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词条 还本销售
释义

§ 目的

还本销售的目的主要有促销和筹资两方面。前者是为了将大量的积压产品销售出去,以便回收资金转投优势产品,或者是通过扩大销售额提高产品知名度和市场占有率;后者则是当企业急需大量资金用于扩大生产规模,引进新设备或进行新产品开发时,在运用必要的筹资渠道和方式仍不能满足所需资金的情况下,不得已采用还本销售来筹措资金。从还本销售的会计处理来看,企业无论出于何种目的实施还本销售,其收入确定、成本结转及到期还本的会计处理并无多大差别,只是还本支出的承担对象因目的不同而大不相同。还本销售让消费者遭遇十年埋伏以旧还新是指纳税人在销售自己的货物时,有偿收回旧货物的行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采取以旧换新方式销售货物,应按新货物的同期销售价格确定销售额,不扣减旧货物的收购价格。还本销售是指纳税人在销售货物后,到一定的期限后由销售方一次或分次退还给购货方全部或部分价款。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采取还本销售方式销售货物,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还本支出。

现举例说明: 例:A企业生产销售甲产品,每件制造成本1000元,市场上同类商品售价为1500元/件。2000年X月采用还本销售方式销售甲产品100件,售价为1800元/件,5年后全额一次还本,增值税税率为17%。

1、实现销售收入时,依据税法规定,增值税额按实际售价计算:

借:银行存款 210600

贷:主营业务收入——甲产品

180000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30600

2、结转销售成本:

借:主营业务成本——甲产品 100000

贷:产成品——甲产品

100000

3、每年预提还本支出:

(1)以促销为目的,可比照广告费用的处理将还本支出分期计入营业费用。

借:营业费用——还本支出

36000

贷:其他应付款——还本支出 36000

(2)以筹资为目的,可比照借款费用资本化方法将还本支出分别不同情况计入当期费用或计入构建固定资产的成本。

① 如所筹资金用于投资、补充营运资金等,计入当期财务费用。

借:财务费用——还本支出

36000

贷:其他应付款——还本支出 36000

② 如所筹资金用于购建固定资产,在购建期间预提的还本支出应增加相应资产价值。

借:固定资产

36000

贷:其他应付款——还本支出 36000

4、到期支付还本额:

借:其他应付款——还本支出 180000

贷:银行存款——

180000

在实务中,企业采用还本销售方式销售商品有时可能促销和筹资两种目的兼而有之,此时,应如何将还本支出合理地分摊于不同的承担对象,还需要会计人员的职业判断。

§ 相关问题

还本销售是指纳税人在销售货物后,在一定期限内由销售方一次或分次退还给购货方全部或部分价款。这种方式实际上是一种筹集资金,是以货物换取资金的使用价值,到期还本付息的方式。还本销售让消费者遭遇十年埋伏1、还本销售的会计揭示

企业在还本销售当期可能实现较大的销售额,并且售价略高于同类商品,反映在损益表中即为销售收入增加,销售毛利率提高,为不致误导信息使用者正确评价企业当期的经营业绩,应在会计报表附注或财务情况说明书中对该特殊事项加以适当揭示或披露。

2、还本销售筹资方式下的资金成本计算

当还本销售被用作筹资手段时,实现的还本销售收入额可视为筹资额,相应的资金使用成本即为已销产品的制造成本。由于该筹资方式的资金成本通常高于其他方式,会使企业债务负担加重,财务风险增加,因此,企业在作出运用还本销售筹资决策前应对投资项目的获利前景进行预测分析,并通过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保证偿还能力。

