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词条 人民陪审员
释义

基本概念

各级人民法院设立人民陪审员工作指导小组,指导人民陪审员的管理工作。人民陪审员管理工作包括人民陪审员人事管理工作和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的日常管理工作。人民陪审员人事管理工作由人民法院政工部门负责。政工部门设立非常设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人民陪审员的人事管理工作。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的日常管理工作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具体管理部门。

选拔条件

名额

基层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案件数量及特点、人口数量、地域面积、民族状况等因素,并结合上级人民法院从本院随机抽取人民陪审员的需要,在不低于所在法院现任法官人数的二分之一,不高于所在法院现任法官人数的范围内提出人民陪审员名额的意见,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人民陪审员的名额意见在报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之前,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先报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核,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对本辖区内人民陪审员名额进行适当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将本辖区内各基层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名额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人民陪审员的名额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调整应当按照确定人民陪审员名额的程序进行。

选任

选任人民陪审员应当在确定的名额范围内进行。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在人民陪审员选任工作开始前一个月向社会公告所需选任的人民陪审员的名额、选任条件、推荐(申请)期限、程序等相关事项,以便有关单位推荐人选和公民提出申请。基层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动员公民本人提出申请或公民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推荐人民陪审员人选。公民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需征得公民本人同意后,方可向当地基层人民法院推荐其担任人民陪审员。公民个人可以向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直接提出担任人民陪审员的申请。

基层人民法院应当要求推荐人民陪审员的有关单位或者提出申请的公民,提供被推荐人或者申请人的有关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填写并提交《人民陪审员人选推荐表》(附表一)或者《人民陪审员人选申请表》(附表二)一式三份。《人民陪审员人选推荐表》和《人民陪审员人选申请表》应当以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样式、内容为准。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对被推荐和本人申请担任人民陪审员的公民,依照《决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及《意见》第二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审查内容主要包含《人民陪审员人选推荐表》或《人民陪审员人选申请表》所填内容的真实性、被推荐人、申请人的任职资格、工作能力、日常表现等。基层人民法院应将审查后初步确定的人民陪审员人选名单及《人民陪审员人选推荐表》或者《人民陪审员人选申请表》送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征求意见。基层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对被推荐人、申请人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的,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到公民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进行调查。

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审查结果及本院人民陪审员的名额确定人民陪审员的人选。确定人民陪审员的人选,应当注意吸收社会不同行业、不同性别、不同年龄、不同民族的人员。公民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的基层人民法院担任人民陪审员。基层人民法院应将确定的人民陪审员人选报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核。上一级人民法院主要审核人民陪审员的任职资格。

经审核的人民陪审员人选,由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将任命的人民陪审员名单抄送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并逐级报高级人民法院备案,同时向社会公告。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任命决定书面通知人民陪审员本人及其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基层人民法院应当为人民陪审员颁发《人民陪审员工作证》。《人民陪审员工作证》由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制发统一样式,各地法院自行印制。

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年满二十三周岁;

(三)品行良好、公道正派;

(四)身体健康。

担任人民陪审员,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和执业律师等人员,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

(一)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被开除公职的。

考核奖惩

考核

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对人民陪审员执行职务的情况进行考核。对人民陪审员的考核实行平时考核和年终考核相结合。对人民陪审员的考核内容包括陪审工作实绩、思想品德、工作态度、审判纪律、审判作风和参加培训情况等方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在其所在城市的基层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人民陪审员参与本院审判工作的,应当将人民陪审员在本院执行职务的情况通报其所在的基层人民法院,作为对人民陪审员的考核依据之一。考核结果作为对人民陪审员进行表彰和奖励的依据。基层人民法院应及时将考核结果书面通知人民陪审员本人。人民陪审员对考核结果有异议,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奖励

对于在审判工作中有显著成绩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人民陪审员,由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基层人民法院应及时将对人民陪审员的表彰和奖励决定书面通知人民陪审员本人及其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

免职

人民陪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所在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查证属实的,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除其人民陪审员职务:

(一)本人申请辞去人民陪审员职务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审判活动,影响审判工作正常进行的;

