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词条 藐视法庭
释义

概述

藐视法庭是普通法地区常见罪行,一般用作保护法庭的庄严,惟藐视法庭的内容并无详细界定,部分原则常与知情权及言论自由相违背。民权意识提高下,多个普通法国家近代已对该罪犯解禁,宽松处理有关罪行。早年除了有藐视法庭罪行外,亦曾有藐视议会罪。法治国家,首先要尊重的就是法律以及法律象征的法院和法官,对法院和法官的尊重也是对司法的尊重。法庭,无论是作为法院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审理裁判诉讼案件,惩恶扬善,定纷止争的场所,还是作为法院设立的审理诉讼案件的机构,都具有庄重、肃穆、神圣不可侵犯等特征。树立法庭审判崇高权威,维护法庭审判正常秩序,是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有效裁判各种案件,进而实现法律调节各种社会关系的基本要求。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藐视法庭,干扰、妨害法庭审判秩序的现象时有发生,严重干扰、阻碍了法庭审判活动的正常进行。

根据我国实际情况,吸收有关理论研究成果,并且参考国外相关规定,建议对刑法第三百零九条作如下修改:“在法庭审判过程中,有下列藐视法庭行为之一,扰乱法庭审判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一)不听劝阻,肆意喧哗、哄闹或者强行录音、录像、摄影的;

(二)冲击法庭,破坏法庭设施的;

(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妨碍法庭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四)侮辱、诽谤、威胁、殴打、诬陷、打击、报复公诉人或者诉讼参与人的;

(五)经过法庭两次合法传唤,证人、鉴定人没有正当理由拒不作证或者拒不出庭作证的;

(六)负有协助法庭执行审判职务的义务,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

(七)其他藐视法庭的行为。”

演变

除了藐视法庭罪行外,批评法院审讯亦可能触犯“恶意中伤”(scurrilous attack)罪行。现时全球普通法地区的“恶意中伤法庭罪”定义各不同。美国公民受宪法第一修正案保障,不接受恶意中伤法庭(Bridges v. California);加拿大须证明该番中伤足以令“多数人”失去司法信心,才可予以检控。英国仍保留该罪行,但自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绝少提出检控。澳洲及新西兰的定义最为严格,只要令“部分人”失去司法信心,即可检控。同样采用普通法的香港,现时亦是采用澳纽的定义。

随着民权意识提升,近年各国家及地区藐视法庭罪亦有松绑迹象。1951年,华仁书院校报Echo曾批评殖民地法官质素,其编辑谭寿文神父被裁定藐视法庭罪名成立,判4日内交罚款200元,否则入狱7天。最后,华仁书院开会后拒交罚款,但在限期前,有神秘人自掏腰包交了罚款。

然而,2005年6月,香港市民黄杰强公然将法庭录音在网上公开,这一般视为典型的藐视行为,但香港司法并未采取任何行动。

知的权利

在普通法地区,藐视法庭罪与藐视议会罪一脉相承,过去若报道任何法庭或议会内容,即属藐视法庭或议会,但18世纪英国记者John Wilkes批评政府时,曾披露议会内容,被裁定“藐视议会”罪成,但英国下议院采取行动时,引发暴动,政府最终只得修改法例。在20世纪,英国为了电视可否直播开会情况,争辩20年,1989年底才批准直播,香港随后跟进。美国部分法院现今亦陆续容许电视直接转播法庭审讯的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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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1/15 12:4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