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词条 主权
释义

§ 概述

主权

英文中的主权(sovereignty)一词,因其拉丁文的本意即最高权力,16世纪法国人博丹在《论共和国》一书中把主权定义为“国内绝对的和永久的权力”,不受法律限制的统治公民和臣民的最高权力。博丹的主权学说属中央集权国家主权学说,主权者是君主,被称为国际法奠基者的荷兰法学家格老秀斯也认为主权属于国家,主权是国家的最高统治权。卢梭等提出人民主权的思想,这是与国家主权相对立的。作为一个历史性的概念,主权一词在数百年间获得众多内涵,但不论是作为思想,或是作为制度,都同一种强制性力量有关。

政府部门权力、司法管辖权及立法权的行使需要主权为依据。在民主制度里,主权属于国家的全体人民,这被称为人民主权(Popular sovereignty)。人民主权可以藉由国民大会等形式直接的行使。更普遍的是由人民选举代议士参与政府的代议政制,也是目前大多数西方国家和其旧殖民地所采取的形式。人民主权也能藉由其他形式行使,如英国和其联邦所采取的君主立宪制。代议制度也能混合其他的行使方式,如被许多国家采用的公民投票制度。

在其他的形式如君权神授、君主专制和神权政治下,主权则被定义为一种永恒的起源,为一种由上帝或自然界所赐予的权力。

另一个较正式的区别则是法律与主权的关系,法律的条文(如果立宪正确的话)是能够在现实上应用并执法的,即使与人民的民意相违背也亦然,只有经过立宪的程序才能正式更改。严格地说,任何违反这个原则的行动都构成了革命或政变的罪行,不管其动机为何。

在宪法和国际法上,主权的概念也赋予了一个国家的政府有权对其疆土和地理领域拥有彻底的控制权,在他们掌控的各种机构(如法庭)下拥有法律的审判权,而不是透过他国的指令和管理。至于判定何种特定实体才属于主权的问题则不属于精密科学,反而时常是外交上的争论议题。

对于主权的阐释,基本上分为国内和国际两大体系。在国际体系中,主权呈多极化,碎片化;但是在国内,所有的主权中心理论都认为,秩序、统一和政府是规范标准,现代国家干预社会生活的众多方面,在其主权管辖的范围内,通过各种组织和技术,将社会权力的政治、经济、军事和文化资源加以综合利用,实行强大的空间控制。主权成了国家的一种属性。主权国家的职能,即在公民与既定领土之间制定一种明确的,不可分的,永久的依存关系。这种以领土为特征的、包围式的关系,成为公民一致认定的或自我认同的核心。

正因为这样,“爱国主义”也就成了国家主权理论的基本主题。霍布斯鲍姆指出:“宣扬爱国主义的政治口号,往往都是出自统治阶级与政府之手。”他解释说,由于现代国家以领土及公民为基础,因此必然时时将居民牵扯进国家事务当中,为他们描绘出一幅合理的有诱惑力的远景;这幅远景是独一无二的,是针对他们的生活而设计的,故也是命定的。完全以国家为基础的爱国主义,通常都具有强大的影响力,足够让人民与新成立的国家产生最基本的认同。

§ 历史

主权

古希腊“Βασιλεύς”一词便代表了“主权”的概念,指的是那些拥有权威(Auctoritas)的人,与直接的最高统治权不同,这个权力由执政官(或“行政官员”)所保留。

让·博丹(Jean Bodin, 1530年─1596年)被认为是现代主权概念的创始者,他在1576年所著的论文Six Books on the Republic里形容主权是一种超越了法律和国民的统治权,这种权力由神授或自然法而来。从这里他也先行定义了君权神授说,指出“主权是一个共和国所拥有的绝对和永恒的权利”。主权是绝对的,因此是无法被分割的,但也并非不受任何限制:它只在公共的领域行使权力,而不是在私人的领域。它也是永恒的,因为对它的拥有者而言,主权并没有期限存在(而掌权者则有其期限)。换句话说,主权并非一个人的财产:在本质上,它是无法被割让的。