(三)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及相关规定,徇私舞弊,造成错误裁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人民陪审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人民陪审员的任期为五年。人民陪审员任期届满后,其职务自动免除。基层人民法院无须再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除其人民陪审员职务。人民陪审员被免除职务的,基层人民法院应书面通知被免职者本人及其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基层人民法院应将免职名单抄送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并逐级报高级人民法院备案,同时向社会公告。

培训制度

人民陪审员培训分为岗前培训和任职期间的审判业务专项培训。初任人民陪审员上岗前应当接受履行职责所必备的审判业务知识和技能培训。包括法官职责和权利、法官职业道德、审判纪律、司法礼仪、法律基础知识和基本诉讼规则等内容。人民陪审员任职期间应当根据陪审工作的实际需要接受审判业务专项培训。主要以掌握采信证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的一般规则和学习新法律法规为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教育培训主管部门、国家法官学院负责制定统一的人民陪审员培训大纲和培训教材,提出明确的培训教学要求,定期对人民陪审员培训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必要时,可举办人民陪审员培训示范班和人民陪审员师资培训班。高级人民法院教育培训主管部门和法官教育培训机构负责本辖区人民陪审员培训规划和相关管理、协调工作,承担本辖区人民陪审员岗前培训工作任务。

有条件的中、基层人民法院教育培训主管部门和法官培训机构可受高级人民法院委托承担人民陪审员岗前培训任务。中级人民法院负责审定辖区内人民陪审员任职期间的审判业务专项培训教学方案。基层人民法院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及时提出接受岗前培训的人员名单和培训意见,报上级人民法院教育培训主管部门和法官培训机构。人民陪审员培训应当根据人民陪审员履行职责的实际需要,结合陪审实务进行,培训的具体内容应视不同培训对象的要求有所侧重。

人民陪审员培训以脱产集中培训与在职自学相结合的方式进行,也可结合实际采取分段培训、累计学时的方式。培训形式除集中授课外,可采取庭审观摩、专题研讨等多种形式。岗前培训的面授时间一般不少于24学时,任职期间的审判业务专项培训每年应不少于16学时。

人民法院应当提供人民陪审员参加培训的场所、培训设施和其他必要的培训条件。人民法院应当为参加岗前培训合格的人民陪审员颁发《合格证书》。国家法官学院举办的人民陪审员岗前培训的《合格证书》,由最高人民法院教育培训主管部门和国家法官学院验证、发放。高级人民法院培训机构举办或委托中、基层人民法院培训机构举办的人民陪审员岗前培训的《合格证书》,由高级人民法院教育培训主管部门和教育培训机构验证、发放。人民陪审员岗前培训《合格证书》,由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统一印制。

经费补助

人民陪审员在执行职务期间应当享受的各项补助,人民法院应当按照规付。人民陪审员因参加审判活动、培训而支出的公共交通、就餐等费用,由所在法院,参照当地差旅费支付标准给予补助。无固定收入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培训期间,由所在法院,参照当地职工上年度平均货币工资水平,按照实际工作日给予补助。人民陪审员参加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由随机抽取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的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按照前两款规定,给予人民陪审员各项补助。有工作单位的人民陪审员因参加培训、审判活动,被所在单位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的,基层人民法院应及时向其所在单位,或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的上级部门提出纠正意见。人民陪审员因参加培训、审判活动应当享受的补助,人民法院为实施人民陪审员制度所必需的开支,人民法院应当纳入当年的业务经费预算并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申报,由同级政府财政给予保障。

相关新闻

2005年5月至2010年3月,人民陪审员共参与中国法院审理案件近200万件,占基层法院普通程序案件总数的19.5%。 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沈德咏说,人民陪审员可以将‘民间智慧’引入司法,和职业法官的专业知识优势互补,更加广泛地解决社会矛盾和纠纷。由于陪审员的参与,还能一定程度的抵御各种非法干预,有利于保证司法公正和司法廉洁。同时人民陪审员还可以增强社会对司法裁判的认可度。

2005年以来,全国法院共选任了7.7万余名人民陪审员,超过了基层法院法官人数的二分之一,其中大学以上学历的约占40%,这些陪审员来自不同行业,极大地拓展了人民参与司法的渠道,增进了司法与社情民意的沟通。

