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丽水市律师协会 |
释义 | 协会简介丽水市律师协会成立于1998年5月,是丽水市律师的自律性行业组织。现共有24家律师事务所,其中合伙所18家,国资所2家,个人所4家,共计律师173名。 丽水市律师协会实行会长办公会议制度。协会设有秘书处,负责具体落实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的各项决定和决议,并承担协会日常工作;同时设有惩戒和纪律、维权、资产与财务、对外宣传与联络、文化建设与会员管理、业务指导与职业培训、未成年人保护和公职律师委员会共8个专门委员会,履行市律协有关职责。 为规范律协工作,我会先后制定了一系列制度,《丽水市律师协会会长办公会议议事规则》,《丽水市律师协会财务管理办法》,《丽水市律师协会理事会议事规则》,《丽水市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议事规则》,《丽水市律师协会专门委员会组织办法》等。 根据《律师法》和《律师协会章程》的规定,丽水市律师协会目前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支持律师依法执业,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 (二)制定并监督实施律师执业规范和律师行业管理制度; (三)指导律师事务所的规范化管理工作; (四)总结、交流律师工作经验,提高整体执业水平; (五)负责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教育、检查和监督; (六)负责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日常管理和登记,受司法行政机关委托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的年检注册工作; (七)制订律师教育规划大纲,开展律师执业前培训和执业后的继续教育,制订实习律师的培训大纲和教材; (八)处理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投诉; (九)调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 (十)宣传律师工作,出版律师刊物; (十一)组织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开展对外交流; (十二)举办律师福利事业; (十三)建立并完善律师执业责任保险制度,保障律师依法执业; (十四)协调与相关司法、执法、行政机关的关系,提出立法和司法建议; (十五)司法行政部门及上级律师协会委托行使的其他职责; (十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自律公约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公约是由律师事务所及所属律师根据自愿原则签署,以规范律师执业行为,促进公平竞争为目的的契约性文件,一经签署,即对签署者发生效力。 第二条 本公约仅适用于在本市注册并自愿签署公约的律师事务所及在上述律师事务所执业的律师。 第三条 签署本公约的律师事务所,公约之效力当然及于全体在该律师事务所执业的律师。 第四条 本公约所称律师事务所是指经各级司法行政部门核准登记,取得执业许可的法律服务机构,律师是指经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取得律师资格及律师执业证的法律工作者。 第五条 丽水市律师协会依照本公约负责对本公约约定事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业务受理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制定统一收案制度,并编制案件登记及备案流程,案件登记应当以书面或电子版本形式永久(长期)保存,登记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案号、案由、当事人及身份情况、主管机构、收费情况、收案时间等。 律师协会或其指定机构因故需查阅登记材料时,律师事务所应当予以提供。 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禁止律师以个人名义收案或提供其他法律服务,并应制定相应处罚措施,对私自收案或承揽业务超过三次以上的律师,应当予以辞退。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协议,代理协议中应至少明确委托事项,承办律师及代理权限,代理期限,争议解决办法,并应当谨慎、诚实、客观地告知委托人委托事项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 第三章 收费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统一收费制度,指派专人负责收费、开具票据等工作,律师事务所收取的业务收费应当统一入帐。 第十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禁止律师私自收取服务费用,并制定相应处罚措施,对私自收费累计超过三次以上或私自收费金额累计超过五千元以上的律师,应当予以辞退。 第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在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时,应在协议中明确或口头告知委托人应向律师事务所支付相关费用,并索取正式票据,同时应告知向律师个人支付费用的法律后果。 第十二条 除法律、法规或上级主管部门明文规定的情形外,律师事务所应严格按照物价部门制定的法律服务收费标准收取相关服务费用,不得以低价招揽业务。 第十三条 律师协会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法律、法规或上级部门规定的幅度内,适时制定律师服务最低及最高收费标准,律师事务所应当遵照执行。 第十四条 律师协会及其指定的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对律师事务所个案收费情况进行检查,律师事务所应当根据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对违反最低最高收费标准的行为,律师协会有权给予处罚。 第四章 执业律师的待遇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应依法保障其聘用的执业律师的各项劳动权益和福利待遇,自聘用合同生效起一个月内,律师事务所应当为受聘律师办理社会统筹保险,有关费用可以依法律规定或双方约定负担。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其聘用的执业律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中应当约定期限、报酬及支付方式,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事项。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报酬的方式可以由双方自行协商,但应在聘用合同中明确,采用提成制支付律师报酬的,最高比例不应超过律师业务总收入的60%。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和实施对律师的绩效考核及奖惩制度。 律师的绩效考核及奖惩制度应与律师工资提成分离,律师事务所应当根据律师的业务水平、工作态度、当事人评价、同事间关系、学习主动性等综合素质进行考核及奖惩。 第五章 实习律师和律师助理 第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实习律师,应当与指派实习律师的单位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对拟聘用的实习律师,应当与其本人签订实习协议。 