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软件企业认定 |
释义 | 基本信息为推动我国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的发展,增强信息产业创新能力和国际竞争力,带动传统产业改造和产品升级换代,进一步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2000年6月24日,国务院发布18号文件――《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 政策目标1、通过政策引导,鼓励资金、人才等资源投向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进一步促进我国信息产业快速发展,力争到2010年使我国软件产业研究开发和生产能力达到或接近国际先进水平,并使我国集成电路产业成为世界主要开发和生产基地之一。 2、鼓励国内企业充分利用国际、国内两种资源,努力开拓两个市场。经过5到10年的努力,国产软件产品能够满足国内市场大部分需求,并有大量出口;国产集成电路产品能够满足国内市场大部分需求,并有一定数量的出口,同时进一步缩小与发达国家在开发和生产技术上的差距。 软件产业政策国务院印发的《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文件中,制定了软件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其中: 投融资政策(一)尽快开辟证券市场创业板。软件企业不分所有制性质,凡符合证券市场创业板上市条件的,应优先予以安排。 (二)对具有良好市场前景及人才优势的软件企业,在资产评估中无形资产占净资产的比例可由投资方自行商定。 (三)支持软件企业到境外上市融资。经审核符合境外上市资格的软件企业,均可允许到境外申请上市筹资。 税收政策在我国境内设立的软件企业可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新创办软件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的优惠政策,即: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对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名单由国家计委、信息产业部、外经贸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共同确定。 对软件企业进口所需的自用设备,以及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含软件)及配套件、备件,除列入《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和《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的外,均可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软件企业人员薪酬和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 出口政策软件出口纳入中国进出口银行业务范围,并享受优惠利率的信贷支持;同时,国家出口信用保险机构应提供出口信用保险。 软件产品年出口额超过100万美元的软件企业,可享有软件自营出口权。 根据重点软件企业参与国际交往的实际需要,对企业高中级管理人员和高中级技术人员简化出入境审批手续,适当延长有效期。具体办法由外交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采取适应软件贸易特点的外汇管理办法。根据软件产品交易(含软件外包加工)的特点,对软件产品出口实行不同于其他产品的外贸、海关和外汇管理办法,以适应软件企业从事国际商务活动的需要。 鼓励软件出口型企业通过GB/T19000—IS09000系列质量保证体系认证和CMM(能力成熟度模型)认证,该认证分为5级,最高级别为5级,有不同的奖励资金。其认证费用通过中央外贸发展基金适当予以支持。 重点软件企业认定重点软件企业认定申请提交的材料: (1)重点软件企业认定申请表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申报时携带原件); (3)自主开发或拥有知识产权的软件产品的证明材料复印件; (4) 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人员配置表; (5) 软件企业认定证书复印件(申报时携带原件); (6) 获得国家级、部级奖励的证书复印件; (7) 产品占有市场的详细资料及附件; (8) 软件企业出口情况; (9) 系统集成企业的资质等级证明材料及复印件; 软件企业认定的标准(1)在我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 (2)企业2007年度的研发投入强度不低于3%,研发人员与企业总人数之比不低于10%,企业大专以上学历人数不低于35%。 (3)具有一种以上由本企业开发或由本企业拥有知识产权的软件产品,或者提供通过资质等级认定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等技术服务 (4)从事软件产品开发和技术服务的技术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50% (5)具有从事软件开发和相应技术服务等业务所需的技术装备和经营场所 (6)具有软件产品质量和技术服务质量保证的手段与能力 (7)软件技术及产品的研究开发经费占企业年软件收入8%以上 (8)年软件销售收入占企业年总收入的35%以上,其中,自产软件收入占软件销售收入的50%以上 (9)企业产权明晰,管理规范,遵纪守法 北京市软件企业所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一、企业所得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25号)、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实施意见的通知》(京地税企[2001]386号)和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税收政策的通知》(京财税[2003]112号)以及其它相关文件规定: 1、自2002年1月1日起至2010年底,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所退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集成电路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2、根据《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京地税企[2000]445号)文件第四条规定:经批准从事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业的纳税人向雇员支付的工资薪 金支出,可据实扣除。 