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参与陪审具体案件的人民陪审员,也是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特点。这是为了防止将陪审任务固定交给少数积极性较高的陪审员的现象发生,而让更多的陪审员参加到审判活动中来,有利于诉讼民主。据统计,5年来,中国已有半数以上的基层法院实行了“随机抽取”方式。

2010年5月第一批选任的人民陪审员任期已满5年,其职务自动免除。新一轮人民陪审员选任工作已在顺利进行,全国各地法院计划选任人民陪审员5.4万余人,选任后人民陪审员总数有望达到8万人。

人民陪审员参与民事执行之探析

目前,人民陪审员在司法实践中正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然而除了参与审判之外,陪审员的作用能否有更多的延伸呢?虽然我国现有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陪审员能否参与民事执行工作,但执行工作作为与审判工作并驾齐驱的核心司法职能,笔者认为,应当改变人民陪审员只能参与审判工作的观念,人民陪审员也可以参与执行工作,这无疑与陪审员制度推进司法民主化的精神相契合,有助于推进和增强司法民主化程度。最高法和河南省高院有关开展新一轮人民陪审员选任工作的紧急通知下发之机,就人民陪审员参与民事执行的优势,并结合实际执行工作中陪审员参与民事执行的若干做法做一下探讨,仅供商酌。

一、人民陪审制度的渊源

陪审制度最初建于社会还不发达的时期,那时提交法院审理的案件只是一些简单的诉讼。 这个制度古老的雏形最初是发源于古希腊和古罗马,经过长时期的发展,在不同的时期和不同的法律传统、文化影响下,发生了很大变化。现代陪审制度是国家司法机关吸收普通公民参加审判活动的重要制度,是现代司法民主和公民权利的保障制度。所谓陪审制度,就是指在司法审判中请几位公民组成一个陪审团,暂时给予他们参加审判的权力。 即在一定的审判管辖区从公民中选出或指定几名陪审员组成陪审团,参加审理刑事和民事案件,并在辩论后做出自己的判断。为了使陪审员能做出正确的判断,法官或法庭应告知陪审员该案将适用那些法律。我们可以从中为我国的陪审制度探讨出更为合理的道路,为我国法治社会的建立献出微力。

二、人民陪审员参与民事执行工作几种情形

陪审员参与执行工作,对于进一步推进执行公开、强化监督制约、妥善化解纠纷、提高案件质量、增进社会认同等方面起到一定作用。主要有以下几个情形:

1、在裁决程序中邀请陪审员参加。在实行审执分离的基础上,对执行异议、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听证审查,由人民陪审员与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

2、采取措施时让陪审员参加。与陪审员共同查阅案件材料,充分了解案情,与陪审员共同分析案情,确定审查重点,确保其充分发表自己的意见和观点。使陪审员能够迅速熟悉执行情况,正确履行职能,工作中主动向他们介绍当前执行工作概况、面临的问题和困难以及法院做出的各种努力,并征询他们对执行工作的意见,然后决定采取什么措施。

3、借助陪审员做好执行和解工作。邀请社会经验比较丰富的陪审员,他们作为社会普通成员的身份背景使当事人在心理上有时更能够认同和接受。在执行中加深陪审员的介入程度,安排他们对当事人进行解释疏导,从社会公平正义、道德规范以及一个普通人对案件事实理解的角度,为当事人分析是非曲直,解释法律规定,往往使当事人在心理上更能产生信赖和共鸣,和解工作因此事半功倍。对于降低执行中的矛盾激化,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具有积极意义。

4、执行中发挥陪审员的专业特长。陪审员来自各行各业,他们中许多人有着丰富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有的有高级职称,有的还是专家、教授。发挥他们在处理某些专业问题的特长,帮助法官迅速查清案件事实,准确把握政策要求,作出正确处理。

三、人民陪审员参与民事执行的优势

民事执行中让陪审员参加,它在执行机制的完善、执行公正的实现、执行效果的提升以及执行环境的优化等方面都将发挥重要作用。

1、人民陪审员参与执行,可以实现执行权力制约机制的进一步科学化。执行中,陪审员以社会普通成员的眼光零距离审视和评价法官在执行过程中各种执行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其监督制约作用是最直接、最有效的。

