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词条 私力救济
释义

“私力救济”是指权利主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靠自身的实力,通过实施自卫行为或者自助行为来救济自已被侵害的民事权利。

简介

它是权利行使方式之一,权利行使有两种方式:

一为自动行使(又叫自助行为),权利人依靠自己的能力行使权利;

二为公力行使,权利人通过公力机构和一定的程序帮助行使权利,公力行使是权利救济的主要方式,因为这样,才能使弱者相对于强者实现其权利,也只有这样,才能避免私人之间出现武力争斗及与之俱有的可怕现象。

私力救济的表达

私力救济的表达多种多样,其他类似表达至少有自力救济、(私)自力救助、自力救护等,其他相关术语还有自助(行为) 、自救(行为)、自卫(行为)、私了、自决、私刑等。称自力救济者居多,其次为私力救济,两者基本可等同。在日本,民法称“自力救济”,刑法称“自救行为”,国际法中又表述为“自助”,众多表述实质上是同义的。

与公力的区别

“私力”一词含义有二:一是私人力量;二是私人权力/利或私权。公力即公权力,指公权力机关在社会行动中不顾对象反抗而实现自己意志的可能性。公力与私力既有区别亦有联系。

区别主要包括:

(1)行使主体不同。公力行使主体为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组织和个体;而私力行使主体为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时国家也行使私力,如国家对侵略的自卫反击应视为国家的私力救济。(2)利益取向不同。私力行使一般体现个人或组织的利益;而公力行使以国家、社会公益为目的。

(3)取得方式不同。公力依法取得;私力取得,就权利而言,自然人出生、法人成立取得民事权利能力,就力量而言,自然人和法人皆与生俱来并不断变动。

(4)权力范围不同。公力以法律明文规定为限,法无授权而行使构成越权;而私力行使,法无明文禁止皆可为。

(5)自由度不同。公力须依法行使,不得放弃或非法转让,且行使权力意味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私权主体多数情形下可放弃权利,私力行使有任意性,但侵权应承担法律责任。

(6)运行方式不同。公力运行始终与强制相关,主体在行使权力时可依法使用国家强制力;私力运行是一种自主行为,权利主体受侵犯通常应请求公力救济,但法律也允许特定情形下实施强制,而即便法律禁止强制,私人亦可“先斩后奏”,只是可能承担法律责任。

观点与分歧

民法学界有关私力救济的通说,认为民事权利保护方法分公力救济和私力救济。

私力救济指权利主体在法律许可范围内,依自身实力通过实施自卫或自助行为救济被侵害的民事权利。

自卫行为分为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自助行为指权利人为保护自己权利而对义务人财产进行扣押或对其人身进行拘束的行为,是在紧急情况下为保护请求权而允许采取的私力救济方式。

公力救济,指国家机关依权利人请求运用公权力对被侵害权利实施救济,包括司法和行政救济,其中最重要形式是民事诉讼。他们强调,私力救济是权利人未借助国家公力,而以自己力量保护自己或他人权利的合法行为。其他学者(不限于民法学界)多采这一观点,只是措词稍有不同。

上述观点依其脉络,当来自于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日本法学界通说认为,私力救济指权利遭侵害时,受侵害人不借助司法程序,而通过自己力量来实现、确保、恢复自我之权利。

广义和狭义之分

私力救济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前者是一种事前性、防卫性、被动性私力救济,包括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

后者是一种新的攻击行为,指最初权利侵害业已过去并形成一定秩序后为恢复自己权利而谋求的救济,是一种事后性、攻击性、主动性私力救济。

法学中私力救济一词通常是被狭义使用的。台湾多数学者观点亦同。

这种观点及其传播清晰体现在法典中。台湾《民法》第151条“自助行为”规定:为保护自己权利,对于他人之自由或财产施以拘束、押收或毁损者,不负损害赔偿之责。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援助,并非于其时为之,则请求权不得实行或其实行显有困难者为限。《德国民法典》第229条“自助”规定:为了自助而扣押、损毁或者损坏他人之物的人,或者为了自助而扣留有逃亡嫌疑的债务人,或者制止债务人对有义务容忍的行为进行抵抗的人,如果未能及时获得官方援助,而且如未即时处理则请求权无法行使或者其行使显有困难时,其行为不为违法。许多国家和地区有类似规定,如瑞士、奥地利、法国、我国澳门等。

