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自然法学说 |
释义 | 自然法学说 natural law,theory of 西方政治思想史中用自然法解释社会政治现象或理想的政治哲学理论。自然法一般指人类所共有的权利或正义体系,它先于国家而存在,是社会得以维系的人类正当行为的原则。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成文法及国家权力应是自然法的体现和实现自然法的保障。 古希腊,哲学家赫拉克利特就有了自然法思想的萌芽,到亚里士多德特别是斯多葛派才得以完善,古罗马的M.T.西 塞罗和一些法学家继承和传播了这一学说。这个时期一般都把自然本身作为自然法的来源,认为自然法是自然理性支配整个自然界(包括人类社会)的法则,国家的产生是某种自然必然性的结果。西欧中世纪自然法学说的代表是托马斯· 阿奎那。他从上帝那里寻找自然法的来源,把自然法看作是上帝的理性中支配人类的那一部分理性,认为上帝是社会秩序和政治权威的最终来源,这就为教权支配俗权提供了论据。 17、18世纪是自然法学说最盛行的时期,主要代表人物有荷兰的H.格劳秀斯和B.B.de斯宾诺莎,英国的T.霍布斯和J.洛克,德国的S.von普芬多夫,法国的J.-J.卢梭。这些思想家为了给资产阶级革命提供理论根据,一般都从人性中寻找自然法的来源,或把自然法等同于人的理性(洛克),或看作是人的自爱心和怜悯心相互协调和配合的产物(卢梭)。他们强调个人的权利,并和社会契约论结合用以解释国家的起源和目的。他们认为人类最初生活在自然状态之中,虽受自然法支配,但有种种不便,为了更好地实现自然法规定的自然权利,人们才联合起来,订立契约,成立国家。由此,他们得出结论,认为封建统治违背了人们建立国家的目的,应予推翻,建立新的制度。19世纪初自然法学说衰落,19世纪末重又复兴。德国的R.施塔姆勒,美国的L.L.富勒和J.B.罗尔斯等是19世纪末以来新自然法学说的主要代表。施塔姆勒认为,自然法的内容不是永恒不变的,它不是具体的法律制度而是社会理想,是衡量实在法是否正义的一种广泛标准。富勒认为,法律与道德是不可分的,因为法律的制定有着外在的道德目的,法律的解释和执行也必须遵循内在的道德原则。他把法律的外在道德称为实体自然法,把法律的内在道德称为程序自然法。罗尔斯认为,正义是至高无上的,它是指导社会基本结构设计的根本道德原则,是衡量社会制度和法律合理与否的根本标准。他尽管没有把正义原则直接称之为自然法,但体现了自然法学说的基本思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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