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词条 未成年人监护条例
释义

《未成年人监护条例》由香港特别行政区1997年6月30日发布,2006年4月20日开始执行。条例规定了有关未成年人的管养或教养问题,以及有关属于未成年人或代未成年人托管的财产的管理问题,或从该等财产所获收益的运用问题等内容。

第13章:未成年人监护条例

发文单位:香港

发布日期:1997-6-30

执行日期:2006-4-20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部 导言

本条例可引称为《未成年人监护条例》。

宪报编号: 25 of 1998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05/2005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父母”(parent)指父亲或母亲;

“法院”(court)指原讼法庭或区域法院;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赡养”(maintenance)包括教育在内。

“赡养令”(maintenance order)指─

(a)根据第10(2)(b)、11(1)(b)(ii)、12(b)(ii)或13(2)(b)、(3)(a)或(4)条发出的定期付款命令;或

(b)根据第10(2)(c)、11(1)(b)(iii)或12(b)(iii)条发出的有保证定期付款命令;或

(c)根据第10(2)(a)、11(1)(b)(i)、12(b)(i)或13(2)(a)条发出的支付一笔款项的命令。 (由2003年第18号第2条增补)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07/1997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父母"(parent) 指父亲或母亲;

"法院"(court) 指原讼法庭或区域法院;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赡养"(maintenance) 包括教育在内。

宪报编号: 25 of 1998 s. 2

第3条 一般原则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第II部 一般原则

(1) 有关未成年人的管养或教养问题,以及有关属于未成年人或代未成年人托管的财产的管理问题,或从该 等财产所获收益的运用问题─

(a) 在任何法院进行的法律程序中(不论该法院是否第2条所界定的法院)─

(i) 法院须以未成年人的福利为首要考虑事项,而考虑此事项时须对下列各项因素给予适当考虑─

(A) 未成年人的意愿(如在顾及未成年人的年龄及理解力,以及有关个案的情况后,考虑其意愿乃属切实可行者);及

(B) 任何关键性资料,包括聆讯进行时社会福利署署长备呈法院的任何报告;及

(ii) 在上述管养、教养、财产管理或收益运用等问题上,法院无须从任何其他观点来考虑父亲的申索,是否较母亲的申索为优先,或母亲的申索是否较父亲的为优先; (由1982年第69号第2条代替)

(b) 除(c)段所适用者外,母亲所享有的权利及权能,与法律赋予父亲的相同,而父亲及母亲双方的权利及权能同等,并可由其中一方单独行使; (由1993年第17号第19条修订)

(c) 凡有关的未成年人为非婚生子女者─

(i) 则母亲所具有的权利及权能,与该未成年人若是婚生则该母亲凭借(b)段而具有的权利及权能一样;

(ii) 父亲所具有的权利及权能(如有的话),只为该名父亲根据(d)段作出申请后法院所命令者; (由1993年第17号第19条增补)

(d) 原讼法庭或任何区域法院法官,在接获申请后,如信纳申请人为某名非婚生子女的父亲,则可发出命令,示明申请人具有某些或所有假若该未成年人为婚生时法律所赋予他作为父亲的权利及权能。 (由1993年第17号第19条增补。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2) 第(1)(a)款对根据第(1)(d)款提出的申请有效。 (由1993年第17号第19条代替)

[比照 1971 c.3 s.1 U.K.;比照 1973 c.29 s.1(1) U.K.]

第4条 放弃父母权利的协议不能执行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男方或女方就全部或部分放弃第3条所提述有关其对子女的权利及权能所订立的协议不能执行,除非协议乃夫妇之间订立,并仅于他们有婚姻关系,但已分居期间施行,则协议可订明其中一方可如此做;但法院如认为执行夫妇之间此等协议不符合子女的利益,则该等协议不得获法院执行。 [比照 1973 c.29 s.1(2) U.K.]

(2) 任何未成年人的父亲或母亲如在任何影响该未成年人福利的问题上意见分歧,其中一方即可向法院申请发出指示;而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法院可就意见分歧的事项,发出其认为适当的命令。 [比照 1973 c.29 s.1(3) U.K.]

(3) 第(2)款并不授权法院就未成年人的管养问题或其父亲或母亲探视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发出任何命令。 [比照 1973 c.29 s.1(4) U.K.]

(4) 法院根据第(2)款发出一项命令后,如父母其中一方提出申请,或父母其中一方去世后任何监护人提出申请,或对有关未成年人拥有管养权的任何其他人士(于父母其中一方去世之前或之后)提出申请,法院可另行发出一项命令,将上述命令更改、解除、暂时撤销或于暂时撤销后予以恢复。 (由1986年第65号第2条修订) [比照 1973 c.29 s.1(5) U.K.]

(5) 任何规定父母在影响未成年人的事项上必须双方同意的成文法则,其实施不受本条影响。 (由1993年第17号第19条修订) [比照 1973 c.29 s.1(7) U.K.]

第5条 尚存父母的监护权利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II部 监护人的委任、罢免及权力

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在未成年人的父母其中一方去世后,尚存的一方(如有的话)须单独或联同已去世的一方所委任的监护人,充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此外─

(a) 如已去世的一方并未有委任监护人;或

(b) 如已去世的一方所委任的监护人去世或拒绝充任监护人,

则法院如认为适当,可委任一名监护人与尚存的一方共同充任监护人。

[比照 1971 c.3 s.3 U.K.]

