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词条 紧急避险
释义

§ 基本简介

刑法案例

紧急避险,又称为紧急避难,是正当化事由之一。在各国刑法理论中有着不同的称谓。大陆法系称之为违法阻却事由,英美法系称之为合法抗辩说,前苏联和中国刑法理论则为排除犯罪性行为。所谓排除犯罪性行为是指某种行为在形式上似乎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实质上却是为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利益而实施的对社会有益的行为,形式上是犯罪,而实质上却不是犯罪的行为。在现代世界各国刑法中,普遍对紧急避险做出了明确的规定。紧急避险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以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

紧急避险被社会所认可,可以从“紧急时无法律”这句古老的法律格言中得以反映。这句格言产生于中世纪的教会法,其基本含义是,在紧急状态下,可以实施法律在通常情况下禁止的某种行为,以避免紧急状态所带来的危险。尽管世界各国的法律都肯定了紧急避险的正当性,但对于紧急避险的性质,不同的法学流派却有着不同的立场:自然法学派认为,紧急避险是自然法赋予的权利,是一个理性人将自己神圣的私权通过社会共同契约的方式让渡出一部分后,对个人生命、自由权利的捍卫,人定法不能剥夺,只能放任。功利法学派认为,紧急避险是冲突法益不能两全时的客观上不得已的措施,不存在谴责行为人的根据,不应处罚。自由意志论者认为,面对突如其来的危险,行为人往往丧失意志自由,其行为与无责任能力人行为性质相同。中国刑法理论通说认为紧急避险之所以不是犯罪行为,不负刑事责任,根本原因就在于它只能表现在法律所保护的利益遭遇紧急危险而不可能采取其他措施予以避免时,不得已损害另一较小利益来保护较大利益,而不得损害同等利益与较大利益,既然如此,紧急避险行为从整体上看或者说从社会整体利益来看,就应当允许。

构成紧急避险需要具备起因条件、时间条件、主观条件、补充性条件和限度条件。中国刑法第21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同时,又规定“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该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所谓“超过必要限度”,实际上就是对紧急避险的限度条件的判断,而这种判断在实际案件中极其复杂,关系到是否适用紧急避险,关系到当事人罪与非罪的判断,故又极其重要。关于这一点,中国刑法学界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即前述中所提到的通说——“大于说”,认为必须是“所保护的合法权益必须大于避险行为所引起的损害”。另一种观点是“等同说”,认为“在保全法益与牺牲法益价值相同的情况下,应当承认其为紧急避险”。中国刑法以罪刑法定为基本原则,但是对紧急避险的限度条件,刑法没有无明确规定,而只有“超过必要限度”这一抽象规定。

§ 成立条件

紧急避险成立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起因条件。紧急避险的起因条件,是指必须有需要避免的危险存在。

2.时间条件。紧急避险的时间条件,是指危险必须正在发生。

3.对象条件。紧急避险的本质特征,就是为了保全一个较大的合法权益,而将其面临的危险转嫁给另一个较小的合法权益。因此,紧急避险的对象,只能是第三者的合法权益,即通过损害无辜者的合法权益保全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4.主观条件。紧急避险的主观条件即行为人必须有正当的避险意图。

5.限制条件。紧急避险只能是出于迫不得已。所谓迫不得已,是指当危害发生之时,除了损害第三者的合法权益之外,不可能用其他方法来保全另一合法权益。

6.限度条件。紧急避险的限度条件,是指紧急避险不能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所谓必要限度,是指紧急避险行为所引起的损害必须小于所避免的损害。“必要损害”的认定,应掌握以下标准。

(1)一般情况下,人身权利大于财产权益。

(2)在人身权利中,生命是最高权利。

(3)在财产权益中,应以财产价值过去时行比较,从而确定财产权利的大小。

(4)当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不能两全时,应根据权益的性质及内容确定权利的大小,并非公共利益永远高于个人利益。

7.特别例外限制。根据中国刑法第21条第3款规定,紧急避险的特别例外限制,是指为了避免本人遭受危险的法律规定,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有特定责任的人。

§ 避险过当

刑法第21条第2款规定:“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在刑法理论上,把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而造成不应有的危害的行为,称为避险过当。避险过当不是一个罪名,在追究其刑事责任时,应当在确定其罪过形式的基础上,以其所触犯的中国刑法分则有关条文定罪量刑。

在避险过当的罪过形式中,大多数是疏忽大意的过失,在少数或个别情况下,可能由间接故意或过于自信的过失构成避险过当。由于避险过当在主观上是出于保全合法权益的动机和目的,在客观上发生在紧迫的情况下。因此,对于避险过当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 不适用人群

根据刑法的规定,为了避免本人危险而采取紧急避险的行为,不能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也就是说对正在发生的危险负有特定职责的人,不能为了使自己避免这种危险而采取紧急避险的行为。这里所说的“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是指担任的职务或者从事的业务要求其对一定的危险负有排除的职责,同一定危险作斗争是其职业义务,包括消防队员、医生、护士、船长、海员、民航驾驶员、防汛员、警卫员、警察等的职业义务。

也就是说消防队员不能借口避免自己烧伤而拒不参加救火;医生不能因怕传染,而把拒绝给传染病人治疗说成是紧急避险;负有职责追捕持枪罪犯的公安人员,不能为了自己免受枪击而逃离现场等等。由于他们职务、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有同特种危险作斗争的法律义务,牺牲个人的利益,保护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是其工作职责的要求,不容推卸,在危险出现时,他们不能实行紧急避险行为。如果负有这种特定责任的人,遇到危险时,不挺身而出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为了避免个人遭受危险,见死不救,临阵脱逃,不履行职业义务,从而牺牲了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行为,是一种放弃职守的渎职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 与正当防卫

