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 |
释义 | 联邦最高法院(federal supreme court)是美国联邦法院系统的最高审级和最高审判机关.1790年根据《美利坚合众国宪法》成立,设于首都华盛顿。最初由首席法官l人和法官5人组成,后来人数几经增减. 简介英文全称:Federal Supreme Court of the United States 1869年根据国会法令规定由首席法官1人和法官8人组成,9位大法官中,有1位是美国首席大法官,其产生过程与另外8位大法官一样。法官均由美国总统征得参议院同意后任命,只要忠于职守,可终身任职,非经国会弹劾不得免职。但年满70岁、任职满10年或年满65岁、任职满15年者,可自动提出退休,另外,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的薪水不能被裁减。美国宪法规定,联邦最高法院对涉及大使、其他使节和领事以及一州为诉讼一方的案件有初审权;对州最高法院或联邦上诉法院审理的案件,有权就法律问题进行复审;有权颁发调审令,调审下级联邦法院或法院审理的案件。联邦最高法院还拥有司法审查权,审查联邦或州的立法或行政行为是否违宪。不论是初审案件,还是复审案件,都是终审判决。联邦最高法院开庭时间为每年10月的第一个星期一到翌年6月中旬 。判决以法官投票的简单多数为准 ,判决书写下各方意见。1882年开始发行官方汇编的《美国最高法院判例汇编》,其中的判例对法庭有约束力,为审理同类案件的依据。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各种提交的案件,一般由9位大法官以简单多数票的表决方法来决定。 美国宪法没有直接提到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是否有司法审查权。但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曾经通过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的判决指出,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有权宣布某个法律违宪而不被采用。 发展历程在美国社会,联邦最高法院的各项决定深深地影响着各个重大领域,但在美国建国之初,联邦最高法院无足轻重,甚至连个像样、单独的办公楼都没有。19世纪初,美国建立首都哥伦比亚特区时,国会根本没有考虑单独给联邦最高法院盖办公楼,只是在国会大厦一楼给它留了一个房间。当时有人这样描绘联邦最高法院的窘境:“一个陌生人,在国会大厦黑暗的通道上转上一星期,恐怕也无法找到这个管理着美利坚合众国司法机构的偏僻角落。” 联邦最高法院从当年的小角色何以成为今日叱咤风云之人物,让我们从它走过的风风雨雨体会一二。 1789年——1865年:围绕联邦同州的关系和奴隶制斗争时期 1789年9月24日,美国总统华盛顿签署了国会两院通过的《1789年司法条例》,建立起美国最早的联邦司法体系,即由6位大法官组成的联邦最高法院,以及由大法官兼任法官的3个巡回法院和13个地方法院。次年2月2日,联邦最高法院正式成立。 从联邦政府成立到内战时期,联邦最高法院致力于确立法院在三权中的地位和维护联邦高于州的地位。这一时期,最引人瞩目的是在第四任首席大法官约翰·马歇尔的领导下,联邦最高法院争取到了司法审查权这一尚方宝剑,并通过一系列影响巨大的判决,赢得了民众和其他政府部门对它一定的尊重和服从,最终确立并巩固了司法部门在美国政治三足鼎立框架中一足的地位。 通常认为,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独立地位和权威,是1803年马歇尔大法官在“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的判决中,为最高法院争得司法审查权以后,才真正确立的。其实,以参与写作《联邦党人文集》的约翰·杰依为首的大法官们,1793年回信给华盛顿总统,拒绝为政府事务提供咨询的时候,最高法院就为自己悄悄地举行了成人礼。美国的司法从此开始摆脱了从英国继承来的法庭是国王的法庭、法官是国王的法官的胎记。 1793年夏天,国务卿托马斯·杰弗逊受华盛顿总统委托,以联邦政府行政部门的名义,写信给联邦最高法院的大法官们,要求他们为行政部门在外交中面临的29个法律问题,提出意见。比如,美国的中立外交政策到底该由国会立法宣布,还是由总统决策宣布。 之后,马歇尔法院时期通过判例,确立了法院的司法审查权并维护了联邦的至上地位,对美国政治制度和国家生活有着深远的影响。