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台湾政治体制 |
释义 | 台湾的政治体制,在国民党去后仍沿用大陆时期的政治体制。其政权机构由“国民大会”、“总统府”及“行政院”、“立法院”、“司法院”、“考试院”、“监察院”组成。其政制采用行政、立法、司法、考试、监察五权分立、相互制衡形式。民进党上台“执政”后,仍维持了原政权体制。 台湾的政权机构国民大会原是台湾当局的最高权力机构,但在李登辉主导下,经多次“修宪”,其权限已大大缩水,已完全“虚级化”。2005年6月7日,国民大会通过立法院修宪案决议,废除此机构。 总统府“总统”是台湾当局的最高领导人。国民党当政时,名义上实行五权分立,蒋介石时代实际是独裁统治。李登辉主政后,“总统”权限不断增大,最后实际已形成“总统制”。“总统”的办事机构称“总统府”。 行政院是台湾当局的最高行政机关,总理全台湾的行政事务,包括内政、涉外事务、防务、财经等等,下设8个部和26个委、署、局、院。以“行政院”院会的形式实施决策。 立法院是台湾当局的最高立法机关,权限很大。过去实行“五院宪法”,各院之间互有约束。经李登辉多次“修宪”后,现在实际已成为“单一国会”。 司法院为台湾当局的最高司法机关,主管全台湾的司法事项,并有解释各种法律的权力。 考试院、监察院名义上仍为台湾当局的最高考试、监察机关,实际上已形同虚设。 五五宪草由于历史的原因, 国民党盘踞台湾后, 蒋氏父子执行“反共复国”的方针,其政治体制基本上沿用孙中山的“五权体制” 以及1946年12月 “国民大会” 通过的 “中华民国宪法”有关的内容。“中华民国宪法”的前身是《五五宪草》。根据孙中山的“革命程序论”,一个国家由乱到治,要经过军政、训政、宪政三个阶段。北伐战争的结束是军政时期的结束,训政时期的开始。但何时结束“训政”,开始“宪政”, 国民党一拖再拖。 1932年12月,国民党第四届第三次中央执行委员会召开,孙科等提议依孙中山《建国大纲》的规定,应从速起草宪法,召开国民大会,要“结束党治,还政于民”。 1933年1月,宪法起草委员会成立,对中央全体会议通过的25条原则经过研究,反复修改7次, 完成了《中华民国宪法(草案)》的制定。1936年5月5日,国民政府公布了这份宪草,所以又称《五五宪草》。 《五五宪草》分为 “总纲”、 “人民之权利义务”、“国民大会”、 “中央政府”、 “地方制度”、“国民经济”、“国民教育”、“宪法这实施和修改”共8章。 其主要特点是:第一,实施“权能分治”原则,即“政府有能、人民有权”的原则。第二,实行“五院制”,以国民大会执掌中央政权,以“总统”及行政、立法、司法、考试及监察五际执掌政权。行政院对“总统”负责,“总统”对“国民大会”负责。 《五五宪草》本应交 “国民大会”决议, 但抗战爆发后,“国民大会”一直延期到抗战胜利才召开,这也就是开始了所谓的“宪政时期”。 1946年11月15日,国民党在南京召开“国民大会第一届会议”,大会的中心任务是制定《中华民国宪法》,故此次大会又称“制宪国大”。12月15日,经大会三读通过《中华民国宪法》, 并于1947年元月公布, 同年12月25日生效实行。现行台湾当局所谓的“宪法”,主要指这部宪法。这部“宪法”共分:“总纲”、“人民之权利与义务”、“国民大会”、“总统”、“立法”、“行政”、“司法”、“考试”、“监察”、“中央与地方之权限”、“地方制度”、“选举、罢免、创制、决议”、“基本国策”、“宪法之实行与修改”等14章,175条。 这部“宪法”的主要内容,如以“三民主义”为最高的基本“国策”,以五院制的分工和它们这间的相互制衡的基本体系,以及所规定的人民权利的内容等,都可明显看出它基本是以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宪法为摹本,结合孙中山“三民主义”而制定出来的。 如“总纲”关于 “国体”中提到的“中华民国基于三民主义,为民有、民享、民治之共和国”的所谓“民治”、“民享”是美国总统林肯提出的口号;而“五权”之分工,实际上是西方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立的基础上,又结合中国古代监察御史和科举考试制,把监察和考试权独立出来,以收制衡之效,并防止立法和行政机关的舞弊。 