2、人民陪审员参与执行,有助于促进执行质量的提高。陪审员参与执行,扩大了知情权范围,保证了执行公开;同时由于人民陪审员不隶属于人民法院,相对于执行法官更能抵制来自外部的压力,使外部对执行工作的各种干扰受到抗衡,保证司法的独立性。审员在认定事实过程中,可以帮助执行法官以普通民众的良知去判断事实,这种判断往往更能反映社会的普遍正义,更符合社会对法律的期待,

3、人民陪审员参与执行,能够提升执行工作的效果和法院公信力。由于执行工作面对的是当事人间利益的直接对抗,矛盾非常容易激化。让陪审员参与执行,一方面可以充分发挥陪审制度在司法审判中表达民意、反映民声的渠道作用,使“人民和政府处在经常性沟通状态”,促使法官在执行中能够更多关注民生和民意,注意执行方法;另一方面由于人民陪审员社会普通成员的特殊身份,其中立性和亲和力使他们出面与当事人进行释法说理,更有利于价值沟通。

4、人民陪审员参与执行,有利于执行人员拓宽知识、转变作风。让陪审员参与执行,首先可以促使执行人员认真学习业务,并通过与人民陪审员的交流,使知识面得到拓宽,执行水平得到提高。其次,可以促使执行人员转变作风,增强责任意识和规范意识,减少工作中的疏漏和失误,提高执行质量和效率。

5、人民陪审员参与执行,有益于促使执行工作外部环境的好转。陪审员参与执行可以将参与执行中了解到的执行程序、法律法理、执行风险、困难问题等向身边群众讲授和有关部门反映,使公众执行法律知识增加,守法意识增强。由于人民陪审员众多,从全社会范围来讲,其宣传教育的效果无疑是巨大的。

四、对人民陪审员参与民事执行几点建议

我们应在总结实践的基础上,尽快建立人民陪审员参与民事执行制度,并结合执行工作的特点和实际,健全配套机制,实现其在民事执行中的独特价值。 为此特提一下几点建议:

1、明确规定适用人民陪审员参与民事执行案件范围。结合民诉法,对于执行异议、案外人异议、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等执行裁决案件,只要符合公开听证条件的,审查中均应邀请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如宁波市北仑区法院规定涉及群体性纠纷案件、涉专业技术类案件、当事人矛盾易激化案件、执行受阻案件要有陪审员参与。如此明确规定,是为了便于司法实践中具体把握哪些执行案件和情形应适用人民陪审员,防止流于形式。

2、建立健全相关配套机制,保障人民陪审员作用能够有效发挥。一是明确规定凡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应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当事人申请陪审员参与案件审查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二是人民陪审员与法官一样依据民事诉讼法实行回避制度;三是建立人民陪审员在执行工作中的权力保障机制。比如有与合议庭其他法官平等参与案件执行、评议、裁决的权利,有不受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干涉的独立裁决权利,有了解其参与案件之后复议、执行等情况的权利等。

3、科学确定人民陪审员,确保其专业特长在执行工作中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可先对陪审员按专长进行分类,在确定陪审员时,根据案件在解决专业问题方面的需要再从分类名单中确定,保证陪审员专业特长能在裁决审查中得以发挥。

4、对人民陪审员加强业务培训提升的法律素养和水平。就司法工作规律而言,参与审判和民事执行工作要求有一定的法律专业知识和专业素养,因此需要加强对人民陪审员的业务培训和考核。使人民陪审员更多地熟悉了解执行工作现状和面临的问题,满足其参与执行工作的实际需要,同时也可以使执行法官了解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不断改进自身工作。

执行工作外勤多、对抗性强、周期较长的特点,让人民陪审员参与大多数案件的执行显然不具有可操作性,司法成本也太高。具体可先确定部分类型案件试行,待经过一段时间探索取得成功经验后再扩大适用范围。还可以根据司法实际的需要作进一步的探索,比如人民陪审员除了参与审判、执行,还可参与诸如执行信访化解等工作。只要设置的配套制度合理完善,充分发挥陪审员特殊价值和功能,以及陪审员丰富的社会经验和职业专长都将会为提升司法民主、促进司法公正、构建社会和谐发挥重要作用。

