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黄宗羲定律 |
释义 | § 简介 黄宗羲定律 黄宗羲(1610-1695),字太冲,号南雷,称梨州先生,浙江余姚人。1644年,清兵入关后,黄宗羲积极参加抗清义军,失败后隐居,屡拒清朝廷征召。主要著作有《宋元学案》、《明儒学案》、《明夷待访录》、《南雷文定》等。 黄宗羲是明末清初的重要思想家,是我国古代研究赋税制度最深入、最系统的学者之一。他在《明夷待访录•田制三》中指出历史上的赋税制度有“三害”: “或问井田可复,既得闻命矣。若夫定税则如何而後可?曰:斯民之苦暴税久矣,有积累莫返之害,有所税非所出之害,有田土无等第之害。” 意思是说,历代税赋改革,每改革一次,税就加重一次,而且一次比一次重;农民种粮食却要等生产的产品卖了之后用货币交税,中间受商人的一层剥削;不分土地好坏都统一征税。黄宗羲的观点以及所反映的历史现象,被现代学者秦晖总结为“黄宗羲定律”,语出他的论文《并税式改革与“黄宗羲定律”》。 2003年3月6日,温家宝总理在全国人大会议期间,参加湖北省人大代表讨论时说:“历史上每次税费改革,农民负担在下降一段时间后都会涨到一个比改革前更高的水平,走进 ‘黄宗羲定律’怪圈。”并郑重表示“共产党人一定能够走出‘黄宗羲定律’怪圈。” 一个典型的例子是明朝中叶张居正所施行的一条鞭法:将农民上缴的田赋、徭役以及其他杂征总为一条,折成银两,并明令不得增加其他名目的赋税。但到了明朝中后期,朝廷仍然征收其他赋税,如为了应付满族的入侵而开征的辽饷等,加重了农民的负担,客观上激化了农民起义。 黄宗羲是明末清初的一位著名思想家,黄宗羲指出,封建赋税制度有“三害”:“田土无等第之害,所税非所出之害,积累莫返之害。”这段话翻译成现代汉语就是:不分土地好坏都统一征税;农民种粮食却要等生产的产品卖了之后用货币交税,中间受商人的一层剥削;历代税赋改革,每改革一次,税就加重一次,而且一次比一次重。 § 策略 如何从制度上防止“黄宗羲定律”重现?叶青教授认为, 1、要对农民实行国民待遇; 2、要从政体上改变,把“城乡分治”改为“城乡同治”。政府应该给城乡提供统一的公共产品,比如道路、农村义务教育等。 3、要发展农村经济,从制度上保证农村小康建设。只有经济发展了,农民税负率才会下降。 § 走出黄宗羲定律怪圈 黄宗羲定律 温家宝总理曾在十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记者招待会上大声疾呼:农村要精简机构和人员。温总理介绍,有一个县十二三万人口,“吃财政饭”的多达5700人。如果不精简机构,不减少人员,农民的负担不可能得到彻底解决。 总理在记者招待会上曾提到“黄宗羲定律”。何谓“黄宗羲定律”?意思是说,历史上的税费改革不止一次,但每次税费改革后,由于当时社会政治环境的局限性,农民负担在下降一段时间后又涨到一个比改革前更高的水平。明清思想家黄宗羲称之为“积累莫返之害”。 据报载,乡镇一级财政最大的负担是人员开支,这一部分开支占全部支出的70%。我有位同学在镇法庭干了十几年,他最深的感受是,乡镇政府有两“多”。一是闲置机构多;二是闲人多。一位曾在农村担任了17年乡镇党委书记的干部说,上世纪80年代中期,一个乡政府才10来个人,现在竟达到100多人了,这些人都靠农民养活。 其实现在乡镇干部的日子也不好过。整天面对那么多的人要吃饭,而乡镇政府又不是自给自足、自负盈亏的企业单位。要解决吃饭问题,只能找农民,于是各种巧立名目的乱收费应运而生,其结果只能是又给农民增添负担。如果农民负担减轻,岂不会断了这些乡镇干部的口粮吗? 减轻农民负担喊了十几年,但农民负担还是一年比一年加重了。其中的症结在哪?我认为关键是要走出“黄宗羲定律”的怪圈,改革农村不适应生产力发展的上层建筑的某些环节。其中最重要的环节是精简机构和人员。乡级财政困难的一个主要原因就是乡级财政供养的人太多。这些人不减少,已降下来的农民负担迟早会反弹。 乡镇政府的构建,应考虑当地实际情况和老百姓的需求,而不能机械地依照上级政府有个什么样的机构,乡镇就非得设一个对应的机构。 在机构设置中,不妨引入“定量分析”。根据工作效益、财力情况等测算出一个比例,财政供养人员应占全乡镇总人口的百分之几,应有一个尺度,然后照此比例加以控制,该裁的人员坚决裁,该撤掉的机构坚决撤掉。 