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西藏自治区保险行业协会 |
释义 | 协会简介西藏自治区保险行业协会(以下简称本会,英文名称: Insurance Association of Tibet 缩写IAT)是依照国务院颁行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在西藏自治区民政厅登记注册的社团法人。 本会是由西藏区内的商业保险机构自愿结成的行业自律性质的非营利社会团体。本会接受业务主管单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西藏监管局(以下简称西藏保监局)和登记管理机关西藏自治区区民政厅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本会履行下列行业自律职责: (一)督促会员单位依法合规经营,组织签订自律公约,约束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二)接受西藏保监局委托,制定从业人员道德和行为准则,制定行业标准和业务规范,对保险从业人员进行资格管理; (三)组织会员单位自愿达成行业指导性条款或标准化条款,报保险监管部门审批后对外发布; (四)推进保险业信用体系建设,探索建立信用评价机制,大力培育诚信文化,加强诚信检查和监督; (五)接受西藏保监局委托,组织制定保险业产品标准、技术规范、服务标准等; (六)进行自律管理,对于违反本会章程、自律公约和自律管理制度、损害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合法权益、参与不正当竞争的会员单位,按本章程、自律公约及自律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实施警告、业内批评、公开谴责、扣罚违约金、提请西藏保监局依法对其进行处罚等惩戒措施。 本会履行下列行业服务职责: (一)积极参与政府部门和西藏保监局的政策论证,提出保险业政策、立法和行业规划等方面的建议; (二)积极开展调查研究,及时向西藏保监局和政府部门反映保险市场存在的问题,并提出解决的意见和建议; (三)加强同政府部门和市场主体的沟通,争取有利于保险业发展的社会环境和政策环境,维护保险业、会员单位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四)认真受理保险咨询和投诉,调解保险合同争议,化解各种矛盾,及时向西藏保监局上报重大投诉案件,并做好西藏保监局批转的投诉案件的调查处理工作; (五)组织会员单位间的业务、技术和经验交流,通过各种形式,完善信息数据,反映业内动态,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六)加强与国内外协会组织间的交流和合作,借鉴先进做法,支持保险业参与国内外竞争,维护保险业利益; (七)整合宣传资源,大力提高公众保险意识,强化市场主体法律意识,加强与媒体的沟通,正面引导舆论宣传; (八)经西藏保监局授权和委托,开展保险职业与实务的教育培训工作; (九)承办西藏保监局委托办理的其它事项。 协会章程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西藏自治区保险行业协会(以下简称本会,英文名称: Insurance Association of Tibet 缩写IAT)是依照国务院颁行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在西藏自治区民政厅登记注册的社团法人。 第二条 本会是由西藏自治区内的商业保险机构加入和保险中介机构自愿加入结成的行业自律性质的非营利社会团体。 第三条本会宗旨: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金融保险方针政策,督促会员自律,维护行业利益,促进行业发展,为会员提供服务,促进市场公开、公平、公正。 第四条 本会接受业务主管单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以下简称四川保监局)和登记管理机关西藏自治区民政厅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会办公地址设在西藏拉萨市北京中路68号。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六条 自律和服务 一、自律 (一)接受四川保监局委托,制定从业人员道德和行为准则、行规行约,对保险从业人员进行资格管理; (二)督促会员依法合规经营,组织签订自律公约,约束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三)接受四川保监局委托,组织制定保险业产品、技术、服务等方面的指导性条款,报四川保监局审查同意后对外发布; (四)推进行业信用体系建设,探索建立信用评价机制,大力培育诚信文化,加强诚信检查和监督; (五)进行自律管理,对于违反协会章程、自律公约、损害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合法权益、参与不正当竞争的会员,按照本章程或自律公约的有关规定,实施警告、业内批评、公开谴责、提请四川保监局依法对其进行处罚等惩戒措施。 二、 服务 (一)积极参与政府和监管部门的政策论证,提出保险业政策、立法和行业规划方面的建议; (二)积极开展调查研究,及时向监管部门和政府反映保险市场存在的问题,并提出解决意见和建议; (三)加强同政府部门和市场主体的沟通,争取有利于保险业发展的社会环境和政策环境,维护保险业、会员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四)认真受理保险咨询和投诉,化解各种矛盾,及时上报重大投诉案件,做好监管部门批转的投诉案件调查处理工作; (五)组织会员开展业务、技术和工作经验交流。