第二十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保障实习律师和律师助理的法定待遇,必要时还应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实习律师和律师助理适当的补贴,补贴应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支付。 第二十一条 实习律师实习期间,律师事务所应当为其指定固定指导律师,受指定的律师不得无故推诿、拒绝。 指导律师应当负责实习律师实习期间的工作安排、学习流程等事项,实习结束时应出具对实习律师的书面实习鉴定。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应与其聘用的律师助理签订书面协议,明确聘用时间、待遇、工作范围等相关内容,律师助理的工作应由律师事务所统一安排,其报酬应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支付。 第二十三条 实习律师和律师助理在工作期间应向当事人及相关机构表明身份,不得以执业律师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 第六章 律师流动 第二十四条 本地区范围内的律师流动除应按《浙江省执业律师流动管理办法》执行外,签署本公约的律师事务所及所属律师应遵照本章约定。 第二十五条 律师在其原聘用合同未到期前,未经原聘用律师事务所的同意,单方解除聘用合同时,原则上签署本公约的其他律师事务所不应聘用该律师,如确需聘用,应征得原聘用律师事务所同意。 律师单方解除聘用合同系因原聘用律师事务所存在首先违约或侵犯律师权益等情形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六条 律师在三年内需作第二次流动的,签署本公约的律师事务所不应聘用该律师,但流动系原聘用律师事务所违约或侵犯律师权益造成之情形除外。 第二十七条 签署本公约的律师事务所不得以提高或变相提高律师提成等方式吸引、唆使其他律师事务所已聘用律师进行流动。 第二十八条 律师流动时,如拒绝结清财务帐、交清业务档案或 未结业务的,律师事务所有权拒绝出具相应证明;未执原聘用律师事务所相应证明的流动律师,其他律师事务所不得聘用。 第七章 投诉及处理 第二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设立专门机构或指定专人接受、处理当事人投诉,处理投诉事件所需费用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支出。 第三十条 律师事务所自接到当事人投诉之日起,一般性投诉或无需专门调查的投诉 ,应当在十五日内给予答复;投诉情况复杂需进行必要调查的,原则上应在一个月内给予答复;确因案情重大 仍需延长的,可再延长一个月。 第三十一条 经对当事人投诉的案件进行调查后,确认投诉情况属实,且被投诉律师存在执业过失或过错,或违纪违规行为时,该律师所在律师事务所应当对其进行适当的处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投诉律师事务所的,应当将办理结果书面通报市律协会或市局律管部门。 第八章 违约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公约是签约律师事务所及所属律师应当遵守执行的契约性文件,签约人授权市律师协会根据本章约定对违约人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签约律师事务所违反本公约第六条、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时,由市律师协会根据情节给予该律师事务所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签约律师事务所违反本公约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时,由市律师协会根据情节给予该律师事务所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改正。 第三十六条 签约律师事务所违反本公约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时,由市律师协会根据情节给予该律师事务所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改正。 第三十七条 签约律师事务所违反本公约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时,由市律师协会根据情节给予该律师事务所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改正。 第三十八条 签约律师事务所违反本公约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的规定时,由市律师协会根据情节给予该律师事务所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改正。 第三十九条 签约律师事务所违反本公约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时,由市律师协会根据情节给予该律师事务所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改正。 第四十条 丽水市律师协会依本公约处罚取得的款项,应当建立专户,用于本市全体律师公共利益。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公约由丽水市律师协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公约自丽水市律师协会理事会通过之日起生效。 协会章程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结合丽水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丽水市律师协会(下称本会)是依据《律师法》设立的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依法对律师实施行业管理。 第三条 本会的宗旨:团结和教育全市律师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忠实于律师事业,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提高会员的执业素质;加强行业自律,促进律师事业的健康发展,以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促进社会的文明和进步。 第四条 丽水市律师协会受丽水市司法局、丽水市民政局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受浙江省律师协会的指导。 第五条 丽水市律师协会住所在丽水市司法局二楼(丽水是大洋路384号) 第二章 会员 第六条 律师协会的会员有单位会员、个人会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凡我市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律师,都可以加入本会,成为本会会员,同时是省律师协会会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律师事务所是本会的单位会员。 律师停止执业或被吊销执业证书的,会员资格随之取消。被吊销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再加入本会。 第七条 会员的权利: (一)享有本会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参加本会举办的学习、培训、调研和经验交流活动; (三)向本会提出维护其执业合法权益的要求; (四)享受本会举办的各种福利,查阅本会的图书资料; (五)通过全会向有关部门提出立法和执法的意见和建议; (六)对本会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 (七)监督本会的财务收支; 第八条 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遵守本会章程,执行本会的决议,维护本会的团结; (三)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律师行业规范和准则; (四)接受本会的指导、监督和培训,完成本会交办的工作; (五)按时交纳会费。 