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社会法官 |
释义 | 司法固有的程式化、规范化、对抗性的特点,导致司法机关在处理纠纷上效率低、成本高、亲和性差,群众不适应、不满意、不认可。尤其是广大乡村的邻里纠纷、宅基地纠纷、赡养纠纷、婚姻家庭矛盾等,更需要一种平和、简便、快捷、低成本的方式来解决,而这些都是司法手段难以达到的。可以说,大量涉诉信访事件的产生,就是司法局限性的最直接反映。 简介社会法官:从2009年4月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全省范围内开始建立“社会法庭”,其主要目的之一,就是为了解决“案了事未了”的事件。在“社会法官”的选任上,在当地群众中有较高威望而且愿意给老百姓办事、有能力解决问题的普通群众担任“社会法官”,如当地的退休干部、退休教师、老模范、老支书等, 老百姓不上公堂,不交诉讼费,不走繁琐的程序,在“社会法官”的主持下,通过平等协商的办法解决民事纠纷的特殊的“法庭”。 背景20多年前,河南省新乡市小冀镇西街村村民茹某,因为弟弟修房时多占了几公分两家共有的风道,将弟弟告上法庭。经法院多次调解不成后,法院判决弟弟拆除多占风道上的围墙,但弟弟拒不执行判决。后来,哥哥申请强制执行,但拆除围墙会影响弟弟的房屋,法院作了几次调解还是不行。花钱打官司打了几年,问题还没有得到解决,两家矛盾越来越深,两兄弟还因此动手打了几架。事情就这样一直持续到茹某去世,双方矛盾仍然没有解决。 像这样法院判决之后“案了事未了”,甚至“一场官司十年仇”的事情在新乡不止一起,在河南、乃至全国也是普遍存在。由此可见,司法判决似乎不是化解此类纠纷的最佳途径。 建立在这样的背景下,自2009年4月起,河南省高院首先在全省范围内开始建立“社会法庭”,其主要目的之一,就是为了解决这类“案了事未了”的事件。 郑州、新乡、许昌等地的10个乡镇试点成立“社会法庭”。纠纷经“社会法庭”调解达成协议后,人民法院会对协议予以确认,“社会法庭”的调解书便具有了强制执行效力。 选任在“社会法官”的选任上,一定要选出在当地群众中有较高威望而且愿意给老百姓办事、有能力解决问题的普通群众担任“社会法官”,比如当地的退休干部、退休教师、老模范、老支书等,但一般不选现任的乡镇干部担任“社会法官”。 首先,“社会法官”在当地群众中有威望,同样一句话,由他们说出来可能比其他人说出来效果更好。 其次,“社会法官”往往在当地生活了几十年,对当地的风俗人情了如指掌,一次纠纷表面上可能是因为一件小事而引起的,但实际上两家的恩怨由来已久。“社会法官”能更准确地找到纠纷的症结,从根本上化解纠纷。最后,‘社会法官’调处纠纷的方式更灵活,对于一起纠纷,他可以随时化解,很多时候喝着酒、聊着天就把问题解决了。 作用社会法官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经济的快速发展,各种社会矛盾凸显,法院受案数量出现“井喷式”上涨,法院实际上已经从解决纠纷的“最后一道防线”变成了最前沿。案多人少的矛盾日益突出,大量案件积压,案件超审限、案结事不了、涉诉上访等问题突出,严重困扰着法院工作。 河南省是个农业大省,农村人口占全省人口的80%以上。改革开放以来,农民的自立性、自主性大大增强,相互之间的利益冲突日益增多。而司法固有的程式化、规范化、对抗性的特点,导致司法机关在处理纠纷上效率低、成本高、亲和性差,群众不适应、不满意、不认可。尤其是广大乡村的邻里纠纷、宅基地纠纷、赡养纠纷、婚姻家庭矛盾等,更需要一种平和、简便、快捷、低成本的方式来解决,而这些都是司法手段难以达到的。可以说,大量涉诉信访事件的产生,就是司法局限性的最直接反映。 这些问题和现状,迫使要在体制内进行改变,更要从体制外着眼,从源头上寻求疏导社会矛盾、减轻诉讼压力的新渠道。所以我们要跳出法院之外,从社会上、从广大人民群众中寻求解决民事纠纷的新力量,以弥补司法之不足,探索并建立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 在广大农村,确实有一大批德高望重、群众信服、乐于奉献的“权威人士”,他们熟悉当地习俗,了解各种关系,有更多的智慧和办法处理形形色色的矛盾纠纷。