通过刊物、网站等形式,完善信息数据,反映业内动态,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六)整合宣传资源,大力提高公众保险意识,强化市场主体法律意识,正面引导舆论宣传; (七)经四川保监局授权和委托,开展保险职业与实务方面的教育培训工作; (八)承办四川保监局委托办理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会 员 第七条 本会只接纳单位会员。 第八条 申请加入本会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本会章程; (二)西藏自治区内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合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含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三)各类保险中介机构和保险市场中的其他经营性企业。 第九条 会员入会程序: (一)提交入会申请书并附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同意设立的证明文件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按章程规定交纳入会费并办理入会手续。 第十条 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本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审议权、表决权; (二)参加本会举行的各项活动; (三)对本会工作和行业事务的建议权和提出批评实行监督的权利; (四)获得本会各项服务的优先权。 第十一条 会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本会章程和行业自律公约,执行本会决议和行业自律规章制度; (二)维护本会合法权益和行业利益; (三)积极参与协会重大问题的论证决策; (四)参加本会活动,完成本会委办的工作; (五)接受本会调查,向本会反映情况、提供有关信息资料和统计报表; (六)按规定交纳年度会费和本会决议要求分摊的费用。 第十二条 会员退会应书面通知本会,并清偿与本会的债权债务。 第十三条 会员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者,其会员资格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后予以公告取消: (一)经保险监督管理机关批准终止业务; (二)机构合并、撤销或依法宣告破产; (三)被保险监督管理机关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取缔; (四)一年不缴纳会费或不参加本会活动; (五)有严重违反本章程的行为。 第四章 组织机构和负责人产生、罢免 第十四条 会员代表大会是本会最高权力机构。其职权是: (一)制定和修改章程、行业自律公约; (二)选举和罢免理事; (三)审议理事会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四)决定本会终止事宜; (五)审议、决定其它重大事项。 第十五条凡本会会员单位每单位推选3名会员代表,其任职资格为分公司负责人。会员代表大会须由2/3以上的会员代表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会员代表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六条 会员代表大会每届四年,因特殊情况须提前或延期换届的须由理事会表决通过,报四川保监局审查并经西藏自治区民政厅批准同意。但延期换届最长不能超过一年。 第十七条 会员代表大会原则上每届至少召开一次。情况特殊的,可临时召开或采用通讯形式召开。 第十八条 理事会的职权是: (一)执行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 (二)选举和罢免协会会长、副会长、秘书长; (三)筹备召开会员代表大会; (四)向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和财务状况; (五)决定会员的吸收和除名; (六)决定副秘书长、各部门主任的聘用; (七)领导本会各机构开展工作; (八)审议、制定本会管理制度,工作计划和财务预算、决算报告、人员编制以及人力成本预算; (九)审议、决定其它重大事项。 第十九条 理事会须有2/3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条理事会原则上每年召开一次。情况特殊的,可临时召开或采用通讯形式召开。 第二十一条凡本会理事单位每单位推选1名理事,任职资格为分公司主要负责人,由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秘书长为理事。理事每届任期四年。理事因故缺额的,由该理事所在单位提名补选,其任期为前任理事任期减已任期的剩余任期。 第二十二条 本会设会长1名,副会长若干。会长由理事会选举产生,报四川保监局核准。会长一般由会员单位的在职主要负责人兼任。副会长由会长所在单位以外的其他会员单位的在职主要负责人兼任。会长、副会长不在会员单位担任主要负责人时,应在一个月内辞去协会的职务,由本单位继任领导接任或重新进行选举。 第二十三条 本会会长、副会长和秘书长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政治素质好; (二)从事金融保险或其他经济工作5年以上或在企业或政府机关担任过领导职务; (三)年龄不超过60周岁。特殊情况经理事会表决,并经四川保监局审查同意,可继续担任至任期届满; (四)身体健康; (五)公正廉洁,具有一定的工作经验和威信; (六)其它各项条件符合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第二十四条 本会会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开和主持理事会; (二)组织研究本地保险市场的发展规划和重大问题; (三)向理事会提交协会工作报告,向会员代表大会汇报工作; (四)经理事会通过后,聘任、聘用各类专职人员; (五)代表本会签署有关重要文件。 