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词条 青岛海关在进出口环节的便捷措施和重点监控手段
释义

为促进现代物流业的健康发展,加强并完善对海关监管场所的管理,规范企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现代物流业的健康发展,加强并完善对海关监管场所的管理,规范企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海关监管场所(以下简称监管场所),是指经海关批准设立的,经营装卸、仓储和转运海关监管货物或物品业务的仓库、集装箱场站、货柜车专用货物堆场、海运口岸散货堆场、铁路口岸监管点和海关批准设立的其他场所的总称, 但不包括保税仓库、保税工厂和出口监管仓库。

未经海关批准,不得在监管场所内存放非海关监管货物、物品。

第三条 海关监管场所应当设立在海关监管区内,并经海关注册。

第二章 监管场所的注册

第四条 监管场所应当具备以下监管条件:

(一)场所应当建有隔离围墙或不间断隔离设施,对场所内的海关监管货物、物品实行封闭式管理。监管仓库应全封闭式隔离,其他形式的监管场所的隔离围墙高度不低于2.5米;

(二)进出监管场所的通道应当设置检查卡口;

(三)主要操作区域或者进出卡口安装闭路电视监控系统;

(四)具有与海关实行计算机联网进行数据交换的软硬件设施;

(五)监管场所内应当设有适合海关验货的工作平台,平台面积可视监管场所规模大小而定;

(六)在进出卡口或验货场地安装电子地磅,对进出口货物及其运载车辆实施过磅称重;

(七)具有专门储存、堆放海关扣留货物、物品的场地;

(八)在兼营内贸货物的港口、车站、机场等监管区内,存放海关监管货物、物品的区域应当与存放内贸货物、物品的区域隔离,海关监管货物、物品不得与内贸货物、物品混堆、混放;对无法实施隔离的区域,其面积应当由海关与监管场所经营人共同划定,以书面形式予以明确,并在现场设置明显的标志(牌);

(九)海关规定应当具备的其他监管条件。

第五条 监管场所经营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人应当具有法人资格;

(二)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有资格从事进出口货物、物品仓储业务;

(三)建有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仓储管理制度,设立记录进出口货物、物品存储、发放、运输的专用帐册;

(四)配备必需的货物、物品装运、起卸设备;

(五)具有向海关缴纳税费的能力;

(六)能够提供海关监管工作必需的办公场所和办公设施;

(七)监管场所主要管理人员、业务人员经过海关业务培训,并持证上岗;

(八)海关认为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监管场所申请注册,应当向主管地海关递交下列文件:

(一)《海关监管场所注册申请表》(见附件一);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验核正本);

(三)《税务登记证明》复印件(验核正本);

(四)监管场所在银行的开户证明;

(五)企业法人代表签字的遵守海关监管规定保证书;

(六)监管场所的坐落位置、场地平面图;

(七)监管场所的储存、安全设施情况,对含有液体化工、油品罐、冷藏等设施的监管场所,还应当提供技术监督等相关部门的批件;

(八)监管场所的管理制度(包括货物、物品出入管理制度、帐册管理制度等);

(九)如果监管场所经营者与所有者分属不同单位,应当提供双方的租赁协议,协议要明确双方的法律责任;

(十)海关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七条 主管地海关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对其进行审核,并派员实地勘查。对具备本《办法》规定各项条件的监管场所,主管地海关提出初审意见后报青岛海关审批。

第八条 青岛海关对主管地海关上报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核后,做出书面批复。对符合海关要求的监管场所,由主管地海关注册并核发《海关监管场所注册登记证书》(见附件二);对不符合海关要求的监管场所,海关不予注册。

第三章 海关对监管场所的管理

第九条 监管场所在开展业务前,应当接受海关培训。培训对象为监管场所的经理人、业务员、计算机管理员等。

第十条 监管场所存放海关监管货物、物品的范围由主管地海关核准。

第十一条 监管场所同时存放进口、出口货物、物品时,必须设立隔离标志或者划分隔离区域,不得混堆、混放。

第十二条 监管场所与海关实行计算机联网并进行数据交换,应当按照海关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地向海关传送数据,每月定期向海关报告监管场所进、出、存货物、物品及装拆箱货物情况。

第十三条 监管场所应当按照海关规定办理收存、交付手续。发现异常情况应及时向主管地海关报告。

第十四条 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监管场所及所存进出口货物、物品实施监管,监管场所应当积极配合海关对监管货物、物品的查验和处置。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或者监管货物、物品在存放期间发生灭失或者短少的,除不可抗力,灭失或者短少的货物、物品,应由监管场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海关对监管场所实行年审制度。年审时间为每年第一季度。主管地海关负责办理监管场所年审手续,并将年审情况报青岛海关备案。

监管场所应当根据上一年度经营情况填写《海关监管场所年审报告书》(见附件三),并随附《海关监管场所注册登记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明》到主管地海关办理年审手续。监管场所经年审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

第十七条 经海关批准设立的监管场所变更企业名称、法人代表、企业性质、经营范围、注册资本及其他向海关注册登记的内容时,应当向主管地海关递交《海关监管场所变更申请书》(见附件四)、《海关监管场所注册登记证书》,同时提交行业主管部门、工商管理部门重新核发的批准文件。变更场地的,还应当递交场地平面图、场地情况报告书等。主管地海关提出初审意见后,报青岛海关审批。

第十八条 监管场所被工商管理部门注销经营资格的或者被取消对外贸易运输、仓储业务经营范围的,海关取消其注册。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对确需在海关监管区外设立监管场所的,监管场所经营人应当向主管地海关提出申请,并提供建筑施工图纸、设施配备方案和可行性报告,主管地海关认为必要的,提出审核意见报青岛海关批准后,监管场所经营人才能开展施工工作,并按照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注册手续。

第二十条 对世行贷款(国家贷款)国际集装箱中转站的验收按照《海关总署关于世行贷款(国家贷款)国际集装箱中转站筹建期间管理暂行办法》履行相关程序,并按照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注册手续。

第二十一条 对本办法公布前海关已批准设立的监管场所,监管场所经营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要求,完善基础条件,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的3个月内到海关重新办理注册手续。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20日施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青岛海关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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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3 17: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