人民陪审员作用

总的来说,人民陪审员制度拥有所有民众参与司法方式(英美的陪审团式,德法的参审式)所应具有的价值,这些价值主要体现在它实现了纯粹由专业法官审理时难以完全实现的自由、民主、公正、人道四大价值。

(一)自由价值

自由可以说是法律的最高价值,整个法律和正义的哲学就是以自由观念为核心而建立起来的。洛克宣称:“法律的目的并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博登海默指出,在一个正义的法律制度所必须予以充分考虑的人的需要中,自由占有一个显要的位置。要求自由的欲望乃是人类根深蒂固的一种欲望。[1] 实现自由是所有民众参与司法的制度最根本的价值所在。在美国,陪审团制可以通过无责任司法防止政府通过司法侵犯公民自由,也就是说这些陪审员是审判组织的临时人员,案件审理完毕以后就回到民间,消失在茫茫人海中,不担心政府的报复。实际上这是一种责任分担的方式,由所有民众承担审判的后果。陪审员通过“无理裁判”,可以“不顾法律而做出无罪判决”(nullification),用“事实不成立”的名义拒绝适用他们认为的恶法,以此实现对自由的追求。在英国,理论上也认为,陪审制是对公民权利的一种宪法保护,是自由存在的灯塔。正如英国法官丹方认为的:“每个陪审团便是一个小议会,陪审团的意见便是议会的意见,陪审团的审理是正义的工具,是宪法的车轮,它如同一盏灯照耀着自由的存在。”[2] 我国的人民陪审员虽没有象美国陪审团这么大的权力,也不允许不顾法律而做出判决,但他们可以把社区知识、生活经验、民情风俗带入审判中,防止司法的机械,从而实现保护公民免受司法追究或免受更重刑罚的自由。从这一点上说,自由和正义是等同的。

(二)民主价值

陪审制度作为民主的产物,本身即是民主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在陪审制度创设之初,其目的就在于彰显政治民主和司法民主。根据人民主权原则,只有人民才是国家和权力实质上的主人,因此,国家必须提供一定的途径和方式让普通民众能够参与国家的管理和权力的运作,以体现人民当家作主。一般来说,都是通过赋予普通民众选举权和参与权,通过行使选举权选出立法机构和行政机构,通过参与权实现对国家的管理和对权力的行使。如果说人民通过选举权表达了抽象的政治意愿的话,那么人民通过参与审判则实现了具体的政治意愿。也可以说行使选举权参与立法是实现了一般正义,而陪审则是法律最后适用阶段、实现了具体的正义。因而,陪审制和选举制是人民主权原则的两个重要的直接结果,也是它的最终结果;它们两者在实现多数统治的政治理念上具有同等重要的意义,缺一不可。因此托克维尔认为:“实行陪审制度,就可把人民本身,或至少把一部分公民提到法官的地位。这实质上就是把领导社会的权力置于人民或这一部分公民之手。”[3]

历史表明,在人民主权原则得到真正尊重的时候,陪审制也获得了考虑和重视;在人民主权原则只能得到虚假的肯定或者被抛弃到九霄云外的时候,陪审制也必将受到削弱、虚化或者摒弃。陪审制简直成为人民主权原则的试金石了。托克维尔曾经举例雄辩地说明了这一点。他说:“凡是曾想以自己作为统治力量的源泉来领导社会,并以此取代社会对他的领导的统治者,都破坏过或削弱过陪审制度。比如,都铎王朝曾把不想做有罪判决的陪审员投入监狱,拿破仑曾令自己的亲信挑选陪审员。”[4]到现代民主社会,基本都实行了形式不同的陪审制。那些曾经废除了陪审制度的国家,也都纷纷恢复此项制度。如西班牙,日本。[5]