第二十五条会长为本会法定代表人,每届任期4年,任期一般不超过两届。 第二十六条 本会设立秘书处为日常办事机构。本会各机构负责人及其他专职工作人员由秘书处统一管理。秘书处工作人员为专职,由本会从会员单位或社会上选聘。 第二十七条 秘书长为本会常设专职职位,协助会长开展工作,对会长负责。秘书长可由四川保监局提名,也可以由会长、2名以上副会长或3名以上理事提名,也可面向社会公开招聘,经理事会决议通过后,报四川保监局核准。 第二十八条 本会秘书长为专职,不得在保险业内外兼任其他职务。秘书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协会日常工作; (二)组织实施本会年度工作计划和财务预决算; (三)提名副秘书长以及各内设机构负责人,主持办事机构其他专职工作人员的聘用; (四)签发协会日常文件。 第二十九条 秘书长在任期内发生违法违纪或有损行业利益的行为,经理事会研究并报四川保监局核准,可提前离任;秘书长提前离任后,由理事会指定临时代理秘书长或提前改选。秘书长离任须进行审计。 第三十条本会秘书长每届任期4年,可以连选连任。 第三十一条 本会可下设财产保险、人身保险、保险中介等专业工作委员会,分别负责各专业范围内的事务协调、自律规章制度的制订与实施、协商有关行业利益的重大问题并作出决议。专业委员会接受理事会的领导,向会长负责。专业委员会由各会员单位的相关业务人员组成。秘书处设立相应工作部门处理日常事务。 第三十二条委员会须有2/3以上委员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委员1/2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三十三条 本会应设立党支部委员会,由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党组织关系由区政府办公厅管理。 第五章 资产管理、使用原则 第三十四条 本会经费来源: (一)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的会费和经理事会决议要求拨付的活动经费; (二)新会员申请入会时须交纳的入会费; (三)捐赠和资助; (四)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的有偿服务或承办四川保监局委托事项获取收入; (五)利息等其它合法收入。 第三十五条 会费收取原则上以支定收,具体收取办法及拖欠会费的惩罚措施由理事会另行制订。本会年度工作计划外的大型活动的经费单独筹集,不在正常会费内列支,并经理事会审议后方可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会经费必需用于本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的发展,不得在会员中分配。其中非营利性有偿服务所得不得以冲抵会费形式变相进行分配,应当用于本会自身建设和为会员服务。本会经费按预算开支。超预算、预算外项目须经理事会审批后开支。 第三十七条 本会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八条 本会配备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任出纳。会计人员必需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需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三十九条 本会的资产管理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会员代表大会和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必须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并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条 本会换届或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必须进行审计,并将结果报四川保监局和西藏自治区民政厅。 第四十一条 本会的资产,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 第四十二条 本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参照国家对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和参考自治区内保险行业平均水平执行。 第六章 章程的修改程序 第四十三条 对本会章程的修改,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后报会员代表大会审议。 第四十四条 本会修改的章程,须在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后15个工作日内,经四川保监局审查同意,并报西藏自治区民政厅核准后生效。 第七章 终止程序及终止后的财产处理 第四十五条 本会完成宗旨或自行解散或由于分立、合并等原因需要注销的,由理事会提出终止动议。 第四十六条 本会终止动议须经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并报四川保监局审查同意。 第四十七条 本会终止前,须在四川保监局及有关机关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本会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四十八条 本会经西藏自治区民政厅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即为终止。 