3、根据《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行业广告费用所得税前扣除标准的通知》(国税发〔2001〕89号)文件规定: A、自2001年1月1日起,制药、食品(包括保健品、饮料)、日化、家电、通信、软件开发、集成电路、房地产开发、体育文化和家具建材商城等行业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可在销售(营业)收入8%的比例内据实扣除广告支出,超过比例部分广告支出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 B、从事软件开发、集成电路制造及其他业务的高新技术企业,互联网站,从事高新技术创业投资的风险投资企业,自登记成立之日起5个纳税年度内,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广告支出可据实扣除。 4、自2002年1月1日起至2010年底,对国内经济组织作为投资者,以其境内取得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的利润,作为资本投资于西部地区开办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或软件产品生产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按80%的比例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再投资不满5年撤出该项投资的,追缴已退的企业所得税的税款。 5、自2002年1月1日起至2010年底,对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的投资者,以其取得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的利润,直接投资于本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按40%的比例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再投资不满5年撤出该项投资的,追缴已退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6、新创办的软件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在中关村科技园区内注册并经认定的软件企业,也可以选择享受园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7、软件企业人员工资和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8、对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营业税:根据《关于印发北京市支持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等税收政策实施办法的通知》(京地税企〔2001〕694号)的规定:对经国家版权局注册登记,在销售时一并转让著作权、所有权的计算机软件,凡符合技术转让与技术开发税收优惠条件的,可按技术转让与技术开发业务免征营业税。 三、个人所得税:根据京财税[2002]448号文件规定,对个人获得"北京市软件企业高级人才专项奖励基金"的奖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免于征收个人所得税。 软件企业认定标准及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了加速我国软件产业的发展,增强信息产业创新能力和国际竞争力,根据国务院《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以下简称“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认定的软件企业,均可享受“政策”规定的有关鼓励政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软件产品,是指向用户提供的计算机软件、信息系统或设备中嵌入的软件或在提供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应用服务等技术服务时提供的计算机软件。 第四条 信息产业部会同教育部、科技部、国家税务总局等有关部门制定软件企业认定标准及管理方法,信息产业部对全国软件产业实行行业管理和监督,组织协调并管理全国软件企业认定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建议,确定各地省级软件企业认定机构,向其授权或撤销对其授权,并公布软件企业认定机构名单; (二)指导并监督、检查全国软件企业认定工作; (三)受理对认定结果和年审结果的复审申请。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软件企业认定工作,其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软件企业认定工作,确定本行政区域地(市)级软件企业认定机构; (二)会同同级税务部门审核批准本行政区域内软件企业认定机构的认定结果; (三)公布本行政区域内软件企业认定名单,并颁发软件企业认定证书; (四)受理本行政区域内对认定结果和年审结果的复审申请。 第六条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查推荐,信息产业部授权的软件行业协会或相关协会为软件企业认定机构。 软件企业认定机构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民政部门注册登记的地(市)级以上软件行业协会或相关协会; (二)会员以企业为主,其中,软件企业在30家以上;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四)有不少于5名熟悉软件行业情况的专职工作人员,并可安排专人负责软件企业认定和年审的组织工作。 第七条 不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设立软件企业认定机构基本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暂由中国软件行业协会代理有关认定工作。 第八条 软件企业认定机构负责授权区域内软件企业的认定和年审的组织工作。其职责是: (一)受理、授权区域内软件企业的认定申请; (二)组织软件企业认定的评审与年审; (三)提出授权区域内软件企业认定和年审的初选名单; (四)将初选名单报当地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核; (五)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认定工作。 