只有走出“黄宗羲定律”的怪圈,一些地方才不至于再出现农民减负年年喊,农民负担年年升的怪现象。 § 意义 黄宗羲 黄宗羲定律是秦晖先生根据黄宗羲《明夷待访录》中的有关记述和评论总结而成的。它描述了中国历史上历次税制改革的一些规律。定律的内容虽然已经提出几百年了,但是直到秦晖先生将其总结出来并加以自己的诠释之后,它才得到了这样一个独有的名称。在温家宝总理在十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的记者招待会上提及这个定律之后,该定律更随着人们对三农问题的关心和对近年来以并税式改革为重要特征的农村税费体制改革的关注而迅速传遍神州各地。那么,这个定律究竟说了些什么,意义何在呢?本文将对此做一些分析,并提出作者个人对农村税费体制改革及三农问题的一些见解。 黄宗羲在《明夷待访录·田制三》中这样说:“唐初立租庸调之法,有田则有租,有户则有调,有身则有庸。租出谷,庸出绢,调出缯纩布麻,……杨炎变为两税,人无丁中,以贫富为差。虽租庸调之名浑然不见,其实并庸调而入于租也。相沿至宋,未尝减庸调于租内,而复敛丁身钱米。后世安之,谓两税,租也,丁身,庸调也,岂知其为重出之赋乎?使庸调之名不去,何至是耶!故杨炎之利于一时者少,而害于后世者大矣。有明两税,丁口而外有力差,有银差,盖十年而一值。嘉靖末行一条鞭法,通府州县十岁中,夏税、秋粮、存留、起运之额,均徭、里甲、土贡、雇募、加银之例,一条总征之。使一年而出者分为十年,及至所值之年一如余年,是银力二差又并入于两税也。未几而里甲之值年者,杂役仍复纷然。其后又安之,谓条鞭,两税也,杂役,值年之差也。岂知其为重出之差乎?使银差、力差之名不去,何至是耶!故条鞭之利于一时者少,而害于后世者大矣。万历间,旧饷五百万,其末年加新饷九百万,崇祯间又增练饷七百三十万,倪元璐为户部,合三饷为一,是新饷练饷又并入于两税也。至今日以为两税固然,岂知其所以亡天下者之在斯乎!使练饷、新饷之名不改,或者顾名而思义,未可知也。……嗟乎!税额之积累至此,民之得有其生者亦无几矣。”他将此现象概括为“积累莫返之害”。 秦晖先生对这段话的解释是:“唐初的租庸调制度本来分为土地税(即“租”,征收谷物)、人头税(“庸”,征收绢)和户税(“调”,征收麻布)。晚唐杨炎改革为两税法,全都以贫富(即占有土地的多少)为标准来征收,虽然没有了户税和人头税的名目,其实这两项征收已经并入了土地税中。相沿至宋朝,一直没有从中减去户税和人头税,然而却在此之外重又开征新的人头税目(“丁身钱米”)。后人习以为常,认为“两税”只是土地税,“丁身”才是户税和人头税,其实那是重复征收的。如果当初不把庸、调之名目取消,何至于此?所以杨炎的税制改革一时有小利,却给后世留下大害。到明代,在两税、丁口税之外,又征劳役(力差)和代役租(银差),本来是十年轮一次的。嘉靖末年改革为一条鞭法,把两税、丁口、差役和各项杂派全都归并到一起征收,原来每十年中轮值一年的差役负担,如今分摊到十年里征收了。这实际上是把银、力二差又归并到了两税中。但不久每到轮值之年,各种杂役又纷纷派了下来。后人习以为常,认为“条鞭”只是两税,而杂役则是该着轮流当差的,谁知道那也是重复征收的?如果当初不取消银差、力差的名目,何至于此?所以一条鞭法也是一时有小利,却给后世留下大害。到明末,朝廷又先后加派旧饷(辽饷)500万两,新饷(剿饷)900万两和练饷730万两。户部尚书倪元璐要改革,又把三饷归并为一,实际上是把这些杂派又并入了正税(“两税”)。如今(黄宗羲写作时的清初)人们以两税之征为理所当然,岂知其中包含的三饷加派正是导致明朝灭亡的原因之一!设若三饷之名目不改,人们或许还会顾其名思其义,知道这是税外的加派,以后再加不得了。天哪!这样每改革一次,负担就加重一层,老百姓还有生路吗?” 秦晖先生进一步诠释说:“它(并税式改革)的中长期效果却无例外地与初衷相反。原因很简单:原来税种繁多时虽有官吏易于上下其手之弊,但这些税种包括了能够“巧立”的一切“名目”,也使后来者难以再出新花样。如今并而为一,诸名目尽失,恰好为后人新立名目创造了条件。时间稍移,人们“忘了”今天的“正税”已包含了以前的杂派,一旦“杂用”不足,便会重出加派。” 