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词条 水上交通事故统计办法
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2002年 第 5 号

《水上交通事故统计办法》,已于2002年7月26日经第9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黄镇东

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水上交通事故统计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地组织水上交通事故统计工作,保障水上交通事故统计资料准确、及时,提高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水域和内河通航水域发生的水上交通事故及中国籍船舶在境外水域发生的水上交通事故的统计。

第三条 交通部依法主管全国水上交通事故的统计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法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单位和个人所属船舶发生的水上交通事故的统计工作。

交通部直属海事局及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称海事管理机构),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所辖区内发生的水上交通事故的统计工作。

中央直属航运企业负责本单位船舶发生的水上交通事故的统计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及航运企业应当遵守统计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健全和落实水上交通事故统计工作责任制度,如实提供水上交通事故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地完成水上交通事故统计工作。

第五条 船舶发生下列事故,都属于水上交通事故统计范围:

(一)碰撞事故;

(二)搁浅事故;

(三)触礁事故;

(四)触损事故;

(五)浪损事故;

(六)火灾、爆炸事故;

(七)风灾事故;

(八)自沉事故;

(九)其他引起人员伤亡、直接经济损失的水上交通事故。

第六条 水上交通事故按照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情况,分为以下等级:

(一)小事故;

(二)一般事故;

(三)大事故;

(四)重大事故;

(五)特大事故。

统计水上交通事故,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水上交通事故分级及本办法所附《水上交通事故分级标准表》规定的具体分级标准进行。但特大水上交通事故的统计,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统计水上交通事故,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计算方法:

(一)受伤人数参照国家有关人体伤害鉴定标准确定;

(二)死亡、失踪人数按事故发生后7日内的死亡失踪伤亡人数进行统计;

(三)船舶沉没或者全损按发生沉没或者全损的船舶进行统计;

(四)直接经济损失按水上交通事故对船舶和其他财产造成的直接损失进行统计,包括船舶救助费、打捞费、事故调查处理费、清污费、货损、修理费、检(查勘)验费等

第八条 两艘以上船舶之间发生撞击造成损害,按碰撞事故统计,其具体计算方法如下:

(一)事故件数统计为一件;每艘当事船舶的事故件数按照占本次事故当事船舶总数的比例进行统计;

(二)伤亡人数、沉船艘数、直接经济损失按发生伤亡、沉船及受损失的船舶方进行统计;

(三)事故等级按照所有当事船舶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确定;按直接经济损失确定事故等级的,以当事船舶中较大船舶方的分级标准确定。

船舶发生碰撞事故,一方当事船舶逃逸,事故件数按照另一方单方事故进行统计,事故等级暂按另一方船舶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确定。找到逃逸船舶,事故件数应当重新计算;事故等级有变化的,应当予以更正。

第九条 船舶搁置在浅滩上,造成停航或者损害,按搁浅事故统计,其事故等级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停航在二十四小时以上七日以内,确定为 “一般事故 ”;

(二)停航在七日以上三十日以内,确定为 “大事故 ”;

(三)停航在三十日以上,确定为 “重大事故 ”;

(四)直接经济损失在 “一般事故 ”等级标准以上的, 按照直接经济损失和停航时间中事故等级较高的确定。

第十条 船舶触碰礁石,或者搁置在礁石上,造成损害, 按触礁事故统计。其中触礁事故的等级参照搁浅事故等级的计算方法确定。

第十一条 船舶触碰岸壁、码头、航标、桥墩、浮动设施、钻井平台等水上水下建筑物或者沉船、沉物、木桩、鱼栅等碍航物并造成损害,按触损事故统计,船舶本身和岸壁、码头、航标、桥墩、钻井平台、浮动设施等水上水下建筑物的损失,都应当列入触损事故的直接经济损失。