第6条 父母委任遗嘱监护人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未成年人的父母可藉订立契据或遗嘱,委任任何人于其去世后充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2) 任何如此获委任的监护人,须与尚存的父母(如有的话)共同充任监护人,除非尚存的父母提出反对,则作别论。

(3) 尚存的父母如提出反对,或如此获委任的监护人倘认为尚存的父母不适宜管养有关的未成年人,则该监护人可向法院提出申请,而法院可─

(a) 拒绝发出任何命令(在此情况下,尚存的父母须继续为唯一监护人);或

(b) 发出命令,规定如此获委任的监护人─

(i) 须与尚存的父母共同充任监护人;或

(ii) 须为该未成年人的唯一监护人。

(4) 如一名以上监护人由父母双方委任,该等监护人在尚存的父母去世后,须共同充任监护人。

(5) 法院如已根据第5条委任某人与尚存的父母共同充任监护人,该人于尚存的父母去世后,须继续充任监护人;但尚存的父母如已委任监护人,则法院所委任的监护人须与尚存的父母所委任的监护人共同充任监护人。

(6) 如监护人并非其所监护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法院可授权他收取法院认为其充任监护人的适当报酬。 (比照第29章第43条)

〔比照 1971 c.3 s.4 U.K.〕

第7条 法院为无父母等的未成年人委任监护人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未成年人如无父母,亦无人身监护人或其他对其拥有父母权利的人,法院在接获任何人提出的申请后,如认为适当,可委任申请人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比照 1971 c.3 s.5(1) U.K.〕

宪报编号: 25 of 1998 s. 2

第8条 原讼法庭罢免或更换监护人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原讼法庭如信纳将任何遗嘱监护人或将任何凭借本条例获委任或充任监护人的人罢免可促进有关未成年人的福利,即可酌情将该人罢免。此外,原讼法庭如认为委任另一名监护人代替如此被罢免的监护人可促进有关未成年人的福利,亦可委任另一名监护人代替该名被罢免的监护人。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比照 1971 c.3 s.6 U.K.〕

第9条 共同监护人之间的争执 版本日期: 30/06/1997

如有2名或以上的人共同充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而在影响未成年人福利的问题上他们未能意见一致,则其中任何一名监护人可向法院申请发出指示,而法院可就上述意见分歧的事项,发出其认为适当的命令。

〔比照 1971 c.3 s.7 U.K.〕

第10条 父母其中一方申请发出管养及赡养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V部 管养及赡养令

(1) 未成年人的父母其中一方或社会福利署署长如提出申请(父母可在无起诉监护人的情况下申请),法院在顾及未成年人的福利及父母双方的行为和意愿后,可就下述事宜发出其认为适当的命令─ (由1986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a) 未成年人的管养;及

(b) 父母其中一方探视未成年人的权利。

(2) 就某一未成年人而言,不论凭借根据第(1)款的命令或其他事情而在法律上对该未成年人有管养权的人如提出申请,法院可就该未成年人发出以下任何一项或多于一项命令─

(a) 规定该未成年人的父亲或母亲向该申请人支付一笔款项的命令;该笔款项(不论是整笔或分期支付)乃用以应付该未成年人的当前及非经常需要,或用以应付此项命令发出前因赡养该未成年人而合理招致的债务或支出,或用以应付上述两者,款额为法院于顾及该名父亲或母亲的经济状况后认为合理者;

(b) 规定该名未成年人的父亲或母亲定期向该申请人支付款项的命令;该款项乃用于该未成年人的赡养,款额为法院于顾及该名父亲或母亲的经济状况后认为合理者;

(c) 规定该名未成年人的父亲或母亲向该申请人保证(以令法院满意为准)定期支付款项的命令;该款项乃用于该未成年人的赡养,款额为法院于顾及该名父亲或母亲的经济状况后认为合理者;

(d) 规定该名父亲或母亲将某项财产移转予该未成年人或为该未成年人的利益而移转予该申请人的命令;该项财产须属该名父亲或母亲有权享有(不论是管有中的财产或复归财产),且是法院于顾及该名父亲或母亲的经济状况后认为合理者;

(e) 规定该名父亲或母亲为该未成年人的利益作出授产安排(以令法院满意为准)的命令;该项财产须属该名父亲或母亲如此有权享有,且是法院于顾及该名父亲或母亲的经济状况后认为合理者。 (由1997年第80号第78条代替)

(3) 即使该未成年人的父母当时一同居住,法院仍可根据第(1)或(2)款发出命令,但─

(a) 在父母一同居住期间,该项命令不能执行,亦无人须承担命令所规定的法律责任;及

(b) 父母如于该项命令发出后3个月内仍继续一同居住,该项命令即停止生效∶

但命令如规定由父母以外的人管养未成年人,或命令乃与交由父母以外的人看管的未成年人有关,则(a)及(b)段皆不适用于该等命令的任何规定,除非法院在发出该等命令时另有指示。

(4) 法院根据第(1)款发出命令或根据第(2)款发出命令后(规定支付整笔款项的命令,分期支付一笔款项的命令而该等分期支付的款项已悉数支付者,或移转财产的命令除外),如父母其中一方提出申请,或父母其中一方去世后任何本条例所订监护人提出申请,或凭借法院根据第(1)款发出的命令对有关未成年人拥有管养权的任何其他人(于父母其中一方去世之前或之后)提出申请,法院可另行发出的一项命令,将上述命令更改、解除、暂时撤销或于暂时撤销后予以恢复。 (由1986年第65号第3条修订;由1993年第17号第19条修订)

[比照 1973 c. 29 Sch. 2 Pt.Ⅱ U.K.]

