作用,但犯罪分子因心存侥幸而不顾刑罚的威慑以身试法。为此,通过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使之亲身体验身体验受刑之苦,告知犯罪必须以受惩罚为代价,任何侥幸都是枉然,从而产生犯罪与刑罚之问具有必然联系的确信。这样,犯罪分子就会消除犯罪动机,抑制犯罪意念,使再犯心理不外化为再犯行为。

一般威慑是指刑罚对潜在犯罪人发生的威吓慑止作用。一般威慑又可以分为立法威慑与行刑威慑。立法威慑是指国家以立法的形式将罪刑关系确定下来,通过刑法规定犯罪是应受刑罚惩罚的行为,并具体列举各种犯罪应当受到的刑罚处罚。这就为全社会提供一份罪刑价目表,使知法欲犯者望而止步,悬崖勒马。司法威慑是指法院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行刑机关对已决罪犯执行刑罚,使意欲犯罪者因目击他人受刑之苦,而从中得到警戒。应当指出,立法威慑和司法威慑是互相联系,不可分割的,不能片面地强调立法威慑而忽视司法威慑。实际上,没有立法威慑,就不可能有后来的司法威慑;而没有司法威慑,立法威慑也不可能产生应有的效果,两者是密切结合的有机整体。在这个意义说,费尔巴哈和菲兰吉利的观点都是片面的。费尔巴哈主张立法威慑,否认司法威慑,认为要使人们确信犯罪与刑罚之间的联系具有必然性,不能借助刑罚的适用。因为适用刑罚只表明某一种犯罪与刑罚具有必然的联系,然而,人们的视野有限,不可能同时目睹各种犯罪都受到刑罚惩罚,自然也无法确信所有犯罪都受到刑罚惩罚,自然也无法确信所有犯罪都会招致受刑之苦,因而难保不犯任何罪。菲兰吉利则主张司法(行刑)威慑,否认立法威慑,认为立法威慑只是追求刑罚纸上谈兵式地法律中确定下来可能产生的威慑作用。

个别威慑与一般威慑是辩证统一的,将两者割裂开来或者对立起来的观点都是错误的。如果只考虑个别威慑而不考虑一般威慑的需要,个案的处理效果会对社会产生不良的影响。同理,如果脱离个别威慑,过分强调一般威慑,甚至为追求一般威慑的效果不惜加重对犯罪人的刑罚,这当然是不公正的。

鉴别功能

刑罚的鉴别功能,是刑罚的教育性的直接体现。鉴别的实质就是教育,通过刑罚的创制、适用及执行帮助犯罪分子以及其他社会成员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从而提高法制观念。刑罚的鉴别功能是对刑罚的威慑功能的必要补充,因为刑罚的威慑功能存在一个十分重要的缺陷,就是只对知法已犯或知法欲犯者产生影响,而对于不知法已犯或不知法欲犯者毫无影响。为此,就需要通过刑罚的鉴别功能发挥明辨是非的作用。因此,鉴别功能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鉴别是刑罚对社会上的其他人发生的认清某一行为的性质的作用。刑罚功能首先对于不知法而欲犯者具有鉴别功能。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这样的情形:有些人已经产生实施某一行为的意念,但并不知道这一行为是犯罪,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在其实施这一犯罪行为之前,通过一定的方式告知其行为是犯罪的,就会使之不付诸实施。而对实施同样或者类似行为的犯罪人适用刑罚,就是最佳方式。刑罚鉴别不仅对不知法而欲犯者具有鉴别功能,对于自发守法者也具有这种鉴别功能,以促使其向自觉守法者转化。自发守法者尽管没有产生犯罪的意念,是一个合格的守法公民,但他这种守法不是建立在对法律内容的了解与对守法价值的认识的基础之上的,而是较为被动的、消极的守法。通过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可以帮助这些人了解法律内容、认识守法价值,因而具有鉴别功能。

补偿功能

犯罪作为一种危害社会的行为,一般都存在被害人。被害人因受到犯罪的侵害而在物质上受到了不同程序的损失,因而要通过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一方面惩罚犯罪人,另一方面使物质损失得到补偿。因而,刑罚对被害人具有补偿功能。中国刑法对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分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为了实现刑罚的补偿功能,中国刑事诉讼法第53条专门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作了规定。所有这些规定,都是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得以补偿的法律保障。

安抚功能

刑罚的安抚功能是刑罚的重要功能之一。犯罪行为对社会造成侵害,破坏了社会秩序,引起被害人的激愤与其他人的义愤。在这种情况下,通过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可以平息民愤,满足社会公正的复仇要求。因此,安抚功能首先是对被害人的功能,满足被害人要求惩罚犯罪分子的强烈愿望,抚慰其受到的精神创伤,并使其尽快从犯罪所造成的痛苦中解脱出来。其次,安抚功能也是对社会上其他成员的功能,对犯罪分子处以刑罚体现了社会的正义要求,恢复被犯罪行为破坏了的心理秩序。

