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无效民事行为 |
释义 | 无效民事行为指欠缺法律行为根本生效要件,自始、确定和当然不发生行为人意思之预期效力的民事行为。 概念民法通则第58条第2款规定: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其含义是: (1)自始无效。无效民事行为之无效,自行为开始起发生,该行为之意思,从开始起就不被法律所认可; (2)当然无效。即无效民事行为,无需任何人主张,也不待法院或仲裁机构宣告,即无效。该行为无效不以主张、确认和宣告为要件; (3)意思无效。无效民事行为之无效,是指当事人意思不发生效力,而不是说没有任何法律效力。 如果该无效行为满足侵权行为、不当得利或其他损害赔偿的法律要件时,仍得发生侵权、不当得利等法律规范所规定的效力。易言之,无效民事行为之无效,是意思表示无效,而不是该行为完全没有法律效力。 类型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 (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4)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5)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6)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 (7)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但1999年公布的合同法对无效合同和可撤销合同的规定,却与民法通则的规定有很大不同,其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其第53条又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1)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2)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即合同法没有把主体资格不合格,以及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损害国家以外人的利益等合同置于无效,而是规定在可撤销行为中。对于民法通则规定的属于无效的“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行为”,合同法根本没有提及,结合20世纪80年代至今我国由计划经济转变为市场经济的改革,这个条文基本已经失去其意义了。 经对民法通则与合同法对无效民事行为和无效合同规定的梳理归纳,无效民事行为的类型有: (一)行为人不具有行为能力实施的民事行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行为,因没有意思能力,不发生法律行为之效果意思的效力。法人实施行为能力范围以外的行为,特别是违反禁止性规定的行为,也不生效力。 (二)意思表示不自由的行为 意思的形成自由和意思表示自由是意思表示真实的前提。若在意思形成和表示过程中欠缺自由甚至完全不自由,按合同法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手段订立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则应属无效,不能依照该意思表示的内容发生效力。 (三)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行为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行为,是行为人双方共同合谋进行的,以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为目的的民事行为。它须具备下列条件: 1.须表示与内心不一致。即外部表示与内心意思不一致,所表示的并不是行为人的真实意思,行为人内心中存在牟取不正当利益或损害他人的意思,但是却故意制造某种进行民事法律行为的虚假现象。例如为逃避强制执行而假装把财产赠与相对人,事实上当事人并没有出赠和受赠的意思。 2.须有恶意通谋。即表意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不但表意人单方面了解自己的表示是虚伪的,而且相对人也了解这一情况。串通指他们之间有勾结,有意思联络。而恶意则指对于该串通是完全了解的,表意人自己了解其表示与意思的不一致,不一致是恶意造成的,而不是出于认识上的错误。 3.须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恶意串通的意思表示,必须具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目的。串通人之所以恶意串通,必然有其损人利己的非法目的。 (四)伪装行为 即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行为。是指以虚假的合法行为作表面行为,掩盖非法的隐蔽行为的行为。伪装行为,它由表面行为与掩藏行为互为表里构成。其表面行为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无效,而隐藏行为则因为内容违法而无效。 (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的根本属性之一在于意思表示内容的合法性。因此,意思表示如果违法,当然不属于民事法律行为。所谓违法行为,不仅指违反民法规范,也包括违反其他部门法的规范,同时包括违反国家政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特征当然无效所谓当然无效,即不问当事人的意思如何而当然不生效力,既不需要当事人主张其无效,也不需要经过任何程序。当然,无效民事行为的当然无效,虽然不需要经过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的裁判,但当事人对其是否无效有争议时,可以提起确认之诉,请求法院予以认定。 完全无效所谓完全无效,指民事行为虽然具备了全部成立要件已经成立,但因为欠缺生效要件而实际上完全不发生当事人所欲发生的法律效力。应当注意的是,无效民事行为的完全无效是针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言的,并不妨碍它发生该民事行为效果以外的其他效果。例如,在具备侵权行为的要件时,将发生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的法律后果。 自始无效无效民事行为,因为不具备生效要件,自该行为成立之日起即为无效,这与行为成立即已发生法律效力,而后因解除或者撤销再归于无效不同。 确定无效无效民事行为,不仅其成立时不发生法律效力,以后也绝对没有再发生法律效力的可能。这与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可以经过补正而生效不同。 效果根据民法通则第61条的规定,对于被确认无效和被撤销而无效的民事行为,其效果是: 1.如果这类行为所约定的义务尚未履行,那么就无需再去履行。因为它们根本不能使义务人负担义务。 2.如果这类行为所约定的义务正在履行之中,那么即应中止履行。对于业已履行的部分,应按下面的原则去处理: (1)返还财产。在给付了财产的情况下,受领财产的一方应将该财产返还相对人。