在我国,历来强调人民当家作主,同时宪法赋予了人民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利。司法事务是国家事务的重要组成部分,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是人民群众参与司法事务的最直接、最重要的形式,是社会主义民主最直接的体现。党中央今年提出了要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统揽政法工作的基本思想,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一个重要内容是执法为民。执法为民具体到审判中就要体现民众对司法的参与,而不仅仅是狭义的保障每一位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的理解。“从现代法治的发展趋向看,审判事务越来越专业化、技术化、职业化和权力集中化,法庭在一定意义上成了法律专业人员所“垄断”的用于证据解释和法律解释的场所。而法治构造所依赖的重要基础之一是民主,如果不能通过陪审这样的一种制度让普通民众直接参与司法程序,在法庭中保持普通民众的声音,那么将会导致审判中法治与民主在一定程度上的分道扬镳。”[6]

陪审制度的民主性主要是通过普通民众能够参与司法体现的,但这不是问题的关键,关键是这种民众的参与必须体现出广泛性,让每一个公民都有机会参与进去,而不是被少数人垄断。要实现这一点,就不能对陪审员的资格作过多的不恰当的限制,同时保证这种选出机制的随机性。因此,陪审制度要体现民主性的价值,就必须强调任何人都有可能成为陪审员,除非他因为年龄、精神状态不能对事物有辨别和认识能力,或者有犯罪记录等特殊情况。在美国,他们强调,陪审团是“社区的缩影和镜子”,它应当包括不同年龄(成年人)、性别、职业、文化程度、种族的人。“你代表社区,可以根据你的感觉确定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即使政府已经证明了事实的存在”,“任何人有权从他的同伴的激情和智慧中获益”。[7]因此,从陪审的本意来看,陪审员应当代表具有政治权利的各个阶层,而不是精英的代表。随机挑选的陪审员能照顾到各种价值的平衡,而避免根据少数人的偏见判案。但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决定中,把人民陪审员的资格限制在具有大专文化,直接导致了陪审员的精英化,有悖于陪审制度的民主价值。对此许多学者都提出了质疑。

(三)公正价值

公正永远是司法的追求。人民陪审员制度对实现司法公正有着积极的意义。从法理上说,公正可以分为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我们首先来看对实现实体公正的价值。陪审员作为来自基层社区的普通民众,可以把社区价值、生活经验、地方风俗人情带入审判,而社区价值、生活经验、地方风俗人情等此类民间智慧正是职业法官所缺少的。而且不同的陪审员由于社会职业和生活经历的不同,他们参与审判可以从不同的角度分析案情,弥补专业法官在知识结构上的局限,因而陪审制做到了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将社区价值和法律准则巧妙地融为一体,从而有助于法官更为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更好的实现个案正义。对此一点,贝卡里亚早有论述,他指出:“优秀的法律应当为主要的法官配置一些随机产生的陪审官,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根据感情做出判断的无知,较之根据见解做出判断的学识要更可靠一些。……如果说寻找证据需要精明干练,做出结论必须明白准确的话,那么在根据结论做出判断时,只要求朴实的良知。而一个总是期望发现犯罪同时又落入学识所形成的人为窠臼的法官,他的知识却比较容易导致谬误。”[8]美国著名比较法学者约翰·朗拜因(John Langbein)对此也有过精辟的论述,他指出,“陪审员可以引入非法律职业技巧,某种程度上对法律的无知,在刑事审判中已被看作是一种美德,让一些既未受过法律训练,也未日常从事刑事司法工作的公民参与审判可以带来实际的益处,因为:(1)非法律职业者能够带来新的视觉。因为有长期审判精力的职业法官可能变得麻木不仁,而非法律职业者由于以前没有千遍万遍听过同样的辩解,他们可能在某些案件中,对辩解的真伪较为警觉;(2)非法律职业者由于比职业法官更接近日常生活,更了解普通人的经验,因而能更好的发现事实并使用法律;(3)非法律职业者还能把所拥有的民间智慧带到审判中去。”[9]另外,在专业性或技术性较强的案件中,如专利、医疗等方面的案件,如果有具有此方面专业知识的陪审员参加审判,更有利于发现案件真实。对此台湾学者张丽卿指出:“由于法官专业知识不足,如果能够选出具有专门知识且理解专业判断意义的人来参加审判,较能切中要点,深入案情,减少偏差,有助于事实的澄清。所以,采用专家参审能弥补职业法官因缺乏专业知识所容易发生的裁判错误。”[10]总之,陪审员参与审判能够最大限度的实现个案的实质上的实体正义(区别与法律规定层面的机械正义)。接下来,我们来看人民陪审员制度对实现程序正义的价值。程序正义是指诉讼程序本身所蕴涵的内在价值。大量的司法实践证明,只有建立在程序公正上的裁决与惩罚才能信服于人,才能在定分止争、化解纠纷中起到积极作用。一般来说,程序正义判断的标准有,程序是否民主(是否有民众参与,与诉讼结局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是否充分实质性的参与,程序是否公开等)、裁判者是否中立、控辩(原被告)地位是否平等、所有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特别是被告人的权利是否得到保护等。由于程序正义有以上这些判断标准,而这些判断标准正好是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功能所要体现的,因此关于这一点我们将在下面的功能部分论述。

