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派兵护侨 |
释义 | 派兵保护侨民,又称派兵护侨,派兵海外护侨,其定义:在本国公民生命正在遭受或者即将遭受威胁的情况下,未经他国同意或者联合国安理会授权,向他国使用武力或者威胁立即使用武力以保护本国驻他国境内公民的安全,或者转移本国驻他国境内公民出他国领土或者他国专属管辖权区的行为。 对派兵护侨的国际法理论,以《联合国宪章》为分界线。 在《联合国宪章》之前的派兵护侨国际法理论 一、瓦特虚构(伤害拟制理论)既是派兵护侨的理论起点(也是外交保护的起点理论) 当一国侵害他国权利时,就等于宣称该国是他国的敌人,将自己陷于被不道义的可被报复的境地;当一国侵害他国任一公民时,间接地侵害了有义务保护该公民的国家;他国得为此而报复该侵害公民行为,惩罚侵害者,如果可能还应该责令侵害国全面赔偿;否则公民就无法获得臣民关系中最重要的目标——安全。 这不仅是国家的权利更是主权国家的义务。 该义务受到对他国主权的尊重原则的限制。该原则要求不得干涉在他国的本国公民,并给予保护,除非本国公民或者全体外国公民被拒绝司法,或者明显地遭受了不正义对待,或者公然违背形式和规则,或者遭受不可容忍的歧视性侵害。 该理论受到同时代所有思想家的认同。 二、霍尔在19世纪的进一步发展 霍尔在19世界末时提出,护侨义务与国家对其公民的权利相关,国家与公民之间的联系明显地暗示到,国家必需留意并保护其国民,通过适当地限制其他国家的权利。该义务使得政府得以对国民遭受的非法侵害或者压迫进行求偿;使得政府得以实施保护国民免受不合理法律侵害的措施,不合理法律包括:1对任何其他国家都会授予的文明之实质和程度的完全违背,2法律的最终执行部门为恶达到了某处程度。在这种情况下一国严重地不能履行义务时;一国或者统治无能,或者实施显著不公平的统治时,他国获得通过外交抗议保护侨民的权利,在极端的情况下得采取进一步措施。 三、美国的伯查德在20世纪对“进一步措施”的性质和范围进行讨论 为了扩展美国海军应对“达到某种程度的恶法”,伯查德在20世纪对“进一步措施”的性质和范围进行讨论: 展示炮舰...是非常有效的解决问题方法。世界多个角落的经常性国内混乱,不仅提供了保护外国公民的机会,而去也提供了保护炮船所属国权利的机会。虽然展示炮舰常常有效,但是偶尔也实际适用。 军队通常在他国政府无力或者不愿对本国公民或者公民的财产提供适当的保护时,提供这种保护。军队登陆的情况有多种,尽管通常情况是当地政府保护非常不力,以至于被认为需要采取自卫措施。虽然登陆军队的目的在于单纯的保护性质,但是不总是能通过非战方式达成目标。 在《联合国宪章》之后的派兵护侨国际法理论 在国际法上,认为派兵在他国护侨非法的理论被称为限制主义理论restrictionist theory,支持派兵在他国护侨合法的理论被称为反限制理论counter-restrictionist theory。 限制主义理论认为联合国宪章第二条第四款“各会员国在其国际关系上不得使用威胁或武力,或以与联合国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方法,侵害任何会员国或国家之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和第五十一条“联合国任何会员国受武力攻击时,在安全理事会采取必要办法,以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以前,本宪章不得认为禁止行使单独或集体自卫之自然权利”应该从严解释,会员国的自卫权只有遭遇军事进攻armed attack时才具有条件行使自卫权,除此之外联合国拥有使用武力的垄断权利,任何其他的单方面武力行动都是违反联合国宪章第二条第四款的。该理论认为,如果从宽解释上述条款,自卫权将会面临被滥用达到其他政治目的的危险。 国家在《宪章》之前却是有权进行派兵海外护侨,但是该权利经常被强国利用,将弱国玩弄于股掌之间,成了推行其国家政策口实。《联合国宪章》的根本目标在于将单边使用武力,甚至自卫行为都纳入其控制之下。 反限制主义理论有四个论点: 一,认为《联合国宪章》之前延续下来的国际习惯法允许护侨行为, 《联合国宪章》出现后国际社会不断被各主要国家实践的护侨行为,将之前的国际习惯法延续到了当今社会。 