鼓励功能

刑罚只能对犯罪分子适用,但其影响却涉及整个社会,对社会全体成员都发生作用。我们不赞成那种把社会全体成员作为刑罚威慑对象的观点,但并不能由此否认刑罚对守法公民也有影响。如果说,刑罚之于犯罪分子主要表现为剥夺、之于潜在犯罪入主要表现为威慑,这都是一种否定的功能;那么,刑罚之于守法公民,则主要表现为鼓励,这是一种肯定的功能,其结果在于强化公民守法意识。

应当指出刑罚的上述功能是客观存在的,无论人们是否认识到这些功能,它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但是,刑罚的这些功能虽然是客观存在的,它的付诸实却有赖于刑事法律活动。在一定的意义上取决于人如何去发挥它。历史上的立法者与司法者,有的追求刑罚的剥夺功能,有的追求刑罚的威慑功能,因而各个历史时期刑罚功能的实际效果存在巨大差异。这就存在一个主观选择的问题,这个问题已经超出了刑罚功能的范畴,而涉及刑罚目的问题,即根据一定的预定目标发挥刑罚的功能。

刑罚目的是刑法理论中一个极为重要的问题,它对于刑罚的创制与适用,都有着直接的指导意义。

目的

刑罚的报应目的

报应是指对某一事物的报答或者反应。在刑法理论中,作为刑罚目的,报应是指刑罚作为对犯罪的一种回报、补偿的性质以及对此的追求。报应是一种十分古老的观念,作为一种理论形态,它经历了从神意报应到道义报应,再到法律报应这样一个演进过程。尽管在各种报应刑论之间存在理论上的差异,但贯彻始终是报应的基本精神,即根据已然之罪确定刑罚及其惩罚程度,追求罪刑之间的对等性。因此,报应理论被称为是一种回溯性的惩罚理论。

(一)道义报应

道义报应是指根据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程度实行报应。根据道义报应的观点,对犯罪人发动刑罚,应以其道德过为基础,使刑罚与道德充分保持一致。道义报应的本质是将刑罚奠基于主观恶性,予以否定的伦理评价。道义报应揭示了刑罚的伦理意义,因而是刑罚的题中应有之义。

(二)法律报应

法律报应是指根据犯罪的客观危害程度实行报应。根据法律报应的观点,对犯罪人发动刑罚,应以其客观上对社会造成的危害为基础。法律报应将刑法与道德加以区分,认为犯罪的本质并不是一种恶,尤其不能把罪过视为犯罪的本质,满足于对犯罪的否定的道德评价,而是强调犯罪是在客观上对法秩序的破坏,刑罚是对犯罪的否定。

(三)道义报应与法律报应

道义报应以道德罪过作为报应的根据,而法律报应以法律规定的客观危害作为报应的基础,两者存在明显的差别。但道义报应与法律报应都是对已然的犯罪的一种报应,对已然的犯罪人予以否定的伦理的与法律的评价,使刑罚兼具伦理上之必要性与逻辑上之必要性,从而体现社会伦理与法律的尊严,因而道义报应与法律报应具有内在同一性。

刑罚的预防目的

刑罚的目的具体表现为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因为刑罚是作为犯罪的对立物而存在的,因此,创制、适用和执行刑罚的目的,只能是为了预防犯罪。由于预防的对象不同,故把刑罚的目的区分为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

(一)特殊预防

所请特殊预防,是指防止犯罪人重新犯罪。特殊预防的对象只能是犯罪人,即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人。

在中国,特殊预防的刑罚目的通过以下三种途径实现:

1.改造。中国刑法规定的各种具体刑种,除了死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的生命外,其他大多数刑罚的执行都是采取强制劳动的方法。通过强制罪犯从事生产劳动,促使他们改掉好逸恶劳的恶习,逐步养成劳动的习惯。同时,在对他们进行劳动改造的过程中,刑罚执行机关还向他们进行政治思想教育、文化知识教育和生产技术教育。通过教育使他们不仅学到一定的文化知识和生产技能,重返社会以后具有自谋生活的能力,而且思想上也有所悔悟。经过相当长时期的教育和改造,多数犯罪分子能够认识到犯罪是可耻的,自己的犯罪给国家和人民造成了危害,受到刑罚处罚是罪有应得,因而内心受到自我谴责,下定决心弃旧图新、重新做人,不再以身试法,从而可以预防其再次犯罪。少数犯罪分子对自己的罪行虽然认识不足甚至没有认识,但他们感受到刑罚的威力,体验到服刑的痛苦,由于害怕受刑之苦而不敢再次犯罪。对于这种人,从其思想改造的程度上看是不够的,但从刑罚特殊预防的目的来看却已达到。