第三章 律师协会业务范围 第九条 本会业务范围: (一)保障本会律师依法执业,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 (二)组织本会律师开展业务研讨活动,总结、交流律师业务经验,开拓律师业务领域; (三)组织实施律师业务培训; (四)制定本会律师行业规范的实施办法,进行律师遵守行业规范的教育、检查和监督; (五)对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进行考核,并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奖励或处分; (六)组织本会律师开展与国内外律师界的交往活动; (七)调解本会律师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 (八)举办律师的福利事业,编印本会律师刊物,为律师提供图书资料和业务信息; (九)宣传律师工作,向有关部门反映有关法制建设及律师制度建设的建议; (十)全区司法行政部门和上级律师协会委托行使的其他职责; (十一)协同司法行政机关总结、评选和表彰优秀会员,查处违法违纪行为; (十二)办理本会有关的其他事宜。 第四章 律师代表大会 第十条 本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全市律师代表大会,其职责是: (一)制定、修改本会章程; (二)讨论、决定本会的工作方针、任务和其他重大事项; (三)听取和审议本会理事会的工作报告; (四)审议本会会费的收支情况报告; (五)选举、罢免本会理事会成员; (六)其他应由律师代表大会行使的职权。 第十一条 全市律师代表大会每三年举行一次。 第五章 理事会与常务理事会 第十二条 理事会由本会律师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理事会是律师代表大会的常设权力机构,对律师代表大会负责。 理事由律师代表大会从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和较高业务水平、执业五年以上的律师会员代表和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管理人员中选举产生。 第十三条 理事会全体会议每年举行一次。理事会全体会议听取常务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审查会费的收支情况,讨论决定本会的重大事项。 第十四条 理事会全体会议选举常务理事若干人组成常务理事会,并推选会长1人,副会长1—4人,并根据需要,聘请名誉会长1—2人。 第十五条 常务理事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常务理事会推荐或聘任秘书长1人。秘书长主持本会执行机构的日常工作,如秘书长不是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成员的应当列席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根据需要和条件可设立专门委员会。 第十六条 常务理事会每半年举行一次会议,听取秘书长的工作报告,讨论、研究、决定本会工作的重大事宜。根据会长提议,可以临时召开会议。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会经费来源 (一)会费收入; (二)其他合法收入; 上述经费用于: (一)本会组织的各项活动; (二)本会工作机构的日常开支。 第十八条 本会会员每年应按规定交纳会费。 第十九条 本团体经费必须用于本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发展,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第二十条 本团体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二十一条 本团体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任出纳。会计人员必须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二十二条 本团体的资产管理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和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必须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并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本团体换届或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必须接受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组织的财务审计。 第二十四条 本团体的资产,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 第二十五条 本团体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参照国家对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章程的修改程序 第二十六条 对本团体章程的修改,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后报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审议。 第二十七条 本团体修改的章程,须在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后15日内,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报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后生效。 第八章 终止程序及终止后的财产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团体完成宗旨或自行解散或由于分立、合并等原因需要注销的,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提出终止动议。 第二十九条 本团体终止动议须经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并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第三十条 本团体终止前,须在业务主管单位及有关机关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三十一条 本团体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即为终止。 第三十二条 本团体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在业务主管单位和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与本团体宗旨相关的事业。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章程经 年 月 日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 第三十四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本团体的理事会。 第三十五条 本章程自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之日起生效。 |
随便看 |
百科全书收录4421916条中文百科知识,基本涵盖了大多数领域的百科知识,是一部内容开放、自由的电子版百科全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