第11条 尚存的父母未获监护权而由他人充任监护人时法院发出的管养及赡养令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凡法院根据第6(3)(b)(ii)条发出命令,指定某人为某未成年人的唯一监护人,而其尚存的父母则无监护权者,法院可─

(a) 在顾及该未成年人的福利后,就下述事宜发出其认为适当的命令─

(i) 未成年人的管养;及

(ii) 尚存的父母探视该未成年人的权利;及

(b) 发出以下一项或多项命令,即─ (由1993年第17号第19条修订)

(i) 规定尚存的父母向该监护人支付一笔款项的命令;该笔款项(不论整笔或分期支付)乃用以应付该未成年人的当前及非经常需要,或用以应付此项命令发出前因赡养该未成年人而合理招致的债务或支出,或用以应付上述两者,款额为法院于顾及该尚存的父母的经济状况后认为合理者;

(ii) 规定尚存的父母定期向该监护人支付一笔款项的命令;该笔款项乃用于该未成年人的赡养方面,款额为法院于顾及该尚存的父母的经济状况后认为合理者; (由1986年第65号第4条代替。由1993年第17号第19条修订)

(iii) 规定尚存的父母向该监护人保证(以令法院满意为准) 定期支付一笔款项的命令;该笔款项乃用于该未成年人的赡养方面,款额为法院于顾及该名尚存的父母的经济状况后认为合理者; (由1993年第17号第19条增补)

(iv) 规定尚存的父母将某项财产移转予该未成年人或为该未成年人的利益而移转予该监护人的命令;该项财产须属该名尚存的父母有权享有(不论是管有中的财产或复归财产),且是法院于顾及该名尚存的父母的经济状况后认为合理者; (由1993年第17号第19条增补)

(v) 规定尚存的父母为该未成年人的利益作出授产安排(以令法院满意为准)的命令;该项财产须属该名尚存的父母如此有权享有,且是法院于顾及该名尚存的父母的经济状况后认为合理者。 (由1993年第17号第19条增补)

(2) 第(1)款所赋予的权力可随时行使,该等权力并包括将法院前此根据该款发出的命令(规定支付整笔款项的命令,分期支付一笔款项的命令而该等分期支付的款项已悉数支付者,或移转财产的命令除外)更改、解除、暂时撤销或于暂时撤销后予以恢复的权力。 (由1986年第65号第4条修订;由1993年第17号第19条修订)

[比照 1971 c. 3 s. 10 U.K.]

第12条 共同监护人意见分歧时法院发出的管养及赡养令 版本日期: 30/06/1997

如共同监护人中有一人为未成年人的尚存的父母,则法院根据第9条所获赋予的权力包括下述权力─

(a) 在顾及该未成年人的福利后,就下述事宜发出其认为适当的命令─

(i) 未成年人的管养;及

(ii) 尚存的父母探视该未成年人的权利;

(b) 发出以下一项或多项命令,即─ (由1993年第17号第19条修订)

(i) 规定尚存的父母支付一笔款项的命令;该笔款项(不论整笔或分期支付)乃用以应付该未成年人的当前及非经常需要,或用以应付此项命令发出前因赡养该未成年人而合理招致的债务或支出,或用以应付上述两者,款额为法院于顾及该尚存的父母的经济状况后认为合理者;

(ii) 规定尚存的父母定期支付一笔款项的命令;该笔款项乃用于该未成年人的赡养方面,款额为法院于顾及该尚存的父母的经济状况后认为合理者; (由1986年第65号第5条代替)

(iii) 规定尚存的父母保证(以令法院满意为准)定期支付一笔款项的命令;该笔款项乃用于该未成年人的赡养方面,款额为法院于顾及该名尚存的父母的经济状况后认为合理者; (由1993年第17号第19条增补)

(iv) 规定尚存的父母将某项财产移转予该未成年人或为该未成年人的利益而予以移转的命令;该项财产须属该名尚存的父母有权享有(不论是管有中的财产或复归财产),且是法院于顾及该名尚存的父母的经济状况后认为合理者; (由1993年第17号第19条增补)

(v) 规定尚存的父母为该未成年人的利益作出授产安排(以令法院满意为准)的命令;该项财产须属该名尚存的父母如此有权享有,且是法院于顾及该名尚存的父母的经济状况后认为合理者; (由1993年第17号第19条增补)

(c) 将法院前此根据该条发出的命令(规定支付整笔款项的命令,分期支付一笔款项的命令而该等分期支付的款项已悉数支付者,或移转财产的命令除外)更改、解除、暂时撤销或于暂时撤销后予以恢复。 (由1986年第65号第5条修订;由1993年第17号第19条修订)

[比照 1971 c. 3 s. 11 U.K.]

宪报编号: L.N. 387 of 1997

第12A条 关于法院为子女发出命令的权力和此等命令的有效期的规定 版本日期: 04/07/1997

(1) 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凭借第(2)款指明的命令须向子女付款或提供付款保证或须为子女的利益付款或提供付款保证的期间,可由提出要求发出有关命令的申请当日或任何较后的日期开始,但该段期间不得超越该子女年满18岁的日期。

(2) 为施行第(1)款而指明的命令为─

(a) 根据第10(2)(a)、11(1)(b)(i)、12(b)(i)或13(2)(a)条发出的分期支付一笔款项的命令;

(b) 根据第10(2)(b)或(c)、11(1)(b)(ii)或(iii)、12(b)(ii)或(iii)或13(2)(b)、(3)(a)或(4)条发出的定期付款命令或有保证定期付款命令。

(3) 如法院觉得有以下(a)或(b)段的情况,则法院可在第(1)款所提述的命令中就未满18岁的子女包括一项规定,使凭借该命令须向该子女付款或提供付款保证或须为该子女的利益付款或提供付款保证的期间,得以超越该子女年满18岁的日期─

