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绿色食品认证及标志使用收费管理办法 |
释义 | 《绿色食品认证及标志使用收费管理办法》(2003年12月23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改价格[2003]2268号发布)于2004年1月1日开始实施,是为规范绿色食品认证及标志使用收费行为,维护绿色食品标志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绿色食品事业的健康发展特制定的办法。 正文内容第一条为规范绿色食品认证及标志使用收费行为,维护绿色食品标志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绿色食品事业的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农业部负责组织实施绿色食品的质量监督、认证工作,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依据标准认定绿色食品,依据《商标法》实施绿色食品标志商标管理。 第三条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开展绿色食品认证和绿色食品标志许可工作,可收取绿色食品认证费和标志使用费。 第四条绿色食品认证费由申请获得绿色食品标志使用许可的企业在申请时缴纳,具体收费标准按附件二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绿色食品标志使用费由获得绿色食品标志使用许可的企业在每个绿色食品标志使用年度开始前缴纳,标志使用权有效期3年。具体收费标准按附件二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下列产品的标志使用费按优惠政策收取: (一)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企业的初级产品、初加工产品、深加工产品; (二)西部地区企业的初级产品; (三)获得绿色食品标志商标使用许可当年的产品。 具体优惠政策按农业部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在申请绿色食品标志使用过程中需接受环境监测和产品检验的企业,应按规定缴纳环境监测费和产品检验费,环境监测费和产品检验费由具有环境监测或产品检验资格的单位在实施监测或检验时收取,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规定的收费票据。环境监测费和产品检验费的具体收费标准按附件三、四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在企业使用绿色食品标志期间,为实施监督管理所进行的产品检验和环境监测,其费用由实施监督管理的单位负担;监督管理要求的企业整改复检,其费用由企业负担;企业申请的仲裁检验,其费用先由企业垫付,再根据仲裁检验结果由责任方负担。 第九条绿色食品认证费和标志使用费的收入作为绿色食品事业的一项资金来源。认证费主要用于受理认证申请、认证检查、认证审核、制发证书、颁布公告等;标志使用费主要用于标志管理和发展绿色食品事业。 第十条收取认证费和标志使用费的有关事项,应在《绿色食品标志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约定。 第十一条未按规定缴纳认证费或标志使用费的,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可以对其做出不予或终止绿色食品标志使用许可的处理。 第十二条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收取绿色食品认证费和绿色食品标志使用费,应到国家发展改革委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税务发票,依法纳税。 第十三条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除收取绿色食品认证费和绿色食品标志使用费外,不得另外收取绿色食品标志工本费,收费单位应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二OO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附件一关于绿色食品认证及标志使用收费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 为了实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印发的《绿色食品认证及标志使用收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收费办法》)及相关的收费标准,根据农业部《关于印发 <绿色食品认证及标志使用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的精神,提出以下意见: 一、缴费额的核定 绿色食品认证费和标志使用费的应缴金额,由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以下简称中心)根据认证产品的类别、核准产品的数量和《收费办法》规定的标准核定。 二、系列产品和非系列产品的界定 《收费办法》规定的认证费和标志使用费收费标准所指的系列产品为,同一企业申报并被同时核准的同类别( 57小类,下同)产品中超过两个的部分;两个以下(含两个)的产品为非系列产品。不是同时核准的,或不属同一类别的产品,或主要原料不同的同类别产品均不构成系列产品。不同类别的产品应分别按类计算产品数,再确定非系列产品或系列产品。 三、缴费办法及时间 认证费和标志使用费均直接向中心缴纳。认证费应于产品认证合格后,在领取准用证前一次性缴纳;标志使用费第一年应与认证费同时缴纳,第二年、第三年应分别在每个标志使用年度开始前一个月缴纳。超过标志使用年度开始日期六个月未缴纳标志使用费的,中心按其自行放弃标志使用权处理,并根据《绿色食品标志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的规定予以公告。 四、有关产品的标志使用费优惠政策 (一)国家级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企业的初级产品、初加工产品、深加工产品(酒类除外),同时认证的同类产品超过 5个的部分,其标志使用费按系列产品收费标准优惠10%收取。 (二)西部地区企业的初级产品,同时认证的同类产品超过 5个的部分,其标志使用费按系列产品收费标准优惠10%收取。 (三)获得绿色食品标志商标使用许可当年的产品(酒类除外),同时认证的同类产品超过 5个的部分,其标志使用费按系列产品收费标准优惠10%收取。 五、《收费办法》施行前签定《合同》的处理 在 2004年1月1日《收费办法》施行前签定的《合同》,原则上应按《合同》执行。《收费办法》施行前已按《合同》规定执行的,或已到《合同》执行时限的仍按原《合同》规定数额缴费;《收费办法》施行后尚未到《合同》第二年或第三年执行时限的,其标志使用费可由中心按《收费办法》规定标准重新核定。《收费办法》施行前超过《合同》规定时限仍未缴纳标志使用费的,须按《合同》规定数额补缴欠费;补缴欠费有困难并符合减免条件的,企业可向当地的中心委托管理机构提出减免申请,经审核后报中心批准。未缴清欠费的,不予核准证书,并按自行放弃标志使用权处理,其中标志使用期满的,其续展申请不予受理。 六、自《收费办法》施行之日起,按《收费办法》规定标准签定《合同》的,或按《收费办法》规定标准重新核定标志使用费的,中心不再受理和批准其减免申请。 七、中心及其委托管理机构为实施监督管理所进行的产品检验和环境监测 .其收费标准由实施监督管理的单位与有关监测单位参照有关标准商定;企业整改复检和仲裁检验收费参照社会收费标准执行。 八、各委托管理机构要根据《合同》的有关规定,切实履行职责,进一步加强收费管理工作,保障《收费办法》的施行。要进行深入细致地调查研究,了解《收费办法》施行中存在的问题,及时向中心和有关部门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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