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词条 有名合同
释义

§ 概述

有名合同从理论上说,有名合同具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讲,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所确定有名合同都属于有名合同,而不仅属于《合同法》所确定的有名合同。中国《合同法》分则部分规定了十五类基本合同类型,分别是:买卖合同、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赠与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合同、运输合同、技术合同、保管合同、仓储合同、委托合同、行纪合同及居间合同;《担保法》规定的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和质押合同等。

《合同法》又规定具体合同的类型如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凭样另买卖合同、试用买卖合同,都属于买卖合同中特殊类型,建设工程合同中的勘察,设计合同和施工合同,是建设合同中的具体类型,这些具体合同类型也属有名合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也可以确定《合同法》没有规定的类型,也属于有名合同,如《保险法》规定的保险合同。司法解释也可以确定有名合同,如融资租赁合同先是在经济生活中使用,开始在法律上属无名合同,司法解释对其名称予以认定并确认响应规则时就构成了有名合同,不过《合同法》第124条将无名合同限定为“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表明法规规章、司法解释规定的合同即使确定了名称和规则,也不是有名合同。因此狭义有名合同是指《合同法》分则和有关法律规定的合同。

§ 发展历史

建立法制社会合同在债法中的重要地位自远古的罗马时代就已被确立,随后继承罗马法传统的大陆法系各国莫不在其民法典中详细规定有关合同的法律调整制度。但是,由于成文法存在的“法律迟滞性”这一固有缺陷,使既存的法律制度不能适应现实的需要,合同法律制度当然也不例外。尤其是经济高速发展、合同自由被普遍认可的当前时代,合同类型极速扩张,合同法律制度的局限暴露无疑。基于此,笔者以有名合同为基点,兼从应然和实然两个角度对其分类和排序问题做了一些探讨。

首先,通过比较各国民法典就有名合同分类和排序的四个模式,笔者指出以埃塞俄比亚、阿尔及利亚民法典为代表的有债总则或合同总则、在总则下列类合同、在类合同下列各有名合同的三级排序分类模式一改传统的合同立法思路,较为先进,是中国民法典之合同部分立法借鉴的典范。

其次,针对社会合同类型急剧扩张带来的制度挑战现状,对有名合同的分类作出了重新思考,不仅在微观上增加了有名合同的类型,更从宏观上以给付内容为标准将有名合同划分为转让财产所有权、转让财产使用权、提供服务及完成工作成果四大类合同,进而为有名合同法律制度设计了合同总则——类合同规则——各有名合同三层次的应然排序体系。

最后,基于中国合同法律适用尤其是无名合同法律适用的不规范状态,笔者从实然性角度论证了改革中国当前总则——分则的合同排序体系、增加类合同规则调整体系的必要性及可行性。本文期望通过有名合同法律调整规则之排序体系的重新设计,特别是加入转让财产所有权、转让财产使用权、提供服务及完成工作成果四个类合同规则,变二级调整体系为三级调整体系,为合同尤其是无名合同的法律适用指明方向,减少司法自由裁量权的使用,平衡司法权与立法权的关系,进而建立开放、富有活力的合同法律调整体系。

§ 分类特征

有名合同以法律为准绳1.买卖合同是体现意思自治最全面的合同,买卖合同是双务合同、诺成合同、不要式合同、有偿合同。

2.赠与合同是单务合同、不要式合同。

3.借款合同一般是要式合同、有偿合同。

4.租赁合同是有偿合同、诺成合同。

5.承揽合同为诺成合同、有偿合同、双务合同、不要式合同。

6.建设工程合同是要式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7.运输合同原则上为双务合同、有偿合同、诺成合同、格式合同。

8.技术合同是双务合同、有偿合同。

9.技术开发合同是双务合同、有偿合同、诺成合同、要式合同。

10.保管合同是实践合同、不要式合同、双务合同。

11.仓储合同是诺成合同、双务合同、有偿合同、不要式合同。

12.委托合同是诺成合同、不要式合同。

13.行纪合同是双务合同、有偿合同、诺成合同、不要式合同。

14.居间合同为有偿合同、诺成合同、不要式合同。

§ 应用功能

立法者筛选某些合同在法律上确定其名称和规则,即有名合同,这些合同往往具有典型性,例如买卖合同是有偿合同的代表,赠与合同是无偿合同的代表等,所以又称为典型合同。法律关于有名合同的规定,大多为任意性条款,因此并非干涉当事人的契约自由,而是为实现合同法的效率价值追求,例如当事人可以直接对相关权利义务的规定予以加减,而不必浪费交易费用在同类事宜反复磋商上,即使基于当事人有限理性所产生的合同漏洞也可以由法律臻于完备,减少法律纷争。但是,各国合同立法中有名合同的范围呈现扩大趋势,且部分有名合同还含有较多的强制性规范,例如保险法上的保险合同等,这些规定则反映合同立法的公平价值取向,因为此类合同中的一方当事人或缺乏足够信息,或处于不平等地位,成为需要法律倾斜性保护的弱者。旅游合同也具有这种特征,“旅游为一种无法展示样品,且无适试用方法及无法库存之无形商品,其本身带有很高之不确定性”,同时旅游包含食、宿、行、游、购、娱等多种内容,一般旅客对于陌生环境中这些事项难以透彻了解,在这种信息不对称基础上是不能进行实质意义上的平等协商,因此,应以强行法的方式矫正失衡的利益关系。

区分有名合同和无名合同的法律意义在于法律规则的选择,即有名合同直接适用相关合同规定,而无名合同则依据《合同法》第124条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旅游营业人通常提供以下两种类型的服务:其一为自助旅行的旅客提供诸如旅游信息咨询、旅行线路规划、办理出入境手续,代买机船票,预订住宿饭店等;其二为旅客统一提供安排旅程及提供交通、膳宿、导游或其他有关服务。前者应依服务性质不同分别适用买卖、委托以及居间等有名合同予以规范;而后者,即狭义上的旅游合同,却与各种有名合同都存在一定异同,例如旅游营业人以自己名义或旅客名义办理相关手续以及与其他服务人员订立合同等行为类似与委托、行纪等合同,但是营业人自行安排各类旅行活动,不受旅客指示约束,更无报告义务,又与之相异;营业人为旅客介绍交通、膳宿、购物和旅游等各项情况的行为又类似于居间合同,但是营业人往往以自己名义与其他服务主体订约又与之相已;旅行营业人“招徕”业务并负责旅游全过程的行为类似于承揽合同,也因此早期德国法院将旅游合同认定为承揽,1979年修订德国民法典时将其列入债编各论第七节“承揽合同和与其类似的合同”,但是营业人“先收费、后接待”与承揽合同的完成工作后给付报酬的作法相悖;旅游营业人提供旅游服务应属于服务合同,东德民法典就将其归于第3编第4章“服务”项下,但是服务说又与绝大部分服务并非营业人提供的客观事实相悖。可见旅游合同应为一种兼具委托、行纪、居间、承揽和服务性质的混合合同,而旅游合同特殊性决定上述有名合同任一或全部都难以有效调整旅游合同法律关系所有内容。[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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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1/14 15:38: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