区别

1.危险的来源不同。正当防卫的危险来源是人的不法侵害行为;而紧急避险的危险来源比较广泛,可以是不法侵害,也可以是自然灾害、动物的侵袭。在遭遇到人的不法侵害时,如果行为人是对不法侵害人进行反击,属于正当防卫的范畴;如果为了躲避不法侵害,而损害第三人(不法侵害之外的人)利益的,属于紧急避险的范畴。

2.紧急避险必须是出于迫不得已,而正当防卫无此要求。

3. 对主体的要求不同。紧急避险要求主体不能有特定的身份(如警察、军人或消防队员等)。而正当防卫就没有这样的要求。任何人均有正当防卫的权利。

4.避险保护的是合法利益,损害的也是合法的利益(第三者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法律怎么样选择,两害相全取其轻,避险所保护的利益必须要大于避险行为所损害的第三者的利益,如果等于或者小于所损害的利益,避险就没有意义,法律也就没有保护的必要。

5. 实施对象不同。正当防卫只能对不法侵害人实施,而紧急避险必须是向第三者实施。

相同点

(1)目的相同。二者都是为了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

(2)前提相同。二者都必须是合法权益正在受到侵害时才能实施。

(3)责任相同。二者超过法定的限度造成相应损害后果的,都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应减轻或免除处罚。

§ 案例

案例一检察官胁迫强奸杀人

2008年11月8日,在河南省平顶山市郏县,在一个50多米深的废弃矿井内,发现了失踪多天,年仅25岁的许昌市女大学生王科嘉的尸体,全身被缠满铁丝,满头浓密的长发早以不复存在。经DNA鉴定,正是王科嘉。经尸检该女生前被人强暴后勒死,警方出示的记录案发全过程的照片更是令人目不忍睹。

8名犯罪分子为达到勒索素未平生的检察官夏某1000万元的目的,威胁夏与王发生性关系、又威胁其用绳索勒住该女颈部,整个过程被拍成照片作为勒索的手段。负责侦办此案的该市新华区公安分局刑侦大队长李廷山称2008年10月14日,警方接到夏某报案,称其被人劫持,在蒙眼情况下,他被迫强奸了一名女子,还被迫用绳索勒该名女子。

李廷山表示,经过侦查和双方的口供,基本证实整个过程夏某都是被蒙着眼的,强暴时也是有人按着他进行的。勒王某脖子时,夏某的脖子也被绳子套着,后面有两个人勒他。疑犯称,如果他不勒王,就要勒死他。李廷山称,由于夏某当时眼睛被蒙,不知道王某是否死亡,认为当时可能把王勒晕了。事后警方还发现,王科嘉身上还有多处伤痕。

“夏某也是受害人。”李廷山称,事后了解到,夏某刚参加工作一年,年纪也比较小,因受到惊吓,至今未上班,家属称他经常做噩梦。目前,夏某仍在接受心理治疗。李廷山称,被抓获的8人都曾因抢劫入狱,刑期都在十年以上,刚刚刑满释放。该犯罪团伙专门劫持一男一女,然后胁迫男性强暴女性,并在现场拍照作为胁迫手段,对男性进行敲诈。目前检方已对8人提起公诉,不久将开审。

是否按照紧急避险处理,还有待法庭裁决。

案例二卖淫女胁迫杀人

案例二:杀人犯之一——21岁的王冰自首后,对自己所犯下的罪行痛恨不已

2007年3月20日晚,袁某、周某以嫖宿为名,在昆明某地驾车将卖淫女何某、李某和方某从发廊骗至乡下。他们的目的是要让卖淫女杀人,再以此要挟控制她们为自己挣钱。

在一处农田边,袁、周对何某、李某、方某说,他们三人当中必须要死一人,袁某拿出三张扑克牌给三人抽,说抽到黑桃K的人要死。结果,方某抽到了黑桃K.何某、李某在被逼迫的情况下,先由周某握住何某、李某的手刺杀方某,再由她们两人分别杀死方某。次日中午,何某、李某从袁某的租住处逃出后向公安机关报案。民警先后将袁某、周某抓获。调查发现,何某、李某杀人时是被袁某、周某拉着手实施杀人动作的。两人属于被迫,在那种情况下杀人是为了保全自己。经过讨论,检察院依法对她们作出不起诉决定。

案例三没有适用积极避险救人

2006年3月2日,“超级玛丽”组合成员罗惊、韩萱在租住地洗澡时煤气中毒。其朋友刘然多次打电话无人接听,怀疑两人遇险而报警。朝阳公安分局潘家园派出所民警赶到后,刘然提议破门施救,未被警方允许。9小时后,警方找到房门钥匙进入屋内,但为时已晚。目前,罗惊死亡,韩萱一直神志不清。

“超级玛丽”这种事情属于法律中规定的“紧急避险”。紧急避险行为是为了使更多更大的合法权益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而不得已采取的损害另一种合法权益的行为,为了使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危险,就可以实施紧急避险。法律规定,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案例四船长避风浪杀乘客

在美国,曾经有一个十分典型的判例:在一次海船失事后,一只救生艇上超载有9名海员和32名乘客,在暴风来临时,为减轻载重,避免全艇覆没,几名海员把14名男乘客抛入海中。救生艇因减轻重量而没有沉没。后来,被告人按过失杀人受审。法院认为,为驾驶救生艇而留下几名水手是必要的,但多余的船员应先于乘客而牺牲,乘客中谁应牺牲则需要用抽签办法决定。最后法院判处被告人6个月苦役,总统也拒绝给予特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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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19 6: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