刑法学界通常只论及自救行为,并认为它相当于民法上的自助行为,而较少提及私力救济的概念。自救行为可理解为权利(法益)享有者当权利遭违法侵害时,不通过国家机关法定程序,而以自己力量实现权利的行为。

2.将私力救济等同于自助行为。有人提出,自助行为亦称“自力救济”,指行为人凭个人力量保全自己权利的行为。权利受侵害应请求政府保护,但如情事紧迫,非对他人自由或财产直接施以拘束、扣押或毁损不能达到保全目的,法律允许权利人自力救济。这种理解过于狭窄。

3.诉讼法学者一般认为,民事纠纷处理机制包括私力救济、社会救济和公力救济三种。私力救济包括自决与和解,自决指纠纷主体一方凭借自己的力量使对方服从,和解指双方相互妥协和让步,两者皆依自身力量解决争议,无需第三者参与,也不受任何规范制约。

4.部分诉讼法学者把民事纠纷解决分为私力救济和公力救济。如有人主张,和解、调解、仲裁这些群众性解决办法基本属“自力救济”范畴,不具有法律强制性;而民事诉讼属“公力救济”范畴。这种观点把除公力救济外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纳入私力救济框架,是对私力救济最广义的理解。

5.从纠纷解决角度出发对私力救济最狭义的理解,仅指以私人力量(尤其是以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胁)实现或保障权利,和解被排除在外。如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2条“自力救济之禁止”规定:以武力实现或保障权利并不合法,但在法律规定之情况及限制范围内除外。此外,从“禁止私力救济”的提法可推断许多学者持此观点,但他们通常未对私力救济作明确界定。6.社会人类学对私力救济的定义是描述性的。有人把纠纷解决分为私力救济、回避、交涉、通过第三方解决和忍让。私力救济指一种通过单方面攻击性行为使不满情绪得以表达的解决方式,如直接非难、嘲笑、骚扰、毁坏财产、流放或暴力(包括自杀),其中较常见的手段是报复,此外还包括对名誉的维护,纪律惩罚(如主人对奴隶、看守对囚犯、家长对子女、老师对学生),以及反判。这种观点把私力救济等同于强制,将交涉排除在外。更多学者理解的私力救济包括强制和交涉。

中外历史沿革和意义

追溯古代及中世纪以私力救济为主要原则,如古代国家,在人身权的救济方面曾允许同态复仇,在债权的救济方面曾允许债权人私自关押债务人,将债务人沦为奴隶。在人类社会发展的最初阶段,实行“以牙还牙、以眼还眼”的私力救济方式,社会充满了暴力和血腥,秩序一片混乱。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法律为了维护剥削阶级的利益,赋予私有财产的所有人和债权人处置私有财产的侵权人和债务人财产、人身方面非常广泛的效力,其权利救济的私力性体现得更加宽泛和突出。

从历史上看,司法从取代私力救济到裁决纠纷,并发展到执行法律,本身是制度演化和文明发展的结果。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文明化程度越来越高,权利的救济,其总的发展趋势,是随着国家职能的加强,国家机构设置的完善,人类社会由野蛮向文明,公力救济日益取代私力救济,私力救济越来越受到限制。正如台湾学者史尚宽先生对私力救济所作的解释:谓权利人依本身之实力,以救济私权之制度。惟于一定之条件及范围,例外的予以许可,盖若一任私人自由,则社会秩序难保也。

私力救济在本质上是以侵犯他人权利范围为手段的,但同时亦不排除可能出现私人暴力和报复行为的发生。为此,近现代民法对私力救济采取了限制态度,以公权力实现其权利,是普遍原则。但是在例外情况下,也允许权利人依靠自己的力量捍卫或救助受到侵犯的权利。

因此,私力救济在当今社会之所以仍然存在有三方面的作用和意义:

一是在现代社会中,仍然存在权利被侵害而公力救济还应缓急的情形,如果不采取自力,权利将永久或在一段时间内就不能实现了,为更好保护权利,不得不承认某种类型的自力救济。