第四十九条 本会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在四川保监局和西藏自治区民政厅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与本会宗旨相关的事业。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章程经2008年5月17日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 第五十一条 本章程由本会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章程自西藏自治区民政厅核准之日起生效。 议事规则西藏自治区保险行业协会议事规则 为充分体现协会制定行业规则、审议行业事务的平等、自愿、协商的原则,保障各会员的合法权利,提高办事议事效率,保证协会工作的正常运行与行业自律规则的正常实施,根据国家《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保险业社团组织建设的指导意见》和《西藏自治区保险行业协会章程》有关规定,经西藏自治区保险行业协会(以下简称本会)全体会员协商一致,共同制定本规则。 一、各类议事会议审议表决事项范围 (一)会员代表大会审议表决事项 依照本会章程第十五条规定,以下事项应提交会员代表大会审议表决: 1、制定和修改章程、行业自律公约; 2、选举和罢免协会会长、副会长;选举和罢免理事; 3、理事会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4、决定本会终止事宜; 5、审议、决定与行业自律、维权、协调、交流和宣传有关的重大事项。 (二)理事会审议表决事项 依照本会章程第十九条规定,以下事项应提交理事会审议表决: 1、选举和罢免秘书长; 2、筹备召开会员代表大会; 3、决定会员的吸收和除名; 4、决定副秘书长、各部门主任的聘用; 5、审议、制定本会管理制度、工作计划和财务预算、决算报告、人员编制以及人力成本预算; 6、审议、决定与行业自律、维权、协调、交流和宣传有关的重大事项。 (三)各专业工作委员会审议表决事项 依照本会章程第三十二条规定,以下事项应提交各相应专业委员会审议表决: 1、根据行业自律公约制定本专业范围的规章制度及实施方案; 2、本专业范围内的应由会员代表大会或者理事会审议但有必要先经专业工作委员会技术审定的事项; 3、本专业范围内的重大活动计划; 4、本专业范围内的与行业自律、维权、协调、交流和宣传有关的重大事项。 (四)分业审议表决事项 只属于财产保险行业的重大行业事务,可按照以上审议表决事项范围的规定,分别提交财产保险会员代表大会、财产保险会员理事会或财产保险会员相应的专业工作委员会审议表决。 只属于人身保险行业的重大行业事务,可按照以上审议表决事项范围的规定,分别提交人身保险会员代表大会、人身保险会员理事会或人身保险会员相应的专业工作委员会审议表决。 二、各类会议的出席人、会议的合法召开和会议决议生效、会议的表决方式 (一)各类会议出席人 1、会员代表大会会议出席会议的人员为各会员单位的负责人; 2、理事会会议出席会议的人员为本会理事; 3、各专业工作委员会会议出席会议的人员为各会员单位中的本会相应专业工作委员会委员、本会相关工作部门的负责人或工作人员。各专业工作委员会会议可召开扩大会议,扩大会议的参会人员可扩大至各会员单位分管该工作专业的理事或副总经理。 (二)会议的合法和决议生效 1、各类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应出席会议的人数参加时,会议为合法召开; 2、会员代表大会审议的事项,经到会会员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3、理事会审议的事项,经到会理事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4、各相关专业工作委员会审议的事项,经到会二分之一以上委员或到会代表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三)表决方式 1、各类会议审议事项均采取书面记名表决方式; 2、各类会议审议事项应当在会议期间进行表决; 3、为提高议事办事效率,可以不通过召开会议表决的事项,或者会议已经审议但未表决的事项,可以通过传真方式或者会员送达本会表决书的方式表决。 三、申请复议程序 会员对经审议表决程序通过的事项持有异议的,可向行政监督管理机关四川保监局申请复议。本会和复议申请人均应按照前述行政监督管理机关关于维持或撤销或修改该事项的意见办理。 四、各审议事项的执行和贯彻 各审议事项一经表决通过或行政监督管理机关四川保监局复议处理意见一经收悉,本会会员与本会办事机构均应积极贯彻执行。故意不贯彻执行或违反规定的,应依照本会章程和相关自律公约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五、各类会议的召开和会议通知 1、会员代表大会需要审议表决章程规定事项时召开。秘书处原则上应当于会议召开前十天将需要审议表决的相应事项书面送各会员单位征求意见,并于会议召开前五日通知各会员; 2、理事会年召开一次例会,会议时间原则上定于每年最后一个月。如遇有特殊重大事项,可以临时召开理事会。秘书处原则上应于会议召开前三天通知各会员; 3、各专业工作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召开。秘书处原则上应于会议召开前二天通知各会员。 六、会议纪律 1、各类会议应由符合参会资格的人员本人参加,不得派代表参加。确有特殊原因不能到会的,应当向秘书处书面请假并说明请假事由。若派代表参加,应当出具书面委托书,并载明授权事项; 2、参加会议人员应当在会议通知规定的时间到会,不得迟到、早退; 3、建立会议考勤通报制度,每年汇总向各会员和四川保监局通报。 