二、海外派兵护侨没有违反《联合国宪章》第二条第4款规定,是合法的。 该理论认为,有针对性的、短暂的、有节制的、必须的派兵护侨行为没有侵吞、占领他国领土,也没有威胁推翻他们民选政府或民众习惯的政府,所以与其他武力行动有本质上的区别的,没有违反联合国宪章第二条第四款。该理论也认为,在联合国宪章设立前后,各个重要国家的实践已经表明,派兵海外护侨是一项国际习惯法,并且是一项属于被联合国宪章创建者保留的自卫之自然权利。联合国宪章没有创造权利,只是简明的给予确认“自卫之自然权利”,由此为海外派兵护侨的国际习惯法提供了一个生存空间和名义。 三、符合《联合国宪章》第51条自卫权规定 对海外国民、甚至是对一个海外公民生命的威胁都是等同于军事进攻的,允许对危险发生国进行保护性的、非惩罚性的对等反应,是符合联合国宪章第五十一条自卫权的规定的,至少没有被明确禁止。如果一切都等安理会决议,时间上已经太迟了。 该论点同时认为,很难想象《联合国宪章》的起草者会创造一个无人的法律地球:当暴政国家实施暴力侵害行为时,受到侵害的国家竟然无权奋起自卫。 四、保护人权的需要 《联合国宪章》第1、55和56条着重强调人权。该理论认为世界和平与稳定,世界人权保护是联合国的两个不分主次的宗旨。人权遭受侵害直接威胁着国际社会的安全与和平。如果联合国不能按照《联合国宪章》第7章(对于和平之威胁、和平之破坏之应付办法)维护各个主权国家的合法利益,那么第1、55和56条的效力叠加,就构成对单边武力自卫的授权。 (深圳大学法学院 深圳市经天律师事务 李敖) 相关法条罗列: 第一条 联合国之宗旨为: 一、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并为此目的:采取有效集体办法,以防止且消除对于和平之威胁,制止侵略行为或其他和平之破坏;并以和平方法且依正义及国际法之原则,调整或解决足以破坏和平之国际争端或情势。 二、发展国际间以尊重人民平等权利及自决原则为根据之友好关系,并采取其他适当办法,以增强普遍和平。 三、促成国际合作,以解决国际间属于经济、社会、文化及人类福利性质之国际问题,且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增进并激励对于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 四、构成一协调各国行动之中心,以达成上述共同目的。 第二条第四款各会员国在其国际关系上不得使用威胁或武力,或以与联合国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方法,侵害任何会员国或国家之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 第五十一条 联合国任何会员国受武力攻击时,在安全理事会采取必要办法,以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以前,本宪章不得认为禁止行使单独或集体自卫之自然权利。会员国因行使此项自卫权而采取之办法,应立向安全理事会报告,此项办法于任何方面不得影响该会按照本宪章随时采取其所认为必要行动之权责,以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及安全。 第五十五条 为造成国际间以尊重人民平等权利及自决原则为根据之和平友好关系所必要之安定及福利条件起见,联合国应促进: (子) 较高之生活程度,全民就业,及经济与社会进展。 (丑) 国际间经济、社会、卫生及有关问题之解决;国际间文化及教育合作。 (寅) 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普遍尊重与遵守,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 第五十六条 各会员国担允采取共同及个别行动与本组织合作,以达成第五十五条所载之宗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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