临时条约的颁布1947年是国民党颁布实行 《中华民国宪法》 的第一年,同时也是军事上节节败退的一年。这一年我军从战略防御转入战略进攻。为挽救军事上的失败,进一步加强对人民的掠夺的镇压,同年6月30日,蒋介石在国民党中常会上作了 《当前时局之检讨与本党重要之决策》的讲话, 提出了“戡乱总动员”等政治决策。7月4日,蒋介石又向南京政府第六次“国务会议”提交了“厉行全国总动员,以戡共匪叛乱”的“方针案”(又称“全国总动员令”),并于次日公布,从此,全国进入“动员戡乱时期”。随后国民党政府陆续公布了一系列标致“动员戡乱”的法律、法令和命令。以“戡科中共叛乱”为目标的“动员戡乱法系”从大陆一直制定到台湾,约有145种。 这些法系,有有关“反共叛乱”方面的,如“国家总动员法”、“妨碍国家总动员惩罚暂行条例”、“国家安全会议组织纲要”及秘书处规程、“惩治叛乱条例”、 “检肃匪谍”等等; 有有关人民民主权利方面的,如“国家安全法”、“人民团体法”、“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集会游行法”、“台湾地区入境出境规则”、“自由地区增加中央民意代表名额办法”等;还有有关经济方面的,如“在台地区股东股权实行条例”、“农矿工商管理条例”和“贪污治罪条例”等。 1948年4月, 国民党召开第一届国民大会第一次会议。在会上,为挽救残局, 扩大“总统”权力, 许多“国大”代表提议要修改刚刚生效不到4个月的宪法。 但要修改“宪法”,又怕失掉民心,于是经会内往返磋商的结果,认为最好的办法莫过于“为于暂不变宪法的范围内,予政府以临时应变之权力”。 于是张群、王世杰等一批人拼凑721名“国大代表”联名提出了“制定动员戡乱时期临时条款”一案。4月18日, 大会正式通过了该案,规定“总统”在“动员戡乱时期”,“为紧急处分,不受宪法第39条或第43条所规定程序之限制”,使得蒋介石“总统”不经“行政院”、“立法院”批准即可采取重大行动。“临时条款”实际上成为蒋介石在“戡乱时期”进行独裁统治的重要法律依据,它具有“宪法”补充条文的性质。 “临时条款”于5月10日实行,最初规定有效期为两年半。但国民党退踞台湾后,不仅继续维持“戡乱时期”的各种法令, 并颁布“戒严令”。 1954 年2月16日, 在台北召开的第一届“国民大会”第二次会议上, 决议“动员戡乱时期临时条款”继续有效, 并于1960 年、1966年和1972年先后4次对条款作了修订, 将这个原为单项的条款增至为11项, 直至1991年4月30日才“终止”,实行了43年之久。 “临时条款” 的性质相当于 “宪法修正案”, 被称为“战时宪法”。 宪法原文与之相抵触时,以“临时条款”为准。“临时条款”与通常“宪法修正案”不同之处在于原宪法修正后,被修改的条文即行废止,宪法原有条文恢复效力。 虽然国民党政权去台后, 一直奉行所谓“戡乱”与“行宪”“并行不悖”的政治统治,实际是以临时条款作为统治的“根本大法”, 架空“宪法”。 由此可见,台湾40多年来的政治体制,是以现行的“宪法”和“动员戡乱时期” 及“临时条款”为基础, 是由象征性的“宪政”体制与实质性的“戡乱”体制相结合的产物,实行的是专制独裁的统治。 宪政改革国民党当局的“宪政改革”, 是在以“临时条款” 为“最高法律依据”的“动员戡乱”统治体制遭到严重危机,已无法再维持下去;两岸关系日益发展,已对这一统治体制构成强烈的冲击;岛内统独之争日益激烈,已直接影响政局稳定的背景下进行的。 1990年5月20日, 李登辉在“总统”“就职演说”中声称, 将于最短时间内宣告终止:“动员戡乱时期”, 恢复“宪政体制”的正常发展;以两年为期,修订“宪法”中有关“中央民意机构”、“地方制度”及“政府体制”等问题的规定,由此揭开了台湾当局“宪政”的序幕。此后,经过半年多的准备,国民党“宪政改革筹划小组”提出了“一机关两阶段”的“修正方案”。“一机关”指“国民大会”,“两阶段”指“宪改”分两个阶段完成。第一阶段:于1991 年4月召开“第一届国大第二次会议”, 通过终止“动员戡乱时期”和“废除临时条款”的法律程序,同时制定“足以因应宣告终止动员戡乱时期后宪政运作及两岸情势的宪法增修条文”。