二是在一定范围内赋予民事主体私力救济权,有利于增强民事主体的权利意识,为权利而斗争。

三是在一些领域,私人自己实现权利,不会在私人之间发生冲突。所以,当公权力可能在不能应急救济时,法律可以在一定的要件之下例外地容许权利人的自助救济,此时私力救济担负着权利救济的补足作用,体现了诚信、平等和自由原则;有助于交易秩序的安全和社会的稳定;有利于充分发挥个人自主的职能和基本的社会道德;也有利于节约成本、减少环节;对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现代各国法律一般允许民事主体实施的私力救济行为是自卫行为与自助行为。

我国现代法对私力救济的漠视

我国在通过公力机构对民事权利进行保护的同时,还赋予民事权利主体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以自己的一定行为来维护自已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这种权利称为自力保护权或自卫权。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民事权利主体为保护自己的民事权利,有权实施如下行为:

(一)民事权利主体在其民事权利遭受侵害时,有权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等。这些请求权,在实际生活中,对于一些尚未造成损失或者损失不大,后果不太严重的民事侵权行为,经权利人向侵权人提出,通过双方协商或第三人调解,大都可以得到合理解决。

(二)民事权利主体对自己的人身、财产有权采取一定的安全防范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8条、第129条作了明确的规定,自卫行为是在紧急情况下救济人身权、财产所有权等绝对权的私力救济方式。

(三)在债权法律关系中,当债权人的债权因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而受到侵害时,债权人有权采取一些补救措施。

例如,借款人到期不偿还贷款,银行有权直接从其账户中扣收;

定作人不支付加工费用,承揽人有权留置加工物;供货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不交付货物,购货人有权解除合同等等都隐射出行为人采取的私力救济方式。

这些救济方式散见于下列相关法律、法规中,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简称:《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第一百七十一条关于“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义务人履行义务后,又以超过时效为由翻悔的,不予支持”的规定;

《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四项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第一百一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五条、第三百八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二条和第八十四条关于留置权的规定;

《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关于借款人未按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等等都折射出法律对私力救济的许可。

如寻物(人)启示、招领启示、无因管理的被管理者将其管理的物(人)主动领回,并支付管理的相关费用;不当得利在受损方要求返还不当利益,并给得利者一定的奖赏,得利者将其不当得利益返还给受损者的行为等等都可能成为行为人采用的救济方法——私力救济。

我国《民法通则》未明文肯认自助行为,着重于对侵犯民事权利者的阻止甚至责罚,而不是着眼于对权利人的利益恢复或者救济。当权利受到侵害时,受害人只能通过追究侵权人、违约者的法定责任来寻求救济,而缺乏一个直接以“权利”为出发点的完备的救济体系。由于公力救济不力,特别是执行难,出现了诸如讨债公司或形式多样的“讨债职业人”等等往往是采用私力救济方式。对于这种在法律规范边缘和道德调整之间临介层面的自助救济行为,法律未加以认可和一概否认,处于一种含糊状态。立法对私力救济的模糊,有待立法建全和完善权利制度体系,丰富与合理充实权利形式及其内容,以及将权利保护从责任观念转为权利救济观念等等。

私力救济方式的构成

自助行为

自助行为是指权利人为保护自己权利对义务人的财产进行扣押或对义务人的人身进行拘束的行为。具体指请求权人来不及请求官方机构援助,而且如果不即时处理则其请求权无法行使或行使确有困难时,可以出于自助的目的,扣押、毁灭或损坏他人财物或者扣留有逃亡嫌疑的债务人或制止债务人对义务人容忍的行为进行抵抗。如债务人为躲债潜逃,债权人发现后,可采取扣留其人或证照;或在自选商场不付账将商品带走,商场可不让其人离去;搭乘无人售票车的旅客不投币,驾驶员不准其下车等等。史尚宽先生认为:其出于攻击之态度者,为自助行为。盖以请求“政府”之保护,由起诉以至于强制执行完毕,为期甚长,易失时机,即假扣押处分,有时亦嫌过迟,难期有效,故特许自助行为,以补其不足。因此自助行为是在一些特殊情况下,为保护请求权而允许采取的私力救济方式,对权利行使的一种补充救济方式。它与自卫行为相比,表现得更为主动积极,该方式在于为权利人提供实现权利的机会,却在法律上受到较多的限制。

凡权利人在法律和道德之间以自己的力量为使本人的请求权利得以实现而行使的救济行为,属自助行为。

自助行为的构成要件

自助行为是权利人实现其自己权利的一种救济方式,应当具备一定的构成要件:

(1)自助行为只能为保护自已的权利而实施。得为自助行为者,为权利人本人。但并不表明行使自助行为时,不允许他人的支援和帮助。如王某借李某5万元钱未归还,李某知道王某有一幅名画(价值约5万元)存放在某展厅内准备出售,有一天李某在展厅里偶遇王某并向其催要借款,王某称没有钱还。于是李某当着王某的面在展厅工作人员的帮助下将王某的这幅名画拿走。且该权利还必须是现实存在无缺陷的请求权。也就是必须要具有请求权的存在即有主观权利存在为前提,此请求权既包括债权的请求权,也包括物权的请求权。但排除不得强制执行的请求权(如人身关系的夫妻同居请求权)。其实际债权请求权外,权利被侵害或有被侵害之虞,发生请求权时,始有自助问题。该请求权不得已超过诉讼时效,它本可以在诉讼上获得胜诉权的。对附有条件或期限的请求权,只要代表了一定财产价值的,也可以实施自助行为。

(2)自助行为只能在紧急情况下实施。即必须是时间紧迫来不及请求公力机构援助,而且如不在此时采取自助行为(即时处理),则请求权有无法行使或其行使显有困难。

(3)自助行为只能限于必要范围:主要指在程度上,自助行为不能超越保全请求所必要的程度。该程度不仅有量方面的限制,也有质方面的限制;在手段方面,自助行为应当依据其具体的状态及目的采用合理的手段。例如德国民法典第229条规定有扣押、毁灭或损坏财产的方式;扣留有逃亡嫌疑的债务人的方式;制止债务人对有容忍义务的行为进行抵抗的方式。台湾民法第511条规定,有对债务人之自由予以拘束和对债务人之财产施以押收或毁损两类方式。在时间上必须是紧迫来不及公力请求的,在扣押或拘束后应当及时请求公力处理。如台湾民法第151条规定,拘束他人自由或他人财产者,应即向法院声请处理。

(4)自助行为不得滥用即必须是正当的自助行为。正当的自助行为必须是在其法律与道德之间的这个层面的合理行为。超越该层面的行为则要承担法律责任。如债权人为阻止债务人逃走而破坏公共设施,便不能免责。又如某丙向某丁借款1万元,期满后,某丙未偿还。于是某丁将其某丙所有的正在生产的一台机器设备价值约10万元搬走,某丁的行为属于过当自助行为。对某丙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

自助行为除具备上列四个方面的要件外,还应具备下列要件:

(1)自助行为系暴力(或胁迫)与非暴力(或胁迫)之间的方法。其采取的手段为义务人所能容忍,并适用于请求权的实现。但应排除以公示方式作为财产转移标的物(如不动产)。在瑞士债务法中,关于自助方法的种类,并未规定,但解释上应依照其状态及目的而确定。最小的损害足以达到其目的的,应优先采用。如租赁期满,承租方拒绝将牛交给出租方,出租方在放牧期间将其牛牵走,而承租方未采取积极的阻拦或抵抗的方式,又如讨债人采取“死皮赖脸”跟随欠债人。此种以非文明的私力救济方式取代野蛮的暴力、胁迫,使得人们之间发生的争端可以通过非暴力方式解决,从而避免或减少了争端恶化的现象。使整个社会的发展呈理性的良性状态。

(2)自助行为的标的物是可流通(有可让与性)的种类物或特定物。对特定物的自助行为一般情况下易于掌握。如上例中租赁的“牛”即为其特定物。但对于种类物的自助行为情况复杂的多。如某甲借某乙一担谷子未归还,某乙在某甲收割时将其收割机内的谷子一担挑走。要判断该自助行为的行使是否合理,就要判定其质和量是否对等。故自助行为,不独量的有限制,质的亦有限制。

(3)自助行为所追求的价值取向是以其最小化的损害结果达到其目的。权利人因自助所加于义务人之损害,虽大于其所蒙损害之威胁,亦不使其自助为不许可。如债权人为阻止债务人将财产转移,在有多种阻挡方式选择的情况下,应采用最合理化的方式求得最小化的损害或损失。如对汽车装载财物采取控制措施时,如果取其车钥匙就能达到阻挡财产转移的目的,就不要再去损坏轮胎,甚至更不能采取毁坏汽车为代价。使其自助行为的效果达到最大化的体现。