(四)人道价值

“司法中的人道是人作为人因为宽容与良心产生的对待人的态度和方式。”[11]在人民陪审员制度下,普通民众能够参与案件的审判,虽说他们要受到一定的法律培训或类似英美法中法官的指示,但他们终究不是职业法官,没有受过系统的法律教育,在判案时他们更多的是依靠自己的朴素情感和良心。而且,由于法律不可能规定的完美无缺,在判案时无法直接照搬法条,此时裁判者判案部分就建立在自己对案件的心里感受和良心上,而作为“社区缩影”的陪审员是社会心里的反映,陪审员的心里感受和良心相较于职业法官来说更为客观和宽容,因为他们没有职业法官囿于专业的视觉或行业的利益所出现的某些偏见。由他们来判案能够更加合理地将宽容与良心运用在具体的案件中。在美国,有学者经过实证调查研究后发现,陪审团对被告的看法大都有利于被告人。Kalven和Zeisel在《美国陪审制度》一书中介绍,通过对3000 多个刑事案件的调查,研究人员发现,超过75%的案件法官和陪审团的看法不一致,而在不一致的案件中,大约80%的案件是陪审团对被告人的态度比法官要宽大。[12]

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功能

前面我们谈到,法的功能和价值是不同层面的概念,两者有着一定的差别。但许多学者在论述陪审制度时往往把两者混为一谈。下面我们就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功能作一阐述。

(一)人民陪审员制度有利于实现审判公开

审判公开是现代司法的一项基本要求,是司法民主的一项重要表征,亦是程序正义的标准之一。通常意义上我们理解的审判公开指审判应允许民众旁听、新闻媒体的采访报道。但民众的旁听,新闻媒体的采访报道毕竟是少数,只能算是审判公开的一个方面,也只能说是形式上的公开。在普通民众作为陪审员参与审判的情况下,一方面陪审员可以直接参与审判过程,另一方面还可以参与最为核心的案件评议,而且在其中发挥着积极的作用。因而陪审员参与审判对审判公开来说是实质性的公开。由于陪审员是不特定的公民,具有广泛性和随机性,陪审员参与审判这就相当于间接地向广大公民公开了整个司法决策过程,不再仅仅限于传统意义上的审判过程公开了。

(二)人民陪审员制度有利于实现司法独立

司法不独立在我们国家是个长期存在的问题,包括法院整体的不独立和法官个体的不独立。造成司法不独立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概括来说就是法院或法官受制于外在的力量。而作为普通民众的人民陪审员不存在受制于谁的问题,也不存在与自身密切相关的利益。他们通常与其履行陪审职责的法院以及有可能对该法院施加影响的政府、政治、政党势力等外在力量没有隶属关系,因而一般不会象法院或法官在受制于外在力量或为了个人利益而屈从甚至迎合上司、政府、政治、政党势力,以至于丧失独立性。另一方面,陪审员的候选人具有不特定性、广泛性,在选举上具有随机性,在任职上具有临时性,这种特点决定了陪审员不容易受到人情关系或金钱的干预和腐蚀。因而可以说,人民陪审制度司法独立的功能,正是缘于人民陪审员与案件及其他外在力量的“利益无涉”性从而产生的身份独立性。实行陪审的案件,法官和人民陪审员基于公正司法的共同目标能形成对抗外界干扰司法活动的合力,从而减轻了外界对法院和法官决策的压力,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法官依法独立审判案件。所以,实行人民陪审制度是实现司法独立的一项重要制度保障,在当今司法尚未完全独立的情况下,我们应该通过更多的途径和渠道来保障司法独立,因此从这一点上说,人民陪审制度只能加强而不能废除。

