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李雄标 |
释义 | 李雄标烈士1976年3月入伍,53249部队炮连排长,1979年3月2日牺牲,终年23岁。荣记二等功。中共党员。广西龙州县烈士陵园。 李雄标局长李雄标,男,汉族,1966年3月出生,大学学历,1986年9月加入中国共产党。1982年10月在宜黄县税务局参加工作,历任副所长 、股长、分局局长,县局副局长;2003年5月至2009年11月在抚州市国税局工作,历任政策法规科科长、办公室主任;2009年11月至今任东乡县国家税务局党组书记、局长,主持全面工作。 李雄标与廖杨恩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五终字第2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雄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杨恩。 委托代理人申桂树、关仕平,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雄意。 上诉人李雄标因与被上诉人廖杨恩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02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7月8日,原告廖杨恩与被告李雄标签订了一份《(上华)厂房展销部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居委会第三工业区之一的一幢三层厂房的三楼出租给被告李雄标,厂房面积500平方米,租金每月1500元,租赁期从2003年7月8日至2008年7月8日;被告李雄标应于签订合同时向原告缴纳押金4500元;被告李雄标应于每月五日前缴交租金,如每过期一天,则按当月总费用额的25%加收滞纳金;如过期十五天缴纳租金,除必须缴清所欠费用外,原告有权解除合约收回出租的厂房,押金不予退回。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厂房交付给被告李雄标使用,被告李雄标则依约向原告缴纳了押金4500元并每月支付租金。但自2004年12月开始,被告李雄标拒绝向原告缴纳租金,至2005年10月共拖欠租金16500元。原告多次追讨无果,遂向法院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廖杨恩与被告李雄标自愿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已依法有效成立,则双方均应按照合同规定各自履行相应义务。原告按照合同规定将厂房交付给被告李雄标使用,被告李雄标即应履行合同规定的支付租金的义务。现被告没有依约支付租金而是长期拖欠,属违约行为。原告因此提出解除合同并没收被告李雄标缴纳的押金4500元,其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解除合同后,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而因此前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将厂房交付给被告使用,则被告李雄标也应履行相应的义务,即支付2004年12月至2005年12月的租金共19500元,并支付相应滞纳金。原告要求被告李雄标支付拖欠的租金并支付相应滞纳金的主张有理,予以支持。但原告提出的被告李雄意以被告李雄标的名义与其签订合同,故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李雄意提出的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主张有理,予以支持。被告李雄标提出的原告存在隐瞒下雨时厂内会大量漏水的事实、出租的厂房没有电源等违约行为及其已向原告缴纳了全部租金的主张均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廖杨恩与被告李雄标于2003年7月8日签订的(上华)厂房展销部租赁合同。二、被告李雄标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将其租赁的位于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居委会第三工业区之一的三层厂房的三楼交还原告廖杨恩。三、被告李雄标向原告廖杨恩缴纳的押金4500元归原告所有。四、被告李雄标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廖杨恩支付租金19500元,并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以1500元为本金分别自2004年12月6日、2005年1月6日、2005年2月6日、2005年3月6日、2005年4月6日、2005年5月6日、2005年6月6日、2005年7月6日、2005年8月6日、2005年9月6日、2005年10月6日、2005年11月6日、2005年12月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五、驳回原告廖杨恩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992元,由被告李雄标承担。 上诉人李雄标上诉称:被上诉人从2003年7月8日开始出租讼争厂房至今,厂房因结构不健全,下雨时大量漏水及无电源,至今都没有修缮,被上诉人已构成违约行为,该违约行为造成上诉人不能完全正常生产及几百套子母被和丝棉被等浸水损害,造成上诉人经济上受到很大的损失。上诉人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特提出上诉请求:1、判决被上诉人廖杨恩在双方签订合同当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三条、五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2、判决被上诉人廖杨恩因故意隐瞒厂房内下雨漏水的严重事实,导致上诉人产品受到极大损坏,经济价值35000元应当由其赔偿;3、判令被上诉人廖杨恩因厂房内结构不健全,没有修缮好,无电源与合同不符合,不能达到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应减租金为每月500元,从签订日2003年7月8日至今;4、判令被上诉人廖杨恩向上诉人退还每月多收的租金;5、判令被上诉人廖杨恩将已收取上诉人的押金4500元退还给上诉人,因双方合同未到期;6、判令被上诉人廖杨恩因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而单方面要终止合同,导致上诉人经济上极大的损失,被上诉人应作出相应的经济赔偿;7、判令被上诉人廖杨恩恶意诬告李雄意,因李雄意没有与被上诉人廖杨恩签订过任何合同,使被上诉人经济上受到极大损失,一直以来企业未能正常生产;8、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廖杨恩承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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