这是因为,自从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之时,受领财产的一方继续占有该项财产就丧失了法律依据,因而有义务将财产返还给相对人。如果仅仅是当事人一方取得了财产,那么该当事人负返还义务;如果当事人双方对等地取得了财产,那么双方应当相互返还财产。如果财产已不存在,无法返还的,应折价赔偿; (2)赔偿损失。如果民事行为无效后给对方或者第三人造成了损失,还应当赔偿损失。如果损失是一方的过错造成的,则仅过错方赔偿;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则由双方承担各自应负的责任。 3.追缴财产。这应属于公法上的责任。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应当追缴双方已取得的或者约定取得的财产,分别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应注意的是,不仅要追缴双方已取得的财产,还要追缴其约定取得的财产。 4.解决争议条款之有效。在双方民事行为无效后,该行为中关于解决双方争议的意思表示,可以独立发生效力,不因该行为无效或被撤销不发生效力。合同法第57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部分无效一项民事法律行为当中,如果仅是局部内容存在缺陷,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原因,而其余部分不存在缺陷,并且仍然可以单独设定、变更或者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那么存在缺陷部分属于无效或被撤销,其余部分则仍然可以有效。民法通则第60条规定: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民法通则》第61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房产公司价外收费被法院确认为无效后,依法应当退还该配套设施费4800元给李某。 诉讼时效《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时起计算。”引发思考的问题: 行为无效的确认根据刚才的案例,行为无效是由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的。但无效行为是否只能由法院或仲裁机构进行确认,而不能当然推定当事人知道行为违法而无效?对此,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 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分两种情况:1.如果无效民事行为只能由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则诉讼时效应从当事人签收生效判决之日起计算;2.如果并非前种情况,则诉讼时效从何时起计算? 关于撤销权的行使《合同》法第75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是否对撤销权的诉讼时效也可以适用上述情况? 补充:有人主张,法律的制定包括了“法律的公布”这一最后环节,法律只有经过公布后才能生效。一旦公布,便推定全体公民即已知晓该法律的所有规定,对全体公民产生约束力。如果公民作出的民事行为因违法而无效,根据推定,该公民自然应当知道该民事行为无效及权利受到侵害。故,诉讼时效应当从公民实施无效民事行为之日起计算。 承认的适用范围相对无效行为的承认法律规定民事行为的相对无效,目的在于保护当事人的个人利益,如果当事人主张行为无效,其主张为法律所支持;如果当事人放弃其主张的权利,则法律自不必加以强行干预。因此,承认毫无疑问地可以适用于相对无效的民事行为。事实上,大陆法系各国的民法均将承认作为当事人撤销请求权终止的法定事由。(参见《法国民法典》第1131条;《德国民法典》第141条;《日本民法典》第122条) 在我国,民法通则所规定的相对无效行为包括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行为及显失公平的行为两种。当事人在实施这两类行为之后,在法定的撤销请求权有效期间(自行为实施后一年之内),可以明确表示放弃其撤销请求权,承认行为的法律效力。 但应指出,如果承认的结果地导致法律保护当事人利益的立法目的名存实亡时,该种承认在法律上无效,无效的承认包括下列情形: 1.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即在合同中设定了关于放弃主张该合同无效的权利的条款,这类承认为法律所禁止。例如,显失公平行为的受损方当事人即在订立合同时明确表示放弃其撤销合同的请求权,该当事人仍有权请求撤销该合同。 2.如果主张同一行为无效的权利属于数人,则每一当事人均有权利对行为予以承认,但只要其中一人主张行为无效,则行为应归于无效。这是因为,当某一当事人放弃其主张行为无效的权利时,并不意味着其他当事人也放弃了这一权利(例如,夫妻二人因重大误解而共同实施的买卖行为,当其中一人对行为予以承认时,另一人仍保留其主张行为无效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除非全部权利人均为承认,否则该行为始终有可能被撤销。 3.如果当事人对合同的承认会使法律有关社会公共秩序或当事人特定利益的保护性规定丧失作用,则该种承认为法律所禁止。 效力未定行为的承认效力未定行为是指行为实施以后,其效力是否发生处于不定状态,须经第三人承认方可有效的行为。这类行为不同于相对无效的行为(相对无产行为的效力在被承认前已经发生,只是其效力处于不稳定状态),但基于相同的理由,也适用承认。在我国,事实上属于效力未定行为的有:限制行为能力人超出其行为能力范围所实施的行为(经监护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承认为有效);当事人实施的无权代理、越权代理以及自己代理、双方代理等行为(经被代理人承认为有效),等等。 绝对无效行为的承认基于保护社会公共秩序的需要,法律将一些严重违背公共利益或侵害一方当事人权益的民事行为规定为绝对无效。依照通行理论,民事行为的绝对无效,意味着该行为在法律上必然地、绝对地不发生效力。因此,对于绝对无效的行为,任何人均得主张其无效,很显然,如果允许当事人或其他享有主张无效的权利的人承认该类行为,则其结果必然与上述立法目的相悖。故对于绝对无效的行为,一般不适用承认。但是,基于我国民事立法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在下列情形,绝对无效行为可经当事人的承认而在“事实上”成为有效: 1.因受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而为的民事行为 我国民法通则将因受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而为的行为规定为绝对无效。对这类意思表示不真实的行为,表意人事后基于某种原因,有可能对实施违法的另一方当事人表示宽宥而愿意接受该民事行为的效果,或因个人利益的需要而要求变更行为内容(如提高或降低价格)后承认该民事行为的效力。对此,如果法律完全不考虑表意人的意愿,强行阻止其接受该行为的效果,这既无必要,又不现实。所以,笔者认为,前述情况中,虽然当事人的承认不能使绝对无效的行为成为有效,但不妨视为当事人以其承认重新实施了一个新的民事行为。其特点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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