按照黄宗羲和秦晖两位先生的逻辑,人们先验的应当按照一定的名目交纳一定数量的税赋,其中包括正赋和一些杂派。因为并税式改革合并了这些税赋,取消了各种杂派的名目,所以过了一段时间之后,人们就会以为这些杂派没有被征收过,从而有利于加派的产生。遗憾的是,这一逻辑的基本前提就是不正确的,根本就没有什么先验的规律来规定人们应当按照什么名目(税种)交纳多少数量的税赋。 就税种来讲,从周代开始,就出现了正赋与杂派并存的局面,此后这二者的名目和内容都不断的变化着。正赋由周代根据“井田制”制定的“十夫有沟”、“九夫为井”制度开始,经历了春秋战国时期的“初税亩”改革,逐渐形成了田赋(土地税)和算赋(人丁税)两大主要税种。唐初将以前历代税赋总结为“租庸调”,配合按丁授田的均田制,形成了“只问丁身,不问财产”的以人丁税为主体的制度。自唐代中叶,均田制瓦解之后,唐德宗建中元年(780),采纳宰相杨炎的建议,改行两税法,将租庸调和各项杂税合并为夏秋两税,改以财产(主要为土地)为征收标准。宋代王安石在两税基础上增加了“免役钱”,将以劳役形式征收的户税改为以货币形式征收(宋代农业税已不占财政收入的主体,是否应将农业税视作‘正赋’还可以商榷)。明代张居正改革,行一条鞭法,将各项正杂税收统统摊入土地税。清代“摊丁入亩”的改革也秉承了同样的指导思想,将人丁税和其他杂派并入土地税征收。晚清以后中国的经济社会面貌发展了重大变化,农业税不再是国家财政收入的主体,“正赋”的内涵发生了革命性的变革,与封建社会的“正赋”已经无法相提并论了。今年初,政府明确提出了在已经取消农业特产税(除烟草税外)的基础上,五年之内取消农业税的计划。曾经做为中国的“正赋”达2600多年之久的农业税就要走下历史舞台了。相对变化较少的“正赋”尚且发生了如此多的演变,各种杂派的变化就更加让人眼花缭乱了。早在周代,就有了在正赋之外的“罚布”等十几种杂派,此后杂派名目越来越多,到明代已经不下千种。[4]到近代之后,由于自然经济被打破,社会分工变细,同时也出现了许多新的经济活动,杂派的种类就更加繁多了。仅以长沙一地为例,近代增加的主要杂派就有厘金(1855)、屠宰税(1908)、娱乐税(1908)、船舶税(1908)、印花税(1909)、烟酒公卖税(1915)、验契税(1924)等等。至于当代农村的各种杂派,在税费改革以前,据中央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的统计,中央一级的有93项,地方一级的有269项,而各种没有正式名目、无法统计的“搭车”收费更是难以估量。《中国农民调查》一书的作者陈桂棣、春桃列举了一些农村杂派的名目,共有7大类,上百种,其中仅“村干部及非生产人员支出”一类就有“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会计的定额补贴;民兵连长、治安委员、团支部书记、妇女主任、村民小组长的误工补贴;兽医员、农技员、广播员、护林员、护坡员、报刊投递员、清洁卫生人员补贴;电工、水工、木工、瓦工以及村里安排的一切勤杂工的补贴等”20种之多。 上面赘述如此之多,其实只是为了说明一件事,那就是我国的税赋项目自古以来就是在随着社会经济条件的演变而不断变化着的,各种各样的税目花样翻新、层出不穷。根本不存在什么先验的规律来规定哪些是应该交纳的、哪些是不应该交纳的。以长沙的验契税为例,这项杂派是1924年才设立的,按秦晖先生的观点来看,属于“新立名目”、“重出加派”,鉴于“今天的‘正税’已包含了以前的杂派”,所以不应该再征收了。但是,支持这些税目的人完全可以这样辩解:社会经济是在不断发展中的,在商品经济条件下,契约成为确定人与人之间经济关系的纽带,因而“验契”这项活动才变得重要起来。这一活动在自然经济的条件下可能是根本不存在或者微乎其微的,因此被并入“正税”的过去的那些杂派中并没有包括这一项活动的费用,所以征收验契税是应该的。对于这样的理由,如果没有对实际情况进行深入细致的研究,仅仅从名目这样一个表像上来看,我们是无法说它究竟是正确还是错误的。因为我们无法否认社会经济确实在发生变化,从而税种也应当发生变化这个事实。如果不承认这一点,坚持认为只有过去征收的“正赋”和已经包涵在其中的那些特定项目的杂派才是人们应该交纳的税项的话,那么在5年之后,当初的“正赋”——农业税就会被完全取消,那时候是不是一切税收都成了不该交纳的苛捐杂税呢?