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词条 审判独立
释义

§ 提出

审判独立,在西方又称司法独立。这一原则是在近代资产阶级革命过程中提出来的。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指出:“如果司法权不与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与立法权合而为一,则将对公民施行专断的权利,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将司法权与行政权合而为一,法官便具有压迫者的力量。”为了保证政治自由防止权力滥用,立法、司法、行政三种权力不但要分立,而且要相互制约。随着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审判独立原则在资产阶级宪法中被确认。

且中国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及三大诉讼法也都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这是中国国家权力配置的基本特点。

§ 内容

法官独立审判包含以下几层涵义:

(1)法官审理和裁判案件过程中,独立于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

(2)法官审理和裁判案件过程中,不受法院内部非程序性的违法干预,法官通过独任庭或以合议庭形式行使审判权,互不隶属,但上级法院和本院领导依法定程序进行的指导和监督应当接受。

(3)法官审理和裁判案件只依据事实和法律。

(4)法官审理和裁判案件必须保持中立,并根据自己的良知作出裁决。

(5)裁判的责任后果由作出此判决的法官独立承担。

§ 原则

审判独立

作为一项司法审判原则,审判独立旨在确保法院公正无私的进行审判。防止法官受到来自外界的非法干涉,使法院真正成为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是民事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原则的具体化和重要保障。这一原则的主要内容是:

(一)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独立进行审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就是说,法院要保持应有的独立笥,严格依法办事,排队外界的非法干扰。但是贯彻这一原则时,还必须正确处理好与党的领导、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的关系。

(二)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独立进行审判,是指人民法院作为一个整体在行使审判权时是独立的,而不是审判员独立审判,也不是合议庭独立审判。

(三)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独立进行审判,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这就是说,人民法院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运用诉讼程序上,都必须严格依法办事,不得超越法津规定的范围。

§ 执行模式

中国采用的是议行合一制度,国家权力属于全体人民,全部国家权力由人民代表大会行使、国家权力机关依法产生司法机关,并有权对司法机关进行监督;在审判过程中是“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审判独立的主体是法院而不是法官;中国上下级法院之间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但实际情况并非如此,中国上下级法院之间普遍实行的疑难和重大案件等向上请示和向下指示的制度便是其突出和典型的代表,下级法院对案件的判决相对于上级法院不能说是独立的。

§ 特征

从特征上看,法官独立审判具有

1。外部独立和内部独立的统一性。

它不仅要排除来自法院外部的各种非法干预,而且应当排除法院内部的非法干预。即法官与法官之间是相互独立的,法官依据自己对案件事实的认知和对法律的理解,依法作出裁判。若法官审判时从属于或受制于他人,其意志的真实性必然要打折扣,来自于方方面面的干扰往往会影响甚至左右法官的判断,而使法官不再按法律规则解决纠纷,从而丧失司法的原旨。因此,法官独立审判是由司法权的本性所决定的,只有法官审判时不受内部与外部的种种干涉,才能保证司法公正。

2.具有享有裁判权力与承担裁判责任的一致性。

法官独立审判,从法理上说,是以法官为权利义务承受对象的个体性独立。法官独立审判是要求法官承担严格责任的前提,只有赋予法官独立审判的权力,才能要求法官承担严格的责任,实现权力和责任的一致。很显然,仅仅强调法院独立审判而无法官独立审判,必然造成追究法官个人责任的司法惩戒制度运行受阻,实际上也就无法对违法违纪的法官实施有效的惩戒。“由于案件的裁判实行层层审批,大量的案件由庭长、院长或审判委员会决定,案件审理的好坏不能与决定者个人的责任发生联系。即使是错案,也往往找不到承担责任者。更为糟糕的是,责任不明为徇私舞弊创造了条件,审判人员可以在集体的名义下,行个人私利,而且不会或难以受到追究。”因此,从根本上讲,在司法程序中的审判独立应当是法官独立,只有法官独立,才能使诉讼中保障和制约法官正确裁判的一整套制度真正发挥作用。

3.具有相对性和技术性。

即使是在西方国家,法官独立审判也不是绝对的,超越一切的。

首先,法官独立审判,并不是说法官可以按照他们自己的个人偏见裁判案件。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不能独立于法律之外,也不能忽视道德因素或律师的辩护。独立的司法部门并不是指不负责的司法部门。法官有责任根据已经确立的程序规则和实体规则裁判案件。法官独立审判尽管要排斥法院外部与内部任何力量的非法干涉,但合理的社会监督却是必须的和不可避免的,是独立的司法制度合理运行的必要保障。

