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排气污染 |
释义 | 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在用汽车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汽车维修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进口汽车监督管理 第六章 汽车排气污染检测的管理 第七章 附 则) 排气污染简介是指汽车排放的有害气体引起的空气污染。主要有害气体为一氧化碳、氮氧化物、碳氢化合物、二氧化硫等。因汽油品种、汽车载重量、发动机性能、道路状况、气象条件等因素,其数量和种类不同。由于汽车的排气高度处于人的呼吸带,故排气污染对人体健康危害很大。 减少排气污染的主要措施① 减少燃油中引起污染的成分:铅是排气中有害成分之一。它来源于某些汽油中为提高辛烷值所加的四乙铅,有些国家正在推行无铅汽油。汽油中不加铅不但能减少污染,而且可减少发动机气门等部分的损坏。 ② 使燃油完全燃烧:采用能提高燃油完全燃烧程度的分层进气式汽油机,这不仅可以提高在低负荷下的热效率,而且能大大减少排放的有害物。这种发动机结构较为复杂,主要问题是如何使其在较广宽的转速和负荷的范围内正常工作并有良好的过渡响应。提高完全燃烧程度的另一方法是采用汽油喷射发动机,使各气缸的汽油喷入量保持一致,混合气中的油-气比达到适宜程度,混合气接近完全燃烧,从而大大减少有害气体的排放。在欧洲各国和美国生产的一些轿车上已开始采用这种发动机。在美国,有些轿车上已装有微型计算机,以调节油-气比和点火时间来控制排气污染。柴油机增压也可以促进完全燃烧,减少污染。为了进一步减少污染,增压的柴油机上再加用中间冷却器或将排气再循环以减少NOx的含量。 ③ 排气的再处理:如果只改善发动机的燃烧程度来降低烃类和CO的含量,则 NOx 的含量会增加,反之亦然。因此,有些汽车公司还采用对排气进行再处理的装置。这类装置已从热反应器、催化反应器发展到闭环三元催化反应器。这些装在排气管之后、用钯铂为接触元件的排气接触反应器,可使排气中的CO、烃类和NOx 等大部分转化为CO2、H2、O2、N2和H2O,使排气中的有害成分大大减少。但是接触元件对高温很敏感,而排气可将其加热到 500℃左右,所以要防止过热,同时又易受铅等杂质的侵害,故应用尚不普遍。 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颁布单位】国家环保局、公安部、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解放军总后、交通部、中国汽车工业总公司 【注】 (1990年8月15日,国家环境保护局、公安部、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交通部、中国汽车工业总公司发布)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汽车排气污染的监督管理,防治大气污染,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一切生产、改装、使用、维修、进口汽车及其发动机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对汽车排气污染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指导、协调各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省辖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所辖地区汽车生产企业生产的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的排气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法规对在用汽车排气污染实施具体的监督管理。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及其设在各地的商检机构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法规对进口汽车排气污染实施具体的监督管理。 军队车辆管理部门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法规对军用车辆排气污染实施具体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将汽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汽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采取措施控制汽车排气污染,保护大气环境。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汽车生产主管部门必须将汽车排气污染控制工作纳入生产建设计划,采取技术措施,将汽车及其发动机排放指标纳入产品质量指标,保证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稳定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汽车维修主管部门,必须采取有效技术措施,将排放指标纳入汽车维修质量标准,保证汽车及其发动机的维修质量稳定地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七条 对控制汽车排气污染有贡献的单位或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的监督管理第八条 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生产主管部门对出厂汽车及发动机产品的排气污染,实施行业监督管理。 第九条 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生产主管部门必须将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排气污染指标纳入产品质量指标。汽车及其发动机生产企业必须具备出厂检验所必需的排气污染检测手段,其质量检验单位应按标准要求对出厂产品严格检验,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产品不得出厂。 第十条 汽车及其发动机新产品(不包括采用已定型的汽车底盘改装的新车)的定型,必须包括排气污染指标,并将有关资料报主管本企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省辖市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的排放情况,应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监督检测机构进行抽测,抽测频率每季度不得多于一次,每年不得少于两次。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产品,不得出厂。 第十二条 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达不到或不能稳定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企业,应限期稳定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的汽车排气限期稳定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市、县和市、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的汽车排气限期稳定达到国家 规定的排放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章 在用汽车的监督管理第十四条 在用汽车排气污染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五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必须将汽车排气污染检验纳入初次检验、年度检验及道路行驶抽检内容。初次检验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汽车不发牌证;年检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汽车,不得继续行驶。对抽检的车辆,其排气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公安交通管理 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六条 军队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车辆管理部门,必须将汽车排气污染检验纳入初次检验、年度检验及抽检内容,初次检验不合格的不发牌证,年检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汽车,不得继续行驶。 第十七条 凡年检排气合格的汽车跨省、市行驶时,所到地区不再进行抽检。 第十八条 排气污染控制装置定型投产前,必须经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检测机构认定,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质量监督。 各级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强制推销汽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第四章 汽车维修的监督管理第十九条 汽车维修主管部门,对所维修的汽车排气污染实施行业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汽车维修主管部门必须将汽车排气污染指标纳入维修质量考核内容。经维修的汽车其排气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一条 汽车维修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防治汽车排气污染维修规范和维修质量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二十二条 凡从事汽车大修、发动机总成维修的企业,必须具备符合规范的汽车排气污染检测手段,车辆维修后的排气状况必须经过自检合格方可出厂。 第二十三条 凡承担汽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安装、更换和调整等业务的维修企业,必须经汽车维修主管部门审查核发专修许可证,并报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市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修竣工、发动机总成大修及车辆排气专修出厂的汽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测,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不得出厂。 第五章 进口汽车监督管理第二十五条 各级商检部门对进口汽车实施质量许可制度和法定检验。进口汽车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商检法规,并根据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将其纳入订货合同,排气污染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不得进口。 第二十六条 对未将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纳入订货合同的进口汽车的单位或个人,由商检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章 汽车排气污染检测的管理第二十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汽车排气检测设备能力不能满足汽车排气年检需要的地方,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测机构承担汽车排气年检工作。 第二十八条 市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保有汽车的单位进行汽车排气污染的不定期抽检。 第二十九条 市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汽车排气检测仪器设备的抽检和业务指导。对不符合规范要求的检测单位和个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停止其检测工作,直到合格。 第三十条 承担汽车排气污染检测的单位必须按要求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报送检测的统计数据。 第三十一条 汽车排气污染的初检、年检和对汽车生产企业的抽检,按当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检测工本费。对汽车排气污染的路检,对汽车保有单位的抽检以及对维修厂维修后汽车的抽检,凡不超标者不收检测费。 第七章 附 则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指排气污染物,包括发动机排气管废气、曲轴箱泄漏、油箱及燃料系统的燃料蒸发的排放物。 发动机排气管废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已于1983年颁布,按标准规定的日期进行检测。 曲轴箱排放物测量方法及限值标准已于1989年颁布,按标准规定的日期进行检测。 油箱及燃油系统燃料蒸发污染物待排放标准颁分后,按标准规定日期进行检测。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同样适用于摩托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颁布机动车船监督管理办法后,本办法即行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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