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民用航空航行情报员执照管理规则 |
释义 | 《民用航空航行情报员执照管理规则》,为规范民用航空航行情报员执照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三条并参照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一《人员执照的颁发》的有关规定而制定,适用于民用航空航行情报员执照的颁发和管理。该规则共六章、三十七条(含附则),自2003年5月8日起施行,1986年3月15日发布,1997年1月6日修订的《关于颁发航行情报员执照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民用航空航行情报员执照管理规则中 国 民 用 航 空 总 局 令 第 118 号 《民用航空航行情报员执照管理规则》(CCAR-65TM- Ⅲ-R2)已经2003年3月6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5月8日起施行。 局 长 杨元元 二○○三年四月八日 民用航空航行情报员执照管理规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民用航空航行情报员执照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三条并参照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一《人员执照的颁发》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民用航空航行情报员执照的颁发和管理。 本规则所称民用航空航行情报员(以下简称航行情报员)是指从事航行通告、航行情报讲解、飞行程序设计、航行情报编辑和航行情报管理的人员。 第三条 航行情报员执照是航行情报人员从事航行情报工作的资格证书。未按本规则取得航行情报员执照的,不得从事航行情报服务工作。 第四条 航行情报员执照由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统一颁发。 民航总局空中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空管局)负责制定航行情报员执照考试标准,并负责航行情报员执照审批和管理工作。 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航行情报员执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地区执照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航行情报员执照申请人的审查、考试,并负责本地区航行情报员执照的管理。 地区执照管理部门是指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空中交通管理局;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未设空中交通管理局的,是指该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负责空中交通管理的部门。 第二章 航行情报员执照的申请与颁发第五条 航行情报员执照包括执照基础部分和岗位签注部分。 航行情报员岗位分为航行通告员、航行情报讲解员、飞行程序设计员、航行情报编辑和航行情报管理员。 申请参加岗位签注考试的人员应当首先取得执照基础部分。航行情报员持有有效岗位签注方可上岗工作。 第六条 航行情报员执照申请人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二)年满20周岁; (三)身体健康,口齿清楚,能清楚地读、讲和理解汉语,无色盲等缺陷; (四)具有大专或者大专以上的学历,但在本规则施行前已经取得航行情报员执照的人员除外; (五)在民航总局认可的训练机构学习航行情报专业课程一学年或者一年以上并考试合格。 第七条 符合本规则第六条的申请人,可以按照下列程序向其所在地的地区执照管理部门申请航行情报员执照。 (一)填写本规则附件一《民用航空航行情报员执照申请表》; (二)申请人所在单位应当对申请人的条件和培训情况进行初步审查,并决定是否向其所在地的地区执照管理部门递交执照申请表; (三)地区执照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文件进行审核,并组织符合本规则第六条条件的申请人按本规定第四章规定的内容进行考试。 第八条 航行情报员执照考试分为笔试和技能考试。申请人笔试成绩达到百分制的80分,技能考试成绩达到5分制的4分为考试合格。 第九条 申请人考试不合格的,可以在下次考试前45天向地区执照管理部门提出补考申请。补考限为一次,补考的内容为考试未通过的项目。 第十条 地区执照管理部门将上述考试合格的执照申请人名单和填写完整的本规则附件二《民用航空航行情报员执照颁发审查报告表》各一份,于每年的四月十日和十月十日前提交民航总局空管局。 第十一条 航行情报员执照经民航总局空管局负责人批准后颁发。 