比起到法院花钱打官司最后结怨,群众更喜欢通过“权威人士”的免费调解来化解纠纷。就是要通过“社会法庭”,把这些宝贵的社会力量集中、动员和利用起来,用民间的力量来解决社会纠纷,帮助法院开展工作。 案例在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有李某兄弟3人。父母去世前留下3间房子,三兄弟一人一间,共同居住。后来,老大和老二在外面有了新房,3间老房就由老三一人使用。 2008年,老房子因故要拆迁,于是便产生了一笔数额可观的补偿款。老大和老二提出,房子属3人所有,补偿款应由3人平分,但老三不同意。老三认为,两个哥哥都比较有钱,在外面也都有了新房,就自己没有,并称父母在去世前说过这3间房子归自己所有。老二则提出,当年为父母办丧事花了3万多元,都是老大和老二出的,如果补偿款归老三一人,他就应该分摊当时的丧葬费。三兄弟为了这件事情准备打官司。 这时,和三兄弟同村的“社会法官”李国民主动上门调解。他分别找到经济条件好的老大和老二做工作:“你们兄弟3个,老三最穷,原来还有个老房子住,现在拆迁,虽说有补偿款,但是别说是3人分,就算全部都给老三,他盖好新房钱基本上就没有了。再说,老三一直跟着你们父母,你们长期不在家,好多事儿都是他帮老人干的,这些能用钱来算吗?你们俩都不缺那点钱,还在这儿争来争去,真的忍心让老三连房子都住不上?” 一番劝说,老大和老二都有了愧意,纷纷向李国民表示,不再向老三要补偿款,并答应如果老三盖房子钱不够还可以借给他。一场既花钱又伤感情的官司不用打了,兄弟3人濒临破裂的感情又和好了。 反应赞同 “社会法庭”与老百姓“见面”后,首先得到了不少纠纷当事人的认同和支持。同时,因为能帮助解决一些信访问题,“社会法庭”也很快得到了地方政府的大力支持。此外,一些专家、学者也对“社会法庭”表示赞同,认为它具有创新价值,是法院对客观需要的正确认识。 质疑 但质疑的声音同样存在。有专业人士指出,人民调解制度在中国早已建立,河南“社会法庭”的工作性质、工作方式和人民调解机构基本一致,等于是在法院系统内又建设了一套基本相同的人民调解机构。 回应张立勇表示,与人民调解相比,“社会法庭”首先由当事人随机选出他们信赖的“社会法官”,甚至双方的亲朋好友也可以参与进来,使纠纷解决主体和客体高度契合,能够对解决纠纷的社会资源进行有效整合。其次,“社会法庭”不仅通过严格的选任程序把当地真正威望高、品行好、经验丰富的群众推选出来,更可以通过赋予这些群众“社会法官”的光荣称号,使其民间威望有了司法支撑,在调处纠纷时的底气更足,权威更高。第三,人民调解组织一般依行政村设置,处理社会纠纷的范围较窄。而“社会法庭”依乡镇设置,对于乡镇范围内的村内及跨村纠纷,“社会法庭”均可参与调处,且适宜调处纠纷的类型也明显增多,除了常见的家庭纠纷和邻里纠纷外,人身损害赔偿、用工合同、劳资争议等纠纷也可交由“社会法庭”处理,调处纠纷的范围更大。 “‘社会法庭’弥补了法院调解‘柔性’不足和人民调解‘刚性’不够的缺陷,取二者之所长,补二者之所短,整合比人民调解更广泛、权威的民间力量,采取比人民法庭更简便、灵活、实用的调处手段,是我们探索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新途径、新突破。对此,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和河南省委的领导同志都对我们的‘社会法庭’工作给予了高度关注和充分肯定。”张立勇说,“只要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国情不变,只要当前的社会形势没有发生大的转变,只要大量的社会矛盾纠纷依然存在,‘社会法庭’就有其存在的重要价值。任何一个新生事物的出现,任何一项改革措施的出台,都有一个被社会认识、被实践检验的过程,但只要人民群众需要它、支持它,它就会有旺盛的生命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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