(a) 该子女正在或将会(又或假如法院作出该命令或规定,该子女便会)就读于某一教育机构或接受某一行业、专业或职业的训练,不论该子女是否亦正在或将会受雇从事有实质报酬的工作;或

(b) 有特别情况以致有充分理由作出该等命令或规定。

(4) 即使凭借第10(2)(b)、11(1)(b)(ii)、12(b)(ii)或13(2)(b)条发出的任何命令载有任何规定,该命令在根据该命令须付款的人去世时即停止生效,但该命令就在该人去世之日根据该命令须付而未付的欠款而言则继续有效。

(由1997年第69号第2条增补)

宪报编号: L.N. 387 of 1997

第13条 根据第10条提出申请时法院的司法管辖权及其发出的命令 版本日期: 04/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 凡根据第10条提出的申请与未成年人的管养有关,则除第14及15条另有规定外─ (由1997年第69号第3条修订)

(a) 如法院在接获该项申请后发出命令,将该未成年人交由某人管养,但又觉得由于情况特殊,该未成年人适宜由一名独立人士监管,则法院可下令该未成年人转由社会福利署署长监管;

(b) 法院如觉得由于情况特殊,令该未成年人交由父母其中一方或任何其他人士看管并不切实可行或不适宜,则可将该未成年人交由社会福利署署长照顾。 〔比照 1973 c. 29 s. 2(2) U.K.〕

(2) 凡法院根据第(1)(b)款发出命令,将一名未成年人交由社会福利署署长照顾,法院可另行发出以下两项或其中一项命令,即─ (由1986年第65号第6条修订)

(a) 规定父母其中一方于社会福利署署长照顾该未成年人的期间向该署长支付一笔款项的命令;该笔款项(不论整笔或分期支付)乃用以应付该未成年人的当前及非经常需要,或用以应付此项命令发出前因赡养该未成年人而合理招致的债务或支出,或用以应付上述两者款额为法院于顾及该名父亲或母亲的经济状况后认为合理者; (由1986年第65号第6条增补)

(b) 规定父母其中一方于社会福利署署长照顾该未成年人的期间定期向该署长支付一笔款项的命令;该笔款项乃用于该未成年人的赡养方面,款额为法院于顾及该名父亲或母亲的经济状况后认为合理者。 (由1986年第65号第6条增补) 〔比照 1973 c. 29 s. 2(3)U.K.〕

(3) 法院在接获根据第10条提出的申请后,如将该宗申请的聆讯押后超过7日,则可发出一项临时命令,有效期至命令内所指明的日期为止,内容包括─

(a) 规定父母其中一方定期向另一方或任何获准管养未成年人的人支付一笔款项;该笔款项乃用于该未成年人的赡养方面,款额为法院于顾及须付款一方的经济状况后认为合理者;及 (由1986年第65号第6条修订)

(b) 任何与管养未成年人有关的规定或与父母其中一方探视该未成年人的权利有关的规定;惟该等规定须基于特殊情况,致令法院认为事属恰当者,始可包括在上述临时命令中,

但根据本款发出的临时命令,其有效期由发出的日期起计,不得超过3个月,或由任何前此根据本款就上述申请所发出的临时命令的日期起计不超过3个月,并于最终命令发出时或于申请遭驳回时,停止生效。 〔比照 1973 c. 29 s. 2(4) U.K.〕

(4) 区域法院在接获根据第10条提出的申请时,如根据第23(b)条,以该事件宜交由原讼法庭审理为理由而拒绝发出命令,则区域法院亦可发出该临时命令;但根据本款发出的临时命令的有效期,由发出该命令的日期起计不得超过3个月。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比照 1973 c. 29 s. 2(5) U.K.〕

宪报编号: L.N. 387 of 1997

第14条 有关监管令的其他规定 版本日期: 04/07/1997

(1) 凡法院根据第13(1)(a)条发出的命令(在本条中称为"监管令")在未成年人的父母一同居住之时发出─ (由1997年第69号第4条修订)

(a) 该项命令可规定,如他们在命令发出后仍继续一同居住3个月,命令即停止生效;及

(b) 该项命令(不论是否载有根据(a)段作出的指示)可规定,于父母一同居住期间,命令不予施行。 [比照 1973 c. 29 s. 3(2) U.K.]

(2) 监管令发出后,如父母其中一方提出申请,或父母其中一方去世后任何本条例所订监护人提出申请,或凭借法院根据第10(1)条发出的命令对有关未成年人拥有管养权的任何其他人(于父母其中一方去世之前或之后)提出申请,或凭借该监管令负责监管有关未成年人的社会福利署署长提出申请,法院可另行发出一项命令,将上述监管令更改、解除、暂时撤销或于暂时撤销后予以恢复。 (由1986年第65号第7条修订) [比照 1973 c. 29 s. 3(3) U.K.]

第15条 有关将未成年人交由社会福利署署长照顾的命令的其他规定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法院在根据第13(1)(b)条命令将某名未成年人交由社会福利署署长照顾之前,须将拟发出该项命令一事告知署长,并听取署长的申述,包括有关根据第13(2)条命令有关人士向署长付款的任何申述。 (由1986年第65号第8条修订) [比照 1973 c. 29 s. 4(2) U.K.]

(2) 第10(3)、(4)、19及20条,均适用于根据第13(1)(b)条发出的命令,或适用于根据第13(2)条发出规定有关人士向社会福利署署长付款的命令,犹如根据第13(1)(b)条所发出的命令,与根据第10条所发出将未成年人交由父母以外的人管养的命令一样(亦犹如社会福利署署长根据该项命令已合法地获得该项管养权一样),而任何规定向署长付款的命令,亦犹如根据第10(2)条所发出规定向获得该项管养权的人付款的命令一样。 (由1986年第65号第8条修订) [比照 1973 c. 29 s. 4(3) U.K.]