第十二条 担任民用航空航行情报课程教学的院校教师可以申请航行情报员执照,其执照的申请、考试和颁发程序按本规则第六条至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航行情报员执照管理第十三条 民航总局空管局和地区执照管理部门负责对航行情报员执照进行检查。 第十四条 按本规则颁发的执照只供执照持有人本人使用,不得转让。执照持有人应当妥善保管执照,执照丢失或者损坏的,持照人应当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地区执照管理部门审核,报民航总局空管局批准补发。 第十五条 除本人放弃或者执照被扣留、收回外,按本规则颁发的执照长期有效。 第十六条 执照持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留其执照,收留期最短不少于一个月,最长不超过十二个月: (一)在地区执照管理部门进行的执照检查和考核中不合格的; (二)违反民用航空法律、法规和规章并造成航行情报事故征候的。 第十七条 执照的收留由地区执照管理部门决定并报民航总局空管局备案。执照收留期间,由地区执照管理部门保存执照。执照收留期满前,由地区管理局执照管理部门安排考试和检查。考试和检查合格的,在收留期满后发还其执照。 第十八条 执照持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回其执照: (一)违反民用航空法律、法规、规章、民航总局或者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空管局颁发的运行规范,对危及飞行安全的重大事件或对航行情报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 (二)违反民用航空法律、法规、规章、民航总局或者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颁发的运行规范,在连续三年内累计造成两次航行情报事故征候的; (三)执照被收留且连续两次考试不合格的。两次考试的间隔时间不超过六个月; (四)在执照申请和考试过程中通过作弊取得执照的。 第十九条 收回执照由地区执照管理部门向民航总局空管局提出建议,经民航总局空管局批准后执行。执照持有人在收到执照收回的通知后,应当将其执照交地区执照管理部门,并由地区执照管理部门注销其执照资格记录。 执照被收回后再次申请执照的,应当按照岗位培训大纲重新进行岗位资格培训,其申请、考试和颁发执照的程序按照本规则第二章的规定办理。 执照持有人在执照被收回之日起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执照。 第二十条 执照持有人离开航行情报工作岗位,由执照持有人所在地的地区执照管理部门将执照和执照注销报告报送民航总局空管局,经民航总局空管局批准后,注销其执照。 第二十一条 执照申请人申请执照、参加考试或者执照持有人要求更改、更换、补办执照的,应当按有关规定缴纳费用。 第四章 航行情报员执照申请人应当具备的基本知识、业务经历和业务技能第二十二条 航行情报员执照基础部分和岗位签注部分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基本知识: (一)国家航空法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及其附件、文件的相关内容; (二)空气动力学原理和航空器飞行性能、航空器构造; (三)领航知识; (四)空中飞行规则和空中交通服务; (五)主要航空通信设备的工作原理及运用; (六)导航设备和助航设施工作原理及运用; (七)航空气象知识; (八)飞行计划、航空器管理和飞行签派基本知识; (九)机场、机场净空及机场有关设施; (十)航图的制作、识别和使用; (十一)航行情报服务的规章、规则、规定、标准和各种航行资料的使用; (十二)机场飞行程序设计和机场运行最低标准的基本知识; (十三)计算机基础、操作系统和数据库知识,文字处理软件的使用; (十四)航空专业英语; (十五)应当具备的其他相关知识。 第二十三条 航行情报员执照基础部分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业务经历: 在持照航行情报员带领下,参加航行情报实习工作六个月以上,并能够在一种航行情报工岗位上完成辅助性的工作。 第二十四条 航行情报员执照基础部分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业务技能: (一)能够利用航图进行地图作业,并进行一般领航计算; (二)能够使用航行情报服务的一般设施; (三)能够使用《航线手册》、《机场使用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行资料汇编》等航行资料; (四)能够更换和修订航行资料; (五)了解航行情报工作岗位的工作程序; (六)能够判读航行通告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 航行通告员岗位签注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业务经历: 在持照航行通告员带领下,参加航行通告实习工作六个月以上,并能够在航行通告岗位上完成辅助任务。 