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词条 最惠国待遇
释义

§ 简介

最惠国待遇根据《路透金融词典》,最惠国待遇是指双边贸易协定中的一项承诺,规定缔约国的一方若给与第三国某种优惠待遇,缔约国的另一方即时获得相同的优惠待遇。

最惠国待遇早在11世纪在地中海沿岸各城邦与阿拉伯各国的通商中,就已有雏形。18世纪美国最先使用有条件最惠国待遇,19世纪英国开始使用无条件最惠国待遇。最惠国待遇范围广泛,其中主要的是进出口商品的关税待遇。由于最惠国待遇可用以反对一些国家采取的保护主义政策,因而在国际贸易中日益广泛推行。

§ 分类

最惠国待遇分为两类:

①有条件最惠国待遇。缔约国一方给予任何第三方的优惠待遇,缔约国另一方只有提供了同样的补偿后才能享受,即缔约国一方给予第三国的优惠待遇是有条件的,缔约国另一方必须提供同样的条件才能享受这些优惠待遇。

②无条件最惠国待遇。缔约国一方现在及将来给予任何第三方的一切优惠待遇,都无条件地给予缔约国的另一方。

§ 原则

最惠国待遇原则包含4个要点。

1、自动性:当一成员国给予其他国家的优惠超过其他成员享有的优惠时,其他成员便自动享有这种优惠。

2、同一性:当一成员给予其他国家的某种优惠自动的转给其他成员方时,受惠标的必须相同。

3、相互性:任何一成员既是受惠方,有事给惠方。即在享受最惠国待遇权利时,也承担最惠国待遇义务。

4、普遍性:最惠国待遇适用于全部进出口产品、服务贸易的各个部门和所有种类的知识产权的所有者和持有者。

§ 起源

“最惠国”这一法律概念起源于并主要应用于国际贸易。其萌芽最早可追溯到11世纪。当时地中海沿岸的意大利各城邦、法国和西班牙城市的商人到外国做生意,开始总想独占那里的市场挤走别人;在做不到这点时,就退而求其次,要求在该国市场上获得同等机会。为满足这种要求,西北非阿拉伯王子们曾颁布命令,给予他们与捷足先登的威尼斯、比萨等城邦以同样特许权。

12世纪,威尼斯也曾向拜占庭皇帝要求同样的特许权,使该城邦商人获得与热那亚、比萨的商人平等竞争的地位。这种在市场竞争中“机会均等”的权利形式,即是最惠国的原始形态。虽然这个时期的最惠国都是单方面地只给商人的个人权利和管辖优惠,但最惠国的灵魂──“市场竞争,机会均等”则自此发韧。

15世纪,“最惠国”开始出现双边条约的规定并逐渐流行,但大多属于强国迫使弱国单方面给予的。

具有近代意义的“最惠国待遇”(Most Favouredo Nation Freatment)滥觞于17世纪的欧洲。当时欧洲各国普遍重视对外贸易,不允许一国给予另一国特殊权利或待遇,要求利益均沾,其内容一般为通商、航运、关税、赋税、投资、营业、居住、旅行、人身、财产及其他法律权利。

18世纪,随着国际贸易规模的日益扩大,导致了政治条约与贸易(通商)条约的分家,并因此开始出现了一些相互给予“最惠国地位”的做法。其代表是1713年英法“乌特勒支通商条约”,该条约规定:一方保证把它给予第三国在通商与航运方面的好处,给予另一方。

但是,这种相互给予“最惠国地位”的做法,一直处于沉重的重商主义阴影笼罩之下,在长时期内没有获得大的进展。从17世纪以来,伴随着国家主义的兴起,在欧洲的国际贸易领域的主要指导原则,是重商主义(Mercantilism),即把积攒金银作为本国财富的储备手段,在贸易政策上追逐的目标是:奖励出口,以达到本国盈余;而贸易盈余和财富积累又是与国家政治地位和权力紧密联系在一起的。正是从这一意义上,对外贸易从一开始便是本国外交政策和活动的一部分。正因为如此,从18世纪直到19世纪中期以前,相互给予“最惠国地位”的做法并不是建立在科学的经济理论基础之上,而是作为处理国家之间政治关系的附庸而存在的。虽然18世纪后期和19世纪初著名经济学家亚当·斯密(Adam Smisth)和李嘉图(David Ricardo)的贸易自由和比较优势理论早已为处理各国间经济关系的国际经济法奠定了科学的理论基础,但是他们的卓识高见,得到人们尤其是当政人士的认可和接受,却花费了半个世纪之久。

