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性骚扰 |
释义 | § 介绍 在很多国家,性骚扰是一种不法的行为。 在目前,受到关注的性骚扰案例,以男性对女性的性骚扰为主。不过,女性对男性的性骚扰也是不容忽视的。 § 各种解释 性骚扰表现形式尚无统一界定,一般认为有口头、行动、人为设立环境3种方式。 口头方式:如以下流语言挑逗异性,向其讲述个人的性经历、黄色笑话或色情文艺内容; 行动方式:故意触摸、碰撞、亲吻异性脸部、乳房、腿部、臀部、阴部等性敏感部位; 设置环境方式:即在工作场所周围布置淫秽图片、广告等,使对方感到难堪。 广义的性骚扰并不限于异性间,对象亦不单指妇女而言;同性间亦可构成性骚扰。 香港解释 根据香港的性别歧视条例,性骚扰的定义为:任何人对其他人作出不受欢迎的性要求或不受欢迎的获取性方面好处的要求;或他/她们作出其他不受欢迎的涉及性的行径,而这些行径是一个合理的人应会预期该位受注视的人会感到受冒犯,侮辱或威胁。 总而言之,任何以言语或肢体,做出有关「性的函意」或「性的诉求」或性的行为,使得对象(受害人)在心理上有不安、疑虑、恐惧、困扰、担心等情况,均属性骚扰。 性骚扰:是一种以侵犯他人人格尊严权为特征的民事侵权行为,它以不受欢迎的与性有关的言语、行为、信息、环境等方式侵犯他人的人格权。 工作场所性骚扰 由于民法对侵权行为之规范未必能解决当事人在工作中的利益冲突,也是因为工作场所中的性骚扰还牵涉到雇主的责任。因此许多国家将工作场所性骚扰与单纯性骚扰区分开来。 § 北京界定 性骚扰北京市人大常委会二十一日审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修订草案)》,向女性发送黄色短信、滥讲黄段子、有肢体行为等行为被确定为“性骚扰”。 草案在第三十八条明文规定:禁止以语言、文字、图像、电子信息、肢体行为等任何形式对妇女实施性骚扰。遭受性骚扰的妇女,可向本人所在单位、行为人所在单位、妇女联合会和有关机构投诉,也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 草案还对性骚扰的形式进行了界定,明确了用人单位、公共场所管理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情况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对妇女实行性骚扰的行为。 由于“性骚扰”案例不断激增,“性骚扰”现象逐渐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在公共场合讲黄色段子,用手机发送不堪入目的信息时有发生;公交车上、地铁内、办公室里、写字楼内甚至电梯里,也曾发生过性骚扰事件。 二00五年十二月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就已明确规定了“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可是对于“性骚扰”的行为特征没有作出具体界定。而此次颁布的草案更具有实用性,在实践中便于操作。 § 各国情形 德国:于1994年制定了“工作场所性骚扰受雇人保护法”。其工作场所性骚扰定义很广,只要是受雇人人格尊严受屈辱就算。 美国:行政管理方面有机会均等委员会于1980年发布之指导,而联邦法院在判例中确定工作场所性骚扰违反公民权法第七条,并且在1986年确定“有报酬”与“敌意工作环境”两种类型的性骚扰。美国方面的定义较德国严谨,相关制度只适用于与工作密切相关的情况。 日本:行政管理方面有劳动省于1998年公布的指导方针,将工作场所性骚扰分为“对价型”与“环境型”两类,只适用于与工作密切相关的情况,与美国类似,但不同的是保护对象限为女性受雇者。法律方面则是以民法之侵权行为之规定为主 在台湾,2002年公布了两性工作平等法,分为敌意工作环境与交换式性骚扰,只适用于与工作密切相关的情况,与美国类似。行为人与受害者之性别不限。 § 处理措施 性骚扰1.保持头脑冷静镇定 2.肯定自己受到骚扰 3.沟通表明内心感受 4.使用身体防预技巧 5.寻求专业人士协助 6.向你信任的人倾诉 § 法律依据 性骚扰目前,中国并无明确的规制“性骚扰”行为字样出现的法律法规,但这并不等于我国缺乏有关反对性骚扰行为的规范。如《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民法通则》第101条和第120条规定,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公民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9条规定,妇女的名誉权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宣扬隐私等方式损害妇女的名誉和人格。《刑法》也规定有猥亵、侮辱妇女罪及侮辱、诽谤罪。《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的行为是扰乱公共秩序行为。 此外,中国各地在制定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实施办法中,对性骚扰问题作了进一步的规定,如《上海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规定,禁止“以恋爱、征婚、招聘为名或者用其他方式玩弄”,禁止“非法搜查妇女的身体”等等,这些规定都是反对性骚扰的积极措施。[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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