第二十六条 航行通告员岗位签注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业务技能: (一)熟悉本岗位的工作程序; (二)能够正确使用航行通告代码和简缩字; (三)能够独立编辑审核原始技术资料; (四)能够独立按照航行通告拍发规定填发航行通告和雪情通告; (五)能够独立对收到的国内外航行通告和雪情通告进行处理; (六)掌握民用航空固定通信电报拍发程序,能够正确使用通信设备收发电报; (七)能够独立使用计算机系统处理航行通告和雪情通告(如配备)。 第二十七条 航行情报讲解员岗位签注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业务经历: 在持照航行情报讲解员带领下,参加航行情报讲解实习工作六个月以上,并能够在航行情报讲解岗位上完成辅助任务。 第二十八条 航行情报讲解员岗位签注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业务技能: (一)熟悉本岗位工作程序; (二)能够独立主持航行情报讲解服务,向机组或其他用户讲解飞行需要的航行情报;回答机组和其他用户在飞行准备中提出的问题; (三)能够向机组自我准备提供有关航行资料和其他技术资料; (四)能够独立主持提供飞行前和飞行后航行情报服务; (五)能够独立使用计算机提取航行通告、雪情通告、飞行前资料公告和其他航行情报(如配备); (六)能够使用英语提供航行情报讲解服务。 第二十九条 飞行程序设计员岗位签注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业务经历: 在持照飞行程序设计员带领下,参加二年以上飞行程序实习设计工作,并以其为主设计三个或者三个以上机场的飞行程序,质量评定合格。 第三十条 飞行程序设计员岗位签注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业务技能; (一)熟悉本岗位工作程序; (二)能够应用中国民航有关飞行程序设计的标准、规定及国际民航组织有关飞行程序设计的标准和规定; (三)能够独立完成飞行程序设计的基本资料及数据的收集整理和机场飞行程序的汇编上报工作; (四)能够独立进行机场目视/仪表进场程序、目视/仪表离场程序、目视/仪表进近程序和复飞程序的设计工作; (五)熟悉新建机场飞行程序设计工作中各设计阶段的相应要求和设计标准; (六)能够根据民用航空法规确定机场最低运行标准。 第三十一条 航行情报管理员岗位签注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业务经历: 在持照航行情报管理员带领下,参加航行情报管理实习工作六个月以上,能够完成航行情报辅助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航行情报管理员岗位签注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业务技能: (一)熟悉本岗位的工作程序; (二)熟悉中国民航出版的各种航行情报、资料和数据,了解国际民航一体化航行情报服务和其他国家提供的航行情报; (三)能够独立收集、整理和提供航行情报; (四)能够独立进行航行资料的修订工作,保持资料的准确和完整; (五)能够管理现行航行法规、业务文件、技术资料,进行航行情报历史资料存档工作; (六)能够使用计算机设备提取航行情报。 第三十三条 航行情报编辑岗位签注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业务经历: 在持照航行情报编辑的带领下,进行航行情报实习编辑工作六个月以上,完成航行情报助理编辑工作。 第三十四条 航行情报编辑岗位签注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业务技能: (一)熟悉本岗位工作程序; (二)熟悉民航航行情报的法规、规定,航行资料及航图的制作标准和规范; (三)能够独立对各技术部门提供的原始资料进行筛选、整理、核对,并提出使用处理意见; (四)能够独立编写民航机场使用细则; (五)能够独立编辑中国民航规定出版的航行资料和航图; (六)能够使用计算机系统进行航行情报编辑或进行航图的编辑制作。 第五章 罚 则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则第二条规定,未取得航行情报员执照从事航行情报岗位工作的,由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对违法当事人和主要负责人处以警告或者人民币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后果严重的,依法承担经济责任和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第三十六条 本规则自2003年5月8日起施行。1986年3月15日发布,1997年1月6日修订的《关于颁发航行情报员执照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第三十七条 依据《关于颁发航行情报员执照的暂行规定》颁发的航行情报员执照至2004年6月30日之前继续有效。拟于2004年6月30日之后继续承担航行情报员岗位工作的,应当按照本规则重新申请执照。执照申请人补充培训和考试的具体办法由民航总局空管局制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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