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木村龟二 |
释义 | 木村龟二(きむらかめじ),明治30年生于兵库县的一个地主家庭,大正六年考入东京帝国大学法学部学习德国法。他在少年时期就表现出对哲学的浓厚兴趣,在大学学习时特别关注新康德学派和黑格尔学派的法哲学思想,并在当时担任法理学教职的穗积重远教授指导下对法哲学进行了深刻的研究。毕业后,因为穗积先生的推举他留校担任助教,从事法理学研究,后来转入公法研究室,与美浓部达吉教授等人成为知己。 “九大事件”大正12年11月,木村作为日本文部省在外研究员,赴欧留学研究法理,昭和元年回国后由于美浓部达吉先生的极力推荐,直接成为九州帝国大学的法理学教授。但是由于他耿直的性格与深透的论理,常常在教授会等场合将一些同事批驳得淋漓尽致,因此遭到一些教授的嫌恶。这终于在昭和二年秋酿成了“九大事件”,数名教员认为木村扰乱了法文学部的安宁与和睦,强烈要求召集教授会将木村逐出法文学部。于是形成了赞成和否定召开该教授会的两派对立,九州帝国大学校长决定两派各三人以停职处分,获得了文部大臣的批准,木村因此被免去教职。 免职之后昭和二年11月,木村来到东京大学牧野英一的研究室,开始研究刑法学与刑事政策学。昭和11年3月,木村出任东北大学教授直至昭和37年退休。他于昭和31年继泷川幸辰担任日本刑法学会第二届理事长。昭和47年春,木村先生病逝,享年74岁。 社会评价木村的刑法理论起先受到牧野英一的强烈影响,但他并不是一个彻底的新派人物,而是持有一种折衷论。其基本的见地虽然本于主观主义,采纳目的行为论的理论,但后来受到Welzel“人的不法观”的影响,也采纳行为无价值论的立场,但试图与客观主义的理论混合,创立其自己的见解。他认为实质的违法性应从法的全体,即全法秩序之见地,指其行为违反国家所承认社会生活之目的,或未达成其目的而行为不适当。 著作摘要:共同正犯上的错误共犯问题的定性和解决共犯中的错误问题,应通过单独犯的错误之理论的运用来解决。作为其本身来说并无特别的新问题,只是由于错误理论和共犯理论混杂一起,出现了复杂的情况。下面从法定的符合说立场来加以考察。共同行为者相互之间在认识上产生分歧的场合,如果该分歧是属于同一要件范围内,具体事实上的分歧(错误)时,共同正犯的故意不能阻却。如强盗共犯者中的某人,使用的胁迫语言与共谋时所商定的胁迫语言不同的情况;甲乙共谋要杀害A,冲向A时,乙误以为B是A,并将其狙击杀伤的情况,均承认构成共同正犯。 但是,涉及到不同构成要件的错误的场合,原则上是否定共同正犯成立的。但只是在各构成要件重叠时,在重叠的限度内能够承认共同正犯的成立。如甲乙实施共同行为砍伤了丙,甲有伤害丙的意思,而乙有杀害丙的意思的场合,伤害罪与杀人罪在构成要件上重叠,在这种重叠的限度内,即伤害罪的范围内成立共同正犯。这里,即使丙的死亡不是出自甲的行为,而是由乙的行为造成的,对甲来说只要承认在丙的死亡上有过失,就不能避免伤害致死罪的罪责。当然对乙来说要负杀人罪的罪责。那么,按以上这种观点,究竟怎样的罪才与构成要件相重叠呢?这是一个问题。从共同正犯和有关错误的判例来看,以盗窃的意思实施了强盗行为的守望行为者(判例认为守望者是共同正犯)在盗窃的范围内负罪责;以胁迫的意思加功于恐吓的人应作为胁迫罪论处,以恐吓的意思加功于强盗的人要负恐吓的责任……这些情况,盗窃罪与强盗罪,胁迫罪与恐吓罪,恐吓罪与强盗罪均可以说它们的各构成要件是相重叠的。所以,在各盗窃罪、胁迫罪、恐吓罪的限度内可以承认共同正犯的成立。 结果加重犯此外,关于结果加重犯,判例认为对共同正犯中由某人的行为产生的结果,如果成立结果加重犯的场合,对未直接担任成为该犯罪原因的其他共犯者要承认该罪的成立。如由强盗共犯者中某人的暴行,使被害者招致伤害时,要对所有的共犯者成立强盗致伤罪;强奸罪的共谋者中的某人的行为造成被害者的伤害时,对其他人来说,在强奸致伤上要负罪责。 另外,在此需要补充的是,按“共同正犯系指共同实施特定的犯罪”的犯罪共同说的立场,上述的结论是否行得通?如果确定把特定的犯罪作为符合同一构成要件的犯罪来解释,那么,具有伤害意思的甲和有杀人意思的乙之间,不能承认构成共同正犯,不能推导出上述的结论。然而,这这里应引起注意的是,既然承认犯罪共同说,那么除了在共同正犯的成立上,要求有共同实施符合同一的构成要件的犯罪以外,并非能一概否定其他的主张。福田认为不如把犯罪共同说解释为,正如行为共同说所主张的,仅仅实施了脱离构成要件的自然的行为是不成立共同正犯的,实施行为的共同才是共同正犯的要件。然而,对于构成要件相重叠的犯罪,在该重叠的限度内能够承认实施行为的共同。以伤害罪和杀人罪为例作说明。例如,假设甲以伤害的意思,而乙以乙的意思,实施共同行为砍伤了丙。伤害罪与杀人罪在构成要件上重叠。即杀人的意思中包含了伤害的意思,且杀害行为与伤害行为在该外部的(客观的)侧面重叠。如果这里对甲来说,与乙有共同实施伤害的意思,对乙来说,与甲有共同实施杀人的场合,因杀人意思包含了伤害的意思,对具有共同杀人意思的乙来说,要承认共同实施伤害的意思。所以在伤害的限度内,甲和乙之间要承认有意思的联络。此外两者砍伤丙的行为是共同实施的,这种行为在有杀人意思而实施的场合就是杀人的实施行为;以伤害的意思而实施的场合就是伤害的实施行为。所以这里在伤害的限度内,也能承认是实施行为的共同。因此,在甲和乙之间应认为是伤害的共同正犯。由此,甲罪和乙罪在构成要件上重叠时,在该重叠的限度内,应承认主观和客观上均是实施行为的共同。所以按犯罪共同说认为的“实施的共同作为共同正犯的要件”的见解来看,在该限度内,能够承认共同正犯的成立是不难理解的。 ([日]木村龟二主编:《刑法学词典》,顾肖荣等译,上海翻译出版公司1991年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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