第二阶段:在“资深民代”于1991年底任期届满前选出“第二届国大代表”,于1992年3月以前由“总统”召集“国大”临时会议,进行“实质修宪”,完成“宪改”主体工程,使“宪改”自此走上“正轨”。 纵览国民党当局实施的“一机关两阶段”的“宪改”,主要包括3方面的内容: (一)终止 “动员戡乱时期” 和“临时条款”;(二)全面改造“国会”;(三)修正“宪法”中不适应的条文。 (一)关于终止“动员戡乱时期”和废除“临时条款” 1991年4月30日, 李登辉举行了记者招待会,正式宣布从次日起终止“动员戡乱时期”。 5月1日, 李发布“总统令”公布废止“动员戡乱时期临时条款”,关于5月1日起生效。 与此同时,150余种的“动员戡乱法系”有关的法律、法规、命令, 有的整文盲目, 有的删除“动员戡乱”四个字。“惩治叛乱条例”、“检肃匪谍条例”等已经被台“立法院”决议废止。 (二) 关于全面改造“国会” 即采取由“司法院大法官会议”作出解释和召开“第一届国民大会临时会议”作出决定,赋予“法源”的方式,宣布1946年12月开始行使的“中央第一届民意代表”(指“资深国大代表”、 “立法委员”和“监察委员”, “增额代表”除外)的任期,到1991年12月31日前结束;“第二届国大代表、立法委员和监察委员”分别于1991年底前、1993年1月底前选出, 并于 “法定期限” 内行使职权;“增额代表”的任期至届满时停止。 (三) 关于修订“宪法”中不适用的条文 该内容较广,包括: 1.明确制定“宪法增修条文”为“因应国家统一前之需要”。 2.确定“总统”由“中华民国自由地区全体人民选举”的原则, 自1996年起实行,4年一改选, 改变“宪法”中关于“总统”由“国民大会” 选举,任期6年的规定。3.局部调整“五权宪法体制”架构,将原由“监察院”行使对“总统”提名的“司法院长、考试院长、大法官、考试委员”等的同意权转移给“国大”;将原由省(市)议会选举“监察委员”的规定,改由“总统”提名 (包括正副“监察院院长”) 经由“国大”同意任命之, 将“监察院” 性质由“民意机构” 改为 “准司法机构”;“国代”任期由6年改为4年,每年集会听取“总统”的“国情报告”、“检讨国是”、并提供“建言”。4.增订省、县地方自治制度的规定,省置省长,省长、县长分别由省民、县民选举。5.在“司法院”设立“司法法庭”,由大法官组成,职司审理政党“违宪”之解散事项,明确政党的目的或行为,以“危害中华民国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宪政秩序者为违宪”,增强“司法院”的独立权限。 6.停止使用“宪法”有关“考试院”按省区分别规定名额、分区举行考试之规定。 7.保留“临时条款”中关于“总统紧急命令权”及“国家安全会议”、“国家安全局”、“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等三机构的设置。 8.确定未来“中央民意代表”分区域代表、全国不分区域代表和侨选代表三类,区域代表由台湾地区选民直接选举产生,后两类代表采取政党比例代表制方式产生。 原规定2年多时间完成的 “一机构两阶段”的综合“宪改”方案, 1993年因“总统”直选等问题未达成共识, 原方案未能如期完成, 不得不拖至1994年再作第三阶段 “修宪”。 7月29日,台湾“二届国大”第四次临时会议三读通过台湾当局第三阶段 “宪法增修条文”。 1997年5月5日至7月23日,台“国民大会”完成了第4次“修宪”。在李登辉的强势主导下,联合民进党许信良派,通过了“中华民国宪法增修条文”共11条。核心内容有二,一是调整“中央政府体制”,规定“行政院长”由“总统”任命,不须经“立法院”同意;二是“冻结台湾省级选举”。此次“修宪”是李登辉和岛内一些政治势力利用“民主化”加速“独台化”的重要步骤。经过调整后的“中央政府体制”及其运作程序,在摆脱原有“法统基础”和“五权体制”的同时,塑造了所谓“中华民国在台湾的“新政权体制”;“冻省”则是要把“国发会”的“冻省共识”上升到“宪法层次”,判处“省建制”的死刑,此举无非是为了改变“台湾为中国一个省的现状”,以否定台湾为中国一部分的事实。