第九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软件企业的认定和年审的组织工作由中国软件行业协会负责,初选名单报信息产业部审核: (一)注册资本在1000万美元以上,且外资股份占50%以上的; (二)年营业收入在3亿元人民币以上的分支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企业。 第十条 中国软件行业协会受信息产业部委托对各地软件企业认定机构的认定工作进行业务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一条 软件企业认定机构必须坚持为软件企业服务、促进软件产业发展的宗旨,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认真履行所承担的软件企业认定职责。 软件企业认定的收费标准由信息产业部商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 软件企业的认定标准是: (一)在我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 (二)以计算机软件开发生产、系统集成、应用服务和其他相应技术服务为其经营业务和主要经营收入; (三)具有一种以上由本企业开发或由本企业拥有知识产权的软件产品,或者提供通过资质等级认证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等技术服务; (四)从事软件产品开发和技术服务的技术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50%; (五)具有从事软件开发和相应技术服务等业务所需的技术装备和经营场所; (六)具有软件产品质量和技术服务质量保证的手段与能力; (七)软件技术及产品的研究开发经费占企业年软件收入8%以上; (八)年软件销售收入占企业年总收入的35%以上。其中,自产软件收入占软件销售收入的50%以上; (九)企业产权明晰,管理规范,遵纪守法。 第十三条 申请认定的企业应向软件企业认定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软件企业认定申请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人员配置及学历构成、软件开发环境和企业经营情况等有关内容;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三)企业开发、生产或经营的软件产品列表,包括本企业开发和代理销售的软件产品; (四)本企业开发或拥有知识产权的软件产品的证明材料,包括软件产品登记证书、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或专利证书等; (五)系统集成企业须提交由信息产业部颁发的资质等级证明材料; (六)信息产业部要求出具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软件企业认定机构依据第十二条的标准组织对软件企业的认定申请材料进行评审。评审以形式审查为主,必要时可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对审查合格的软件企业,由认定机构提出初选名单,报同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五条 软件企业认定名单由认定机构的同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核并会签税务部门批准公布,并颁发软件企业认定证书,报上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软件企业认定实行年审制度。各地认定机构应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标准对授权区域内的软件企业进行年审,年审结果由认定机构的同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核并会签同级税务部门批准,并报上级信息产业部门备案。 年审合格的软件企业,由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公布,并在软件企业认定证书上加盖年审合格章;年审不合格的企业,当年不再享受“政策”规定的有关鼓励政策。 第十七条 经认定的软件企业可凭本年度有效的软件企业认定证书,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应手续并享受“政策”规定的有关鼓励政策。 第十八条 企业对认定结果或年审结果有异议时,可在公告发布后一个月内,向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信息产业部提出复审申请。 提请复审的软件企业应当提交复审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材料;受理机关应在收到复审申请后十五日内答复是否受理该申请。 受理机关应对复审申请进行认真调查核实,并在受理后三个月内作出复审决定。 第十九条 经认定的软件企业因调整、分立、合并、重组等原因发生变更的,应在变更事实发生后三个月内,向其所在地认定机构办理变更手续或重新办理认定申请。 第二十条 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视同软件企业。 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的认定除要求其生产过程应符合集成电路设计的流程和管理规范外,比照本办法规定的软件企业认定标准和程序执行。 第二十一条 软件企业从事制作、生产、销售盗版软件活动,或者使用未经授权许可的软件产品的,除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外,认定机构应报请同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取消其软件企业认定资格,并报上级信息产业部门备案。 认定机构对本条前款所列的软件企业可视其情节轻重,在一至三年内不受理其认定申请。 第二十二条 企业在申请软件企业认定或年审时,应当如实提供本办法所要求的材料和内容。如提供虚假材料或虚假内容,一经查实,认定机构应停止受理其认定申请,或报请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撤销该企业当年享受鼓励“政策”的资格,并报上级信息产业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认定机构,由授权的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不改正的,撤销其认定机构的资格。 第二十四条 软件企业认定机构工作人员在认定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软件企业认定申请表、年审申请表等表格及软件企业认定证书由信息产业部统一印制。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信息产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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