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台北和约 |
释义 | 简介台北和约,又称“中日和约”、“中日和平条约”,全称“中华民国与日本国间和平条约”。是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时,由台湾当局与日本于1952年4月28日在台北所签订的和约,当年8月5日双方换文生效。本和约的签署在1951年《旧金山和约》签署之前。由于当时国共内战,国际间对于“中华民国政府”或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哪个代表中国有争议。但由于当时日本与“中华民国政府”具有正式的“外交”关系,于是与“中华民国”签订了本“条约”。台北和约照会第一号也对日本如何界定国共领土取得共识,只要是“中华民国”有效统治的区域,日本当时都视为是“中华民国”领土。借以避开台湾“主权”问题。 原委在台湾当局与日本国间和平条约签订之前,英国政府希望日本可以自行决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签约,美国则以向日本施压为诱饵,先请台湾当局自行决定与日本的和约将只适用于任何一方现在与将来“实际控制”下的领土,才分别向英、日两国施压,让日本在多国和约生效前,即开始与台湾当局谈判双边和约。在中日和约谈判过程中,因台湾当局亟需以和约巩固其中国“合法政府”的地位,日本乃要求台湾当局在“和约”实质内涵上让步,甚至不惜让谈判破裂;直到多国“和约”生效前几个钟头,日本才在美国压力下与台湾当局签订双边“和约”。 台湾法律问题“中日和约”第二条指出,日本再次确认“旧金山和约”的内容,表示“业已放弃”台湾及澎湖列岛,没有提到台湾及澎湖列岛的归属。主张台湾“独立”人士也以此为论据,主张台湾主权并未移交给中华民国。 但《中日和约》照会第一号已对此做出澄清,只要是“中华民国”有效统治的区域,都视为“中华民国”领土。照会的国际法效力与原条约相同。 在《中日和约》照会第一号表示本约各条款,关于中华民国之一方,应适用于现在在中华民国政府控制下或将来在其控制下之全部领土。 有人据此论证中华民国政府拥有台湾主权。然而这种说法并不等同于主权﹐否则岂不是视同中华民国放弃所有未受其控制下领土之主权﹖ 《中日和约》第四条指出"1941年12月9日之前中国和日本间签署的条约,协约及协定均作废失效。”注意此处是“中国(China)”,而不是“中华民国(Public of China)”。 由此条约可认为,在1941年之前签订的1895年中日马关条约作废,中国向日本割让台湾全岛及所有附属各岛屿和澎湖列岛的行为无效。再加之中国在马关条约之前毋庸置疑地拥有对台湾主权,《中日和约》第四条事实上已经明确了台湾及澎湖列岛应归属中国,而并非台独人士所言的台湾之主权未定。 《中日和约》第十条指出中华民国国民应认为包括依照中华民国在台湾及澎湖所已施行或将来可能施行之法律规章而具有中国国籍之一切台湾及澎湖居民及前属台湾及澎湖之居民及其后裔。简言之﹐此条只是承认“具有中国国籍”之台澎居民为中华民国国民(而规避中国大陆人民是否为中华民国国民的问题)。 主张独立人士的看法则认为台湾自始至终并非中华民国领土,他们认为《开罗宣言》《波茨坦宣言》《日本降书》这类宣言及降书只是战争时期战争之一方阵营对于战后新秩序的初步规划﹔在国际法上,关于领土主权之移转仍必须透过战后和约才能完成﹐《中日和约》也未明载台湾主权的规属。此看法提出很多理论,如美属台湾群岛方案,台湾为联合国托管论等等。各派独立人士对台湾主权各有不同的主张﹐这些理论还尚待整合,统称为台湾主权未定论。 譬如以美国属地论而言,该理论认为依据《一般命令第一号》第一条,盟军最高统帅麦克阿瑟命令台湾及北纬十六度以北之法属越南境内之日军向蒋介石投降。因此蒋介石及其部队仅是接受盟军委托受降,并不能据此声称台湾为其领土或拥有台湾主权。因此认为该政权其后在台所施行的统治也因此缺乏法理基础。其后之和约则尚未解决台湾主权之定位。 合约效力问题1972年日本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交,两国签订了《中日建交联合公报》,同时日本与台湾当局断交,日本外相单方面宣布《台北和约》失效。根据《中日建交公报》,日本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了解并尊重”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部分,并坚持遵循波茨坦公告第八条的立场,亦即承认《开罗宣言》之实施。 以中华民国的角度来看,日本降书与中日和约等文件与条约实施开罗宣言,台湾主权已由日本交给中华民国。中华民国尚未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消灭,所以台湾主权还在中华民国手上。 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角度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已继承中华民国所有主权,所以台湾主权终归中华人民共和国所有。 部份法界人士则认为《中日和约》是《旧金山和约》的延伸,应受等同《旧金山和约》的保障,契约国不得片面废止条约内容。 和约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日本国满意地回顾了自一九七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在北京发表联合声明以来,两国政府和两国人民之间的友好关系在新的基础上获得很大的发展;确认上述联合声明是两国间和平友好关系的基础,联合声明所表明的各项原则应予严格遵守;确认联合国宪章的原则应予充分尊重;希望对亚洲和世界的和平与安定作出贡献;为了巩固和发展两国间的和平友好关系;决定缔结和平友好条约,为此各自委派全权代表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委派外交部长黄华; 日本国委派外务大臣园田直。 双方全权代表互相校阅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缔约双方应在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各项原则的基础上,发展两国间持久的和平友好关系。 二、根据上述各项原则和联合国宪章的原则,缔约双方确认,在相互关系中,用和平手段解决一切争端,而不诉诸武力和武力威胁。 第二条 缔约双方表明:任何一方都不应在亚洲和太平洋地区或其他任何地区谋求霸权,并反对任何其他国家或国家集团建立这种霸权的努力。 第三条 缔约双方将本着睦邻友好的精神,按照平等互利和互不干涉内政的原则,为进一步发展两国之间的经济关系和文化关系,促进两国人民的往来而努力。 第四条 本条约不影响缔约各方同第三国关系的立场。 第五条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自在东京交换批准书之日起生效。本条约有效期为十年。十年以后,在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宣布终止以前,将继续有效。 二、缔约任何一方在最初十年期满时或在其后的任何时候,可以在一年以前,以书面预先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条约。 双方全权代表在本条约上签字盖章,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一九七八年八月十二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日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权代表黄华(签字) 日本国全权代表园田直(签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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