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词条 安徽省全民健身条例
释义

为了促进全民健身活动的广泛开展,增强全民体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安徽省实际,制定安徽省全民健身条例。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全民健身活动的广泛开展,增强全民体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全民健身活动及其指导和监督工作。

本条例所称全民健身活动,是指以增强公民体质、促进公民身心健康为目的的群众体育活动。

第三条

全民健身应当遵循政府统筹、社会支持、公众参与、科学文明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全民健身工作的领导,将全民健身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全民健身工作协调机制,为全民健身提供服务保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全民健身工作。发展改革、教育、财政、文化、民政、城乡规划、建设、农业、民族事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全民健身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机构负责全民健身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群众团体根据各自职能特点,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积极发展民族、民间传统体育健身活动,并为青少年、儿童的体育健身活动给予特别保障,为老年人和残疾人参加体育健身活动提供方便。

鼓励公民因地制宜、形式多样地开展体育健身活动。

第七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兴办全民健身事业,鼓励对全民健身事业的捐赠和赞助。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在发展全民健身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以及在全民健身活动中取得优异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全民健身活动

第九条

每年6月10日为本省全民健身日。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四年举办一次以全民健身为主要内容的综合性运动会,有关部门和组织定期举办不同人群参加的各类运动会,推动全民健身活动的广泛开展。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全民健身工作纳入公共服务体系,发展社会体育组织和体育骨干队伍,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社区)委员会应当结合本地特点,组织开展适合不同人群参加的全民健身活动。

第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依法兴办体育协会、健身俱乐部和辅导站(点)。

体育协会、健身俱乐部和辅导站(点)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第十四条

鼓励公民自发组织科学文明的体育健身活动。对公民自发组织的体育健身活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五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课时实施体育课教学,开展课间操、课外体育活动、课余体育训练和体育竞赛,保证学生每天至少锻炼1小时,每学年至少举办一次全校性体育运动会。

学校应当组织施行《国家学生体质健康标准》,建立学生体质健康档案,定期组织学生进行体质测试,把体质健康情况作为学生综合素质评价指标,将体育课列入学生学业考试科目。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施行《普通人群体育锻炼标准》,有计划地开展全民健身活动,组织职工参加达标测试,并保证所需经费。

提倡职工利用工间、工余和节假日参加健身活动。

第十七条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全民健身的宣传,普及全民健身知识。

第十八条

大型全民健身活动的承办者,应当制定安全工作方案,并按照国务院《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大型体育活动管理的规定报批。

第十九条

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举办涉及国家规定的直接关系人身安全、公共安全的体育项目,应当符合国家《体育场所开放条件与技术要求的规定》,具备下列条件,并向所在地的市或者县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运动场所与其所开展的体育项目相适应;

(二)体育器材和设施符合国家标准;

(三)健身指导、救助等从业人员符合规定的等级和数量;

(四)国家规定的安全保障措施;(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市、县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做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公民参加体育健身活动应当遵守公共秩序和健身场所的管理制度,保护环境,爱护设施,不影响他人的正常生产生活。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以体育健身名义从事违法活动。

第三章全民健身设施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公共体育设施专项建设规划,将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有计划地组织实施,并将人均公共体育设施建成面积纳入文明城镇评价指标。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兴建公共体育设施所需的建设、维护、管理资金,应当列入本级人民政府年度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和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乡(镇)、村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和体育健身器材的配置给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公共体育设施规划遵循统筹协调、合理布局、规范实用和方便群众的原则。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设计和建设,符合实用、安全、科学、美观的要求,并采取无障碍措施。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制定的各类学校体育设施、器材、设备标准,规划建设体育设施,配备体育器材与设备,并向学生开放。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划、设计和建设相应的体育设施。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定居住区修建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国家、省有关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与标准对体育设施配套情况进行审查。

居民住宅区配套建设的体育设施,应当与居民住宅区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组织验收时应当有当地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二十六条

鼓励、支持、引导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捐资兴建公共体育设施,投资兴建向社会开放的体育设施和体育健身经营场所。