国、民两党“修宪”的实质,是在维护“中华民国宪法”的幌子下,以“民主政治”反对国家统一, 以“独台化”加速两岸分裂, 为“中华民国在台湾”“制宪”。至此,由李登辉于1990年当选“总统”以来的“宪政改革”,暂时告一段落。虽然岛内围绕着这场“宪改”所展开的斗争尚未止息,“宪改”的许多设计亦为日后的政坛埋下了动乱的根源,然从历史的角度看,这场“宪改”毕竟是国民党统治台湾50年来政治发展过程中重大的事件之一,它不仅关系着台湾当局“法统”的转换,台湾政治生态的衍变,而且对台湾当局大陆政策的调整以及两岸关系的走向均产生重大的影响。 制度实行所谓的"总统制度"。“总统”:根据台湾当局“宪法”规定,“总统”拥有统帅海陆空三军、公布法律、发布命令、任免文武官吏、授与荣典、颁布紧急命令、召集“国民大会”等大权;而“动员戡乱时期临时条款”又赋与“总统”设置“动员戡乱机构”、调整“中央政府”组织、“增补中央公职人员”等特权。“总统”兼任“国家安全会议”主席、“国民大会宪政研讨委员会”主任委员等职。“总统”的任期为六年,连选得连任一次,由“国民大会”选举产生。1992年第二届“国民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宪法增修条文”规定,“总统”的任期改为4年。1994年第二届“国大”第四次会议又自废“武功”,“总统”改由“公民直选”。因此,自1996年第九届起,“总统”、“副总统”均由台湾地区全体人民“直接”选举产生。“副总统”任期与“总统”相同;“总统”无法视事时,由“副总统”代行职权或继任。 “总统府”:是台湾当局“总统”的办事机构,系根据台湾当局“宪法”而设。该机构内设资政若干人,职责是“对于国家大计,向总统提供意见,并备咨询”;设秘书长一人,职责是“承总统之命,综理总统府一切事务,副秘书长一人辅助之”;设参军长一人,职责是“承总统之命,办理有关军务事项”,1996年1月撤消了“参军长”一职和参军。“总统府”的行政机构有第一局、第二局、第三局、人事处、会计处、机要室、侍卫室。另设“国策顾问委员会”、“战略顾问委员会”、“光复大陆设计委员会”、“国家统一委员会”、“中央研究院”、“国史馆”、“国父陵园管理委员会”等机构。“总统府”下辖的“国家安全会议”,本来是居于“五院”之上的一个组织机构,现在实际已成为名大于实的机构。 总统权力后经 “国大”第二、第三、第四、第五次会议不断修改,共有条文11 项,该条款的主要特点是无限制的扩大了“总统”的权力。具体表现在: 紧急处分权根据“宪法”第39条、第43条规定,“总统”宣布戒严及发布紧急命令,均受“立法院”的限制。而在“戡乱时期”,“总统”宣告戒严时,不管“立法院”是否在开会期间, 均不必经过“立法院” 通过或追认。“总统”宣布紧急处分,不必根据“紧急命令法”,亦不必在紧急处分一个月内提交 “立法院”追认。 从而没有“立法院”不同意及紧急处分失效的问题。 连任权按“宪法”规定,“总统”、“副总统”任期6年,只能连任一届。1960年2月在“国大”第三次会议上,修订“临时条款”,规定“总统”、“副总统”得连选、连任。 统帅权“总统”担任“国家安全会议主席”,决定“动员戡乱”之策划与大政方针, 负责其他关于 “国防”的重大政策、国家建设的计划、总体战略及决策的拟定和指导,“国家总动员”的决策及指导,以及战地政务的处理等等。 人事任免权在“戡乱时期”,“总统”有权调整“中央政府”的行政机构、人事机构及组织;“总统”有权制定办法来充实“中央民意代表”机构。 召集开会权“宪法”规定,在“国大”闭会期间,“国民大会代表”提出创制和复决议案时,“国大”临时会可以召集,也可以不召集。在“戡乱时期”,“总统”有权决定是否召集临时会议。 宣告“动员戡乱时期”终止权依“临时条款”第10条规定,“动员戡乱时期”的终止,由“总统”宣告。 “宪法”规定,“总统”缺位时,由“副总统”继任,至“总统”任期届满为止。 “总统”因故不能视事时, 由“副总统”代其职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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