1803年,马歇尔法院作出了马伯里诉麦迪逊案的判决,这是联邦最高法院历史上的第一个最重要的判例,其重要意义在于确立了法院的司法审查权。马歇尔代表最高法院撰写的判决书宣布:“所有制定成文宪法的人认为,宪法构成国家的根本法和最高的法律。解释法律显然是司法部门的权限范围和责任。把规则应用于具体案件的人必然应当阐述和解释该项规则,违反宪法的法律是无效的,法院和其他部门都应受到该文件的约束。” 美国宪法对于宪法解释权的归属未作任何规定,但这一案例使联邦最高法院取得了宪法解释权。由于马歇尔大法官在司法实践中超乎寻常的智慧和努力,加上英国普通法传统对北美殖民地的深厚影响以及当时和后来的美国政治家们对法律和政治规则的尊重以及善于妥协让步的特点,才使美国政治制度第一次真正具有了三权分立、相互制衡的特点,并且使司法审查权成为美国政治制度有别于英、法等西方民主国家政体的重大特点之一。司法审查权和联邦最高法院至高无上的权威地位就这样历史性地确立了,司法从此真正开始与立法和行政两部门鼎足而立。可以说,这是美国政治制度史和人类文明史上的一个里程碑。 建国后,在联邦和州的分权关系上一直存在着联邦派和州权派的斗争。马歇尔法院主要通过下述三个案例,维护了联邦的至上地位。1、弗莱彻诉佩克案(1810年):判决认为,佐治亚州的一项法律损害了公民的财产权,违反了联邦宪法第1条第10款,因而无效。佐治亚州不能被看作一个单一的、分离的最高权力,它是美国联邦的一员。联邦有一个宪法,这个宪法的至高无上地位得到所有人的承认,它对各州议会规定了限制,没有一个州有权超越这些限制。”2、麦卡洛克诉马里兰州案(1819年):1816年国会建立了美国第二银行,麦卡洛克是该行在马里兰州巴尔的摩分行的出纳员。马里兰州对该行征税,麦卡洛克拒绝支付,州于是向州法院起诉,麦卡洛克向联邦最高法院上诉。这一案件涉及的宪法问题是:国会是否有权建立银行,马里兰州是否可以向该银行的分行征税而不违反宪法。联邦最高法院判决马里兰州向美国银行征税的法律是违宪的和无效的。这一判例确立了两条重要的宪法原则:第一,联邦既拥有明白授予的权力,又拥有从授予权力引申出来的“默示权力”。在这个案例中,“必要和适当”条款成为默示权力的宪法根据。由于默示权力几乎是可以无限制的引申出来,它成为扩大联邦权力的主要法律和理论根据。第二,州不能干预联邦机构的活动。3、吉本斯诉奥格登案(1824年):该案是联邦最高法院审理的关于宪法商业条款的第一个案子,联邦最高法院通过这一案例,对联邦管制州际商业条款进行了广义解释,从而扩大了联邦的权力。以后,联邦最高法院对“商业条款”的解释越来越宽,从商品的生产和流通、交通运输、工资、工时、工会到公民权利和犯罪行为,只要影响州际商业,联邦都有权管制。 唐尼法院时期,州权派控制了联邦最高法院,在废除和维持奴隶制的激烈斗争中,唐尼法院维护了奴隶制。1842年,联邦最高法院判决一项反对非法绑架逃亡奴隶的宾西法尼亚州法违宪(普里格诉宾西法尼亚州案)之后,联邦最高法院认可了国会的逃亡奴隶法(1847年琼斯诉范赞特案;1851年诺里斯诉克罗克案),裁决州可以根据其治安权协助捕获逃亡奴隶(1852年穆尔诉伊利诺伊州)。1851年联邦最高法院进一步裁决,在一个州产生的案件,该州州法院在根据州法确定一名黑人是奴隶还是自由人方面有最后决定权(斯特雷德诉格雷厄姆案)。影响较大的是1857年的斯科特诉桑福德案,在该案的判决中,联邦最高法院宣布“密苏里妥协”因违宪而无效。判决:1、国会无权在联邦领地禁止奴隶制;2、黑人不论是自由人还是奴隶都不是合众国公民,没有资格在联邦法院起诉;3、宪法第五条修正案适用于联邦领地;奴隶是财产,把奴隶身份变成自由人,是不经正当法律程序剥夺公民的财产(奴隶)。南北双方因奴隶制问题发生激烈辩论,进而演变成对美国联邦制和宪法性质的争论。联邦最高法院企图通过司法渠道解决空前的宪政危机,但其带有严重偏见的判决不但没有缓解南北对立,反而加剧了南北的对抗,并损害了联邦宪法的权威,随着原有宪政机制的失效,最终导致了一场内战。在付出了血的代价之后,联邦体制得以重建,奴隶制被废除,美国宪政发展也发生了重要的转折。 1865年——1937年:政府处理经济关系的敏感期 关于联邦政府是否应该干预和管理经济的争论实际上是关于政府的目的和功能的争论,这是美国宪政发展史上一个具有永恒意义的题目。从内战结束到新政初期,这个问题的争论尤为激烈。在这样的政治背景下,联邦最高法院需要对围绕政府(包括州与联邦政府)的性质和功能的几个重要问题做出结论,这些问题包括:联邦政府是否可以干预经济,干预的底线和范围在哪里,工业化时期处理自由竞争和公共福利的标准是什么,如何区分私人权利和公共权力等。此一时期,联邦最高法院主要为保守派控制,利用司法审查权,在维护宪法保障的公民权利的名义下,保护私有财产权,维护自由竞争原则,制止和削弱政府对经济的干预。