(3) 在根据第13(1)(b)条就未成年人所发出的命令有效期内,即使父母或其他人提出任何申索,有关未成年人仍须继续由社会福利署署长照顾。 [比照 1973 c. 29 s. 4(5) U.K.]

(4) 社会福利署署长在凭借法院根据第13(1)(b)条所发出的命令照顾一名儿童期间,该名儿童的父母或监护人如更改地址,须通知署长;任何人无合理解释而不遵守本款的规定,即属犯罪,可处罚款 $500。 [比照 1973 c. 29 s. 4(6) U.K.]

宪报编号: 25 of 1998 s. 2

第16条 有关临时命令的其他规定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 尽管有《区域法院条例》(第336章)第63条的规定,任何就法院根据第13(3)或(4)条所发出的临时命令拟提出的上诉,如仅与支付用于未成年人的赡养方面的款项的规定有关,均不得提出。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比照 1973 c. 29 s. 5(1) U.K.〕

(2) 第10(3)及(4)条及第20条,适用于此等临时命令,一如其适用于法院根据第10(1)或(2)条所发出的命令一样。 〔比照 1973 c. 29 s. 5(2) U.K.〕

第17条 根据第10或14(2)条提出申请时的证据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法院在处理根据第10或14(2)条提出的申请时,如要求社会福利署署长安排该署人员就任何指明事项(该事项乃法院觉得与该宗申请有关者)向法院提供口头或书面报告,社会福利署署长须予遵办。 〔比照 1973 c. 29 s. 6(1) U.K.〕

(2) 任何陈述如是或看来是依据第(1)款所提供的报告,须在法院聆讯该宗申请时当庭作出,如属书面陈述,则须当庭朗读。在作出或朗读有关陈述后,法院须随即询问出庭或由大律师或律师代表的法律程序中任何一方是否反对陈述中的任何内容;如有提出反对─

(a) 法院须要求作出或看来是作出有关陈述的人员就报告中所提述的事项作证;及

(b) 法律程序中的任何一方,可就该人员所作的陈述中或所提出的证据中所提述的任何事项作证或提供证据。 〔比照 1973 c. 29 s. 6(2) U.K.〕

(3) 即使任何成文法则或法规对证据的可接受性有何规定,任何根据第(2) 款所作出或朗读的陈述及任何根据该款(a)段所提出的证据,如与法院根据第(1)款所指明的事项有关,法院即可加以考虑。 〔比照 1973 c. 29 s. 6(3) U.K.〕

宪报编号: 25 of 1998 s. 2

第18条 监护人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 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根据本条例所委任的监护人,除充任有关未成年人的人身监护人外,更有监护该未成年人产业的监护人的一切权利、权力及职责,尤其有权以其个人名义,为该未成年人的利益而接收及追讨该未成年人有权接收或追讨的财产,不论该等财产属何性质或位于何处。 [比照 1973 c. 29 s. 7(1) U.K.]

(2) 第(1)款的规定,并不限制或影响原讼法庭概括委任或为某个目的而委任任何人为未成年人产业的监护人的权力。如该未成年人已有专管其产业的监护人,第(1)款即不适用于根据本条例所委任的监护人。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比照 1973 c. 29 s. 7(2) U.K.]

宪报编号: L.N. 387 of 1997

第19条 受赡养令规限的人于更改地址时须发出通知 版本日期: 04/07/1997

(1) 任何在当其时有责任依据法院根据本条例所发出的付款命令付款的人如更改地址,必须在地址更改后14日内,以挂号邮递方式,将其新地址的通知送往该项命令中所指明的人(如有的话)的最后为人所知的地址,或送往该人为本条的目的而指明的地址。 (由1986年第65号第9条修订;由1997年第69号第5条修订)

(2) 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可处第2级罚款。 (由1997年第69号第5条代替)

〔比照 1971 c. 3 s. 13(2) U.K.〕

宪报编号: L.N. 11 of 2002

第20条 扣押入息以满足命令的规定 版本日期 01/05/2005

(1AA)在本条中─

“扣押令”(attachment order)指根据第(1)款发出的命令;

“指定受款人”(designated payee)就某赡养令而言,指该命令指名获付赡养费的人;

“指明受款人”(specified payee)就某扣押令而言,指该命令指名获付该命令所扣押的款项的人;

“赡养费支付人”(maintenance payer)就某赡养令而言,指该命令所针对的人。 (由2001年第20号第2条增补)

(由2003年第18号第3条修订)

(1)凡已针对某赡养费支付人发出任何赡养令,而─

(a)(i)法院信纳该支付人无合理辩解而没有支付该赡养令规定须付的任何款项;或

(ii)法院信纳有合理理由相信该支付人不会遵从该赡养令准时足额付款;或

(iii)该支付人及指定受款人均同意根据本条发出命令;及

(b)在须支付予该支付人的任何入息中,有可作扣押者,则法院可按照根据第(6)款订立的规则,命令将该等入息中款额相当于该赡养令规定须付的全部或部分款项扣押,并将扣押所得的款项付予指明受款人。 (由2001年第20号第2条代替)

(1A)为施行第(1)(a)(ii)款,法院在决定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有关的赡养费支付人不会遵从赡养令准时足额付款时,须考虑有关个案的所有情况,包括(但不限于)─

(a)在发出任何赡养令之前,该支付人以往对有关的指定受款人履行合理的经济责任的纪录及行为;