其次,法官独立的实现,离不开各个国家机构的相互配合,审判权是无法与其他权力绝对地割裂开来的。事实上,法院和法官要不折不扣地执行立法机关的法律,仅在这一点上,法院与法官也是无法和不能“独立”的。再次,“司法独立的制度和原则,是基于这样一项基本的逻辑预设,即理性的法院,亦即理性的法官。它意味着,在独立的司法制度中的法官,具有可以被社会信赖的人格和学识能力,而且处于合理的法院组织结构中以及法官的行为受到公正程序的引导与约束。在这种情况下,依靠司法的自治,即法官的自主精神,就可保证法官只服从法律——只服从法官的良知与理性,从而获得司法的公正。”但无论是法院的理性还是法官的理性,只能是相对的、有限的,是发展变化的,不可能超越现实而存在,因而法官享有的社会公认的独立性也是相对的,有条件的。

4.是一种对审判制度的技术性的评价,具有极强的法律技术性功能

从这个意义上讲,它应当是超越政治的。在西方国家,审判独立一词被认为可以在两种意义上使用,一是结构意义上的“国家权力的结构原则”,是指审判机关独立于立法机关、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二是程序意义上的“技术性的司法规则”,是指在审判程序中保障法官审判权以维护正当性和结果正确性。“审判的独立在当今社会已不再具有政治目的,甚至也不被视为一种政治手段,实行审判独立原则或创造审判独立的环境的目的在于从技术上创造法律适用和实施的必要条件,特别是借助这种独立性来保障司法公正。”

5.是一种技术上的独立,而非政治上的独立。

因为无论在中国的政治结构中,还是在国家结构形式中,法院和法官都不是独立的。在政治结构中,人民法院与同级党委是下级对上级的关系,必须无可争议地接受党的领导;在国家结构形式上,人民法院与国家权力机关也不是相互制衡的分立关系,同样是下位对上位的关系,必须无条件地接受权力机关的工作监督;而人民检察院,则是与人民法院并行的国家司法机关,人民法院须接受它的法律监督。因此,在我国,无论是法院独立审判还是法官独立审判,只是其依法履行职责即审理具体案件时的纯技术性的独立,而绝非政治上的独立。

§ 确立意义

审判独立作为现代法治国家普遍承认和确立的基本原则,不仅是一项司法审判活动准则,而且是一项宪法原则。审判独立对于实现依法治国,实现公平正义,保障公民的自由和权利具有重要意义。

第一、审判独立是贯彻国家权力分治思想的产物,它可以确保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过程中对其他国家权力的有效制约,防止集权和专制。

第二、审判独立保证了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分立,使法律能够起到控制和规范国家权力、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的作用,为建立法治社会奠定基础。

第三、审判独立是引导和保障司法公正的重要手段,是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的重要手段。

§ 弊端

审判独立原则已经为中国宪法和法律所确立,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推行审判独立尚有一些困难。只有明确这些困难,才能找出科学的对策。中国在推行审判独立的过程中存在如下问题:

一、传统观念的影响

长期以来,由于对审判独立研究的缺乏以及由此产生的无知、误解,致使我们无法科学、客观、正确地评价审判独立,更不用说吸收和借鉴国外的有益成分了。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以及宪法已经肯定了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内容,但是,在实践中有些地方仍然沿袭传统,严重影响着审判独立的实行、实现。

二、行政权力的干扰

中国司法依附行政的现象一直持续到今,具体表现在:

(一)审判机关的财政权不独立,而是由行政机关负责供给。

(二)人事任免权不独立,法院在人员任免等问题上缺乏独立性。

三、司法工作行政化

长期以来,我国对司法审判工作的特殊规律认识不够,审判工作与司法行政工作不分,司法工作行政化的现象极为明显。

其一,司法机关依行政区划设置,与行政机关一一对应。这种层层设置的方式显然是模仿行政机关而建制的,明显缺乏对司法工作特殊性的考虑。

其二,对司法人员按行政干部进行管理,与行政机关相对应。

其三,工作方式上实行层层把关的首长负责制和请示汇报等行政方式,明显不利于司法工作按法定程序进行。

四、审判人员的整体素质有待提高

一些审判员的素质不高,能力不强,不能准确地运用证据认定事实和正确地适用法律。

§ 建议

中国的审判独立原则尽管已经被法律所确立,但是,由于缺乏必要的制度保障,在推行审判独立过程中问题不少,阻碍了积极作用的发挥。为此,应建立相应的配套制度,以克服审判独立过程中的问题。

一、制定保障人民法院独立的配套制度

人民法院是中国惟一的审判机关,基于审判活动的特殊规律和司法活动的特点,必须保证人民法院一定程度的独立性。

(一)在法官的任免制度上,提高任命机关的级别,由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作出决定,避免地方干预。