如:联邦最高法院限制1887年成立的州际商业委员会规定铁路运费率的权力,大大缩小了1890年谢尔曼反托拉斯法的适用范围。 1899——1937年,联邦最高法院在184件案子中裁决州法违宪,其中多数州法是管制经济的。罗斯福“新政”时期,联邦最高法院反对政府管制经济达到顶峰。1935年1月起的16个月中,联邦最高法院审理了10个同新政立法有关的案子,宣布8个新政立法违宪。 除了在经济上开始实行有限的干预和管理外,联邦政府和联邦最高法院在19世纪后期还开始介入对宗教教育、移民管理、印第安人以及美国殖民地居民的权利等方面的管理。与联邦最高法院保守政策同步发展的是南方各州的种族隔离政策。在1896年的普莱西诉弗格森案,联邦最高法院肯定了南部种族隔离政策的合宪性,建立了“隔离但平等”的种族关系法律范式。随后在卡明斯诉里士满学区委员会案的判决中,拒绝干涉公开歧视黑人的公共教育政策。还容许许多州剥夺黑人的选举权。妇女选举权问题在19世纪后半叶也是一个重要的政治问题,到1920年8月,宪法第十九条宪法修正案得到多数州的批准而生效,妇女的政治权利终于得到联邦宪法的承认。1924年,联邦政府将公民资格授予美国境内的所有印第安人。众多宪政问题都是通过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进行阐发和妥协,联邦最高法院成为社会各种利益的争锋之地。 1938年——至今:追求个人自由和社会平等时期 20世纪五、六十年代期间,由沃沦领导的联邦最高法院在消灭种族歧视、改善种族关系方面,迈出了勇敢的步子。美国现代民权运动的胜利与联邦最高法院的一系列判决有重要的联系。沃沦与布莱克、道格拉斯、布伦南共同铸造了宪法上的革命:把人权法案应用于各州;对为个人提供保障的特殊条款做出广义的解释;对内战修正案的应用与解释;放弃以种族和性别上的“怀疑”为由做出任何行政上或立法上的区分;扩大选举权、竞选公职权和公平代表权的范围;以及有关个人自由的其他内容。在1952年著名的布朗诉托皮卡教育委员会案中,联邦最高法院推翻了“隔离但平等”的原则,以积极的态度面对改变了的历史环境,勇敢地做出了解除种族隔离的决定,推动了美国社会的进步。我们应该看到,联邦最高法院之所以最终能做出这样的决定,是诸多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没有基层黑人群众的勇气,没有有色人种协会的黑人和白人律师的精心策划和在法庭上有理有节的斗争,没有众多的社会科学工作者和他们的研究成果的支持,没有类似沃沦这样的大法官对政治问题的敏感和对美国社会前途的关切,布朗案不可能获得成功。布朗案的判决对民权运动的兴起起了催化剂的作用。联邦最高法院继续采取积极主义的态度,借用民权运动给美国社会带来的政治气候,继续扩大对弱势群体的权利保护,并且同时扩大联邦公民权利的范围,深化了公民权利的内容。在1964年的《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以及1968年的廷克诉得梅独立社区学区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大大扩展了言论自由保护的范围。1965年,联邦最高法院第一次在格里斯沃尔德案中对隐私权作了界定,并将其列为第十四条宪法修正案和第九条宪法修正案保护下的公民宪法权利。从宪政上解决了对隐私权保护的机制问题。在1961年——1969年间,沃沦法院几乎将所有的权利法案下的刑事犯罪程序权都纳入到第十四条宪法修正案的保护之下,这一时期后来被称为“权利法案的联邦化”。主要通过马普诉俄亥俄州案(1961年)、吉迪恩诉温赖特案(1963年)、马洛伊诉霍根案(1964年)及米兰达诉亚利桑纳州案(1966年)等案实现。 70年代初期,伯格法院仍是沃沦法院自由派宪政主义的延伸,但到了70年代后期,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开始趋于保守。肯定了少数民族就业、升学等享有优先权的政策,对于妇女的平等权利及言论自由、新闻自由也有一定建树。 1986年以后的伦奎斯特法院,内部保守派与自由派之间的界限愈来愈模糊,远不像进步时期、新政时期和民权运动时期那样鲜明。这种现象也反映了八十年代以来美国宪政发展的特点。由于利益的组合总是针对具体和现实的目标,利益结合的基础不坚固,加上利益间的频繁交错,过于激进和过于保守的力量都不能得到广泛和持久的支持。 约翰·罗伯茨出任美国第十七任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由于首席大法官是终身制,因此他有可能在未来的几十年里对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施加相当的影响。