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工资法规 |
释义 | § 工资法规 § 正文 资本主义国家的工资制度 在资本主义国家,一般都采用“科学管理”或“合理化的劳动组织”等方法,制定出高效率的“标准的”操作方法和劳动定额,按工人完成定额的情况实行分级奖惩工资制。但无论是计件定额奖励制,还是计时奖励制,都是最大限度地提高工人劳动强度,以达到对工人实行最大限度的剥削的目的。 资本主义国家的无产阶级,为了改善自己的生存条件,进行了长期的斗争,才迫使这些国家陆续颁布最低工资法。19世纪末,新西兰颁布了最低工资法(《工业调解及仲裁法》),到20世纪20年代,英、美、法、加拿大、挪威、瑞士、阿根廷等国也先后颁布了最低工资法。美国1938年制定的《公平劳动标准法》中,规定了最低的小时工资标准;私人企业雇主和工会经过谈判签订集体合同来确定本企业的工资;联邦政府及其所属单位参照私人企业的标准由联邦制定统一的工资等级表。40多年来,《公平劳动标准法》经过多次修订,实行该法的企业、单位和职工人数逐步扩大。 确定最低工资标准的原则,各国有所不同。英、美、澳大利亚等国曾采用生活工资原则,以保障劳动者的生活为根据。法国、英国的部分职业局和1929年后的美国,曾采取公平工资原则,即对熟练程度、劳动效果和劳动条件相同的劳动,报酬也相同。新西兰等国曾采用企业负担能力原则,测量全国的企业或各个单独企业的负担能力,来确定最低工资标准。有些国家兼用各项原则,以确定最低工资标准。 最低工资立法的形式有定率法和工资委员会法两种。前者具体规定最低工资标准,如加拿大1965年颁布的《劳工(标准)法》,规定了年满17岁以上的工人每小时的最低工资。后者由熟悉工资问题的专家组成工资委员会,根据各行各业的特殊需要,具体确定最低标准。 英、美、法等主要资本主义国家,除统一规定最低工资标准、工资支付期限外,没有规定全国统一的各地区、 各行业、 各企业、各工种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工资等级、额外津贴等,职工工资(有的包括政府公务员)一般由劳资(或行政)双方通过谈判签订集体合同予以确定;有的国家政府虽然一般不直接干预工资的具体制定,但是在发生政治、经济危机而认为有必要时,即采取限制增长或冻结工资的强制性措施。例如,英国在1972年底和1973年3月通过的《反通货膨胀法》,就有这方面的规定。 中国的工资制度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中国没有最低工资法。工资制度混乱而不合理,沿海地区的工资高于内地;轻工业部门高于重工业部门;帝国主义企业高于官僚资本企业;官僚资本企业又高于民族资本企业;男工高于女工,等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夕,《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32条,原则上规定了“人民政府应按照各地各业情况规定最低工资”。实践上,私营企业的工资通过签订劳资集体合同的方式规定;国营企业的工资,有些由主管部门和地方政府法令规定,有些由企业行政在有关工会的协助下规定。 在1952年前后,各大行政区分别进行了第1次全国工资改革,根据按劳分配原则,建立了工人和职员工资等级制度。工人实行8级工资制,企业职员多数实行一职数级、上下交叉的职务等级工资制,少数实行职务工资制;根据各产业在国民经济中的重要性、技术复杂程度、劳动繁重程度和劳动条件,划分产业工资顺序,规定不同的工资标准;改革计件工资,建立新的奖励工资制度。 1956年,国务院公布《关于工资改革的决定》,规定取消工资分制度,直接以货币规定工资标准;改进产业之间、地区之间、部门之间以及各类人员之间的工资关系;进一步改进职工的工资等级制度,将企业大多数的领导人员、职员和工程技术人员改为职务工资制。1978年,国务院发出《关于实行奖励和计件工资制度的通知》,要求在调查研究和总结经验的基础上,有条件有计划地实行奖励和计件工资制度。 津贴制度和特殊情况下工资的支付办法,直接由国务院、劳动人事部或省、市人民政府以法规、决定等形式规定。对于从事特别繁重、艰苦、复杂以及有损健康的劳动,采取给予补充劳动报酬的津贴形式,一般为岗位津贴,如井下津贴、高温津贴、野外津贴、保健津贴等。对于非正常情况下的工作,采取发给特殊情况下工资的办法,这在实质上也属于临时性津贴,如履行国家和社会义务期间的工资(参加职工代表会议、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各级党、团、工会代表会议,参加法庭陪审或出庭作证等)、加班工资、事假期间的工资、停工期间的待遇、法定节假日的工资等。 § 配图 工资法规 § 相关连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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