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恶意商标异议人 |
释义 | § 简介 我国《商标法》对商标异议人的主体资格没有任何限制,使恶意商标异议人有机可乘。恶意商标异议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对公平竞争秩序具有一定的破坏性,还会影响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正常工作,浪费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和司法机关宝贵的人力和物力资源,影响了上述机关对正常的商标异议及时作出裁判。 § 举例 例1:有一公民一次就批量式的向商标局提出50个商标异议,使50个正在等待注册的商标和商标注册申请人陷入了漫长的等待。 例2:异议人张某针对浙江千岛湖养生堂饮用水有限公司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的“农夫”、“NONGFU”及两件“农夫山泉”商标提出异议。之后他又通过电话、信函等方式要求被异议人向其支付较高数额的金钱作为其撤销异议的所谓“报酬”。 因此,在修改《商标法》时,有必要明确规定商标异议人的主体资格和提出商标异议的理由,对那些与自己利益无关的异议人,应视为没有主体资格。 为遏止恶意商标异议人,还应实行英国和欧盟采用的商标异议补偿制度,即:对采取不正当手段、恶意启动商标异议程序、滥用程序打击诚实守信的同业竞争对手的商标异议人予以严惩,如果恶意异议人在商标异议程序中败诉,行政当局或者法院均可决定败诉方向对方支付高额的费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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