美国舆论指出,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的任命,对于美国今后很长时间内的司法走向有决定性意义。由于美国实行的是英式判例法体系,因此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对关键案件的判决等于新的法律。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中保守派法官已经占多数,如今又由一名保守派法官出任首席大法官,那么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今后很长一段时间内将可能受到保守派理念的主导。 主导因素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从一个开始不受人重视的小角色跃升为如今一言九鼎的大人物可以说主要得益于以下因素: 1、美国三权分立的宪政框架 美利坚合众国宪法第三条对国家的司法权进行了规定。虽然起初三权之中司法权处于较弱的地位,但开国先贤们始终坚持权力之间的制约和平衡,力图通过三权之间的相互牵制使得各个部门安守本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这种特殊的分权体制内逐渐地树立了自己的权威。 2、判例传统 美国承继了英国普通法的判例法思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大量判例的积淀,不断刷新原有的宪政原则,在宪政结构各个层面不断进行价值判断和选择,使得美国宪法获得了长久不衰的生命力,适应了新的社会现实发展的需要。每个判例都折射出美国特定历史时期的重大主题、基本社会现实和主导的法律理论和法律思想。因此,美国宪法的发展史主要就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史,联邦最高法院是宪法的现行发言人,在程序所规定的界限和对宪法基本理念加以尊重的基础上,联邦最高法院成为进行冷静再思考的场所。可以说,在一定程度上,联邦最高法院一直在塑造着美国。 3、富有开拓精神的大法官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建立之初,三权之间的界线是模糊的,如宪法的解释权和司法审查权的归属并无定论,联邦最高法院杰出的大法官们在案件审理中巧妙地将这些权力收入囊中,为联邦最高法院日后取得举足轻重的地位奠定了坚实的基础。之后,在废除种族隔离和保护人权上,以沃伦为首的大法官们也走出了勇敢的一步,表现出了非凡的胆识和胸怀。 现在,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的正式头衔都是用Justice(公正),而非通常用的Judge(法官),可见其地位之崇高,美国人把他们看作是宪法所赋予的广泛个人自由的监护者和解决全国性重大争论的仲裁人,大法官都是经过千锤百炼的法律贵族和政治精英,他们总是站在历史与现实之间,审时度势,用手中的法之金剑,指引美国宪法的行进方向,美国宪法中即使是最微小的进步与变革都深深地渗透着大法官们的缜密智慧与穿透现实、洞察未来的力量。 4、妥协的精神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立法权与行政权之间,以及国家与民众之间,适应不同的社会背景,为各个时期社会重大问题的交锋提供了公开的场合,以公开的方式将社会问题肢解、剖析;以判决的形式对各种利益做出价值判断,并对利益之间的冲突做出权衡,弱化了社会矛盾,促进了社会的整体进步。 与州法院之关系美国是联邦制国家,除了联邦政府拥有司法、立法、行政三权分立之机制外,州亦拥有独立于联邦而产生的司法、立法、行政机构。在《美利坚合众国宪法》订立之前,美国只有13个州组成的“邦联”,由于松散的邦联制使得各州的贸易大战甚至武装冲突,数个州的代表召开了制宪会议,谋求订立《美利坚合众国宪法》以改变紧张的局势。正因为州不是因《美利坚合众国宪法》而产生,而是在《美利坚合众国宪法》订立之前就已经合法地存在,所以每个州都有自己的州宪法和法律,《美利坚合众国宪法》还规定,宪法没有授权联邦政府亦没有禁止州和其人民行使的权利,由各州及其人民所保留。美国的州政府形象地说是一个“小国”,州政府不是联邦政府的行政机构,谈起美国的司法体系,可以说美国有51个司法体系(49个州和1个哥伦比亚特区各成体系,再加上联邦法律体系)。因此美国的法院采取双轨制,即联邦法院与州法院同时存在且互不隶属(除了因宪法第14条修正案“平等保护条款”而要求各州尊重的某些宪法权利外),州有对非联邦案件的终审权。