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时效 |
释义 | § 根据和意义 时效制度的根据和意义在于: 第一,一个人犯罪后,经过一定期限虽未被追诉或未被执行刑罚,但没有再犯新罪,据此可推断其已悔改,不致再危害社会。在这种情况下,失去追诉或行刑的意义。 第二,在犯罪人经过一定期限未犯新罪的情况下,如果再追究其刑事责任,既起不到特殊预防的作用,也起不到警戒社会上不稳定分子和教育群众的作用,反而引起敌视、抗拒审判和改造。 第三,犯罪案件发生后,经过一定期限没有审理和追诉,时过境迁,证据失散,侦查、起诉、审判难以顺利进行。而设立时效制度,既符合性经济原则,又有利于司法审判机关集中精力审理现行案件。 第四,犯罪后经过一定的时期,因犯罪破坏的某一社会秩序以及失衡的公众心理已经得到恢复,如再重新追究旧案,重提积怨,容易引发新的不安定因素,不利于社会稳定。 总之,实行时效制度,既符合我国适用刑罚的目的,又有利于司法机关开展工作和稳定社会秩序。但是为了防止少数犯罪分子利用时效制度逃避法律制裁,刑法在规定时效时,同时规定了时效中断、延长等制度。 § 种类 时效分为两种:追诉时效和行刑时效。 追诉时效,是指我国刑法规定的对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有效期限的制度。超过法定追诉期限,司法机关或有告诉权的人不得再对犯罪人进行追诉,已经追诉的,应撤销案件或不起诉,或终止审判。追诉时效完成,是刑罚请求权消灭的重要事由之一。 行刑时效,是指刑事法律规定的,对被判刑的人执行刑罚有效期限的制度。犯罪人被科处刑罚后,只有在行刑时效期内,刑罚执行机关才有权对犯罪人执行所判处的刑罚。行刑时效期间内所判处的刑罚未执行,超过行刑的时效,便不能再对犯罪人执行所判处的刑罚。行刑时效完成,是刑罚执行权消灭的一项重要事由。 我国刑法总则只规定了追诉时效,对行刑时效未作规定。 § 追诉时效期限 我国刑法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以犯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标准,规定了4个档次的追诉时效。根据刑法第87条的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 1.法定最高刑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经过5年; 2.法定最高刑为5年以上不满10年有期徒刑的,经过10年; 3.法定最高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15年; 4. 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20年。如果20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根据上述规定,在确定具体犯罪的追诉时效的期限时,应当根据犯罪的性质、情节,分别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相应条款或量刑幅度,按其法定最高刑进行计算追诉时效期限: (1)在只规定一个量刑幅度的条文中,应依照该条文的法定最高刑确定追诉时效期限。 (2)在一个条文中规定有两个以上不同的量刑幅度的,应按与其罪行相对应的条款的法定最高刑确定其追诉时效期限。 (3)如果所犯罪行的刑罚,分别规定在不同的条款时,应按其罪行应当适用的条款的法定最高刑确定其追诉时效的期限。 § 追诉时效的计算 根据我国刑法第89条的规定,追诉时效的计算分为两种情况: (一) 即成犯追诉时效的计算 即成犯追诉期限是“从犯罪之日起计算”。所谓犯罪之日,是指犯罪成立之日。由于刑法对不同种类和形态的犯罪所规定的构成要件不同,因而其犯罪成立之日的计算标准亦相应不同: (1)行为犯或以某种危害结果的发生为既遂构成所必需的犯罪,应从犯罪行为实施之日起计算。 (2)危险犯,应从实施危险行为之日起计算。 (3)预备犯,应从预备犯罪之日起计算。 (4)中止犯,应当分别情况予以确定:如果是在着手实行犯罪后中止犯罪,应从犯罪行为实施之日起计算;如果在预备阶段中止犯罪,则应从犯罪中止成立之日起计算。 (5)未遂犯,应从犯罪未遂成立之日起计算。 (6)共同犯罪,以整体共同犯罪行为得以实施之日起计算。 (7)结果犯,应从犯罪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结果加重犯,应从加重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 (8)犯罪行为发生在我国境外,而犯罪结果发生在我国境内的犯罪,也应从犯罪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 (二) 连续犯和继续犯追诉期限的计算 根据刑法第89条的规定,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追诉时效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由此可见,连续犯和继续犯追诉期限的计算标准,为“犯罪行为终了之日”。 由于连续犯和继续犯的具体特征不同,各自的“犯罪行为终了之日”也不同。连续犯以连续实施数个相同行为为目的,每一个行为都可单独构成犯罪。所以,连续犯的犯罪行为终了之日,就是指最后一个犯罪行为成立之日。继续犯,是指一个犯罪行为在一定时间内处于持续状态。因此,继续犯的犯罪行为终了之日就是持续状态结束之日。 § 追诉时效中断和延长 (一) 追诉时效的中断 追诉时效中断,是指在追诉时效进行期间,因发生法律规定的事由,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归于失效,追诉期限从法律规定事由发生之日起重新开始计算的制度。追诉时效中断制度是为了防止犯罪人利用时效制度逃避罪责,继续犯罪而设立的。 我国刑法第89条第2款规定,在追诉期限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这一规定表明,我国追诉时效中断是以犯罪人在追诉期限内又犯罪为条件的,但不论新罪的性质和刑罚轻重。根据刑法的这一规定,追诉时效中断后时效起算的时间为“犯后罪之日”。所谓犯后罪之日,即后罪成立之日。 (二) 追诉时效延长 追诉时效延长,是指在追诉时效进行期间,由于发生了法律规定的事由,致使追诉期限延伸的制度。 根据刑法第88条的规定,我国追诉时效延长分为两种情况: 1.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犯罪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在法定期限内,只要对犯罪案件开始立案、侦查或者受理起诉后,不论犯罪人逃避侦查或起诉的时间、状态持续多久,都可以对其进行追究。 2.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这里的“被害人”包括受到犯罪侵害的公民个人和法人。控告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但控告必须是被害人在自己的人身、财产权利遭受不法侵害并且已经发现犯罪嫌疑人而向司法机关所作的告发。如果被害人在不知道犯罪嫌疑人是谁的情况下报案,则不能适用时效延长的规定。[1] |
随便看 |
百科全书收录594082条中文百科知识,基本涵盖了大多数领域的百科知识,是一部内容开放、自由的电子版百科全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