2.剥夺犯罪条件。通过对犯罪分子适用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和拘役,将犯罪人关押在特定的场所,使其与社会隔离,这就在一定时期内剥夺了其再犯罪的条件。此外,对犯罪人适用财产刑,可以剥夺其再犯罪的物质条件;对犯罪人剥夺政治权利则可以消除犯罪人利用某种权利实施犯罪的可能性。

3.剥夺生命。对于极少数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依法判处死刑并立即执行,将他们从社会上加以淘汰,使其完全失去再犯罪的可能,这是一种#殊形式的特殊预防。它不是通过改造,而是通过剥夺生命使其不可能再犯罪。但这不是特殊预防的主要内容,改造犯罪分子成为新人,才是中国刑罚特殊预防的主要内容。

(二)一般预防 所谓一般预防,是指防止尚未犯罪的人走上犯罪道路。

一般预防的对象不是犯罪分子,而是没有犯罪的社会成员。这些成员包括:

1.危险分子,即具有多次违法犯罪的历史,有犯罪危险的人;

2.不稳定分子,即自我控制能力较差、免疫力较低,容易受犯罪诱惑或容易被犯罪分子教唆、拉拢,具有犯罪倾向的人;

3.刑事被害人,即直接受到犯罪行为侵害,可能对犯罪人或者其亲属实施报复的人;

4.其他社会成员,即除上述三种人以外的广大公民。

刑罚的一般预防贯穿于刑罚的创制、裁量和执行的全过程。立法者通过创制刑法确定法定刑,这就向人们提供了一个具体犯罪与刑罚的对价表。意欲犯罪者对罪刑之间的对应关系有所了解以后,就会因为考虑到犯罪的代价过于昂贵而打消犯罪的念头。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将犯罪与刑罚紧密联系起来,不仅直接地惩罚了犯罪分子,预防其重新犯罪,而且对社会上不稳定分子也起到了警戒和抑制作用,使他们不敢轻举妄动、自投法网。社会上的不稳定分子、没有改造好的刑满释放分子、逃跑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等遇有适当的时机就可能进行危害社会的犯罪活动,人民法院通过对犯罪分子判处刑罚,用具体实际的案例说明什么行为是法律禁止的行为,并警告社会上的不稳定分子,法不可违,罪不可犯,在我们的国家里谁犯了罪都脱逃不了刑罚惩罚。这就是用刑罚的威力震慑有可能犯罪的人,促使他们及早醒悟,消除犯罪意念,不重蹈犯罪分子的覆辙,从而预防犯罪的发生。

(三)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关系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是刑罚目的的基本内容,是预防犯罪的两种手段,二者之间是一种既对立又统一的辩证关系。 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是相互依存、不可分割的。但这并不意味着不能根据具体情况的不同而对其中一个方面予以侧重:(1)因刑事活动阶段的不同而有所侧重,即在刑事立法上侧重一般预防,因为此时的刑罚是静态的、一般的,它是向全社会昭示犯罪的刑罚后果,而不是针对具体犯罪和具体的犯罪人,因此,刑罚主要是为了威慑社会上的不稳定分子。在刑罚执行时应侧重特殊预防,因为刑罚执行的对象是具体的犯罪人,行刑的目的就是要将受刑者改造为守法公民,使之不再犯罪。在刑事审判中,则应当两个预防并重。(2)因犯罪人不同而有所侧重,即对累犯、惯犯等人身危险性较大的犯罪分子,应侧重于特殊预防;对初犯、偶犯等再犯可能性不大的犯罪人,侧重于一般预防。(3)因犯罪种类不同而有所侧重,即对特殊、罕见的犯罪适用刑罚,要侧重于特殊预防;对常见多发性犯罪,则应侧重于一般预防。(4)在社会治安形势稳定、犯罪率较低的时期,要侧重于特殊预防;在社会治安形势恶化,犯罪率较高的时期,则应侧重于一般预防。

刑罚目的二元论

在刑罚目的问题上,长期以来存在报应主义与预防主义之争,前者主张以报应为目的,后者主张以预防为目的,两者均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又具有难以克服的片面性。在这种情况下,人们思考这样一个问题:报应与预防是否一定势不两立难以相容?对此思考的结果便一体论的崛起。一体论的基本立论在于:报应与功利都是刑罚赖以存在的根据。因此,刑罚既回顾已然的犯罪,也前瞻未然的犯罪。对于已然的犯罪,刑罚以报应为目的:而对于未然的犯罪,刑罚以预防为目的。在预防未然的犯罪上,刑罚的目的既包括防止犯罪人再犯罪的个别预防,也包括阻止社会上其他犯罪的一般预防。一体论的提出,在一定程度超越了报应刑论之争,试图将报应与预防兼容在刑罚目的之中。我认为,一体论的思想是可取的,在此基础上,可以提出刑罚目的二元论的命题。