社会力量投资、捐资兴建公共体育设施,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七条

公共体育设施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指定的管理单位负责管理维护;利用体育彩票公益金建设的体育设施由受赠单位负责管理维护;其他体育设施由其建设或者管理单位负责管理维护。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共体育设施和居民住宅区体育设施的建设项目和功能、用途,不得缩小其建设规模、减少其用地面积。

第二十九条

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公共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按照国务院《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的规定报批和重建。

居民住宅区因公共利益确需拆除配套的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经业主大会讨论决定,报原城乡规划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十条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根据其功能、特点向公众开放,开放时间应当与当地公众的工作、学习时间适当错开,一般每天不少于8小时。在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应当适当延长开放时间。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不得将设施的主体部分用于非体育活动。因举办公益性活动或者大型文化活动等特殊情况可以临时出租,但出租时间一般每次不得超过10日。公共体育设施因维修需要暂时停止开放或者临时出租的,应当提前7日向公众公示。

第三十一条

政府兴建和社会力量捐资兴建的不需要提供专门服务的公共体育设施免费向社会开放;需要提供专门服务的,可以适当收取服务费用,但应当对学生、军人、老年人和残疾人等给予优惠。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予公示。

第三十二条

政府投资兴建的公园和其他可以健身的公共场所,应当逐步向公民免费开放,其管理单位应当为参加体育健身的公民提供便利条件。

第三十三条

鼓励学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体育设施在不影响教学、工作、生产秩序和安全的情况下,有组织地向公众开放。

居民(社区)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建设的体育设施,以及居民住宅区配套建设的体育设施,应当向居民开放。

第三十四条

向公众开放的体育设施,应当达到国家有关体育场所开放条件与技术要求,使用的设施、器材符合国家标准,并明示设施、器材的使用方法、注意事项以及安全提示。

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做好体育设施、器材的维护、保养,保证安全、适用。

第三十五条

在体育健身场所承担专业性强、技术要求高或者直接关系人身安全、公共安全的体育项目健身指导、救助等工作的从业人员,应当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应职业资格。

第四章服务保障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全民健身事业经费作为专项支出列入本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

体育彩票公益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用于全民健身事业,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

用于全民健身事业的体育彩票公益金收支情况,应当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七条

实行社会体育指导员制度。

社会体育指导员的培训、技术等级认定和职业技能鉴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社会体育指导员应当在全民健身活动中宣传科学健身知识,传授体育健身技能,指导体育健身活动。

第三十八条

实施国民体质监测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制定本地区国民体质监测方案,建立国民体质监测系统和监测站点,组织开展国民体质测定工作,定期向社会公布国民体质监测结果。

第三十九条

从事国民体质测定的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

对公民进行体质测定时,应当按照国家体质测定标准规范操作,为被测试者提供测定结果,对个人测定结果保密,并给予科学健身指导。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全民健身的科学研究,推广科学健身方法,为社会提供健身服务指导。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全民健身信息化建设,为从事体育健身服务的单位、个人及健身者提供体育健身信息服务。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体育健身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将学校体育工作纳入督导内容,定期进行督导。

第四十三条

鼓励体育健身服务的提供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体育健身服务认证,提高体育健身服务质量。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规定实施体育课教学的;

(二)未按规定施行《国家学生体质健康标准》的;

(三)未将体育设施向学生开放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展涉及国家规定的直接关系人身安全、公共安全的体育项目的,市、县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取缔,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未根据国家、省有关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与标准对体育设施配套情况进行审查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未按规定建设配套体育设施的;

(二)擅自改变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项目或者功能、用途的;

(三)擅自缩小公共体育设施建设规模、减少其用地面积的;

(四)未按规定向公众开放公共体育设施或者违章收费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向公众开放的体育设施未达到国家规定的开放条件和技术要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经改正仍达不到规定条件和要求的,责令停止开放。

第四十九条

体育健身场所未按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聘用相应职业资格从业人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体育彩票公益金未按国家规定的比例用于全民健身事业;或者截留、挪用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全民健身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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