(b)该支付人以往与依据该赡养令或在任何法律程序中所作的承诺而向该受款人支付赡养费相关的纪录及行为;及

(c)该支付人散失其财产的风险。 (由2001年第20号第2条增补)

(2)(由2001年第20号第2条废除)

(2A)法院可在发出赡养令之后(包括在发出或更改该赡养令的同一聆讯中)随时发出扣押令。 (由2001年第20号第2条增补)

(2B)法院可主动发出扣押令,亦可应赡养费支付人或指定受款人提出或两者共同提出的申请而发出扣押令。 (由2001年第20号第2条增补)

(3)扣押令是须支付入息的人按照命令付款的依据,而指明受款人如收取该款项,即为对该付款人付款的责任的有效解除。 (由2001年第20号第2条修订)

(4)虽有《雇佣条例》(第57章)第66条的规定,第(1)款依然适用,而据此该条不得解释为阻止就雇员的任何工资发出扣押令。

(5)凡─

(a)依据扣押令雇主须扣除其雇员于任何工资期的工资;及

(b)该项扣除连同主根据《雇佣条例》(第57章)第32条获授权扣除的该雇员于同一工资期的工资,会超过该雇员就该工资期须获付给的工资的全数,则依据该扣押令须由雇主扣除的款额,须视为予以减少,而减少的款额须足以令致该雇主作出的所有扣除的总额不超过该雇员须就该工资期获付给的工资的全数。

(6)为使第(1)款得以施行,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可订立其认为必需或适宜的法院规则,而根据本款订立的规则尤可就以下事项订定条文─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a)在要求发出扣押令的申请内须载有的事宜,以及提交和送达该等申请的方式;

(b)扣押令的遵从;

(c)须支付入息的人的责任;

(d)当扣押令生效时或在扣押令因任何理由而停止生效的情况下,赡养费支付人的责任; (由2001年第20号第2条修订)

(e)向赡养费支付人追讨因遵从扣押令而招致的文书和行政费用; (由2001年第20号第2条修订)

(f)扣押令的更改或解除;

(g)扣押令的强制执行。

(6A)根据第(6)款订立的规则可赋权法院将该等规则所指明的任何程序免除或放宽其要求或将如此指明的期限缩短,但法院须信纳在有关个案的情况下,如此行事是公平和合理的,方可如此行事。 (由2001年第20号第2条增补)

(7)根据第(6)款订立的规则可规定违反任何规则即构成罪行,可处第2级罚款及监禁1个月。

(8)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可指明须在或可在第(1)款所指的法律程序中提交的任何文件的格式。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由1997年第69号第6条代替)

第20条 扣押入息以满足命令的规定 版本日期: 25/01/2002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AA) 在本条中─

"扣押令"(attachment order) 指根据第(1)款发出的命令;

"指定受款人"(designated payee) 就某赡养令而言,指该命令指名获付赡养费的人;

"指明受款人"(specified payee) 就某扣押令而言,指该命令指名获付该命令所扣押的款项的人;

"赡养令"(maintenance order) 指─

(a) 根据第10(2)(b)、11(1)(b)(ii)、12(b)(ii)或13(2)(b)、(3)(a)或(4)条发出的定期付款命令;或

(b) 根据第10(2)(c)、11(1)(b)(iii)或12(b)(iii)条发出的有保证定期付款命令;或

(c) 根据第10(2)(a)、11(1)(b)(i)、12(b)(i)或13(2)(a)条发出的分期支付一笔款项的命令;

"赡养费支付人"(maintenance payer) 就某赡养令而言,指该命令所针对的人。 (由2001年第20号第2条增补)

(1) 凡已针对某赡养费支付人发出任何赡养令,而─

(a) (i) 法院信纳该支付人无合理辩解而没有支付该赡养令规定须付的任何款项;或

(ii) 法院信纳有合理理由相信该支付人不会遵从该赡养令准时足额付款;或

(iii) 该支付人及指定受款人均同意根据本条发出命令;及

(b) 在须支付予该支付人的任何入息中,有可作扣押者,则法院可按照根据第(6)款订立的规则,命令将该等入息中款额相当于该赡养令规定须付的全部或部分款项扣押,并将扣押所得的款项付予指明受款人。 (由2001年第20号第2条代替)

(1A) 为施行第(1)(a)(ii)款,法院在决定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有关的赡养费支付人不会遵从赡养令准时足额付款时,须考虑有关个案的所有情况,包括(但不限于)─

(a) 在发出任何赡养令之前,该支付人以往对有关的指定受款人履行合理的经济责任的纪录及行为;

(b) 该支付人以往与依据该赡养令或在任何法律程序中所作的承诺而向该受款人支付赡养费相关的纪录及行为;及

(c) 该支付人散失其财产的风险。 (由2001年第20号第2条增补)

(2) (由2001年第20号第2条废除)

(2A) 法院可在发出赡养令之后(包括在发出或更改该赡养令的同一聆讯中)随时发出扣押令。 (由2001年第20号第2条增补)

(2B) 法院可主动发出扣押令,亦可应赡养费支付人或指定受款人提出或两者共同提出的申请而发出扣押令。 (由2001年第20号第2条增补)

(3) 扣押令是须支付入息的人按照命令付款的依据,而指明受款人如收取该款项,即为对该付款人付款的责任的有效解除。 (由2001年第20号第2条修订)