但当涉及到《美利坚合众国宪法》的诉讼时,当事人有权将案件一直上诉至联邦最高法院。 法官独立与中立1.终身制,法官只要忠于职守,可终身任职,非经国会弹劾不得免职,而且要启动弹劾程序是相当困难。终身制可以保证法官不受来自行政机构的压力(不会出现诸如法官的判决不服从政府意愿时,会受到政府降职或免职的处分等),确保司法不偏不倚,当政府成为诉讼一方当事人时,法官也不用违背法律与良心作出有利与政府的裁决。 2.任命制,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并不是由人民选出的,而是由参议院提名及同意后,总统方可任命。 司法的权力不能简单地以人头数来赋予(民选),法官不是投票选出,而是通过特殊的优选程序来选出的,因为特殊资格在成员中是极其重要的,所以主要考虑的应该是选择那种最能保证这些资格的挑选方式。因为在该部门任职是终身的,所以必然很快消除对任命他们的权力的一切依赖思想。因此,虽然联邦最高法院法官是由参议院提名及同意,总统任命的,但一旦这些被提名人当上终身制的法官,他们就无需再服从其原先的政党、总统、参议院的意志来审判。 法官是中立的,既不偏颇政府,也不能偏颇人民。因此一个真正中立的法官除了独立与政府之外,还应独立于舆论及民意,只忠实与法律(有一法官为了防止其对某件案件的裁决受舆论先入为主的影响而终身不看报纸)。这是一个职业分工的问题,虽然美国是传统的民主政府,但法国人托克维尔在《论美国的民主》中提及国民主的缺陷(多数人的暴政),民主政治的本质,在于多数对政府的统治是绝对的,因为在民主制度下,谁也对抗不了多数。但相对于一般不懂法律的民众而言,法官更加熟悉法律程序、法律规则,民众会被蒙蔽,所以众意不可靠,实际上这是一个职业分工问题,就像法官不能够去当足球裁判一样,因为足球的规则法官不懂,在诉讼过程中也一样,民众不可能象法官那样懂法,因此民众作为旁观者在案件审理中不一定是被蒙蔽而认识错误,而常常是由于观念的非职业性带来的对法律事务的陌生,使得他们无法对案件作出法律上正确的判断。美国人赋予法学家的权威和任其对政府施加的影响,是美国今天防止民主偏离正轨的最坚强壁垒。全国的多数,尽管其激情动人,其倡议振奋人心,也无法在全国各地以同样方法在同一时间使全体公民服从它的意旨。法官通过对裁决法律不符合宪法(司法审查权)来达到防止民主暴政的目的。 3.高薪制及薪水不能被裁减,这可以杜绝政府(通过国会)做一些小动作(如通过削减薪酬,使法官识趣,使判决符合政府意愿。)来间接控制法官。 司法大案1.马伯里诉麦迪逊案(1803)-----确立司法审查制度2.达特茅斯学院诉伍德沃德案(1819) 3.马卡洛诉马里兰州案(1819) 4.吉本斯诉奥格登案(1824) 5.斯科特诉桑弗特案(1857) 6.从梅里曼案到米利根案 6.益和诉霍普金斯案(1886) 7.北方证券公司诉美国案(1904) 8.有关劳工权益的数个案例 9.有关向国旗致敬和《效忠誓词》的数个案例 10.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日裔美国人被拘留案 11.布朗诉托皮卡教育管理委员会案(1954) 12.恩格尔诉瓦伊踏案(1962) 13.贝克诉卡尔案(1962) 14.吉迪恩诉温赖特案(1963) 15.《纽约时报》公司诉萨利文案(1964)16.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案(1966)----确立米兰达规则 17.罗诉韦德案(1973) 18.美国诉尼克松案(1974) 19.加州大学董事会诉巴基案(1978) 20.德克萨斯州诉约翰逊案(1989)---确立美国人可以焚烧美国国旗 21.罗德尼.金诉洛杉矶市警察局案(1992) 22.橄榄球明星辛普森涉嫌杀人案(1995) 23.布什诉戈尔案(2000) 24.美国诉微软案(2001) 最出名的数位法官首席大法官 1.John Marshall(在位时间1801-1835) 3.Earl Warren(在位时间1953-1969) 5.William Rehnquist(在位时间1986-2005) 沃伦(Earl Warren)法院: 1.斯图尔特 2.哈兰 3.布伦南 4.怀特 5.道格拉斯6.布莱克 7.沃伦 8.法兰克福特 9.克拉克 伦奎斯特(William Rehnquist)法院 1.金斯伯格 2.苏特 3.托马斯(非裔法官) 4.布雷耶 5.斯卡利亚 6.斯蒂文斯 7.伦奎斯特 8.奥康纳(联邦最高法院首位女法官) 9.肯尼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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