(二)由地方行政机关拨款改为由国家财政统一拨款,避免司法机关在财政上受制于地方。

(三)改革法院的设置,将法院的设置由按行政区划设置转变为跨行政区域设置,明确划分地方法院与中央法院两大体系,组建可以超越地方利益的中央法院、大区法院。

二、制定保障审判独立的制度

为了保障审判权的真正独立,应逐步赋予主审法官一定程度的自主权,并理顺配套的相关制度。

(一)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将法官的任命逐步经过以下的程序予以“精英化”:第一、逐步将法官的任职条件定在具有高等院校法学专科以上学历;第二,逐步在全国实行法官资格统一考试、统一录用第三,在全国实行具有一定执业经验的律师或具有一定教学经验的法学教授、副教授中选任法官的制度,同时规定法官必须逐级晋升。

(二)赋予主审法官一定的独立办案权,强化合议庭的审判职能。强化合议庭职责或扩大法官职权主要针对的是审判分离的做法。审判分离的不合理性主要在于:审判分离造成了法官的职权不完整,既影响审理案件的科学性,又影响审判的效率;对法官职权的限制不仅影响案件的迅速审结,造成不必要的诉讼拖延,积案无法及时处理,而且损害司法公正,妨碍了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这种审判分离更容易导致司法腐败。因为审判分离,权、责无法统一,无法真正贯彻法官责任制,错案追究制度难以推行。由于大家负责任事实上形成了无人负责任的局面;容易培养依赖情绪,无法激励审判人员认真负责、公正无私、积极进取的精神。

因此,我们应该强化合议庭的职权,放权给审判员。为了强化合议庭职责,要放权给审判员,但是,放权不是一步到位,而是逐步的放,这种做法会使优秀人才脱颖而出,防止滥竽充数。审判工作增添了激励机制,有利于干部队伍的成长。放权并辅之错案追究制度等监督措施,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的责任心都会大大加强,有利于提高案件质量。

三、建立、健全错案追究制

错案追究制度将办案人员的职权与责任紧紧地结合在一起,有助于增强法官的责任心和使命感,促其认真、严格司法,积极进取。错案追究制度意味着对无能法官的制裁,它对法官既是一种激励,又是一种鞭策,其淘汰功能有助于法官队伍整体素质的提高。

§ 实现路径

从对独立审判探源中我们可以看到,以独立审判为核心内容的司法权独立的确定,从根本上讲,旨在以权力限制权力、防止权力的滥用和腐败。而要以权力限制、制约权力,就必须给予各种权力以相互制衡的力量和手段。对于行使审判权的法院来讲,必须赋予其制衡其他权力的力量和手段使其只遵循自己特有的司法规则依法行使审判权,而不受其他政治机构和社会团体以及其他任何人的观念及行为的左右或控制。在我国,实行独立审判势在必然,以宪法为主导的数部重要法律均规定(包括96年新修正的刑事诉讼法亦增加规定)了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审判的内容。但现行的财政体制、人事制度都无助于甚至阻滞着司法独立的真正实现。因此,要使独立审判不仅仅停留在立法层面,不仅仅作为一种目标追求和理念倡导而是成为一种生动的现实,从而真正实现权力的制衡和防止权力的腐败,就不能不改革我国现行的财政体制和人事制度,使法院在财政、人事两项重要权能上独立于各级地方政府,从而增强法院对各种外来力量特别是行政权力的抗干扰能力。只有这样,才能给予人民法院行使权力-审判权时的宽松的外部空间。

从法院内部来讲,独立审判又应如何具体落实呢?法院内部长期以来机构的多层次设置和体现鲜明行政特质的院、庭长审批案件及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的双轨制管理方式所引致的种种弊端,严重地危害着审判独立原则功能的实现。仔细思量之后,恐怕必须承认,法官独立审判乃是审判独立的必然要求,也是中国法定之独立审判原则的应有和已有之义。

因此,法官独立审判是审判独立的必然要求,也是中国审判独立原则中的已有之义。独立的审判权的承担者是人民法院,而审判权独立的具体实施者则是法官。正如中国《法官法》第8条规定的,法官享有“依法审判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的权利。因此,从法院内部来讲,独立审判应该定位于法官独立审判。

《宣言》第3条同时规定:“在作出裁判的过程中,法官应对其司法界的同行和上级保持独立。司法系统的任何等级组织,以及等级和级别方面的任何差异,都不应影响法官自由地宣布其判决的权力。”唯此,才是真正意义上的独立审判。

而要实现这种真正意义上的独立审判,完全由法官自主地依法决断案件,中国至少还要经过一段相当的历程。这一历程不仅指历时长短,而且更包括要历经内容上的较大变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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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9/21 22:26: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