(4) 虽有《雇佣条例》(第57章)第66条的规定,第(1)款依然适用,而据此该条不得解释为阻止就雇员的任何工资发出扣押令。

(5) 凡─

(a) 依据扣押令雇主须扣除其雇员于任何工资期的工资;及

(b) 该项扣除连同主根据《雇佣条例》(第57章)第32条获授权扣除的该雇员于同一工资期的工资,会超过该雇员就该工资期须获付给的工资的全数,则依据该扣押令须由雇主扣除的款额,须视为予以减少,而减少的款额须足以令致该雇主作出的所有扣除的总额不超过该雇员须就该工资期获付给的工资的全数。

(6) 为使第(1)款得以施行,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可订立其认为必需或适宜的法院规则,而根据本款订立的规则尤可就以下事项订定条文─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a) 在要求发出扣押令的申请内须载有的事宜,以及提交和送达该等申请的方式;

(b) 扣押令的遵从;

(c) 须支付入息的人的责任;

(d) 当扣押令生效时或在扣押令因任何理由而停止生效的情况下,赡养费支付人的责任; (由2001年第20号第2条修订)

(e) 向赡养费支付人追讨因遵从扣押令而招致的文书和行政费用; (由2001年第20号第2条修订)

(f) 扣押令的更改或解除;

(g) 扣押令的强制执行。

(6A) 根据第(6)款订立的规则可赋权法院将该等规则所指明的任何程序免除或放宽其要求或将如此指明的期限缩短,但法院须信纳在有关个案的情况下,如此行事是公平和合理的,方可如此行事。 (由2001年第20号第2条增补)

(7) 根据第(6)款订立的规则可规定违反任何规则即构成罪行,可处第2级罚款及监禁1个月。

(8) 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可指明须在或可在第(1)款所指的法律程序中提交的任何文件的格式。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由1997年第69号第6条代替)

第20A条 赡养费欠款的利息 版本日期 01/05/2005

(1)在本条及第20B条中─

“生效日期”(commencement date)指《2003年赡养费欠款的利息及附加费条例》(2003年第18号)开始实施的日期;

“判定债务人”(judgment debtor)指根据赡养令须承担法律责任的人;

“判定债权人”(judgment creditor)指有权强制执行赡养令的人。

(2)凡已针对某判定债务人发出任何赡养令,而该判定债务人没有遵从该赡养令准时足额付款,则判定债权人有权就在生效日期或该日期之后累算的赡养费欠款获付利息。

(3)为施行第(2)款─

(a)就有关赡养令规定的每次定期付款、有保证定期付款或支付一笔款项(视属何情况而定)所欠下的欠款,须就《区域法院条例》(第336章)第50条而言视为判定债项;

(b)第(2)款所指的利息须按照该第50条计算;及

(c)就该第50条而言,有关赡养令指明的到期付款日期须视为判决日期。

(4)判定债务人有法律责任支付第(2)款所指的利息。

(5)如某赡养令规定的任何付款没有支付,而利息根据第(2)款就该欠款而累算,之后凡判定债务人作出付款,该付款须当作是为按以下先后次序偿付下列款项而作出─

(a)根据第(2)款累算的利息;

(b)须根据第20B条支付的附加费;

(c)(如有任何法律程序为强制执行该赡养令而提起)法院命令须按该等法律程序支付的讼费;

(d)根据该赡养令不时到期须支付的款项,但须按该等款项到期支付日期的先后次序的逆序偿付(即最近期的欠款将会最先获偿付);

(e)(如法院在任何为强制执行该赡养令而提起的法律程序中发出命令)判定债务人须根据该命令支付(不论整笔或分期支付)的赡养费的欠款款额。

(6)判定债务人如认为他有合理理由不支付第(2)款所指的利息,可于知悉他被规定支付利息后的合理时间内,藉传票向法院提出不支付该利息的申请,并须在该申请中列出该等理由。

(7)如有申请根据第(6)款提出,则法院在决定是否规定判定债务人缴付利息及(如决定须缴付利息)利息的款额时,须考虑有关个案的所有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各项─

(a)该判定债务人没有遵从赡养令,是否有合理辩解;

(b)该判定债务人曾否逃避法院文件的送达;

(c)该判定债务人以往与依据该赡养令或在任何法律程序中所作的承诺而向判定债权人支付赡养费相关的纪录及行为;

(d)该判定债务人曾否向该判定债权人作出因何没有遵从该赡养令的合理解释;及

(e)该判定债务人的付款能力。

(8)判定债务人如因第(7)款所指支付利息的规定感到受屈,可根据《区域法院条例》(第336章)第63条针对有关决定向上诉法庭提出上诉。

(由2003年第18号第4条增补)

第20B条 赡养费欠款的附加费 版本日期 01/05/2005

(1)凡已针对某判定债务人发出任何赡养令,而该判定债务人在没有合理辩解的情况下,屡次没有遵从该赡养令准时足额付款,则法院即可应判定债权人提出的申请,发出命令规定该判定债务人须就在生效日期或该日期之后累算的赡养费欠款总额,向该判定债权人支付附加费。

(2)第(1)款所指的附加费的申请可─

(a)在为强制执行赡养令而提起的法律程序中提出;或

(b)按第(3)、(4)、(5)、(6)、(7)、(8)及(9)款描述的方式提出。

(3)为施行第(2)(b)款,附加费的申请须藉传票提出,并以述明以下事项的判定债权人的誓章作为支持─

(a)判定债权人的姓名,以及收取关于该项申请所送达的文件的地址;

(b)判定债务人的姓名及供送达文件的地址或最后为人所知的地址;

(c)有关赡养令的详情;

(d)到期须付但未付的赡养费的欠款总额,以及欠款最先累算的日期;

(e)要求发出命令,规定该判定债务人支付按法院根据第(11)款决定的利率而计算的附加费;