七、各类会议审议材料和反馈意见的传递交接 1、各类会议由本会根据会议的内容制作相应的会议文件或者会议纪要; 2、本会与会员来往的各种文书,各会员应当指定相关部门的人员签收和处理; 3、会员报送、回复本会的各种文书,应当由相关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印章。 八、附则 本规则2008年5月17日会员代表大会审议表决通过并生效,由本会秘书处负责解释和实施。 自律公约西藏自治区保险行业自律公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业自律、维护市场秩序、规范经营行为、营造公平竞争环境、促进西藏保险业健康稳定发展,根据国家《民法通则》、《保险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和《西藏自治区保险行业协会规章》,制定本公约。 第二条 本公约的定约单位为西藏自治区保险行业协会(以下简称本会)会员。本公约由定约单位遵循平等、协商、自愿的原则订立。 第三条 本公约经定约单位代表人签署订立后,订约单位及其分支机构即承担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政策和本公约的义务,依法合规经营保险业务。并承诺一旦发生违约事项,愿意承担违约责任和接受本会依照本公约及其附件作出的违约处理。 第二章 经营 第四条 遵循分业经营的原则,财产保险公司和人身保险公司不得交叉经营或变相经营未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的保险业务。 第五条 遵循属地原则,除法律、法规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外,不在《保险经营许可证》规定的区域范围外展业。 第六条 遵循自愿原则,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以任何方式强制或变相强制投保人投保。 第七条 遵循公平竞争原则,不使用以下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 (一)非正常降低保险费率、扩大保险责任范围或许诺保险合同约定之外的其他利益;(二)强迫、引诱投保人解除与其他保险人的保险合同;(三)利用政府部门、垄断性行业、具有行业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或社团借助行政权力,非法排挤、阻碍其他保险人正常开展保险业务活动;(四)伪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其他保险公司的信誉与形象;(五)利用司法机关或行政部门的判决、裁决、处罚,贬低当事方保险机构;(六)以其他方式进行的不正当竞争。 第八条 遵循诚信原则。保险业务宣传内容应当客观、真实,不诋毁其他保险机构及其业务人员。对客户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不对保单预期收益、保险责任范围等作夸大不实的虚假宣传,或故意隐瞒可能影响投保的责任免除、退保处理等应向投保人告知的重要内容。 第九条 严格执行中国保监会有关保险中介管理的规定,不与未经中国保监会资格认证或被吊销从业《资格证》、《许可证》的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建立业务关系、发生业务往来和支付代理手续费、佣金或其他劳务费用。 第三章 承保 第十条 严格遵守中国保监会有关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的规定。凡中国保监会制定和修订的主要险种的基本保险条款、保险费率和条款解释必须严格执行,不随意更改、变通。属于在保护期内的新开发险种,其他保险机构不得侵权经营。 第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制定、修订的全国性统一条款、费率在我区实施时,应按本会有关专业委员会协商作出并经中国保监会四川保监局批复同意的关于该条款、费率的实施时间、方法、步骤、以及费率浮动幅度等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严格执行中国保监会有关保险代理人管理的规定。不委托无签单权的保险代理人签发保单;不超标准、超范围支付代理手续费或佣金;不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支付代理手续费或回扣等非法利益。代理手续费支出应记入“手续费支付”科目,并建立明细台帐,不直接在应收保费中抵扣。兼业代理人解缴保险费和向其支付代理手续费均以转账方式进行,不进行现金往来。 第十三条 严格遵守中国保监会关于无赔款减收保险费优待的规定,无赔款优待必须依据续保年度和条款规定的对应优待险种及比例计算,并依据续保年度和条款规定的对应优待险种及系数计算。无赔款优待只能在计算续保保费时一并减收,并在保单上予以明折明扣,不得以退费方式给予无赔款优待。 第十四条 规范签单实务。凡中国保监会规定使用系统电脑签单的险种,必须使用系统电脑制作保险单;保险合同的保险费率栏中必须按规定费率表对应的费率档次正确填写,不得有“按约定”字样;严格保险单证印刷、领取、使用、流转、回收、销号等制度,不使用已经废止的旧保单和保费收据。 第四章 理赔 第十五条 依照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认真履行赔偿或给付义务。 采取业务措施、技术手段、宣传方式和建立规章制度,使被保险人了解索赔程序,方便被保险人索赔,切实提高理赔服务质量。 第十六条 严格遵守理赔制度和理赔纪律,不向被保险人实行固定赔付或赔款包干;不将赔款权限下放给保险代理人;不利用理赔之机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提出不合理要求或故意拖延、推诿案件的处理;不强制指定被保险人到指定修理厂修车。 