第十二条 船舶因其他船舶兴波冲击造成损害,按浪损事故统计,其计算方法参照船舶碰撞事故计算方法进行。

第十三条 船舶因自然或人为因素致使船舶失火或爆炸造成损害,按火灾、爆炸事故统计,但船舶在厂修时发生的火灾、爆炸事故除外。

第十四条 船舶遭受较强风暴袭击造成损失,按风灾事故统计,一艘船舶计为一件事故。

第十五条 船舶因超载、积载或装载不当、操作不当、船体漏水等原因或者不明原因造成船舶沉没、倾覆、全损,按自沉事故统计,但其他事故造成的船舶沉没除外。

第十六条 船舶因外来原因使舱内进水、失去浮力,导致货舱或驳船的甲板、机动船最高一层连续甲板浸没二分之一以上,按沉没统计。

船舶因外来原因造成严重损害,推定为船舶全损的,也按沉船统计。

五米以下的船舶发生沉没或者推定全损,不计入沉船或全损艘数和吨位。

第十七条 船舶因发生交通事故需要在国外进行修理的,实际修船费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与外汇比价折合人民币计算。

第十八条 由于船舶机务事故导致的水上交通事故,应当作为水上交通事故统计。

船舶污染事故(非因交通事故引起)、船员工伤、船员或旅客失足落水以及船员、旅客自杀或他杀事故不作为水上交通事故统计。

第十九条 水上交通事故应当按月度、年度进行统计,并按下列时间报送:

(一)月度统计期为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于次月5日前上报;

(二)年度统计期为上年12月26日至本年12月25日,于次年1月20日前上报。

第二十条 在统计期内发生的水上交通事故,均按本办法进行统计。

在统计期内发生但尚未调查处理完毕的水上交通事故,统计时难以确定直接经济损失的,先按估计值填写,待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完毕后再予以更正,并将经济损失统计在发生年内。

第二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对所辖区内发生的“一般事故”等级以上的水上交通事故,应当分别不同情况填写《运输船舶水上交通事故统计表》、《非运输船舶水上交通事故统计表》,逐级上报交通部海事局。

第二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所属船舶发生的“一般事故”等级以上的水上交通事故,应当分别不同情况填写《运输船舶水上交通事故统计表》(本省)、《非运输船舶水上交通事故统计表》(本省),报送交通部海事局。

第二十三条 中央直属航运企业对本单位船舶发生“一般事故”等级以上的水上交通事故,应当填写《运输船舶水上交通事故统计表》(本单位),报送交通部海事局。

第二十四条 水上交通小事故由有关海事管理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及航运企业进行统计。

第二十五条 船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后,当事船舶所属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

中国籍船舶在中国沿海水域和内河通航水域以外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当事船舶所属单位应当在5日内向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得到报告后,应当尽快向当事船舶所属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通报。

第二十六条 水上交通事故统计资料,由交通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公布。

第二十七条 交通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虚报、瞒报、伪造、拒报、屡次迟报水上交通事故统计资料,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及本办法附件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 “沿海水域 ”,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使用的同一用语的含义相同。

(二) “内河通航水域 ”,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使用的同一用语的含义相同。

(三) “船舶 ”,指各种排水或非排水船、艇、筏、水上飞行器、潜水器和水上移动装置。

(四) “乡镇运输船 ”,指县级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县、乡(镇)人民政府审批或者管理,主要在本县(市、区)行政区域内以及相邻县(市、区)之间水域内航行的从事货物和客渡运输的船舶。

(五) “非运输船舶 ”,指水路运输船舶以外的船舶,包括未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或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而从事水路运输的船舶,渔船,农用船,自用船,以及科研船、体育运动船、公务船等其他船舶。

(六) “中央直属航运企业 ”,指由国务院国家大型企业工作委员会管理的国有航运企业。拥有船舶的国务院直属的事业单位或者国务院部委直属的事业单位,视为 “中央直属航运企业 ”。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1990年6月16日交通部第16号令发布的《船舶交通事故统计规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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