这些特色都决定了主权概念的形式,这些概念在社会契约(social contract)理论里也可以找到,例如在让·雅各·卢梭(1712年─1778年)对人民主权的定义中,都与这些概念相符合,差异仅在于卢梭认为只有人民才能正当的行使主权。同样地,主权是无法割让的—卢梭谴责对于主权的起源和行使间的区分,在这种区分上成立了君主立宪制和代议政制。尼可罗·马基亚维利、托马斯·霍布斯、和约翰·洛克也是发展主权概念的重要人物。

卡尔·施米特(1888年─1985年)将主权定义为“决定国家进入紧急状态的权力”。乔治·巴塔耶(Georges Bataille)所提出的非正统的主权概念也影响了如雅克·德里达等思想家。

“主权”国家的主权权力是单一还是多元的?它在事实上是否真正代表了所谓“公民”的利益,而把保护公民作为它的惟一的或是重要的职能?若然如此,它是通过何种方式进行的?与霍布斯的专制主义观点相反,洛克认为,那种关于任何共同体的最高的或合法的权力想干什么就干什么,可以任意剥夺臣民的权利的主张,都是荒谬的。他抛弃了霍布斯的有关国家主权是最高强制权力的概念,相信政府只有在接受人民的信托,征得人民的同意时,才是合法的,有效的,强调主权最终属于人民。

可以说,分散和限制国家权力是政治自由主义传统的基础,洛克拥护多数规则和代议制政府,这同后来的标榜自由主义的精英主义者还是很不相同的。鲁迅的“大众”观念,大体上符合传统自由主义的多数规则;但是这个多数,仅只是作为与政府少数官员相对立的全社会的代表或象征而存在的。离开这个前提,多数则未必是可靠的,甚至是可怖的,尤其在它已然形成某种绝对霸权的时候。

20世纪初,政治多元主义作为一种思想流派开始形成。这一理论认为,民族国家其实也是众多社会团体之一,并不具有权力的独立性,而其他团体,自然也不是由国家授权产生的,它们完全以独立于国家的地位而存在。国家能否超越其他团体而获得优先的地位,则应决定于它对于国民的在实质上而不是形式上是否具有代表性。

30年代广有影响的英国社会主义者拉斯基坚决反对使用“国家主权”的概念,他认为,国家主权仅仅是其命令被国民接受的可能性,与其他如教会、工会等的权力无异。国家对公民的制约力,并非服从政府的法律义务,而是遵守社会正义的道德义务。在他看来,个人是人类行为的最高仲裁者;主权属于个人,而不是国家。与这样的政治哲学密切相关的现代宪法学说,无一不将所有秩序、法律和法令的道德渊源推向个人公民,而不是社会结构的某一个极点;它们强调的是,所有国家行为都不能违反基本人权。罗尔斯在设计他著名的“万民法”时,声称首要的步骤是为国内社会制订正义原则。这一原则,包括“军队不得用于对付自己的人民”,“有序的法治”等等,总之是为了限制国家的漫无限制的国内自主,即对国内人民随心所欲的权利。他说:“主权权力也为国家授予了一种自主权以对付自己的人民。按我的观点,这种自主权纯属谬误。”他同时指出,“人权的作用更其明显地联系着国家国内主权权利的变化,这乃是适当确定及限制政府国内主权势力的一个组成部分。”

§ 不同观点

主权

对于主权的道德根基存在著非常多不同的观点,这些不同的观点也转变为各种不同的制度:

君权神授说的支持者主张君主拥有神授的主权权力,而不是经由人民们的同意。这个理论成为了君主专制制度。

建构主义者认为,主权是三十年战争结束后签订威斯特伐利亚和约时为了不让教宗干涉内政而提出来的理论。

让·雅各·卢梭的第二本著作Du Contrat Social, ou Principes du droit politique(1762年)里讲述主权和其权力。主张主权或民意是无法被割让的,但如果民意无法被传达,那么主权将是可以被分割的,因为它在本质上必须与民意相符。如果它以公众的利益为其权力限制,透过法律来采取行动,那它便是绝对可靠而且永远正确的。法律是民意对于公众利益事物的决定,但民意仍然永远是正确的,法律的审判并非永远是明智的、也因此并非永远是对公众利益有利的,也因此需要立法者的存在。但立法者本身也没有权力,他只是人民用以设计和提议法律的代表者,只有人民本身(也就是主权或民意)才有权力制定和改变他们。 主权

民主是建立在人民主权的概念上。与卢梭的看法不同,代议政制允许将主权的行使过程从人民本身转移至议会或政府上。议会主权(Parliamentary sovereignty)指的便是在代议民主制里,最终的主权属议会所有,而不是行政的权力。

无政府主义者和自由意志主义者否定国家或政府的主权,无政府主义者通常主张的是特定的个人主权,认为个人本身拥有他自己的主权,也就是意识的形成基础。如尼采所证实的,一个人的意识超过了他自己的身体。

一些支持民主全球化的人士则认为国家应该让出一些权力给世界政府(比联合国更具权力的全球性政府),由世界上的人民所控制,而不是依据国与国之间的准则。

主权在法律上的主要基础便是对司法管辖权的独占权力。

更具体地,经过主权实体所做出的决策,不可能被地位更高的权力机构所驳回。除此之外,通常认为主权的另一个法律基础便是在现实上对于其权力的行使,而不只是在法律上拥有那样的权力。换句话说,仅宣称拥有主权或是仅行使主权权力都是不够的,主权要同时具备这两个要件。

§ 主权原则

主权原则的含义和意义。主权原则是现代国际法所确立的重要原则,其要求各国在其相互关系中要尊重对方的主权,尊重对方的国际人格,不得有任何形式的侵犯。换言之,国家是独立的、平等的,各国独立自主地处理自己内外事务的权利应当受到尊重,各国自行决定自己的命运、自由选择自己的社会、政治制度和国家形式的权利应该得到保障,其他国家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侵略和干涉。现代国际法确认上述内容为整个国际关系的基础和现代国际法的基础。这就是国家主权原则的基本含义。

1970年《国际法原则宣言》详尽阐述了主权原则的内容,其中心是各国主权平等。该宣言规定,主权平等包括下列要素:①各国法律地位平等;②每一国均享有充分主权之固有权利;③每一国均有义务尊重其他国家之人格;④国家之领土完整及政治独立不得侵犯;⑤每一国均有权利自由选择并发展其政治、社会、经济及文化制度;⑥每一国均有责任充分并一秉诚意履行其国际义务,并与其他国家和平共处。

在国际实践中,只有互相尊重国家主权,才能使国家主权原则得到切实的保障。相反,如果各国可以互相干涉,可以恣意侵犯,可以借口主权性质不同而兵戎相见,国际关系就要混乱,国际法也就无法存在了。因此,将国家主权原则比作各国保护自己生存,反对他国控制和干涉的法律盾牌,是完全正确的。

国家主权原则对国家、对国际法都有重要意义。国家主权原则已经得到国际社会的广泛承认。特别是二战之后,几乎所有的国际文献都确认了这一原则,包括《联合国宪章》。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将此原则列为首位,也说明了这一原则的重要性。

§ 在国际法上

在国际法上,主权指的是国家的权力行使。在原则上主权是合法行使权力的根据,在实际上则是拥有行使权力的实际能力。外国政府承认了一个国家的领土也就承认了其主权,又或者也可能拒绝做出承认。