第十七条 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对未经中国保监会资格认证的鉴证、评估机构的强制定损活动不参与,对其强制定损的结论不予认可,对其强制定损的费用不予报销。对任何单位或个人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或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应坚决抵制并向上级公司、保险监管机关和本会反映。 第五章 违约处理 第十八条 违反本公约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擅自开展未经保险监管机关批准的保险业务,或未经保险监管机关批准擅自跨区域经营保险业务,或非法强制或变相强制投保人投保的,违约人(会员单位或其分支机构,下同)每次支付违约金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第十九条 违反本公约第七条,采取各种手段开展不正当竞争的,违约人每次支付违约金5万元。 第二十条 违反本公约第八条,对保险产品进行夸大、虚假宣传或故意隐瞒重要事实误导投保人的,违约人每次支付违约金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公约第九条,与无证或被吊销从业《资格证》、《许可证》的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发生业务往来的,或与保险代理人有非协议业务往来的,违约人每次支付违约金5万元和所发生违约金额。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公约第十条,擅自变更中国保监会制定的保险条款、保险费率、或未经中国保监会同意擅自使用自订条款和费率,违约人每次支付违约金5万元;侵权经营其他会员单位开发的在六个月保护期内的险种,违约人每次支付违约金10万元,并将所收保费划给被侵权单位。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公约第十一条,擅自降低或变相降低费率的,违约人每次支付违约金2万元。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公约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约人每次支付违约金1万元至2万元和所发生的违约金额: 1.提高或变相提高保险代理手续费或佣金支付标准的; 2.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支付代理手续费的; 3.给付保险代理手续费无保费收据可查的; 4.不按毛保费收入记账、保险代理手续费不记入“手续费支付”科目、不建立手续费支付台帐和手续费在保费收入中直接坐扣的; 5.向兼业代理人以现金支付手续费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公约的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约人每次支付违约金1万元和所发生的违约金额: 1.未到期提前减收或超标准减收无赔款优待的; 2.向保险代理人支付无赔款优待的; 3.以任何形式的退费或回扣形式支付无赔款优待的; 4.以其他形式违规支付退费或回扣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公约第十四条,签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约人按每单支付违约金5000元和应收保费1-3倍: 1.不按规定使用系统电脑签单的; 2.保单费率栏不按规定填写或出现空白、或有“按约定”字样的; 3.机动车辆保险未按机动车辆行驶证使用性质出单收费,保险价值不按规定确定,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不在保单上注明“发生部分损失时赔款按比例分摊”等字样的; 4.使用已经废止的旧保单、保费收据签单收费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公约规定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违约人每次支付违约金1万元和所发生的违约金额: 1.对被保险人采取固定赔付或赔款包干的; 2.将理赔权限下放给保险代理人的; 3.强制指定修理厂的。 第二十八条 订约人发生涉嫌违约事项,依照本公约附件《违约处理程序》办理。 第二十九条 违约金收入依照《社会团体财务管理办法》专账管理,用于发展符合本会宗旨和职责范围的事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公约由本会理事会负责解释,本会秘书处负责实施。 第三十一条 本公约在会员单位在公开、公平、公正的基础工业上签订,经各签约公司签字盖后生效。 第三十二条 本公约签署后,会员单位无正当理由或未经三分之二以上签约会员单位同意,不得单方退出或者撕毁公约。若个别会员单位单方撕毁公约或拒不执行本公约,由本会没收全部自律保证金,并加罚违约金50万元。 第三十三条 本公约有效期四年。在有效期内,如有二家以上(含二家)会员单位提出对本公约进行修改,并经三分之二以上会员单位同意的,由秘书处提出修改意见,提交理事会审议修改。到期如果三分之二以上会员单位无异议,则有效期顺延四年;如果三分之二以上会员单位有异议,则由秘书处提出修改意见,提交理事会审议表决修改完善。 第三十二条 违约处理程序按《西藏自治区保险行业自律公约违约行为管理公约》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公约经会员公司审议表决,于2008年12月25日西藏保险协会第二次理事会通过,并于2009年1月1日生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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