(4)自助救济主要针对的对象是有忍受义务的人所为的自助行为。所谓容忍义务,不但基于权利人的请求权,也基于债务人应忍受自助行为者。自助救济行为是处于法律制度与当事人都能容忍的暴力或胁迫与非暴力或非胁迫之间的方式。该方式又是位于法律规范边缘与道德调整范围之间的空白地带。当然该层面包含有以无形的舆论压力和良心谴责为多元标准,根据现实社会生活中侵权的症结,采取相应的自助救济的方式和途径。如某甲借某乙2万元资金未归还,事过多年后,某乙债台高筑,贫困僚倒,某甲对借款之事已忘记。有一日偶遇曾经生意上的朋友提到某甲曾借过某乙2万元钱。某乙遂将其某甲所有的一台价值约2万元手提电脑搬走。

(5)自助不以行为人认识有自助状态为要件,而以自助目的所为的行为,作为客观具备的要件。自助行为是行为人为达成或追求自助目的所作出的行为,便于其请求权的实现。如上例中,某乙为讨回2万元借款作为自助目的,采取了将某甲的电脑提走的自助行为。如德国民法第229条规定 “为达成自助目的,押收、破坏或毁损他人之物,或为自助之目的,拘束有逃亡之虞之义务人,或义务人就其应容耐之行为予以抵抗,……”。瑞士债务法第52条第3项规定 “为保全有权利的请求权之目的,自行保护者,……。”综上所述,自助救济行为必须满足其完整的客观要件,否则为欠缺的自助行为是要承担责任的。本问题中甲扣收乙的货款行为符合自助行为的客观要件,甲仅仅丧失的是胜诉权,但其自然权仍然存在并未消灭,只有当甲实施自助救济行为后其自然权利才归于消灭。因此第二种观点是合理的私力救济。

自助行为的限定

自助行为虽然具有提高效率、节约成本、简便、快捷、减少环节和担负起对公权力补救功能的作用。然而,如把握不得当会给整个社会秩序及他人的权益带来损害,为此对自助行为有必要进行界定。自助行为除必须具备其构成要件外,还应把握其以下两方面的条件。

(1)自助行为应保留债务人基本生活之必须。自助行为是基于法规范边缘和道德标准之间的临界地带所隐含有其内心良知和责难要求,以主体内省和自由的方式生成和实现。主要凭靠内在良知认同或责难以及容忍与社会统一相协调的最大限度的个人自由,容忍限度的改变,尽可能最大限度地尊重个人隐私,以最低限度和最高限度的行为标准等原则。所以自助所为的行为,应当在法律制度和当事人均能容忍的程度内行使。反之,越过该层面所为的救济行为则可能是受公权力调整或者受道德舆论责备的范围。因此界定自助行为的标准为自助行为的客观要件。当然在实施自助救济行为的同时亦应根据法律和道德方面的要求,对有容忍债权人所为的债务人保留其必要的财产维持其基本生活或生产。

(2)防止非法黑恶势力介入私力救济。当前,基于以下方面的原因:

A、有的债权人苦于公力救济不力,打了赢官司,债务人逃债的方式越来越来高明,法院无法执行,判决成了一文空纸。在无奈情况下,采取私力救济方式来讨债,达到实现自已的权利。

B、有的债权人认为通过公力救济的成本高和环节多;

C、有的基于公力救济的程序复杂,加之有些证据对自已的诉讼请求在不是很有利或者有的关键证据又无法获取的情形下采取自力行为;

D、有的基于超过诉讼时效,通过公力救济已丧失胜诉权,无法实现自已实体权利。基于上述情形,对处于法律规范和道德规范之间临界层面的私力救济行为,如把握不好这个分界线就极容易导致非法黑势力的介入。而私力救济行为属于法律和道德未禁止的自助行为,针对出现的非法黑势力介入其私力救济与合理的私力救济的本质相背。因此在采取私力救济行为时,要坚决杜绝非法黑势力的介入。

总之,介于公权力与私权力之间,处于法律制度规范边缘的模糊地带的权利救济方式,有待立法解决;同时对法律未加以解决的私力救济应给予宽容。以便于防止和减少黑恶势力的介入;亦有利于促进当事人自主地履行义务,从而树立诚信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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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2 0:22: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