例如,在理论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中华民国都宣称其政府主权包含整个中国大陆和台湾。虽然一些外国政府承认中华民国为合法的国家,但大多数国家则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无论如何,在实际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在中国大陆行使其权力,中华民国也在台湾行使有效的政府权力。由于外交大使只能派遣至其他主权国家,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通常也和台湾有著实际上的外交关系,但并没有在法律上的外交大使往来,而改称为“办公室或代表处”—如美国在台协会等,而不是称为大使馆。

§ 主权和联邦制

在联邦制的政府里,例如美国,主权也是州政府所持有的独立于联邦政府外的权力。

问题在于个别的州—尤其是那些分离为美利坚联盟国的州是否拥有主权,美国国内对此引发许多争论,尤其是在南北战争后的一个世纪里。主权

依据约翰·考宏的理论,在地方州当初加入联邦时所签下的协议中,如果其他联邦成员违反了这个协议,那么他们便能脱离联邦而仍保有其主权。考宏的理论促成了分离的理论基础,刚好就在南北战争爆发前夕提出。不过,在考宏提出的“无效”(nullification)理论中,地方州有权拒绝接受任何他们认为违反了宪法的联邦法律。但同样的这些南方州也拒绝北方的非蓄奴州拥有类似的无效权力,他们坚持联邦政府应该在所有州执行逃亡奴隶法,拒绝让非蓄奴州拥有收容逃亡奴隶的权力。无论如何,逃亡奴隶法是在宪法里明定的,要求所有逃跑至其他州的奴隶和囚犯必须被遣返回原本的州。

依据联邦党人文集的理论:“任何批准了宪法而加入联邦的州,都被视为是一个主权形体,独立与其他所有州之外,而且只有在出自其自愿的行动下才会与联邦连结。在这种关系下,新的宪法(原本)是一个联邦体制,而不是一个国家体制。”接著文集的作者又检查了宪法的其他观点,其中一些则使联合政府高出了地方州,并总结道“所提议的宪法,也因此严谨地,既不是一个国家的宪法也不是一个联邦的宪法,而是两者的综合。”(Federalist No. 39)

在各州批准宪法后的半个世纪,出现了几次宣称分离权力的情况,几个州也曾考虑过分离联邦(如1812年战争中的新英格兰)。直到后来1840年左右,丹尼尔·韦伯斯特(Daniel Webster)和约瑟夫·斯多里(Joseph Story)等人开始发布他们的理论,主张分离是非法的,并主张美国是一个拥有至上地位的主权国家,超越其下各州的地位。这些理论也影响了林肯,他后来宣布“没有州可以只因为他们各自的动机而合法地脱离联邦”。

§ 其他

部落主权指的是美国联邦所承认的印第安人部落所拥有的权力,部落有权在其区域内(有时也在区域之外)行使有限的司法权力。

在世界上的一些地区,如魁北克和印度克什米尔,“主权”一词成为了国家独立的同义词(指的是在当地的“国家主权”或民族自决的权力,也就类似伍德罗·威尔逊1918年提出的十四点和平原则)可与之相较的还有毛利人用以形容主权的“Tino rangatiratanga”一词。

在国际法下罗马教廷被承认为一个主权的形体(与国际法的实体梵蒂冈是分离的),虽然土地面积极小,但也拥有一小块在意大利首都罗马的内飞地。

一个相当独特而经常引起争议的问题,在于医院骑士团也是一个拥有内飞地的微型国家(自从1869年两名骑士获得治外法权,也就成为了“主权”的领域),但主权的权利从来没有被宣告过,几个现代国家仍然与骑士团维持完整的外交关系(也就是最有名望的骑士团部),联合国也给予其观察员资格。

如同一个国家的元首(无论主权是否在其手上)能被国内的几个重要人士同时担任一样,主权的司法权在一个政治区域里可以被两个或更多的既定权力所分担,尤其是在如共同管领(condominium)的形式,或者如安道尔的多重公国。[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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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9/21 22:58:44