一直到19世纪中期,“最惠国待遇”才发生了质的飞跃。1846年英国部分地区遭到天灾,饥荒遍野,当时的首相皮尔(Sir Robert Peer)大胆地废止了禁止粮食进口的“谷物法”(ConLaw),进而接受了亚当-斯密关于单方面贸易自由化也能增加国家财富的观点,任用了当时积极主张贸易自由的科布登(Lord Cobden)为贸易部长,与当时法国贸易部长切维利尔(Chevalier)于1860年在荷兰乌特勒支签订了具有历史意义的第一个贸易自由双边通商协定──“科布登-切维利尔条约”。该协定首创了无条件最惠国待遇的现代模式,为双边条约的多边效应开辟了道路。自此,最惠国条款才真正成为“现代通商条约的柱石”。

§ 演进过程

1860年“科布登—切维利尔条约”签订后,在英法两国的帮助下,从1862年到1869年,贸易自由学说风靡欧洲,各国之间签订了一大批双边“友好、通商、航运条约”,出现了广泛降低关税等条款。继而签订了莱茵河自由航行公约,大力发展货物运输,举办商品博览会以及建立国际商会等,形成了欧洲区域贸易自由化的第一个浪潮,全球贸易额由此大幅上升。

但是,这种旨在实行自由贸易的相互的无条件最惠国条款在以后的岁月里并非一帆风顺一路坦途,而是经历了几起几落跌宕反复。其中反复得比较厉害的有三次:

第一次是在19世纪70年代末以后,当欧洲经济面临衰退时,各国发现自己面临着非欧洲国家粮食出口的剧烈竞争。1879年,德国政府首先后退,俾斯麦政府仿效当时美国的用高关税“保护幼稚工业”的做法,大大提高了对一些货物的关税。接着法国等国也大步后撤,此前10年的贸易自由化浪潮,成为昙花一现的历史插曲。

第二次是在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各国为恢复其被战争破坏的经济,竞相实行贸易限制。进入20世纪后,英国在国际政治与经济领域的霸主地位日趋衰落,英国对自己贸易伙伴的影响力也大为下降;加之第一次世界大战破坏了传统的贸易关系,保护主义大为泛滥。为刺激本国货物出口,各国竞相使本国货币贬值,并以邻为壑,高筑关税壁垒,限制外国货进口,以此来转嫁本国经济危机,以致于连作为国际贸易基石的“最惠国”,也被抛到九霄云外。

第三次是20世纪30年代世界资本主义经济大危机时。两次世界大战期间,美国已从第一次世界大战前的完全资本进口国转化成纯粹资本输出国,在欧洲对外贸易逆差提供资金上,起着决定性的作用。若无美国资金,欧洲就陷入绝境。按理说,美国政府此时本应向贸易自由化方向作政策调整,用低关税鼓励欧洲货物对美出口,换得美元以偿付美国在欧洲资本的债务利息与股息。然而,美国政府被1929年华尔街股市的急挫吓破了胆,更加倒行逆施,高筑关税壁垒,把各国尤其是欧洲的货物拒于国门之外,由此引发了30年代资本主义世界第一次大危机,而美国自己也无法幸免,整个经济陷入全面崩溃。自此,保护主义泛滥。

最惠国原则在其发展过程中虽经多次挫折,但每一次反复后都又焕发勃勃生机,获得更大的发展。据统计,仅1920—1940年间,全世界含最惠国条款的条约就多达六百多个。特别是1934年美国国会制定了“互惠贸易协定法”(Reciprocal Trade Agreements Act),授权总统用降低关税50%的幅度,分别与主要贸易伙伴(加拿大、英国、法国等)共29个国家签订了带有浓厚贸易自由色彩的双边贸易协定。这些双边贸易协定中有不少共同条款,在战后几乎原封不动地抄进了包括“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在内的多边与双边条约之中,为战后世界经济的恢复、发展与繁荣,发挥了重大作用。其中,尤其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于1948年生效的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一次在世界范围内把最惠国原则纳入多边体制,将其置于更广泛而稳定的基础上,从而完成了新的历史性飞跃。

从1948年到1994年的46年间,GATT的实施,取得了有目共睹的巨大成就:关税大幅度降低,跨国界贸易额成十倍地快速增长,在推动各国经济发展的同时,也加深了各国经济的日益相互依赖和世界经济的一体化。1994年结束的乌拉圭回合谈判,更将服务贸易和知识产权等纳列入谈判题目,从而大大扩展了要达成的协议的范围,这一持续八年之久的多边贸易谈判的最大成果,是通过建立“世界贸易组织”(WTO)和由《建立WTO的协定》这个“小宪章”性文件统领,把乌拉圭回合谈判所达成的共计近30个协议都溶入作为它的“附件”的条约群体组成的宏大法典,从而把以最惠国待遇为圭臬,以贸易自由化为宗旨的多边贸易体制推进到一个更新的历史阶段和空前宏大的范围之内。