也正是因为这一点,想增加税赋的人总可以利用类似的理由(不管是真有理还是假有理),巧立名目,达到加税的目的。就算是把过去收过的所有税项一一列举出来也无济于事,因为一来社会经济是不断变化着的,总会有新的经济活动来为新的税项提供理由,二来人的想象力是无穷的,有了收税的权力和意愿,还怕没有收税的借口吗?人们既然能够发明出1000种杂派的名目出来,难道第1001种就发明不出来了?就拿“村干部及非生产人员支出”来说,新增一个第21种,“民兵副连长误工补贴”,跟原有的那20种就并没有重复啊!你能说它就一定不合理吗?所以说,秦晖先生所说的“包括了能够‘巧立’的一切‘名目’”是根本不可能的事情,“后来者”总可以“再出新花样”。保留过去繁多的税种名目对于制止以新名目征收苛捐杂税是起不到什么有效作用的。 不仅仅税收的名目不是先天决定的,针对每一名目应交纳的税额同样也不是先天决定的。《银雀山汉简·孙子兵法·吴问篇》中有这样的记载“孙子曰:‘可。范、中行是(氏)制田,以八十步为(畹),以百六十步为(亩),而伍税之。其□田陕(狭),置士多,伍税之,公家富。公家富,置士多。主乔(骄)臣奢,冀功数战,故曰先[亡]。……公家富,置士多,主乔(骄)臣奢,冀功数战,故为范、中行是(氏)次。韩、魏制田,以百步为(畹),以二百步为(亩),而伍税[之]。其□田陕(狭),其置士多。伍税之,公家富。公家富,置士多。主乔(骄)臣奢,冀功数战,故为智是(氏)次。赵是(氏)制田,以百廿步为(畹),二百册步为(亩),公无税焉。公家贫,其置士少,主金(俭)臣□,以御富民,故曰固国。晋国归焉。’”由此可见,自古以来,同一税种就可以有着不同的税率,哪怕是在同一国家、同一时代,在不同官员的管辖区域内税率都可以有着巨大的差异,更不要提数千年来税率的演变了。就从田赋来看,从《银雀山汉简》中提到的五税一、秦代的十税一到汉初的十五税一,再到汉景帝时的三十税一,高低相差达6倍之多,甚至还有无税的。税率的差异直接影响到人民负担的大小,哪怕是名目上没有丝毫变化。秦晖先生和黄宗羲先生置税率于不顾,一门心思的去计较名目,实在是让人费解。秦晖先生认为正赋(田赋)是应该交的,但是这应该交的钱究竟是五税一呢?还是三十税一呢?不对当时当地的社会经济条件进行有针对性的分析,我们是不可能得到合理的答案的。秦晖先生仿佛认为只要让当权者无法提出新的税目,就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防止增加人民的负担,但是,当权者完全可以在不改变原有税目的情况下,通过改变税率来改变税收总量。譬如东汉初年,刘秀曾将田赋改为十税一,这并没有增加新的税目,税率也不是史无前例的(刘秀大可为自己辩护说真正应该收的税是秦代的十税一,而不是景帝的三十税一),按秦晖先生的逻辑来看,似乎没有什么不妥的地方,但是农民的负担却一下子增加到原来的3倍!我们再回过头来看一下秦晖先生大喊不公的清代“摊丁入亩”改革。秦晖先生认为既然人丁税已经摊入了田赋,那么以后就不应当再征收,但是“实际上,力役或人丁负担不久又在合并后的‘地丁银’之外重复出现,到晚清、民国时,‘地丁属地,差徭属人’又成了各地的常规”[2],因此这是极为不公的。如果仔细审视秦晖先生的逻辑,我们就会发现,他所认为不公的地方,其实只是圣旨里少了一句话,或者说是说错了一句话。那就是,“把人丁税摊入田赋”,只要把这句话改成“取消人丁税,同时提高田赋税率,并使得增加的田赋总量与取消的人丁税总量相等”,那么一切就公平合理了,以后再恢复人丁税也就不是新立名目或者重复征收了。虽然对人民来说,这两者之间实际上没有任何区别。 由此可见,“黄宗羲定律”的基本逻辑是站不住脚的。仅仅关注于税收名目变化的这一定律完全没有把握到农民负担问题的关键所在。虽然,它确实是反映了中国历代税收体制发展的一种现象。但遗憾的是,该定律对这一现象的解释并没有反应出问题的本质来,而且有可能将人们的注意力从问题的本质上吸引走,从而不利于找出真正能够解决问题的方法来。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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