(f)要求定出聆讯该项申请的日期、时间及地点;

(g)要求在判定债务人于聆讯中缺席的情况下,发出规定该判定债务人向判定债权人支付所申索的附加费的命令。

(4)法院在收到传票及誓章后,须定出聆讯该项申请的日期、时间及地点。

(5)判定债权人须将传票的盖印副本、誓章的副本连同聆讯通知书送达判定债务人。

(6)在不损害任何关于文件送达的成文法则的原则下以及除另有明文规定外,传票、誓章及通知书─

(a)可藉面交方式送达判定债务人;或

(b)可藉─

(i)(如判定债务人有法律代表)邮递方式送交代表该判定债务人的律师,或将该传票、誓章及通知书留交该律师;或

(ii)(如判定债务人无法律代表)邮递方式送交该判定债务人所提供的供送达文件的地址或他最后为人所知的地址,或将该传票、誓章及通知书留在该判定债务人的供送达文件的地址或最后为人所知的地址;或

(c)可藉法院所指示的其他方式送达。

(7)如判定债务人在根据第(4)款定出的日期没有出席该项申请的聆讯,而法院─

(a)信纳有关传票、誓章及通知书已妥为送达判定债务人,法院可就该项申请进行聆讯,并可发出命令,规定判定债务人向判定债权人支付附加费;

(b)并不信纳有关传票、誓章及通知书已妥为送达判定债务人,法院可将聆讯押后而在它认为合适的日期、时间及地点进行。

(8)判定债权人须将押后聆讯的通知书送达判定债务人。

(9)如判定债务人在根据第(7)(b)款定出的日期没有出席押后的聆讯,则法院可就该项申请进行聆讯,并可发出命令,规定判定债务人向判定债权人支付附加费。

(10)如判定债务人于知悉根据第(7)(a)或(9)款发出的命令后的合理时间内,藉传票申请更改或撤销该命令,而法院信纳判定债务人─

(a)没有出席聆讯;及

(b)没有遵从赡养令准时足额付款,

是有合理辩解的,则法院可按它认为合适的条款更改或撤销该命令。

(11)判定债务人须根据第(1)款支付的附加费款额,不得超过自赡养费欠款最先累算的日期起计至附加费支付的日期为止的欠款总额的100%。

(12)法院如发出规定判定债务人支付附加费的命令,则须在该命令中指明该判定债务人须支付的附加费款额及付款日期。

(13)根据本条须支付的附加费,可作为由判定债务人欠下判定债权人的民事债项追讨。即使追讨的款额如没有本款则会超过区域法院的司法管辖权限,根据本款提出的诉讼仍可在区域法院提出。

(14)判定债务人如因发出的支付附加费命令感到受屈,可根据《区域法院条例》(第336章)第63条针对该命令向上诉法庭提出上诉。

(由2003年第18号第4条增补)

第21条 对非婚生子女的适用范围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V部 非婚生子女

就第5、6、7及11条而言,任何非婚生未成年人的生父,不得视为该未成年人的父亲,除非─

(a) 他凭借法院根据第10(1)条所发出而现行有效的命令拥有管养该未成年人的权利;或

(b) 他凭借法院根据第3(1)(d)条所发出而现行有效的命令享有与该未成年人有关的任何权利或权能,

但非婚生未成年人的生父如根据第6(1)条委任监护人,该项委任乃属无效,但如委任人在紧接其去世前根据(a)段拥有管养该未成年人的权利,或根据(b)段享有与该未成年人有关的任何权利或权能,则属例外。

(由 1993 年第 17 号第 19 条代替)

第22条 (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VI部 司法管辖权、程序及上诉

(由1988年第32号第2条废除)

宪报编号: L.N. 387 of 1997

第23条 在区域法院进行的程序 版本日期: 04/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除本条例另有明文规定外,《区域法院条例》(第336章)第IV部适用于区域法院根据本条例所进行的每一项法律程序及所发出的每一项命令,而且─ (由1997年第69号第7条修订)

(a) 有关的申请可采用非公开的形式聆讯及裁决;

(b) 区域法院如认为该事件宜交由原讼法庭审理,可拒绝发出命令;若遇此情形,在不损害《区域法院条例》第IV部所赋予的一般上诉权的原则下,任何人均不得就区域法院的决定提出上诉;

(c) 付款命令的执行方式与执行偿付民事债项命令的方式相若。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宪报编号: 25 of 1998 s. 2

第24条 移交原讼法庭审理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凡有任何根据本条例向区域法院提出的申请,原讼法庭须应申请的任何一方之请,下令将申请移交原讼法庭并由原讼法庭为讼费一事订下其认为适当的条款后进行审理。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比照 1971 c. 3 s. 16(1) U.K.〕

宪报编号: 25 of 1998 s. 2

第25条 原讼法庭权力的保留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本条例并不限制或影响原讼法庭委任或罢免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或其他关乎未成年人的司法管辖权。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比照 1971 c. 3 s. 17(1) U.K.〕

第26条 对并非以香港为居籍的人的司法管辖权 版本日期: 30/06/1997

即使法律程序中的任何一方并非以香港为居籍,本条例赋予法院的司法管辖权仍可行使。

〔比照 1971 c. 3 s. 17(2) U.K.〕

第27条 过渡性条文 版本日期: 04/07/1997

《1997年婚姻及子女(杂项修订)条例》(1997年第69号)("修订条例")第5条对本条例第19条作出的修订,并不就在修订条例的生效日期之前发出的命令而适用,而在紧接该生效日期之前属有效的本条例条文,则继续就该等命令而适用,犹如修订条例未曾制定一样。

(由1997年第69号第8条增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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