最惠国原则在其发展历史上的几度兴衰表明,作为自由贸易支柱,它是各国政府正确对待国际市场而普遍接受的一种君子协定,即不同经济制度或奉行不同(乃至相反)经济贸易政策的各国,彼此相约:共同遵守市场机制,公平竞争,机会均等,把对国际市场的人为干扰或扭曲减至大家都可接受的最低限度。这正是最惠国原则的真谛,也是世界各国对外贸易政策的必然发展趋势。[1]

§ 主要内容

最惠国待遇范围广泛,其中主要的是进出口商品的关税待遇。在贸易协定中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1、有关进口、出口或者过境商品的关税和其他捐税;

2、在商品进口、出口、过境、存仓和换船方面的有关海关规定、手续和费用;

3、进出口许可证的发给。在通商航海条约中,最惠国待遇条款适用的范围还要大些,把缔约国一方的船舶和船上货物驶入、驶出和停泊时的各种税收、费用和手续等也包括在内。

§ 原则适用

原则的适用

1.GATT1994关于最惠国待遇原则的适用

根据GATT文本第1条和第3条的有关规定,各成员在以下范围内适用最惠国待遇:

(1)在对输出或输入、有关输出或输入及输出入货物的国际支付转帐所征收的关税和费用方面;

(2)在征收上述关税和费用的方法方面;

(3)在输出或输入的规章手续方面;

(4)在直接或间接征收的国内税或其他费用方面;

(5)在关于产品的国内销售、推销、购买、运输、分配或使用的全部法令、条例的规定方面。从这一适用范围看,显然比双边经贸条约中最惠国待遇条款的适用范围少。但WTO体制的最惠国待遇的适用范围却由原定范围扩大适用到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方面和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方面。

2.服务贸易总协定关于最惠国待遇原则的适用

服务贸易总协定第2条第1款规定,有关本协议的任何措施方面,每一成员给于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应立即和无条件地不低于它给于任何其他成员相同服务与服务提供者的待遇。服务贸易总协定最惠国待遇与GATT1994及其多边货物贸易协定最惠国待遇的区别是:前者不仅适用于服务产品而且使用与服务产品的提供者,而后者只适用于来源于其他成员方产品而不是用于产品的提供者。

3.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关于最惠国待遇原则的适用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中关于最惠国待遇的规定体现于第4条,即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任何成员对另一成员国民所给鱼的优惠、特权和豁免,应无条件地给与其他成员的国民。

4.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关于最惠国待遇原则的适用

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规定,为了实现GATT第3条及第11条规定的目标,任何成员都不得维持或采取歧视进口产品的投资措施,也不得维持或采取限制产品进出口数量的投资措施。

例外情况

最惠国待遇原则也有可以不执行的例外情况:

第一,某发达国家给予发展中国家出口的工业品及半成品以更加优惠的差别的关税待遇;在非关税措施方面给予发展中国家更为优惠的差别的待遇;发展中国家之间实行的优惠关税;对最不发达国家的特殊优惠;可不给予其他发达国家成员。

第二,自由贸易区、关税同盟及边境贸易所规定的少数国家享受的待遇和经济一体化组织内部的待遇,可不给予其他世贸组织成员。

第三,一些成员为保障动、植物及人民的生命、健康、安全或一些特定目的对进出口采取的所有措施,不受最惠国待遇的约束。

第四,当一国的国家安全受到威胁时,可以不受最惠国待遇的约束。

第五,反补贴、反倾销及在争端解决机制下授权采取的报复措施,不受最惠国待遇的约束。

第六,货物贸易中的政府采购不受世贸组织管辖,所以不受最惠国待遇的约束。

第七,不属世贸组织管辖范围的诸边贸易协议中的义务。主要指在民用航空器贸易、奶制品及牛肉贸易等方面,世贸组织成员彼此间可以不给予最惠国待遇。[2]

§ 中国情况

克林顿签署给予中国最惠国待遇法案中国最惠国待遇的基本形式是双边互惠无条件的,它通过双边协议中的最惠国条款给予规定,这些条款主要适用于外国人在华投资和贸易等经济领域以及航运方面。在投资方面,中国与外国签订的70多个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中缔约双方给予对方在其境内的投资者在投资与投资有关的活动中的最惠国待遇以及由于战争和革命造成的损失的补偿等方面的最惠国待遇。在贸易与航运方面,中国与意大利、澳大利亚、加拿大、日本、美国、泰国、马来西亚、巴西以及国家签订了百余个通商、航海条约、贸易协定以及贸易和支付协定或议定书,这些条约、协定或议定书中均载有最惠国条款。[1]

美国

美国对华最惠国待遇(后改称“正常贸易关系”)问题,从1989年开始,每年都要对中美关系形成严重干扰,困挠两国关系10余年。2000年,美国国会审议给予中国永久正常贸易关系法案,在美国朝野引起激烈辩论。

2000年10月10日,克林顿总统签署了国会通过的给予中国永久正常贸易关系(PNTR)法案,中国将在加入世贸组织后得到美国的PNTR[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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