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日照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 |
释义 | (日政发〔1997〕100号 1997年6月23日)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地名工作的统一管理,适应我市对外开放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山东省地名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本市范围内地名的命名与更名、地名标志的设置、地名的标准化处理、标准地名的使用、地名档案的管理、地名图书的出版等,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地名是: (一)市、区县(含岚山办事处、日照开发区、山海天旅游度假区,下同)、乡(镇、街道)等各种行政区域名称; (二)路、街、巷、农林牧渔点、楼群(楼、门号)、住宅小区、村(居)等居民地名称; (三)山、岭、河、湖、海、湾、滩、水道、岛礁、岬角、地形区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四)铁路、公路、隧道、桥梁、码头、闸坝、涵洞、水库等具有地名意义的人工建筑物名称; (五)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场、港、工农业开发区及名胜古迹、纪念地(碑、塔)、游览地、风景区、企事业单位等名称。 第四条市、区县地名委员会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名工作。其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关于地名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制定地名工作规划;审核、承办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实施、指导、监督地名的标准化处理和标准地名的推广使用;设置、管理地名标志和地名档案;组织编纂标准地名资料和工具图书;对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进行监督和协调管理;探索推行地名管理的规范化和科学化途径及方法。市、区县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具体负责地名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地名管理的任务:依据国家、省、市关于地名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通过运用地名管理的行政职能和技术手段,逐步实现本辖区地名标准化、管理科学化、使用规范化,为我市现代化建设和对外开放服务。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与更名第六条地名命名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尊重当地群众愿望,符合城乡规划要求;反映当地历史、文化、地理特征; (二)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三)不以外国人名、地名命名; (四)不以国内外著名山脉、河流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作行政区域专名;自然地理实体的范围超出本行政区域的,亦不以其名称作本行政区域专名; (五)一个区县内的乡(镇、街道)名称,一个乡(镇、街道)内的村(居)、路、街名称,一个城镇内的路、街巷、居民区及建筑物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六)乡(镇、街道)一般应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驻地所在路、街或居民点名称命名; (七)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一般应与当地地名统一; (八)新建居民地、城镇路街以及台、站、港、场等必须在施工前按审批程序确定名称; (九)使用规范的文字,避免使用生僻字; (十)《条例》、《细则》规定的其他原则。 第七条地名更名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害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极端庸俗的,以及其他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五)、(七)、(九)款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 (三)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三)、(六)款规定的地名,原则上也应予以更名。一地多名、一名多写,应确定统一名称。 第八条地名命名与更名由地名管理机构负责承办。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由行政区划和地名管理机构共同协商承办。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其命名、更名由该专业部门负责承办,但应事先征得当地地名管理机构的同意。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擅自命名、更名地名。 第九条地名命名、更名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县级以上行政区划需要命名、更名的,按行政区划有关规定办理; (二)乡(镇、街道)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地名管理机构批准; (三)村(居)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所在乡(镇、街道)在广泛听取当地群众意见的基础上拟定,报区县地名管理机构审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地名管理机构备案; 城镇居民地和城镇路街名称,由市县(含岚山办事处)地名委员会会同城建、民政、公安等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同时抄报上一级地名委员会和民政部门。 (四)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位于一个区县境内的,由所在区县地名管理机构提出意见,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地名管理机构审批;超出区县范围的,由相关区县地名管理机构协商提出意见,经市地名管理机构审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地名管理机构批准; (五)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见的台、站、港、场等名称,按隶属关系,由各专业部门提出意见,征得地名管理机构同意后,报其专业主管部门审批;报批件和批复件要抄送地名管理机构; (六)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经济组织名称(包括印章、牌匾)的命名与更名,应按法定程序审批后凭批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第三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第十条地名标志是标示法定地名的牌(号)、碑、匾等标志物。行政区域界位;城镇路、街、巷;居民区、楼、院、户、自然村;纪念地、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区;具有地名意义的港、站、台、场、桥梁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都应设置地名标志。一个区县范围内同类地名标志应当力求统一。 第十一条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由当地地名管理机构负责,其中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标志,由所在地的地名管理机构协调有关专业部门设置与管理。 城区中的城镇标志,路、街、巷、广场的名称标志的设置,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 第十二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拆迁或移动地名标志的,承建单位应事先向批准设置的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办理,并承担一切费用。 第十三条地名标志的主要内容,包括标准地名汉字的规范书写形式,标准地名汉语拼音字母的规范拼写形式。 第十四条地名标志设置和管理的经费来源: (一)区县以上行政区划界碑由同级财政承担; (二)城区和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路、街、巷牌等根据其实际情况,采取产权所有者单位出资等方式解决; (三)农村的地名碑和路、街、巷牌等其他公益性地名标志的设置采取管理经费分级负责制; (四)门、楼、单元、户牌由产权单位(人)负责; (五)专业性地名标志由其主管部门解决。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编排和使用非标准门牌号,擅自移动地名标志; (二)制作、涂改、玷污和遮挡地名标志; (三)盗窃、毁坏地名标志。 第四章 地名标准化处理与标准地名使用第十六条凡符合《条例》、《细则》规定,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专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市、区县地名管理机构和专业主管部门,应当将批准的标准地名及时向社会公布,推广使用。 第十七条标准地名原则上由专名、通名两部分组成。通名用字应反映所指地理实体的地理属性。不单独使用通名词组作地名。对地名中的方言俗字,一般用字音(或字义)相同或相近的通用字代替。 第十八条各级地名管理机构和专业主管部门负责编纂本行政区域或本系统内的各种标准化地名出版物,向社会提供标准地名。其他部门不得从事标准化地名工具图书的编纂工作。其中地名图的出版、发行还应遵守国家和省关于地图管理的关规定。 第十九条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在公文、书报、广播、影视、牌匾、印章、商标、电话号码本、地图以及其他出版物等方面所使用的地名,均应以正式公布的标准地名(包括规范化译名)为准,不得擅自更改。 第五章 地名档案管理第二十条 地名档案工作由各级地名管理机构统一管理。在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管理部门的监督或指导。 第二十一条 地名档案应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并及时补充地名资料,保持地名档案资料的科学性、实用性和连续性。 第二十二条 地名档案的收集和管理,应当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保密规定,积极开展地名学研究和创级活动,为社会提供优质服务。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第二十三条 对在地名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对擅自命名、更名或使用不规范地名的单位或个人,地名管理机构应给予批评教育,发送《违章使用地名通知书》,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或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者,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其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损坏地名标志的,地名管理机构应责令其赔偿;对偷窃、故意损毁或擅自移动地名标志的,地名管理机构应报请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第二十六条 区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域地名管理的实施意见。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地名委员会负责解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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