3、还本销售方式下的风险承担

还本销售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企业在运用还本销售筹得大量资金的同时,要承担较高的财务风险;另一方面,消费者在支付略高于市价取得消费品并享有到期还本权力的同时,也承担了到期本金得不到归还的风险。对消费者而言,因对企业信息掌握不全,加之还本期限一般较长,所以控制风险的能力较弱,在还本销售中处于不利地位。为此,有关职能部门应制订相应规定对该业务加以规范和约束,审核企业的财务状况和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监督所筹资金使用情况,防止某些企业利用还本销售进行非法融资,损害消费者利益。对企业而言,还本期限的长短直接决定着资金成本的高低,期限过短,资金成本过高,债务负担加重;期限过长,购买者由于投资收益率降低,还本风险加大而不愿购买,企业不能筹到足额资金。因此,企业应综合考虑影响筹资的各种因素制订合理的还本销售政策,保证以较低的资金成本筹得所需的资金。

§ 相关案例

十年“还本销售”合同有效,消费者利益依法保护

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调结一起十年“还本销售”房产合同纠纷案。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消费者刘春魁诉渭南市华山房地产总公司、中国银行渭南分行、渭南市审计局十年“还本销售”房屋合同纠纷一案调解结案,十年“还本销售”合同有效,消费者利益依法保护,当庭兑付了返还款。改变了一审临渭区人民法院原作出的“还本销售”合同无效,消费者败诉的判决。销售二手叉车一九九四年四月,刘春魁依被告渭南市华山房地产总公司虚假广告宣传,称其是“中国银行陕西省分行房地产开发公司渭南地区分公司,是渭南地区实力雄实,发展最快的房地产开发公司”,按其开展的“还本销售”办法,购买了龙源新村9幢1号一套商品房,约定一次交清11.7万元购房款,每年返还10%,十年还清本钱。华山房地产总公司给刘春魁发了“返还金证”,签写了这些承诺。嗣后,原告才知被告更名为华山房地产总公司。但事与愿违,十多年来,华山房地产总公司经理收款后,再不露面,只由经常更换的委托负责人接待,应付差事,每年原告都要登门要帐一、二十次,一年才只给几百元,需二百年才能还清。无奈刘春魁向临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国银行渭南分行是渭南市华山房地产总公司前身中国银行陕西省分行房地产开发公司渭南地区分公司的开办单位与主管上级,1993年8月在贯彻中央六号文件,整顿金融秩序中,只是简单“更名”,无向工商管理部门报送脱钩方案,还为其出具虚假的《工商企业申请登记资金证明》,将借款、集资款也当作注册资金。原渭南地区审计事务所于1993年元月7日出具虚假的《企业注册资金审查鉴证书》,将明知并非自有资金的借款、集资款鉴定为被告“自有资金”。

在庭审中,华山房地产总公司辩称:国贸部下发了“关于禁止还本销售商业活动的通知”,所签发的“返还金证”合同无效;中国银行渭南分行辩称:其巳1993年8月,巳与华山房地产总公司“脱钩”,不是华山房地产总公司的主管上级;渭南市审计局辩称:其是依当时的法律和政策规定,出具的验资报告,没有过错。

临渭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后认为,“购房时原告刘春魁曾领取”返还金证”一本,以此主张双方成立返本销售合同关系,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早在原告领取返还金证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贸易部就颁发了禁止‘还本销售’商业活动的通知”,一律不准采取‘还本销售’的方法推销商品,原被告之间的合同违反国家上述政策,应为无效。从而判决驳回了刘春魁的诉讼请求。

他在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辩论时说,内贸部的禁止‘还本销售’的文件,决非是国家法律法规。关于商品房销售的还本销售问题,在此之前,没有任何法律法规有禁止的规定,直到2001.6.1才有建设部的《商品房予售管理办法》,明确予以禁止。当时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及不违背公序良俗,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真实有效的,应依法保护。他的辩论意见得到法庭的采信。庭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吴丽宁反复给被告晰法明理,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并给原告做工作,面对被告华山房地产总公司已被工商局注销法人资格的现实,是否可适当减少诉求。在原告放弃了利息及部分本金后,双方在吴丽宁法官主持调解下,了结了这起纷争多年的纠纷案。[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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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1/11 9:53: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