(三)人民陪审员制度有利于实现司法的廉洁

这种功能来自于人民陪审员对审判的监督机制。陪审员参与审判,就等于在职业法官面前插入了一个外在的力量,这种外在力量无形中就形成了一种监督机制。“一般来说,一个人在有人在场的情况下会比在无人在场的情况下更注意约束自己的行为,而且在‘外人’面前往往比亲友或熟人面前更注意约束自己的行为。因为参与审判的法官只有一个或者都是与其关系密切的同事,那么一个人敢于贪赃枉法的机会比较大。如果一个法官与数个其不相识的陪审员共同审判则该法官在各种诱惑面前必然要三思而后行。”[13]另外,普通民众作为陪审员参与审判意味着对职业法官垄断的审判权的一种分割,而这种权力的分割能有效地防止由于权力的滥用而产生的司法腐败。诚如孟德斯鸠所言,为了防止权力的滥用,就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对此。我国台湾学者做了一个形象的比喻:司法裁判有如餐厅之厨房,在该处工作的人皆为专家,因为每日一起工作,因此对于伙伴何时欲做何事,相互间大致都能知晓,工作环境由此也变得轻松快乐,厨师在掌厨时常常边哼唱歌曲边说笑话;但客人一旦进入厨房,情况就会完全改变,轻松安乐的气氛立即消失,由于意识到客人在场观看,厨师的工作态度就会变得规矩而认真。公民作为陪审员参与司法活动有与此类似的作用。[14]因此有学者指出:陪审员是参加国家司法审判的第三只眼睛。[15]

(四)人民陪审员制度有利于增强裁判的可接受性

这一功能的实现并不是孤立的,它的实现是我们前面所谈的一系列因素的结果。一般说来,只有一项公正的裁判才有可接受性。在陪审制度下,能更好地实现司法公正的价值(包括实体和程序的公正)。同时,由于普通民众参与裁判,增加了审判的亲和力,再加上陪审制度所具有的人道价值,使裁判的可接受性大大提高。这些我们在前面都有论述,在此不再赘述。这一点罗伯斯比尔曾有论述,他指出:“只有想到会采行陪审制度,我就至少不再因有把自己最宝贵的利益信托他人的危险而感到害怕,因为我的利益至少是委托给与我平等的人们,即由人民选出的普通公民,他们不久就要回到群众中来,将要服从他们刚才对我实行过的那种同样的权力。”[16]

(五)人民陪审员制度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益

陪审制度能否提高司法效益要具体分析。在英美法国家实行陪审团审判,这种陪审团审判确实是耗时、耗力、耗财的,如辛普森案件审理了长达一年多,仅挑选陪审员就花了将近一个月。但在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国家实行的参审制却大大的提高了效率。美国学者经过考察后认为,现代德国的参审制以令人羡慕的速度审理着案件。在两名陪审员与三名职业法官组成的大陪审庭里,审理一个严重刑事案件平均需要一天的时间;在两名陪审员与一名职业法官组成的小陪审庭里只要两个小时。与美国的陪审制度相比,参审制的结构加速了德国的诉讼程序,因为它摒弃了陪审团制度种那些耗费时间的特征。[17]我们国家实行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和大陆法国家的参审制在本质上是一致的,不会出现象英美国家陪审团制度那样耗时耗力的情况。而且,普通民众作为陪审员参加审判,可以相应节约职业法官的数量,节约下来的职业法官就可以参与其他案件的审理。而且在有陪审员参加的审理中,陪审员可以发挥其优势进行调解,从而提高审判的效率。另外,正如我们在第四点中谈到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有利于增强裁判的可接受性,因而也就相应的减少了上诉的成本。

以上是我们就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价值和功能做了一些应然层面的阐释,功能是价值的基础,价值是功能的抽象与提升,而各个价值与功能之间又是互相支撑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这些应然的价值与功能要想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全面的实现,仅有这些理论是不够的,更重要的是要有完善的制度的设计。只有制度设计完善了,才不会陷入空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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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3 10:54: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