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国家干预原则 |
释义 | § 国家干预原则 § 正文 在资本主义国家里,民事权利称为“私权”,国家在原则上不加干涉。在社会主义国家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个人的民事权利,是在社会主义的经济基础上产生的,民事权利不是权利主体的“私权”,民事权利的行使往往涉及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因此,对当事人的处分行为是否合法,国家必须干预。 俄国十月革命胜利后,列宁提出了国家干预民事关系和民事案件的原则,1922年他在《给德·伊·库尔斯基的便条》中指出:“我们不承认任何‘私法’,在我们看来,经济领域中的一切都属于公法范围,而不属于私法范围”,我们“扩大国家干预‘私法’关系的范围,扩大国家废除‘私人’合同的权力,不是把corpus juris romani①,而是把我们的革命法律意识运用到‘公民法律关系’上去,通过一些示范的诉讼案来有系统地、坚持不懈地说明应当怎样头脑清醒地精力充沛地从事这种工作”(《列宁全集》第36卷,第587页。页尾注①为罗马法典)。根据列宁这一思想,1923年《俄罗斯联邦民事诉讼法典》规定了国家干预民事诉讼的原则:为了维护国家和劳动群众的利益,必要时检察长有权提起诉讼或者在诉讼的任何阶段上参加诉讼(第2条),并对法院的审判活动实行监督。根据中国的实际情况,民事诉讼当事人在行使自由和处分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社会、 集体的利益或他人的合法权益。 其行为须受群众、有关单位和国家的监督、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活动中,对当事人的处分行为,直接代表国家进行监督,如果当事人的处分行为不当,人民法院不承认该行为有效,不接受、不批准当事人的请求。诉讼如已开始,仍然照常进行,不受当事人处分行为的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的任务,主要是和刑事犯罪作斗争,不提起、也不参与民事诉讼,不监督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活动。但是,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有权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12条),对审判人员在审理民事案件中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根据当事人的控告和群众的检举,检察机关发现审判人员在办案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的情况时,有权进行侦查,依照法律规定,对应当提起公诉的,依法提起公诉,对应当送有关部门处理的,建议有关部门处理。 § 配图 国家干预原则 § 相关连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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