首先,报应与预防是否截然对立,即两者是否存在统一的基础?我认为,报应与预防虽然在蕴含上有所不同,但从根本上仍然存在相通之处。报应主义强调刑罚的正当性,反对为追求刑罚的功利目的的而违反刑罚正义性。但在不违反刑罚正义性的情况下,可以兼容预防的思想。同样,预防主义强调刑罚的功利性,反对为追求刑罚的报应目的而不顾刑罚功利性。这种刑罚的报应目的的在不违反刑罚功利性的情况下,同样可以兼容报应的思想。可以说,没有脱离预防思想的绝对报应,也没有脱离报应思想的绝对预防。从更深层次上说,报应与预防的关系是正义与功利的关系。报应体现了刑罚的正义性,正义要求某一事物的存在要有其内在的正当根据。表现在刑罚上,就是刑罚必须建立在罪有应得的基础上。报应是决定着刑罚正当性的目的,是刑法保障机能的体现。预防体现了刑罚的功利性,功利是以“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为目的,为实现这一目的,可以付出一定的代价而不失其正当性。表现在刑罚上,就是刑罚必须以预防犯罪为根据。因此,预防是决定着刑罚效益性的目的,是刑法保护机能的反映。我们追求的,应当是公正的功利。

其次,报应与预防的统一,还存在一个如何统一的问题,即是以报应为主还是以预防为主?一般认为,报应与预防在刑罚目的的体系中并非并列的关系,报应是对刑罚的前提性的限制,而预防是对刑罚的价值性的追求。前者可以表述为“因为”,后者可以表述为“为了”。我认为,“因为”与“为了”都是人的行动的内在根据。在刑罚中,因为一个人犯罪才惩罚它,表明刑罚的这种报应是正当的;为了本人和其他人不再犯罪而加以惩罚,表明刑罚的这种预防是合理的。当然,就报应与预防两者而言,我认为应当以报应为主、预防为辅,即以报应限制预防,在报应限度内的预防才不仅是功利的而且是正义的。超出报应限度的预防尽管具有功利性但缺乏正义性。

最后,报应与预防的统一,并且以报应为主、预防为辅,指的是在刑罚总体报应为主要目的,预防为附属目的,从而保持刑罚的公正性与功利性。但这并非意味着在刑事活动的各个阶段,报应与预防没有轻重之分。我认为,在刑事活动中,应当同时兼顾报应和预防这两个目的,但在刑事活动的不同阶段,两者又有所侧重:(1)刑罚创制阶段,实际上是刑事立法的过程。在这一阶段,立法者考虑的是需要用多重的刑罚来遏制犯罪的发生。因此,一般预防的目的显然处于主导地位,但对一般预防的追求又不能超过报应的限度。并且,在对不同犯罪规定轻重有别的刑罚的时候,又应当兼顾刑罚的报应目的,使两者统一起来。(2)刑罚裁量阶段,司法者应当根据行为人所犯罪行的大小来决定刑罚的轻重,因而是以报应为主。在法定刑幅度内,可以兼顾一般预防和个别预防,使两者得以统一。(3)刑罚的执行阶段,主要是指行刑过程。在这一阶段,行刑者应当根据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以及犯罪情节,采取有效的改造措施,消除其再犯可能。因此,个别预防成为行刑活动的主要目的。但这一目的实现同样受到报应与一般预防的限制,例如减刑与假释都受到原判刑期的限制,以免过分追求个别预防效果而有损于报应与一般预防。

以刑罚的手段可分为

生命刑:死刑

自由刑:徒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监禁(包括终身监禁或终生监禁)、拘役、管制

日本以及韩国有惩役(坐牢加罚役,分无期惩役、有期惩役)、禁锢(坐牢,分无期禁锢、有期禁锢)、拘留(短期坐牢)。

财产刑:罚金、罚款、没收、没收财产

日本以及韩国有科料,是比罚金小额的财产刑。

以刑罚的性质可分为

主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

澳门:徒刑、罚金(澳门刑法典第三十九条规定不得设死刑,亦不得设永久性、无限期或期间不确定之剥夺自由之刑罚或保安处分)。

日本:死刑、惩役、禁锢、罚金、拘留、科料。

附加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可以独立适用),驱逐出境。

澳门:执行公共职务之禁止、执行公共职务之中止。

日本: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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